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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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4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铁路道口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畅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铁路道口,是指直接与公路、道路贯通的铺面在2.5米以上(含2.5米)的平交道口和铺面在2.5米以下的人行过道。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通过本市铁路道口的行人、车辆以及进行与铁路道口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单位内部铁路道口除外。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铁路局是本市铁路道口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铁路分局具体负责铁路道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包括铁路公安)、城市规划、公用事业、市政管理、交通运输、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铁路道口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铁路道口设置
第五条 (设置原则)
铁路道口设置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现有铁路线上设置铁路道口。
依照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设置的铁路道口,其交通流量达到国家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建委)、国家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计委)关于设置立体交叉道口的规定指标的,应当逐步改建为立体交叉道口。
第六条 (标准及分类)
铁路道口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铁路、道路的行业标准。
铁路道口按看守情况,分为有人看守 (含间隙看守和无间隙看守) 铁路道口和无人看守铁路道口。
第七条 (铁路道口设置)
铁路道口设置单位必须在道口处的公路(道路)上设置醒目的标志和护桩(市区内可不设护桩),并根据需要设置铁路道口信号机和铁路道口故障报警装置,同时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增设其他标志和设施:
(一)无间隙看守铁路道口设置栏杆(栏门);间隙看守铁路道口设置间隙时间公告牌。
(二)未设道口信号机的无人看守铁路道口设置停车(止步)让行标志。
(三)人行过道设立“小心火车”宣传牌,还可根据需要设置防止机动车通过的路障。
第八条 (审批程序)
凡新建、改建铁路道口,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持道路规划、平面图、纵断面图等有关文件和资料,向上海铁路分局提出申请。上海铁路分局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在非国家铁路上新建、改建铁路道口,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产权单位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按本条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改建或者拆除铁路道口。
第九条 (拆除与改建)
对已设置的不符合铁路和道路设计标准的铁路道口,上海铁路分局应当会同铁路道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进行拆除、合并或者改建。
铁路道口迁移或者改建为立体交叉道口后,原有的铁路道口必须拆除。
第十条 (费用承担)
新建、改建铁路道口的投资承担办法,按国家建委和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铁路道口通行与管理
第十一条 (机动车通行规则)
机动车辆通过铁路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铁路道口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发出警报或者看守、监护人员示意停止通行时,应当依次停在停止线(牌)以外;没有停止线(牌)的,应当停在距最外股钢轨5米以外。
(二)通过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前,应当自觉停车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
(三)铁路道口信号灯白灯亮时,可以通行;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应当停止通行。
(四)载运百吨以上大型设备构件的车辆,应当在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协助、指导下通过。
(五)装载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过铁路道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机动车故障处理)
机动车辆通过铁路道口,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或者掉落装载物时,驾驶员和随车人员应当尽快将车辆推至安全地点或者将掉落物移至安全地点;难以处理的,应当立即报告铁路道口看守、监护人员。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规则)
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铁路道口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发出警报或者看守、监护人员示意停止通行时,应当依次停在停止线(牌)以外;没有停止线(牌)的,应当停在距最外股钢轨5米以外,不得抢行或者钻越、撞击铁路道口栏杆(栏门)。
(二)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前,应当自觉停车或者止步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
(三)铁路道口信号灯白灯亮时,可以通行;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应当停止通行。
第十四条 (有人看守铁路道口的管理)
无间隙看守和间隙看守铁路道口,由铁路道口管理部门或者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产权单位派专门人员看守,看守人员执勤时应当穿戴规定的服饰、标志。
第十五条 (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的管理)
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由铁路道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监护。其中,运输繁忙线路上的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应当实行日夜监护;其余可以根据交通流量实行定时监护。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上的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由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产权单位负责监护。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由多个单位共用的,其铁路道口由共用单位共同负责监护。
第十六条 (看守人员职责)
有人看守铁路道口看守人员的职责:
(一)列车通过时负责指挥、疏导铁路道口交通;
(二)负责关闭或者开启栏杆(栏门);
(三)负责处理应急事项;
(四)履行其他应予承担的职责。
第十七条 (监护人员职责)
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监护人员的职责:
(一)列车通过时负责指挥、疏导铁路道口交通;
(二)负责处理应急事项;
(三)履行其他应予承担的职责。
第十八条 (设备检修)
上海铁路分局应当定期检查、保养、维修铁路道口设备,保持设备完好和信号、标志清晰。
第十九条 (铁路道口路面管理维修)
铁路道口设置单位负责铁路道口钢轨之间及钢轨外侧2米以内铺面部分的管理和维修;道路维修单位负责铁路道口铺面以外的道路部分的管理和维修。
因维修铁路线路及铁路道口路面需封闭公路(道路)的,维修单位应当在维修施工前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封路计划,经批准,领取道路施工许可证并报上海铁路分局备案后方可施工。需要市政管理部门配合的,还应当事先与市政管理部门签订协议。
第二十条 (环境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道口附近建造或者种植妨碍铁路道口了望的设施、植物。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移动、损坏铁路道口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铁路道口设备、信号和标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铁路公安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改建、拆除铁路道口或者擅自封闭铁路道口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应当设置而未设置铁路道口设备、信号和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建造或者种植妨碍铁路道口了望的设施、植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违反本办法通行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行人违反本办法通行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不听从铁路道口看守、监护人员指挥和劝阻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暂扣驾驶证的,由公安交通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造成火车被迫停驶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或者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铁路道口看守、监护人员责任)
铁路道口看守、监护人员和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妨碍公务行为责任)
抗拒、阻碍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铁路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处罚程序)
铁路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铁路公安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铁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及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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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红十字会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红十字会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推进地方红十字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红十字会以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为宗旨,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三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的各级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下级红十字会接受上级红十字会的工作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五条 省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六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范围和办法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由红十字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街道办事处、乡镇、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组织。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可以自愿申请参加红十字会。
红十字会会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条例,享有会员的权利,履行会员的义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的红十字会可以聘请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
第十条 红十字会应组织抗灾救护培训,普及自救互救知识,提高群众抗灾自救能力。
公安、铁路、交通、煤炭、电力、建筑、民航、商业、旅游以及地质勘探等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的有关人员,由红十字会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上述行业应将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纳入上岗培训内容。
第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根据青少年的不同年龄特征,开展卫生救助知识教育及体现人道主义精神的红十字活动。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应参与输血献血的组织、宣传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的红十字会可以根据需要,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兴办红十字血站、血库。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应根据灾情预测和实际情况,筹措、储备一定数量的救灾物资,开展备灾救灾工作。
第十四条 在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公路、铁路、航空等部门对执行救助任务并依法标有红十字标志的救援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应优先放行,免收车辆路、桥通行费,标有红十字标志的救援人员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工具。
红十字会经批准配备的救灾救护车视同医院的专用救护车免征养路费。
第十五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等部门应积极宣传红十字会法律、法规,支持红十字会组织开展的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经费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人民政府的拨款;
(三)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四)红十字会的动产和不动产及所属企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五)其他。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的拨款列入年度预算,并根据需要和财力情况核拨人道主义救助专项经费,保障红十字会开展活动,并对其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公益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
红十字会的募捐活动,由省红十字会统一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 省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红十字基金会,筹集资金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应建立经费收支、财产管理和所办社会福利事业财务活动的审查监督制度,并每年向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报告执行情况。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的红十字会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财产、经费和救助物款。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人道主义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红十字会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会员和志愿工作者,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滥用红十字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条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日

