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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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1999年11月8日
            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国家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乡(镇,下同)、村、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尚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由村民委员会行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
  国土、水利、林业、渔业、乡镇企业、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不含国家建设中使用的义务工)以及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生产性设施和公益性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在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相应的增值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等流动资产;
  (五)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与国有资产以及农村集体资产不同所有者之间应当明晰产权,禁止平调。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集体土地、林地的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以及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森林、渔业、水利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集体土地、林地以及水面、滩涂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分别适用有关土地管理、森林、渔业、水利等法律、法规。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也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转让其使用权,用于农业生产。转让收取的资金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四条 在不改变集体土地的权属关系,不改变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采用转包、转让、互换、入股、租赁或者其他形式进行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推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依法自主决定经营方式,可以实行承包、租赁、联营、股份制、股份合作、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及独资经营等方式经营。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并依法签订承包、租赁合同。禁止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者出租集体资产。
  农村集体资产承包、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按时足额交纳承包款和租金。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联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独资企业的,应当依法行使投资者权利,保证投资的安全和合法收益。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组建集体资产经营组织,通过多种形式使农村集体资产合理流动,搞活资本经营。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本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二)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保障集体资产的安全、完整和增值;
  (四)维护本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五)向本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六)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资产管理活动中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其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一)本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的投资活动;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以及投资责任、集体资产占用和经营责任、集体资产收益和产权管理、内部审计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占有、使用集体资产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实行财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企业实行资产重组等涉及产权变更时,应当充分尊重社区农民和企业职工的意愿,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集体货币资产的管理。对农村集体资产的承包款和租金、集体股金分红、出售农村集体资产回收的资金以及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当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发展生产或者安置被征地的农民,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转为国有或者其他单位所有时,国有或者其他单位应当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补偿集体经济组织所投入的资产价款。集体土地被征用的,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转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时,应当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入和创造的资产在全部资产中所占的份额,将农村集体资产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得私分。
  农村村、组等行政建制由于土地被征用等原因按照规定予以撤销后,该社区的集体经济组织生活费剩余土地按照规定收归国有,其他资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占有、使用农村集体非经营性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签订责任合同书,不得擅自改变资产的所有权性质。
第五章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与审计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通过转让或者由于实行租赁经营、股份经营、联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等方式而发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移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九条 评估农村集体资产必须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的经济活动和其主要负责人离任,必须接受审计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农村集体资产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改变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
  (二)不按照规定进行资产登记或者资产评估的;
  (三)低价处理农村集体资产的。
  对涉及土地管理的违法行为,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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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和《徐州市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和《徐州市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0年10月29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和《徐州市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徐州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和《徐州市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中越签署《关于新世纪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

中国 越南


中越签署《关于新世纪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


  2000年12月25日,中国和越南在北京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新世纪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新世纪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是有着悠久传统友好关系的社会主义邻邦。建交50年来,中越关系不断得到巩固和发展。

  自1991年两国关系正常化以来,在1991年、1992年、1994年、1995年和1999年两国高层领导会晤期间发表的《联合公报》和《联合声明》所确认的各项原则基础上,两国传统友好、互信、平等、互利关系在各个领域得到迅速发展,各部门、各个级别之间的交往频繁。

  1999年2月,两党总书记确定了二十一世纪发展两国关系的16字方针,即“长期稳定、面向未来、睦邻友好、全面合作”。这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双方重申,继续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促进国家关系的全面发展。中国共产党和越南共产党继续在独立自主、完全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基础上发展友好合作关系。

  为有效落实16字指导方针,在二十一世纪把两国关系不断推向新的发展阶段,双方同意在以下领域加强和扩大合作:

  一、保持经常性的高层会晤,为推动两国关系发展增添新的动力;进一步加强两国各部门、群众组织和地方的友好往来和多种形式的交流与合作。

  二、加强对两国青年一代进行友好传统的宣传教育;开展两国青少年之间的友好交流与往来,为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和互信作出贡献,使两国人民的友谊、互信和合作后继有人,深入发展。

  三、根据平等互利、注重实效、优势互补、形式多样、共同发展的原则,继续加强和扩大两国经贸、科技等领域的合作。为此,双方同意在以下领域共同努力:

