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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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改善我区投资环境,及时受理外商投诉,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诉,是指投诉人在申办、筹建、生产和经营过程中,需要提请投诉协调机构调解与被诉人之间关系的诉求。诉求限定下列行为和事项:
(一)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二)认为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办事拖拉、相互推诿、处事不公;
(三)在履行投资合同、协议和章程中发生争议及其他争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投诉人是指在本自治区境内:
(一)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或企业法人;
(二)正在申办过程中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或外方投资者。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被诉人是指本自治区境内投诉人认为出现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三个方面行为和事项的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法人和自然人。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外商投诉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投诉机构”)负责全区外商投诉协调、处理工作。
各地(市)要设立相应部门负责本辖区外商投诉协调、处理工作。县一级是否设立,由各地(市)决定。
各级投诉机构分别代表自治区、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行使受理、协调和处理投诉的职能。具有调查权、转办督查权、协调权、行政处分建议权。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行政职能部门,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为受理投诉单位(以下简称受诉单位),负责受理、处理有关投诉。
受诉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并公布其承办机构、负责人姓名、受诉范围、通讯地址和电话号码。
第七条 投诉机构的职责:
(一)自治区外商投诉服务中心的职责:
1、检查、指导、协调、督促全区外商投诉的受理、处理工作;
2、接受外商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协调、处理;
3、处理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外商投诉事项;
4、向下一级投诉机构或者同级受诉单位交办、转办投诉事项;
5、对被诉人无正当理由顶着不办和造成不良后果的,有权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6、定期通报有关投诉的受理情况;
7、提供涉外法律咨询服务。
(二)地(市)投诉机构的职责:
1、检查、协调、督促本辖区外商投诉的受理、处理工作;
2、接受外商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协调、处理;
3、处理上一级投诉机构转办的投诉事项;
4、向下一级或者同级受诉单位交办、转办投诉事项;
5、及时将投诉受理结果报上级投诉机构备案;
6、对被诉人无正当理由顶着不办和造成不良后果的,有权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7、提供涉外法律咨询服务。
第八条 受诉单位的职责:
(一)受理、处理和答复投诉人的投诉;
(二)办理上级或同级投诉机构转送或指定的投诉;
(三)协助投诉机构解决处理投诉人投诉的有关问题;
(四)执行投诉机构处理投诉的决定;
(五)及时将投诉受理结果报同级或上一级投诉机构;
(六)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投诉人采取书面方式投诉,可向有关受诉单位投诉,也可直接向投诉机构投诉。投诉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或转送有关受诉单位处理,并跟踪督办和反馈。
投诉人在向受诉单位投诉时,可将投诉内容同时抄送同级投诉机构备案。
第十条 投诉人原则上在企业所在地的地(市)一级受诉单位或投诉机构进行投诉,在问题得不到解决时,可向上一级受诉单位或投诉机构投诉。
第十一条 在境外的投诉人可委托境内代理单位或代理人进行投诉,被委托人应提供委托和受托文件。
第十二条 投诉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投诉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二)投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职业、工作单位或名称、住所及通讯联络方式;
(三)便于受诉单位和投诉机构查证处理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的原则,但涉及同一部门的,可数事并诉。
对涉及几个部门的问题,可向投诉机构投诉。投诉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或分解给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下列投诉形式和事项,投诉机构不予受理:
(一)匿名投诉的;
(二)投诉人已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三)合同或协议中已经载明用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
第十五条 受诉单位或投诉机构受理投诉,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为准绳。
第十六条 受诉单位和投诉机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坚持原则、廉洁高效、不得徇私舞弊、打击报复,违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受诉单位和投诉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在7天内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限时受理,并通知投诉人和被诉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被诉人在接到投诉机构通知后,要主动与投诉人协商解决,并积极配合投诉机构或受诉单位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受诉单位和投诉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30天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如投诉事项复杂,30天内未能办结的,允许延长30天,投诉机构或受诉单位每15天应向投诉人通报投诉的处理进展情况,直到此项投诉处理完毕(含调解失败,向投诉人建议申请仲裁或提起法诉
)。如遇紧急投诉事项,应加速运转,急事急办。
第二十条 在受理投诉中,受诉单位之间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同级投诉机构指定。对受诉单位单独处理有困难的投诉,同级投诉机构参与协调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人或被诉人对受诉单位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投诉处理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同级投诉机构书面提出复议申请,投诉机构接到书面复议申请后10天内进行处理或提请上一级受诉单位或投诉机构复议,时限规定按第十九条执行。
第二十二条 投诉受理后,投诉人有权自愿申请撤回投诉。
第二十三条 受诉单位或投诉机构在协调、处理投诉事项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则终止处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和被诉人:
(一)投诉人申请仲裁或提起法诉的;
(二)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三)投诉人对投诉机构或受诉单位提出的解决方案30天内不予答复的。
第二十四条 投诉经由受诉单位或投诉机构协调,投、被诉双方签字认同的调解协议,必须按协议核定期限和方式执行,逾期不执行或不完整执行,原则上由当事双方协商解决;如引发再诉者,由原负责调解的受诉单位或投诉机构核查,责任方被视同顶着不办。同时,该项投诉被视作
调解无效。
第二十五条 各级投诉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自治区投资的企业的投诉事宜,适用本规定。
外省市的公司和其它经济组织在本自治区投资的企业的投诉事宜,也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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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


(2009年3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三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提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支持妇女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制定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妇女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可以设立维护妇女权益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应当不低于提名人数的28%。

