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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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 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改善生态环境, 美化城市, 增进人民身心健康, 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编制特区城市绿化总体规划和具体规划, 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 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市绿化委员会对城市绿化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
在特区城市规划区内,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设立市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 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 具体承担城市绿化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的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和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有关的绿化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第八条 市民发现有任何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均可向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登记, 并认真处理。投诉人要求答复的,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0日内答复。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以下六类:
(一)公共绿地: 包括公园、动(植)物园、陵园、小型游园、组团绿化带和道路绿化带;
(二)居住区绿地: 指居民住宅区内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 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物业管理范围内绿地;
(四)生产绿地: 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绿地;
(五)防护绿地: 指用于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安全及防灾的绿地;
(六)风景林地: 指对城市具有美化意义的成片林地(含旅游绿地)。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城市绿化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 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特区城市绿化规划作为市城市绿化总体规划的一部分, 由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 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特区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特区城市新建区的绿地面积(含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 应不低于总面积的50%; 改造旧城区时, 绿地面积应不低于总面积的30%。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工厂、宾馆、饭店、大中型商业服务设施、体育场馆30%;
(二)居住区35%;
(三)学校和30层以上建筑40%;
(四)医院45%;
(五)产生有毒气体的工厂50%。
第十四条 公园的绿地和水面用地应占公园总面积的95%以上。市区主、次干道两侧的绿化带应不少于10米宽。
第十五条 特区内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其面积不得低于规划区面积的3%。
第十六条 旧城区改造以及繁华地带临街的建设项目, 因特殊情况, 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 其绿化用地面积可适当低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未包括绿化内容或绿化规划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市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该项目。
第十八条 特区设置的城市组团绿化隔离带、海边自然保护区、山边风景区防护绿地和成片荔枝林, 以及利用特殊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设置的公园、植物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居住区、工业区等, 应按本办法的规定, 设置附属绿地; 凡有空余地可以绿化的, 应当绿化, 不得闲置。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 特区城市规划区内规划的绿化用地尚未绿化的,由市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按计划进行绿化。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与城市的开发建设同步进行。城市建设和开发单位应当按下列标准将绿化建设的费用纳入基建投资计划:
(一)超过18层的高层建筑项目, 绿化经费不少于建设投资总额的1%;
(二)18层以下建筑及道路建设项目, 绿化经费不少于建设投资总额的3%。
第二十二条 新建公共绿地和国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建设费用由市计划部门单列投资计划。
第二十三条 公共绿地养护、改建费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市财政部门单列计划。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临街单位投资改造公共绿地, 提高其绿化水平, 但必须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方案, 实施检查监督, 并应符合城市绿化总体规划, 与街道总体景观相协调,不得改变公共绿地的性质。
第二十五条 单位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根据绿化设计要求予以保证。
第二十六条 公园、动(植)物园、旅游景点的绿化建设, 可采取国家投资、引进外资、内联或社会集资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各项绿化建设和养护费用必须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二十八条 绿化工程应和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审批, 并应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绿化工程的建设及改造设计方案, 应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单位附属绿地工程设计方案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 必须有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 应当借鉴国内外城市绿化先进经验, 注重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讲究园林绿化艺术。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 应委托具有与绿化工程相适应的城市绿化专业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绿化专业设计资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绿地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经营单位负责建设; 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确需改变原设计方案的, 应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 应委托具有相应城市绿化专业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绿化专业施工资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公共绿地、生产绿地、绿化工程竣工后, 施工单位应负责养护3至6个月, 再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第三十六条 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绿化工程竣工后, 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养护, 并由该工程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管理工作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二)生产绿地、风景林地 由经营管理单位管理;
(三)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由经营管理单位管理;
(四)铁路、水利等单位管理区域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 由该单位管理;
(五)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 由该单位管理;
(六)居住区绿地, 由其物业管理单位管理;
(七)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 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八)私人庭院的绿地, 由业主管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 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红线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 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树木, 由物业管理单位种植和管理维护的, 归国家所有;
(四)在私有房屋庭院内由产权所有人自种的树木, 归房屋产权所有人所有。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健全绿地管理制度,保持绿地整洁美观、树木花草繁茂、绿化设施完好, 及时修剪树木、花草。单位附属绿地内种值的树木的枝叶伸向城市公共道路或他人物业范围内的, 管理单位要及时修剪。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 不论其所有权权属, 均必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 除市人民政府经法定程序调整城市绿化规划的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批准他人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用途。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但有下列情况,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 应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市区主干道两侧绿化带的, 应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 报请市政府批准;
(一)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高层楼宇(18层以上)建设, 施工场地狭窄, 施工确有困难的;
(二)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扩宽道路、兴建桥梁、敷设地下管线的;