  (一)充分发挥两国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在加强两国经贸关系和投资合作方面的作用。通过进一步发挥大公司的主渠道作用、扩大大宗商品贸易、鼓励和支持双方企业开展大型项目合作等多种形式,扩大双方经济、贸易和投资合作。培育良好的市场环境,不断挖掘潜力,确保双边贸易的持续稳定增长;保持稳定的投资政策,为双方企业相互投资创造有利条件;积极贯彻实施《边境贸易协定》,加强协调管理,规范两国边境贸易。
  
  (二)发挥两国政府间科技合作联合委员会的宏观指导和协调作用,促进科技交流与合作,引导和鼓励两国有关政府部门、科研院所、大学和科技型企业在信息、生物和农业、气象、海洋、环境保护、和平利用核能以及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开展广泛的科技合作。
  
  (三)积极推动两国农、林、渔业的互利合作,鼓励和支持两国有关企业和部门在农作物、家畜家禽良种培育、农林产品加工、农业机械制造、海洋捕捞、水产养殖等方面加强交流和合作。
  
  (四)加强双方在财政和金融领域以及宏观经济调控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五)加强交通运输领域的合作,共同发展两国之间的国际铁路客货联运,扩大通往第三国的国际铁路联运,促进人员和商品交流。
  
  (六)鼓励两国邮电部门在通讯网络现代化、应用新技术、开拓新业务等方面加强交流与合作。
  
  (七)扩大旅游合作,鼓励两国旅游部门在管理、宣传、营销、人员培训等方面交流经验,加强合作,并为两国公民和第三国公民赴两国旅游提供便利。
  
  (八)加强双方在环境保护、防灾救灾和气象水文等领域的信息交流合作;共同致力于湄公河流域的开发与合作。
  
  (九)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发展,以及人员培训等方面扩大合作,交流经验。
  
  四、继续加强双方在联合国、东盟地区论坛、东亚合作、亚太经合组织、亚欧会议等国际和区域多边领域的合作与配合,推进发展中国家的团结与合作,继续致力于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为维护地区和世界和平、稳定与发展作出新贡献。
  
  双方赞赏东盟组织在地区稳定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重申将继续致力于加强东盟国家与中国的睦邻互信伙伴关系,为亚洲特别是东亚的持久稳定和繁荣做出积极的努力。
  
  继续强化两国外交部高级官员年度磋商机制,就双边关系以及双方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交换意见。
  
  五、通过开展多层次、多领域的军事交往,增进相互了解和信任,进一步密切两国防务机构和两军之间的关系,扩大安全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六、加强两国文化、体育和新闻媒体的交流与合作,包括增加互访、交流经验、开展人员培训等。
  
  七、扩大在教育领域的合作,包括交换留学生、教师,鼓励和支持双方高等院校、教育部门和研究机构加强直接合作。
  
  八、加强双方在预防和打击各种跨国犯罪方面的合作,以及双方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的交流与合作,增进双方纪检监察部门在反腐倡廉方面的经验交流。
  
  九、双方一致认为,两国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陆地边界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在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将进一步推动两国睦邻友好、全面合作关系在二十一世纪取得更大发展。双方承诺认真履行两国签署的有关协议,积极合作,努力把两国边界建设成为和平、友好、长期稳定的边界。
  
  双方同意,继续维持现有海上问题谈判机制,坚持通过和平谈判,寻求一项双方都能接受的基本和长久的解决办法。在问题解决前,双方本着先易后难的精神,积极探讨在海上,诸如海洋环保、气象水文、减灾防灾等领域开展合作的可能性和措施。与此同时,双方均不采取使争端复杂化或扩大化的行动,不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双方对产生的分歧应及时进行磋商,采取冷静和建设性的态度,予以妥善处理;不因分歧而影响两国关系的正常发展。
  
  十、双方再次确认,1991年11月10日、1994年11月22日、1995年12月2日《中越联合公报》和1999年2月27日《中越联合声明》达成的共识:越南方面重申一个中国的政策,越南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越南同台湾只进行非官方经贸往来,绝不同台湾发展官方关系。中国方面对越南方面的上述立场表示理解和赞赏。中国方面重申,台湾问题纯属中国内政,坚决反对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或进行任何具有官方性质的往来。
  
  本《联合声明》于2000年12月25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二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代表

      外 交 部 长                外 交 部 长

       唐 家 璇                  阮 颐 年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