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影电视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09:05   浏览:9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播电影电视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广电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1990年5月24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考核基本建设成果,检验设计和施工质量,促进建设工程及时交付使用,发挥投资效果,总结建设经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部基本建设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竣工验收范围:凡是部新建、改建、扩建、更新改造等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内容建完,符合设计要求、具备使用条件,都要及时组织验收,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转帐手续。
第三条 凡达到验收投产条件的建设项目,三个月内不办理验收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的(包括年末未办验收已报投产的项目),通知建设银行停止基建拨款或贷款。对于企业建设项目,同时取消基建试车收入分成,由建设银行监督全部上交财政。三个月内办理了验收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的企业建设项目,经部或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提前投产期间实现的利润,由生产筹建单位和项目承包单位分成。
如建设项目在三个月内办理验收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确有困难,经征得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后报部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
凡未经验收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条 竣工验收的依据。建设项目的验收,依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施工图和设备技术说明书或有关技术协议、国家和部颁标准规范、现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以及上级领导机关的有关建设文件和建设项目的承包或包干文件等。
从国外引进新技术或设备,还应按照签订的合同和国外提供的设计文件等资料,进行验收。

第二章 竣工验收条件
第五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或生产,应达到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的主要技术建筑和技术辅助设施,按批准的设计规模建完,达到设计标准,能正常使用;
(二)主要工艺设备已安装配套,经单项调试合格并经联动负荷运转,符合广播电视有关专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能正常使用,或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中所规定的合格产品;
(三)环境保护和安全设施已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达到设计的标准;
(四)职工宿舍和其它必要的福利设施,基本达到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标准;
(五)维护人员或生产人员基本配齐,能适应投产初期的需要;
(六)维护用主要仪器、设备基本配齐,能适应投产初期的需要。
第六条 更新改造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由于历史原因未能完全作到,可由验收委员会(或小组,下同)会同地方环保、卫生部门按照危害程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区别对待。
第七条 建设项目已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只是由于维护或生产人员尚未配齐,少数非主要设备和特殊器材、仪器等,短期内不能解决,或工程尚未按设计要求建完,但对投产影响不大,也应及时办理验收。部主管部门要督促和帮助使用单位限期配齐维护或生产人员。经验收委员会审定,对所缺设备、器材、仪器以及未完工程量和投资预算,在验收鉴定书中写明,并明确解决办法。

第三章 竣工验收程序
第八条 单项工程验收。一个单项工程已具备交工验收条件,建设单位应在接到施工单位交工通知后,即可组织使用单位、设计单位、筹建单位和施工单位整理有关的施工技术资料和竣工图,据以进行验收和办理验收手续。对于设备安装工程,要根据有关资料和文件逐项进行试验和负荷联动试验。对于隐蔽工程不仅要有完整的资料,而且要进行严格检查后,方能验收。验收合格,双方签署《交工验收证明书》。如果交工验收中发现需要返工,修整的部分,应规定期限完成。
第九条 单项工程验收。对于维护量大,技术性强的设备和单项工程,使用单位应及早准备好维护力量。
第十条 总体工程验收。整个建设项目已符合本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时,可组织总体工程验收,一般可分初验和正式验收两步进行。对于小型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初验,直接进行正式验收,但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在准备工作就绪后,由建设单位向部主管部门提出正式验收报告。总体工程验收办法如下:
(一)初验:整个建设项目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筹建单位应及时写出包括工程概况、设计要求、完成情况、完成投资额、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的分析、技术设备的调试报告等内容的竣工报告,报建设单位并抄送部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接此报告后应在一个月内组织设计单位、使用单位、施工单位和当地建设银行、环保、消防部门以及工程质量监督检查部门组成初验小组,做好以下准备工作并进行初验:
1.对全部建设工程进行检查和重点项目抽查;
2.对主要技术设施进行测试并做好联动负荷运转试验,写出试验报告;
3.核实未完工程,提出解决办法,列出包括工程量、预算、完成日期等一览表;
4.检查建设项目的投资执行情况,分析概(预)算的执行情况。超过概(预)算应说明理由,由建设银行审查后报请部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5.对隐蔽工程进行检查并核对隐蔽工程的图纸、资料是否齐全;
6.检查是否做好竣工图、技术资料以及工程文件的整理汇总,分类编目,装订成册。有关档案馆规定上报的工程图纸、资料等,检查是否齐备;
7.核实工程剩余物资,核对器材帐目,是否帐物相符;
8.做好设备、工具、仪器、维护器材及一切固定资产的清点造册登记工作,做好固定资产构成分析表;
9.检查是否处理完毕各种债权债务;
10.负责草拟建设项目验收鉴定书;
11.其他。
初验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进行处理,使存在的问题解决后才能正式验收。
(二)经初验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由初验小组负责提出正式验收报告,经建设单位审查后报部主管部门。报告内容如下:
1.工程名称、内容及建设概况;
2.主要设施测试结果和联动负荷运转试验情况;
3.工程的质量和对施工中出现的重大质量事故处理的审查意见等;
4.投资执行情况,物资消耗情况;
5.投入使用(或生产)的准备情况和意见;
6.所有竣工图纸、资料的整理汇总情况;
7.固定资产的清点情况;
8.遗留问题及处理意见。
(三)正式验收。部主管部门接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在两个月内应组织正式验收工作。正式验收工作由验收委员会负责进行。正式验收时,对已验收过的单项工程,原则上不再办理验收手续。