(三)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设路口(包括临时路口)的;
(四)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 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于限期内恢复绿地。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城市绿地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或在绿地里停放车辆、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堆放物品、放养性畜、追逐嬉闹及其他有损绿地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进行绿化建设和管理维护, 应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第四十五条 敷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 在设计中和施工前, 建设或施工单位应会同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确定保护绿化措施。
第四十六条 为保证城市管线安全, 需要修剪树木的, 必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由管线管理单位委托绿化专业管理机构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并支付修剪费用。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 由市绿化管理专业机构负责管理养护。
其他古树名木, 分别由古树名木所在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养护。
第四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特区城市规划区内所有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 并会同文物部门鉴定后建立档案, 确定管理养护责任单位, 设立古树名木标志, 标明树名、学名、科属、树龄、地点、权属和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标志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四十九条 古树名木的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 必须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 精心养护管理, 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自然死亡, 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报告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条 禁止从事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干上乱刻、乱划、钉钉或缠绕绳索、铁丝;
(二)用树木作施工的支撑物;
(三)在树冠周围边缘以外地面3米范围内, 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 或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
(四)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公园、风景区、旅游景点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在不破坏总体规划和园林景观、不占用绿地、不妨碍交通的前提下, 经园林经营主管单位书面同意后, 按城市管理、规划管理和工商管理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绿地周围施工作业, 可能产生尘埃、废气、废水、高温等而危及绿地花草树木正常生长的, 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并协商采取防护、补救措施。
第五十三条 城市绿地的病虫害防治提倡生物防治; 使用药物防治病虫害的, 以不损害市民健康为原则。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绿化科研工作中取得重大成就或在城市绿化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市人民政府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五条 凡绿化工程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 绿化建设资金不落实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挪用或批准他人挪用绿化资金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可处挪用资金20%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即擅自施工或不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 并可对建设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专业资格的设计、施工单位设计、建设城市绿化工程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 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绿化工程或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除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之外,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施工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改变城市规划绿地用途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恢复绿化; 造成损失的, 责任人应当赔偿损失。责任人逾期不改正的,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强行拆除绿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恢复绿化, 一切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未经批准而有下列行为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 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损坏城市绿地的, 每平方米罚款200元;
(二)私自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 每株罚款500元;
(三)在公园、风景区摆摊设点破坏园林总体规划和园林景观或占用绿地、妨碍交通的, 罚款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属经营主管单位责任的, 处罚经营主管单位。
(四)在绿地周围施工而损坏绿地的, 每平方米罚款200元, 损坏树木花卉的,每株罚款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对盗伐、滥伐城市防护林、风景林、生产林树木行为的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并处以罚款:
(一)往城市绿地抛洒果皮、纸屑、易拉罐及其他废弃物, 罚款50元;
(二)践踏、穿行有禁令标志的绿地的, 罚款100元;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狩猎、打鸟的, 罚款100元;
(四)在城市绿地采石取土、填埋废弃物、停放车辆、堆放物品的, 罚款200元;
(五)损坏绿化设施、禁令标志、公益广告标志、绿地雕塑物及其他美化物的, 罚款200元。
(六)向城市绿地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的, 罚款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七)在公共绿地设置广告牌、指路牌和其他招牌的, 每块罚款1000元;
因上述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 行为人应予赔偿。
第六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单位和个人未按本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督促,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代为改正, 所需费用由责任管理单位或个人承担, 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附属绿地和私人庭院内的树枝伸向城市道路妨碍正常通行的, 除按前款规定采取补救措施外, 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古树名木责任养护管理单位或个人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或古树名木自然死亡擅自处理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每株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未积极履行养护、管理职责造成损失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因工作严重失职,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而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在绿化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对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
? 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亦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13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1985年9月13日发布的《深圳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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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塔行办发[2010]1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
  现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09]86号)转发你们,请高度重视,把依法行政考核与地区绩效考核、年度考核工作目标考核、干部年度考核等紧密衔接,加强领导,明确目标,落实责任,严格执行依法行政考核制度,确保把加强依法行政的各项要求落实到工作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加快推进地区依法行政进程。地区依法行政指导协调小组将按照该办法要求对各部门依法行政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考核,是指考核机关对考核对象推进依法行政情况进行的考查、评价和奖惩等活动。
  依法行政考核对象,包括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依法行政考核工作;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前款规定的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指导协调小组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承担。
  第五条 依法行政考核坚持实事求是、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年度工作目标实绩考核指标体系,并与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以及干部任免相衔接。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基本要求

