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村优待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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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优待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村优待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党的优抚工作方针,使我省农村优待工作进一步适应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以后的新情况,切实安排好烈属、军属和革命残废军人的生产与生活,密切军政、军民关系,巩固国防,促进四化建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优待对象
优待对象包括:革命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革命军人(包括军事院校学员和实行义务兵役制的人民警察)家属;退伍红军老战士和生活有困难的革命残废军人;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有困难的复员军人以及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劳动,生活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

革命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系指革命烈士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十六岁以下的弟妹,以及革命烈士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的其他亲属。革命烈士的配偶改嫁或再娶后,在政治待遇上和烈属相同;在物质待遇上,孤老或生活确实困难者给予优待,
不困难的不予优待。
革命军人(包括军事院校学员和实行义务兵役制的人民警察)家属,系指军人的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依靠军人生活的军人十六岁以下的弟妹,军人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的其他亲属。对没有上述亲属的义务兵战士,优待本人。
第二条 优待标准
对义务兵战士家属,一般每户每年按一个整劳力全年收入的三分之二,至少不低于二分之一的标准给予优待。个别困难大的户,按一个整劳力的全年收入给予优待。
对缺乏劳动力或没有承包责任田的军队干部和志愿兵家属,口粮有困难的,按本大队一般社员的口粮水平给予照顾。
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退伍红军老战士,一般参照对义务兵战士家属的标准给予优待。对其中孤老户,要高于义务兵战士家属的优待标准。
对革命残废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劳动或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可视其生活困难程度,给予适当优待。优待标准一般不超过一个整劳力的全年收入。对其中的孤老人员,可参照义务兵战士家属的优待标准给予优待。
在一个生活大队内,优待标准要统一,以免互相影响,造成不必要的矛盾。
第三条 优待办法
无论实行哪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均以优待现金为主。以劳动工分计酬的地方,可以将工分折款进行优待。优待粮款由生产队提留,生活大队统筹兑现。对优待对象中的孤老人员,可以优待现金、粮食和烧柴。生活自理有困难的,生活大队要安排人护理,并由生产大队给护理人员以适
当报酬。对军队干部家属和志愿兵家属照顾的口粮,要按现行的国家统购牌价收款。
对义务兵的优待,可在其入伍时评定下来;对其他优待对象的优待,可在每年春季评定。评定后,要列入承包合同,夏、秋两季或逐季、逐月兑现,也可年终一次兑现。对孤身义务兵的优待,可由生产队或生产大队逐年兑现并负责储存起来,待其退伍后一次付给,以解决其安家等方面
的困难。对有直系亲属的义务兵的优待,如其家属同意,亦可采取这种办法。
优待的现金和粮食数额,经大队批准后,要张榜公布,并通知优待对象。对军人家属的优待情况,生产大队要通知军人所在部队。兑现时,要召开兑现大会,由队干部将优待金发给优待对象。
凡实行包产到户和包干到户生产责任制的地方,除对义务兵家属进行优待外,还应同社员一样,划给义务兵战士一份承包土地,使他们退伍回乡后有土地耕种。划给孤身义务兵的土地,可由生产队安排耕种,待其退伍回乡后交由他们承包。
第四条 安排好优待对象的生产
对优待对象的生产,要妥善安排。在分工分业、专业承包方面,要因人制宜,给予照顾,尽量给他们安排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或做一些长期性活计,以确保他们增加收入。对缺乏劳力的优待对象,在划分承包土地时,要照顾一些近地、好地;在使用牲畜、车辆、农机具时,要优先安
排;在种子、化肥、农药等方面,要给予扶持,使他们种好责任田。要从优抚、救济款中拿出一部分,扶持优待对象发展家庭副业,开展多种经营,并从技术上给予指导。要把优待、安排生活和扶持生产结合起来,使优待对象和社员群众共同走上劳动致富的道路。
第五条 组织领导和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农村优待工作的领导,每年认真抓几次。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使农村优待工作不断改进和完善。要做好党的优抚工作方针政策的宣传教育,使干部、群众深刻认识在和平时期做好优待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树立“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观念,积极做好
优待工作。要做好广大烈、军属,革命残废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思想政治工作,勉励他们珍惜荣誉,关心和支持国防建设,保持和发扬革命传统,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对模范优待对象及优待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彰。
第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级民政部门要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并组织检查落实。



1983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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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管理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4〕40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管理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管理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鹤壁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管理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责任,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促使各有关单位和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规范执法行为,保障网络文化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对本场所实施内部管理,开展合法、文明、健康的上网活动,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互联网上网服务接入单位,是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互联网线路接入服务提供单位,其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岗位责任人是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线路管理责任人,分别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线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直接领导责任、直接责任。

