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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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产所有权
第三章 资产经营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损坏、平调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群众有保护集体资产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行署,下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土地、林业、水利、农机、畜牧、水产等行政部门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

第二章 资产所有权
第六条 集体资产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经选举产生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依法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七条 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耕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房屋、交通工具、农业机械、机电设备、林木、牲畜、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三)村集体企业和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占有的资产;
(四)国家无偿资助的资产;
(五)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六)村集体所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
(七)村集体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八)村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八条 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它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经营的,资产的集体所有权不变。
第九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资产经营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决定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等经营方式。
第十一条 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草、荒水、荒滩的使用权,可以采取拍卖方式,承包开发利用。拍卖收取的资金归村集体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
第十二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集体资产经营者,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村集体所有的企业、农业机械、机动地、林地、草原、渔塘、果园等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禁止仗权压低指标发包、租赁。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并把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纳入合同。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承包款或租金。集体资产承包经营者或租赁经营者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承包款或租金。
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必须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用于固定资产的重置更新。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经营,必须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由县(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包括乡级)负责集体资产管理的具体指导和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三)负责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评估;
(四)调解资产争议、处理侵占、损坏、丢失集体资产的案件;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二)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所属经营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派员参加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管理工作;
(五)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帐目,接受村集体经济组织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群众讨论通过: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投资项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使用制度,建立固定资产帐册,定期盘点,对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帐实相符。
第二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品、物资、低值易耗品等,应当确定专人管理,建立健全管理使用制度。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严格开支审批手续,保证货币资金的安全。
禁止截留、挪用、拖欠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年终收益分配,必须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及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单位主要干部离任、年终收益分配,应当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侵占集体固定资产的,应当返还资产,不能返还的,应当作价赔偿;损坏或丢失集体产品、物资的,由当事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仗权压低指标发包、租赁的,其承包、租赁合同无效,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按时交纳承包款、租金或不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进行资产评估和资产审计的,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责任者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截留集体资金的,应限期归还;挪用集体资金半年以内的,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挪用集体资金数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拖欠集体资金的,应当限期归还;有偿还能力而不还款者,村集体
经济组织或经营单位可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承包经营集体资产引起的合同纠纷及民事责任,按《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损坏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资产、截留、挪用集体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全额返还村集体经济组织留作集体积累。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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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局(室)、科学部: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07年7月3日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二○○七年九月三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规定(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用于资助需要及时启动的创新性研究项目以及与基础研究和科技人才培养直接相关的科技活动项目等。

  第三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专项项目类型进行管理,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相关科学部(以下简称相关科学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实行年度预算制,年度资助计划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计划中统一编制。项目经费的使用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财政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二章 资助范围

  第五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资助范围如下:

  (一)应对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发问题或新近出现的重要科学进展,需要及时资助的研究项目。

  (二)年度基金项目集中受理期之后归国的优秀科技人员所申请的研究项目。申请人应当具有博士学位,且归国前在海外从事研究二年以上。

  (三)对学科发展具有重要促进作用并具有较广泛社会影响的科普、专题研讨会、科技传播等科技活动项目。优先支持青年学者组织的学术活动。

  (四)与基础研究和科技人才培养直接相关的科技发展战略与政策研究项目。

  (五)国家布置的任务或与其他部(委)共同组织实施与资助的科技专项。

  第六条 重视保护创新,促进学科交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科学部主任基金资助:

  (一)面上项目等项目申请经专家评审,认为具有明显创新性,但预期成果一时难以预料或技术路线具有一定风险性的非共识探索项目或跨学科交叉研究项目。

  (二)面上项目等项目申请经过复审程序后,经专家评审确认为优秀且需要本基金及时资助的项目。

  第七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原则上用于支持短期、应急性的研究项目。项目资助强度在20万元以内(含20万元)。

  第八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资助的研究项目实行限项资助,限项要求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一)第五条第(一)、(二)项和第六条规定的研究项目,项目申请人纳入面上项目的限项资助范围。

  (二)项目执行期在一年以内的以及第五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资助项目,不计入限项资助范围,但审批时应考虑项目申请人的时间和精力。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资助工作应坚持整体规划、统筹择优、激励创新、量力资助的原则,发挥宏观引导作用,坚持民主决策机制。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的要求认真撰写项目申请书,经依托单位审核盖章后,报送至相关科学部。

  第十一条 相关科学部负责项目申请的初步审查, 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一)第五条第(一)、(二)项的研究项目,应进行同行专家通讯评审。专家通讯评审意见不得少于3份。

  (二)第五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科技活动项目等,可以直接进行会议审查。

  第十二条 初步审查认为存在一定问题的,可不送专家进行通讯评审,但审查结果应当定期在科学部主任办公会议通报。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项目,如项目研究的主要内容没有重大变化,或是根据相关科学部返回的专家评审意见进行修改的,面上项目等申请书可以作为申请材料,专家评审意见可以作为决定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资助的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四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由科学部主任办公会议逐项讨论审批。审批时应综合考虑申请项目的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使用科学部主任基金资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注意保护创新。

  第十五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资助项目原则上每两个月集中审批一次,自然科学基金委统一建立资助项目的静态库,正式制发批准文件,并公布决定资助的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