  第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加强组织领导、提高制度建设质量、依法科学民主决策、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监督、法律知识学习和培训。
第八条 对“加强组织领导”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成立依法行政工作指导协调机构,健全领导、监督和协调机制,制定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
  (二)落实依法行政年度报告制度。健全依法行政监督检查、考核制度,制定依法行政阶段性部署和年度工作任务,并对任务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三)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按工作要求独立设置法制机构,配足专职人员,办公条件、设施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发挥法制机构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
  (四)建立健全以行政首长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九条 对“提高制度建设质量”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政府规章,实行立项论证、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调查研究、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说明、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制度。
  (二)制定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定形式公布,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报送备案。
  (四)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规定实行定期清理、定期评估,清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对“依法科学民主决策”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完善行政决策规则,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二)实行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论证。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由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讨论、采纳论证意见或者建议情况应当有详实记录。
  (三)实行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重大行政决策,由政府或部门负责人集体会议讨论决定。
  (四)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确定机构和人员,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的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和反馈,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公开行政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并保证公众的查阅权利。
  (五)实行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按照“谁决策,谁负责”原则,对违法决策造成经济损失、不良社会影响或者侵害公共利益的,依照有关行政过错、错案追究等制度,对有关行政首长和行政分管领导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对“转变政府职能”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规范机构设置,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合理界定政府部门职能和权限,依法核定人员编制,实现职责、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有效协调部门职能争议。
  (二)实行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机制,加强对社会组织的培育、规范和管理。
  (三)实行各种预警、应急制度和机制,适时组织应急事件演练活动,妥善处理各种突发事件。
  (四)完善公共财政体制,健全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和部门综合预算制度,强化预算管理和监督,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五)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行政审批项目,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后续监管,提高行政效率。
  (六)实行政府信息公开。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程序以及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年度报告、责任追究等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建立政府公众信息网,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载体,按照法定要求及时全面地公布政府信息,对公众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对“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强化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二)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其资格依法审定并向社会公告。落实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
  (三)实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主体、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执法内容、裁量标准、程序步骤、具体时限、监督方式等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向社会公示。
  (四)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对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细 化、量化,并将细化、量化的行政裁量标准予以公布、执行。
  (五)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程序正当、定性准确、裁量适当,有效解决随意执法、趋利执法、执法扰民等问题。
  (六)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范行政执法案卷,每年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并建立监督检查记录。
  (七)完善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八)改革行政执法体制,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健全并落实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
  第十三条 对“强化行政监督”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依照规定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听取意见和建议,按规定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二)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积极出庭应诉、答辩,逐步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
  (三)支持和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依法独立开展监督工作,执行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四)健全执法监督机制,落实监督责任。明确行政执法监督承办部门和人员,细化行政执法监督的程序和时限,及时、有效地纠正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五)执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机构的意见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及时研究处理、答复。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落实行政复议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的要求,依法受理、审理并公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纠正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依法履行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职责,服从并履行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按照规定报送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报表。
  (七)认真贯彻国家赔偿法,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制度,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
  (八)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健全对群众检举、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和及时依法作出处理的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对“法律知识学习和培训”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制定并落实领导干部学法制度(政府常务会议或政府部门领导集体学法制度、专题法制讲座制度以及集中培训制度)。制定并实施年度学法计划,实行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查和测试。
  (二)健全培训、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参加法律和依法行政知识培训、考核,把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录用的公务员实行专门法律知识考核并达到规定要求。
  (三)加强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行政宣传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报道。