第四章 验收委员会的组成及职责
第十一条 验收委员会由部主管部门负责邀请国家计委、建设部、建行总行、审计署并吸收建设单位、使用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当地计委、建委、建设银行、规划、土地、质量监督、市政、供水、供电、消防、人防、环保、劳动、卫生、档案等有关部门的领导或专业人员组成。验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委员若干名。
第十二条 部属3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由部组织验收或者委托建设单位验收;3000万元(含)以上的大中型项目,由国家计委组织验收;1亿元(含)以上的大型项目,由国家计委报国务院批准组织验收。部属300万元以下的和单纯宿舍建设项目,各建设单位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地方厅(局)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验收,按照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并参照本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验收委员会职责:
(一)制定竣工验收工作计划;
(二)听取建设情况的汇报和预验收汇报,并对全部工程进行现场复查;
(三)审查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设备性能测试鉴定书、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报告书》以及各种建设文件、竣工图、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同意设计变更的文件及停工和返工的记录、重大的安全事故和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报告等;
(四)检查主要设备的运转情况和测试记录;
(五)对于工程的遗留问题及验收中发现的问题作出具体处理意见;
(六)对全部工程的质量和设计作出鉴定;
(七)讨论并通过建设项目验收鉴定书,并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各委员签字;
(八)提出竣工验收工作的总结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验收工作进行情况、对整个项目的设计和施工质量的评价、验收委员会已作出决议以及需请示上级主管部门解决的问题和对新工程启用时间的初步意见等。
第十五条 验收委员会在验收中未能解决的有争议的问题,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仲裁。

第五章 竣工决算的编制和剩余材料、竣工资料的处理
第十六条 认真做好物资、财务的清理工作。工程剩余的物资,由建设单位开列清单并提出处理方案,报部主管部门批准并抓紧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由包建单位提供各单项工程的竣工决算,经建设银行和建设单位审查后汇总,工程验收一个月内编制好工程总决算。竣工决算必须内容完整,核对准确,真实可靠。具体竣工决算的编制,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验收后,应在一个半月内完成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转帐手续,同时将竣工决算正式上报部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其中有关财务部分,应有开户银行的审查签证。
第十九条 经验收审查后的竣工文件、资料、图纸和竣工决算按国档发〔1988〕4号文规定一并移交使用单位及档案管理部门作为技术档案妥善保管。重要的技术资料(竣工验收鉴定书、竣工决算、竣工图等),应复制分送上级领导机关。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等七件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24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等七件规章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并于公布之日起生效。