  第十六条 决定予以资助的项目,相关科学部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和依托单位下达批准项目资助通知书和修改意见,指导项目实施方案的完善;决定不予资助的项目,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自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应当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确定的资助额度和修改意见填写项目计划书,报相关科学部核准。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开展工作。未经自然科学基金委正式批准,不得改变工作计划。

  第十九条 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组主要成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项目内容和项目执行期限的,项目负责人应当正式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批准延长的项目执行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在项目结束后两个月内提交结题报告与经费决算,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送相关科学部。项目执行期为一年以上的,还需按时提交年度进展报告。

  第二十二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资助项目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报告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可能影响项目正常实施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 相关科学部负责跟踪资助项目的实施情况,及时解决项目管理中的问题。如发现项目无法按计划进行或执行不力时,应当及时办理经费缓拨或项目终止手续。

  第二十四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资助项目的成果登记和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成果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资助项目形成的论文、专著、软件、数据库、专利、获奖、成果报道等,应当注明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和项目批准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4月2日委务会议通过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科学部主任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自然科学基金委授权计划局负责解释。

关于全面实施干部教育培训登记制度的通知

水利部人事劳动教育司


关于全面实施干部教育培训登记制度的通知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

  根据《2001年-2005年水利行业干部教育培训规划》、《中共水利部党组关于干部理论学习考核暂行办法》和《水利部干部教育培训管理办法》,为了更好地把干部教育培训与干部考核、上岗任用、职务晋升以及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相结合,进一步促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在水利部机关和直属单位全面实施干部教育培训登记制度。现就做好教育培训登记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中央对干部教育培训工作高度重视,明确提出了党政领导干部参加脱产培训5年累计不少于3个月和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脱产培训累计不少于12天的要求。今年的全国组织工作会议又提出了“每年要抽调五分之一的在职干部参加培训,5年内使全体在职干部轮训一遍”的任务。《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规定,提拔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干部应当具备的资格之一是在5年内累计要参加3个月以上的培训。这不仅是实施“科教兴国”、“人才强国”战略,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需要,也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干部的关心和爱护。

  在部机关和直属单位全面实施干部教育培训登记制度,建立干部学习档案,把教育培训与干部的选拔、培养、使用相结合,是深入贯彻中央关于大规模培训干部的要求和实施《2001年-2005年水利行业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一项重要举措,是提高水利干部队伍素质的又一项制度保障。因此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干部教育培训登记工作,把培训登记作为加强干部教育培训、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创造条件,积极实行干部教育培训登记工作。

  二、认真做好干部教育培训登记的学习宣传和组织实施工作

  实施干部教育培训登记制度是一项全新的举措,很多干部对登记制度还不了解,对实施登记的具体规定还没有掌握,因此,各单位要积极做好教育培训登记制度的学习宣传工作。一方面要使广大干部明确实施干部教育培训登记的重要意义,掌握培训证书的使用方法,在参加学习培训的过程中自觉持证登记;另一方面要使培训主办部门了解证书发放和培训登记的具体操作程序,规范证书管理。各单位还要认真做好培训登记的组织实施工作。人事教育部门要切实履行干部教育培训登记职责,指派专人负责,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该项工作的顺利实施。

  三、登记实施的步骤和方法

  1、发证

  根据《水利部干部教育培训管理办法》规定,部机关国家公务员人手一册人事部统一印制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由我司统一发放;部直属单位干部人手一册《水利行业培训证书》(以下与《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一并简称《证书》)由我部统一印制,由各直属单位人事教育部门负责统一发放,并按规定的编号规则统一进行编号。

  2、登记

  培训登记包括培训证书登记和学习考核登记表登记两部分。部机关司局的登记工作由我司统一负责实施,部属各单位的人事教育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单位的登记实施工作。各单位自《证书》发放之日起开始实施登记工作,部系统内举办的培训班不再颁发其他培训证书,直接在干部所持的《证书》上进行登记;干部在领取《证书》以后参加各类符合登记要求的培训,均应将《证书》交由施教单位进行登记。对本年度在《证书》发放日之前已经完成的培训班,由人事教育部门在审核时予以补充登记。

  人事教育部门还要负责做好本单位干部的“水利部干部学习考核登记表”的登记工作,根据干部持有的《证书》,客观公正地记录干部参加学习培训的情况,为今后干部考核、上岗任用、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提供详细的依据。

  3、审核

  人事教育部门应按规定对本单位干部所持的《证书》进行年度审核,对审核合格的培训内容加盖人事教育部门公章。每年年终前要完成所有审核工作。

  4、建立档案

  人事教育部门根据“水利部干部学习考核登记表”建立干部学习档案。把登记表以5年为周期造册,对每个干部参加学习培训情况单独登记,并按时间顺序依次记录其参加学习培训的情况。今后逐步推行网络化管理。

  四、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1、请各直属单位将本单位的《水利行业培训证书》需求数量于7月16日前报我司,由证书承印单位按照成本收费。

  2、请部机关各司局认真统计本单位人员《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的发放情况,并将需要发放证书的人员名单及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张于7月10日前报我司。

  3、部机关司局及部直属单位面向行业举办列入水利部年度培训计划的培训班,需向部直属系统以外学员发放《证书》时,请直接与我司教育处联系。

  4、各单位在教育培训登记实施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我司反馈。

  联系人:孙晶辉 骆莉

  联系电话:010-632027234,63202725

水利部人事劳动教育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