第三章 考核方法

  第十五条 依法行政考核,依照本办法所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评分标准》执行。
  前款规定的《考核评分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适时修订。
  第十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实行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
  日常考核由考核对象自行开展,可以采取全面考核、重点考核、抽查考核等方式。
年度考核在考核对象自查自评基础上,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指导协调小组成员单位组成考核组开展,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政执法监督员、新闻媒体和其他有关方面人员参加。考核对象应当于每年11月20日前向考核机关提交自查自评书面报告;考核组以评查、抽查为基本形式实施考核。
  第十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查阅案卷和文件资料、抽查下属单位工作情况、实地查看、问卷调查等形式进行。
  第十八条 依法行政考核总分为100分,创新加分分值为10分。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十九条 考核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创新加分:
  (一)被自治区及以上行政机关作为经验推广的;
  (二)获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部门表彰、奖励的;
  (三)被自治区及以上新闻媒体作为典型予以宣传报道的;
  (四)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创新加分累计不得超过10分。
  第二十条 考核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评为不合格等次:
  (一)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范性文件,引发恶性事件或重特大安全、环境等事故的;
  (二)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引发在全区造成恶劣影响的事件的;
  (三)因失职、渎职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引发恶性事件的;
  (四)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考核机关应当对考核结果予以公布。
  年度考核评为优秀等次的,考核机关给予通报表彰并抄报组织部门;评为不合格的,考核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写出书面整改意见,当年实绩考核不得评为优秀。
第二十二条 对在依法行政考核中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等行为,应当启动行政问责程序,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由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负责考核。考核结果应当抄送当地人民政府。
实行双重管理、垂直管理的部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考核的,考核结果应当抄送其上一级管理部门;由其上一级管理部门负责考核的,考核结果应当抄送当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63家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通过2012年度检验获准在内地执业的公告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


第134号



根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第104号令),以下63家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通过2012年度检验,获准在内地执业,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及境外法律服务。现公告如下:

一、北京代表处

1. 香港布英达陈永元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BARNDT CHAN & PARTNERS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11年4月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港字2004第1-0009号

首席代表:布英达(Brandt, Keith Martin)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号嘉里中心南办公楼1419-1420室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85296330

传 真:(010)85296116

网 址:www.snrdenton.com

E-mail: bridget.liu@snrdenton.com

2. 香港陈韵云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VIVIEN CHAN & CO.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4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首席代表:陈韵云(Vivien Chan)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0号长安大厦508室
  邮 编:100006
  电 话:(010)65227072

传 真:(010)65226967

网 址:www.vcclawservices.com

E-mail:Beijing@vcclawservices.com

3. 香港的近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DEACONS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2年1月9日
执业许可证号:港2-002
首席代表:张永财(Cheung Wing Choi Franki)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西一办公楼8层11单元