省 长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等七件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决定废止:
一、《江苏省游散药贩管理规定》(1988年9月28日苏政发〔1988〕136号)
二、《江苏省罚没财物和追回赃物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12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三、《江苏省农村土地资源管理办法》(1992年4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四、《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月3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五、《江苏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试行办法》(2001年3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六、 《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1994年10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七、《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1995年10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线型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线型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11]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线型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已经泸州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

  


  泸州市线型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交通、通讯、电力等线型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因上述项目征地跨城市规划区内外的也适用本办法。城市规划区外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是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主体和责任人,依法组织实施其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国土资源部门具体承办,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和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服从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及时领取各类补偿、补助,接受安置,按时交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五条 征收(用)农村集体土地时,由具备相应土地勘测资格的单位实地勘测,并按国家规定地类标准进行分类的面积作为计算征收土地补偿的依据。

  第六条 被征收(用)耕地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公布,并作为计算补偿的依据。

  第七条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据实计算支付。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用)的,由征地单位按征收(用)土地面积以每亩500元的标准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对剩余土地进行调整。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九条 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对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成员予以安置:

  (一)市、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或调查公告之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籍常住农村居民(不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或退休人员、国有企业退休人员);

  (二)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征入伍的现服役的义务兵、服役8年以下(含8年)的初级士官;

  (三)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服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的;

  (四)被大中专院校录取时户口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征地时尚未毕业的在校大中专学生(不含毕业一年后重新再读学生);

  (五)征地公告或调查公告之日起至市、县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止,依法婚嫁、法定抚养赡养、依法生育,并经公安部门认定可以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入户的,享受安置。

  不符合前款1-5项规定上述条件的在籍人员,只办理农转非手续,不予安置。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征地后人均耕地大于0.5亩的,采用农业安置,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征收耕地每亩的土地补偿费按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10倍计算。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的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人均耕地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按征地统一年产值的6倍计算;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征地统一年产值6倍计算。

  (二)征收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减半计算。

  (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计算后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予以安置。

  第十一条 实行农业安置的人员,开展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区、县,被征地农民可自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未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区、县的被征地农民,待开展后自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积极支持被征地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后,人均耕地面积小于0.5亩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后,按《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泸市府发〔2011〕1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章 房屋拆迁安置

  第十三条 征地范围内被拆迁的房屋按泸州市青苗和地上及附着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注销产权。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用),房屋拆迁户人员未农转非或该户未全部农转非的,其房屋采取自拆自建办法安置,宅基地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征地单位一次性补助拆迁户新选址附着物补偿费每户1500元;拆迁户新选址占用耕地的,对集体经济组织按拆迁户人员人均30平方米(3人以下的户按3人算,4人的户按4人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算)面积,每户40平方米晒坝面积给予补偿,补偿标准按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一半计算。

  第十五条 土地被部分征收(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拆迁户全家农转非且房屋被拆除的,或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用)后的农转非安置人员,实行货币还房安置,货币还房安置办法按《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泸市府发〔2011〕18号文件)规定执行。土地被部分征收(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拆迁户部分农转非,涉及房屋拆迁的实行自建房安置,具体安置办法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对家庭成员全部农转非,但房屋未被拆除的,不给予还房安置。

  第十六条 户口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以继承、赠与或其它方式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有房屋产权的,以及集体所有的房屋,按泸州市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注销产权。

  第十七条 征地中涉及的房屋拆迁户发给拆迁过渡费和搬家费。拆迁过渡费每人每月200元,房屋拆迁之日起按六个月计发。搬家费按两次计发,每户每次1000元。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对逾期不领取各项补偿费用的,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将其补偿费用专户储存,并视为补偿资金已到位。征收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征收土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挪用、截留、挤占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征收土地补偿有争议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线型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泸市府发〔2007〕38号)、《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安置办法(试行)贯彻实施意见的补充通知》(泸市府发〔2004〕56号)同时废止。

  在本办法施行前,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已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已落实安置的,仍按原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