关于印发2004年度行业标准化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监[2004]8号



关于印发2004年度行业标准化工作要点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近年来,国家高度重视标准化工作,并把加强标准化工作作为依法行政、应对国际竞争、提高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标准化在规范我们的工作、提高管理水平、推进技术进步、加速技术成果转化、提高行业的核心竞争力、保证产品质量等各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要采取切实步骤积极推进本地区、本企业的标准化工作。
  2004年行业标准化工作要点是:
  1、加强标准化组织建设。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有关分标委今年要完成换届。行业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要结合工作特点切实加强标准化工作,特别是各直属单位、各卷烟生产企业、各级烟叶公司、各烟机生产企业要有人员负责标准化工作,做到标准化工作组织、人员、工作三落实。
  拟在上半年组织召开中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工作会议,并召开行业各分技术委员会秘书长会议。
  2、行业各标准化分技术委员会要在年内制定或完善标准化体系表,以指导本专业标准化工作的开展。
  3、一季度,中国烟草标准化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标准化中心”)要组织对在用标准进行一次系统清理,废止过时、不具先进性的标准;提出在用标准的修订意见;要加强对重要标准执行情况的跟踪调研和宣贯工作,并对正在制(修)订的标准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督办。
  4、标准化中心要负责建立并不断完善标准制(修)订工作的招、竞标制度,进一步完善制(修)订标准项目的立项、过程督办和项目验收程序。
  5、上半年国家局要组织编制2004年度标准项目计划。组织制定一批行业发展急需、技术含量较高、与国际水平接轨的产品质量或检测方法标准,进一步提高行业标准的整体水平。
  6、今年要大力推动企业标准化工作,特别要配合国家局实施的企业战略性重组和品牌整合、保护和培育好名优品牌、实现名优品牌稳定扩张工作,有重点地组织部分相关卷烟生产企业进行卷烟标准化生产试点工作,保证扩张品牌卷烟“同质”生产,确保“大品牌、大企业、大市场”战略的实施。
  7、加强烟叶标准化生产示范县建设。要通过制定《全国烟草行业农业标准化示范县考核办法》和《全国烟草行业农业标准化示范县管理办法》,规范烟叶标准化生产示范县的建设,提高示范县的整体水平和示范效应。今年,参加国家级第三批农业标准化示范县项目的云南省宾川县等10个县(市)要接受国家标准委和国家局的联合验收;参加第四批国家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县项目的湖南省桂阳县等10个县的工作要启动。
  8、四月底前,要集中力量完成《卷烟》国家标准修订工作;要继续开展《烤烟》国家标准修订的前期调研工作。
  9、加强对卷烟产品代码(条形码)的维护以及使用情况的督查;加强各相关代码的编制与维护工作的督办。
  10、计量校准是质量监督工作的基础。要继续扩展计量、建标工作范围,要加大对各质检站专用质检仪器计量检定工作开展情况的考核力度,确保现有行业计量基准量值传递比例达到100%,加强与国外仪器公司计量校准方法的比对,实现进口质检仪器专用量具在行业计量室进行赋值。






2004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