国家机关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女性成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

第七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教育;针对女性青少年特点进行生理、心理等健康知识教育;采取防范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的人身安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问题,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组织或者妇女代表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妇女就业、创业;通过多种途径开辟适合妇女的就业岗位,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就业援助。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或者改组、改制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或者排斥女职工。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签定集体合同应当包括女职工权益的内容,或者签定关于女职工特殊权益保障的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用人单位对处于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应当依法给予特殊保护,不得安排国家规定不适合女职工从事的工作;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变更女职工工作岗位应当征求本人意见。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二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退休制度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女职工提前退休或者延期退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在取暖等福利方面与男职工享有平等权利。

第十六条 农村妇女在土地承包、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农村社会保障、农村合作医疗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通过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或者村规民约等形式侵害妇女的上述权利。

第十七条 农村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农村妇女离婚、丧偶后未再婚,申请宅基地并符合规定条件的,乡镇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对侮辱、殴打、虐待、残害妇女等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任何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到性骚扰的妇女有权向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投诉;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投诉的,单位应当及时干预、制止;向公安机关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在离婚诉讼期间,家庭暴力行为人以暴力妨碍妇女行使诉讼权利,受害妇女向公安机关投诉的,或者夫妻关系解除后,男方以侮辱、殴打、恐吓等形式侵害女方权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丧偶的妇女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离异妇女探望其未成年子女时,监护人和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妇女儿童工作机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及时依法查处;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妇女儿童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意见书,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督促意见书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也不处理的,妇女儿童工作机构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建议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规范公文处理工作提高公文质量的通知

审计署办公厅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规范公文处理工作提高公文质量的通知

            (审办办发[2003]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公文是各级审计机关依法行政、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重要载体和工具,公文处理是一项严肃的工作。为了规范审计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保证公文质量,审计署制定过一系列规章制度,多数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公文处理工作总体是比较好的。但是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单位违反公文处理规则,文件质量不高的情况屡有发生,对工作产生不良影响,应予认真纠正。
  一、当前公文处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党政工作行文混淆。公文处理应当遵循党政分开的原则,但是有些特派员办事处却以特派办的名义、使用行政公文向审计署报送应当向审计署党组请示、报告的工作。
  (二)权力主体不明,行文关系错误。审计署或审计署党组是接受特派员办事处和地方审计机关请示、报告事项的领导机关。但是一些特派员办事处和地方审计机关却向审计署的厅、司、局行文发函,请示、报告工作。也有些特派员办事处和地方审计机关的内设部门,以处室的名义向署的业务主管部门行文,请示、报告本应以机关名义向审计署请示、报告的工作。
  (三)“一把手”未履行签发上行文件的职责。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上报审计署的文件应当由审计机关的“一把手”签发。但是有些审计机关上报审计署的文件,却是“一把手”在岗的情况下由副职签发的,有些单位甚至授权非领导职务人员签发上行文件。
  (四)违规报送文件。有些审计机关绕开正常管理渠道,把本来应该上报审计署的文件直接寄送给审计署的业务主管司局、处室甚至个人。
  (五)越级报送文件。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审计署只接受省级审计机关上报的文件。但是有些市(地)、县级审计机关越级向审计署报送文件。
  (六)错用文种。以“函”或“会议纪要”代替“请示”、“报告”;“请示”、“报告”不分,用“报告”请示工作,或者在“报告”中夹带请示事项。
  (七)错用文件格式。主要是用文件的格式发函,混用上行文件与下行文件的格式,个别单位报署的文件和简报没有套红印制。
  (八)数、量词等使用不规范。在同一份文件里“万元”、“元”混合使用,有的缺少单位名称“元”;人民币和其他币种数字同时出现未加区别和明确;涉及到同一单位或个人的称呼前后不一致。
  (九)粗枝大叶。在一些审计机关的文件中,文字、标点、语句、逻辑错误时有发生;涉密文件不标注秘密等级;文件内层次序号不规范、不连贯,同一层次的标题字型字号不一致;引用文件未注明发文字号;上报审计署的文件主送单位空缺;文件不加盖印章。
  (十)印发不合规。一些单位的文件排版不符合行政机关公文格式的国家标准,缮印不清晰,文面有污染,装订出现颠倒、重复、遗漏、白页,折叠切裁不整齐;有的单位不按照审计署规定的份数报送文件。
  一份文件从起草到发出要经过一系列工作环节,它代表了一个单位的整体面貌和工作水平。上述问题的存在,反映了一些审计机关不注重学习,不懂得或不遵守机关工作规矩,对公文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制度不落实,工作标准不高,要求不严,作风浮躁。这些违反行文规则的行为直接妨碍审计机关的工作秩序,影响工作质量和工作作风,危害是严重的。对此,各单位应引起高度重视。
  二、规范公文工作提高公文质量的几点要求
  (一)审计机关各级领导要从依法行政的高度认识公文处理工作的重要性,组织全体人员重温国务院和审计署关于公文处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坚决纠正不守规矩、不讲程序、不负责任的现象,自觉遵守公文处理规则,努力提高公文质量。
  (二)对照国务院和审计署制定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认真进行一次自查,找出问题,分析原因,完善制度和措施,落实责任到人。
  (三)我厅将于明年二季度,通过审计机关远程通信渠道进行公文处理工作培训。届时各单位应按要求积极参加,精心组织,保证效果。
  (四)我厅今后将加强对各单位公文处理工作和公文质量的检查指导,对违反公文处理规则和公文质量问题突出的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二0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