邮 编:100738
  电 话:(010)85182338

传 真:(010)85182339

网 址:www.deacons.com.hk

E-mail:beijing@deacons.com.cn

4. 香港杜伟强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W.K.TO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原批准日期:1996年6月2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5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首席代表:杜伟强(To Wai Keung)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万达广场A座1702室
  邮 编:100022
  电 话:(010)85875076

传 真:(010)85875076

网 址:www.wktoco.com
  E-mail:cindy@wktoco.com

5. 香港高露云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WILKINSON & GRIST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8号
  首席代表:陈志坚(Raymond Chan)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西二办公楼10 层5室

邮 编:100738
  电 话:(010)85181521

传 真:(010)85181520
  网 址:www.wilgrist.com

E-mail:beijing@wilgrist.com

6. 香港鸿鹄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BIRD & BIRD LAW FIRM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4年4月12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港字2004第1-0006号
首席代表:韦马仕(Marcus Vass)
  地 址: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写字楼1座0828室
  邮 编:100004

电 话:(010)59335688

传 真:(010)59335666

网 址:www.twobirds.com

E-mail: Karen.Wang@twobirds.com

7. 香港胡关李罗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WOO,KWAN,LEE & LO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2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首席代表:罗志力(Lo, Chi Lik Peter)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一号东方广场西三座509室
  邮 编:100738
  电 话:(010)85181928
传 真:(010)85181595

网 址:www.wkll.com

E-mail:wkllbj@wkllbj.com

8. 香港蒋尚义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ANTHONY CHIANG & PARTNERS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2年4月3日
执业许可证号:港1-026号
首席代表:蒋尚义(Chiang Sheung Yee,Anthony)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甲6号万通中心3座1501室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59073153

传 真:(010)59073148
  网 址:www.acp.com.hk

E-mail:karenk@acp.com.hk

9. 香港廖绮云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HONG KONG LIVASIRI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1号
首席代表:范振成(Fan Chun Shing David)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24号东海中心1105A室

邮 编:100004

电 话:(010)65155921

传 真:(010)65155923

E-mail:zhangmeng@livasiri.com

10. 香港刘汉铨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CHU & LAU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3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首席代表:刘汉铨(Lau Hon Chuen)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33号国中商业大厦1220室  

邮 编:100006
  电 话:(010)65229937

传 真:(010)65229937

网 址:www.chuandlau.com.hk

E-mail:chuandlau@yahoo.com.cn

11. 香港罗夏信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STEPHENSON HARWOOD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

批准日期:2012年4月13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12第3-0003号

首席代表:李若英(Lee Yeuk Fu)

地 址: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写字楼1座6层28-29单元

邮编:100004

电话:(020)83880590

传真:(020)83863119

网址:www.shlegal.com

E-mail:Echo.ho@shlegal.com

12. 香港孖士打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JSM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2年1月9日
执业许可证号:港2-001号
首席代表:董光显(Tung Kwong Shien, Robert Terence)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9号华贸中心2号楼1102单元

邮 编:100025
  电 话:(010)65999200

传 真:(010)65989277

网 址:www.mayerbrownjsm.com

E-mail:beijing.office@mayerbrownjsm.com

13. 香港秦觉忠吴慈飞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TSUN & PARTNERS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6年8月3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港字2006第1-0021号

首席代表:秦觉忠(Tsun Kok Chung Richard)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戊2号国际港C座2302-5室

邮 编:100037

电 话:(010)58137071

14. 香港西盟斯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SIMMONS & SIMMONS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11年9月19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港字2011第2-0009号

首席代表:唐杰忠(Thomas Deegan)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一号国贸大厦3座33层

邮 编:100004

电 话:(010)85884500

传 真:(010)85884588

15. 香港易周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CHARLTONS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7年7月13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港字2007第2-0006号

首席代表:高恒(Cohen Colin Bernard)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甲6号万通中心3-1703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59073299

传 真:(010)59073299

网 址:www.charltonslaw.com

E-mail:angelafu@charltonslaw.com

二、上海代表处

16. 香港的近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DEACONS SHANGHAI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5年8月3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港字2005第3-0001号

首席代表:司徒英健(Seto Ying Kin Myles)

地 址:上海市西藏中路268号来福士广场2801/2808室

邮 编:200001

电 话:(021)63403588

传 真:(021)63403788

网 址:www.deacons.com.hk

17. 香港范纪罗江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FAIRBAIRN CATLEY LOW & KONG SHANGHAI REPRESEN- 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2年12月2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33号

首席代表:朱庆华(Chu Hing Wah Grace)

地 址:上海市淮海中路300号香港新世界大厦47楼A7室

邮 编:200021

电 话:(021)51162883

传 真:(021)63353376

网 址:www.fclklaw.com.hk

18. 香港高李严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OLDHAM LI & NIE SHANGHAI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6年12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港字2006第1-0023号

首席代表:李卓贤(Richard Michael Healy)

地 址:上海市仙霞路317号远东国际广场B栋1114室

邮 编:200051

电 话:(021)62780612

传 真:(021)62780613

网 址:www.oln-law.com

19. 香港顾张文菊叶成庆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CHRISTINE M. KOO & IP, SOLICITORS & NOTARIES SHANGHAI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5年8月3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港字2005第1-0012号

首席代表:叶成庆(Ip Shing Hing)

地 址:上海市四川北路888号海泰国际大厦1602室

邮 编:200085

网 址:www.cmkoo.com

20. 香港鸿鹄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BIRD & BIRD SHANGHAI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8年9月12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港字2008第2-0007号

首席代表:利明廉(Matthew Harvey Laight)

地 址:上海市南京西路288号创兴金融中心3003A室

邮 编:200003

电 话:(021)33663668

传 真:(021)33663669

网 址:www.twobirds.com

21. 香港黄乾亨黄英豪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PHILIP K.H. KENNEDY Y.H.WONG & Co. SHANGHAI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原批准日期:1992年10月29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10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20日

首席代表:黄英豪(Kennedy Y. H. Wong)

地 址:上海市天钥桥路327号C栋嘉汇创机商务中心355室

邮 编:200030

电 话:(021)62898248

传 真:(021)62898248

网 址:www.pwkwco.com.cn

22. 香港黄新民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WONG AND CHAN SHANGHAI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4年10月27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港字2004第1-0008号

首席代表:黄新民(Wong Sun Man)

地 址:上海市凯旋路3131号明申中心大厦2403室

邮 编:200030

电 话:(021)54071528

传 真:(021)54071590

网 址:www.wongandchan.com

23. 香港李乔安许允立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RIBEIRO HUI SHANGHAI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11年2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港字2010第1-0031号

首席代表:许允立(Hui Wun Lap)

地 址:上海市西藏南路218号永银大厦1702A单元

邮 编:200021

电 话:(021)63866110

传 真:(021)63866112

网 址:www.ribeirohui.com

24. 香港梁温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LEUNG AND WAN SOLICITORS SHANGHAI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9年6月3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港字2009第1-0029号

首席代表:温嘉明(Wan Kah Ming)

网 址:www.leungandwan.com

25. 香港罗夏信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STEPHENSON HARWOOD SHANGHAI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6年1月12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港字2005第2-0005号

首席代表:戴义高(Ian Michael Devereux)

地 址:上海市南京西路1515号上海嘉里中心1004-1005室

邮 编:200040

电 话:(021)53852299

传 真:(021)53852195

网 址:www.shlegal.com

26. 香港孖士打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JSM SHANGHAI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原批准日期:1995年3月1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13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20日

首席代表:何观乐(Billy Ho)

地 址:上海市南京西路1366号恒隆广场2座2305室

邮 编:200040

电 话:(021)61201066

传 真:(021)61201069

网 址:www.mayerbrownjsm.com

27. 香港其礼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CLYDE & Co. SHANGHAI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6年1月12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港字2005第1-0016号

首席代表:张逸伟(Chong Ik Wei)

地 址:上海市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二期2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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