第四条  各级文化、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部门,其主要负责人是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责任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其分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工作负责人,对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岗位责任人,对岗位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提供合法、文明、健康的上网服务;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经营,不接纳未成年人入内,不从事非网络游戏经营活动,不利用网络制作、传播各种有害信息和从事赌博等违法活动,营业时间限于每日8时至24时;

  (三)按照文化、公安部门规定实施经营管理、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技术措施;

  (四)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制止各种违法活动;

(五)实施上网消费者身份登记、记录备份制度;

(六)依法遵守消防安全规定,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第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接入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负责为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提供合法的线路接入。

(二)认真履行职责,建立接入网线巡查制度,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线路的日常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并切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非法线路接入。

第七条 各级文化、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所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工作。

(一)文化部门主要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1.协助上级部门制定网络文化市场发展规划;

2.提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治理和发展意见;

3.组织开展网络文化市场专项整治活动;

4.依法审核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文化条件;

5.指导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6.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监督检查,重点查处未成年人进入、超时营业、经营非网络游戏、未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等各类违法行为。

(二)公安部门主要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网络信息安全、治安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1.指导经营单位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网络信息安全措施;

2.依法审核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网络信息安全条件;

3.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日常网络信息安全检查,重点查处制作、传播有害信息、未实施上网登记制度及网络信息安全技术措施的各类违法行为。

(三)消防部门主要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1.指导、监督经营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安全措施;    

2.依法审核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消防安全条件;

3.发现并指导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消除存在的消防隐患;

4.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日常消防安全检查,重点查处营业期间未按规定实施消防措施的各类违法行为。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建立责任制的要求,同经营者签订守法经营责任书。责任书的内容应当明确责任人、责任范围、目标任务等。

第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出现以下情况者,由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并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

(一)发现经营场所有下述行为的,由文化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1.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2.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3.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4.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5.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二)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信息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经营数额的,按规定进行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发现经营场所有下述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保存时间不足60日的;

2.擅自停止实施网络信息安全技术措施的。

(三)发现经营场所有下述行为的,由消防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2.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3.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4.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的,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四)对于发现的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罚款。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接入单位在提供服务中出现下列情况,可以向省通信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同时,由各级监察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一)对无证或证照不全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入网线或变相接入网线的;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中出现私接非法线路的违法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的;

(三)未依法加强线路监管检查,造成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非法私接线路,影响网络文化市场正常经营秩序的;

(四)发现或接到举报的违法接入线路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依法切断网线的;

(五)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非法接入线路的违法行为纵容支持、包庇的;

(六)部门及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

(七)其它因失职、渎职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 对不落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责任制、未履行职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23日起施行。





市政府办公室印发连云港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印发连云港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连政办发〔2005〕7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效能建设的若干规定》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连云港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负责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本市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
  法律、法规、规章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应当坚持依法处理、实事求是,分级负责、归口办理,惩防结合、纠建并举,以及维护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严格落实有诉必接、有接必查、有查必果、快速反应的要求。
  第四条 投诉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组织调查、协调处理投诉人对被投诉人行政效能的投诉。对不属受理范围的投诉,要向投诉人直接指明投诉渠道,或转相关部门处理。
  (二)承办市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有关行政效能投诉事项。
  (三)负责对全市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指导。
  (四)定期综合汇总全市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和查办情况,研究、分析全市行政效能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和解决问题的建议与对策。
  第五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人对被投诉人下列行为的投诉:
  (一)违法设立或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在受理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
  (三)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对工作推诿,敷衍塞责,效率低下,延误工作或造成损失的。
  (四)不履行公开承诺,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的。
  (五)假公济私,故意庇护不正当竞争的。
  (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七)违反规定,强行指定购买商品或服务的。
  (八)执行公务时作风生硬,态度蛮横,行为粗暴,甚至故意刁难的。
  (九)对群众的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置之不理的。(十)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索取、收取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等活动的。
  (十一)利用职权及其影响徇私舞弊,为个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能和政府形象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方式有自办、督办和转办等。
  (一)涉及重要、疑难复杂问题的投诉,经报市政府领导批准,由投诉中心直接办理或向有关主管行政机关发出《督查通知书》予以跟踪督办。
  (二)一般性的投诉,由投诉中心转交有关主管行政机关办理。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问题的投诉,由投诉中心报请市政府责成相关单位办理。
  第七条 投诉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保密规定,不得将投诉材料泄露或转给被投诉人。
  第八条 对于调查发现的一般问题,投诉中心可发出《行政效能告诫书》,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予以纠正。
  第九条 对于调查发现的严重问题,报市政府批准,可作以下处理:
  (一)对有行政过错行为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二)对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人员,按人事管理权限,责成相关部门立案处理。
  (三)对存在问题严重的单位,由监察机关发出《监察建议书》,责令进行整改。
  第十条 投诉中心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及时准确地作出自办、督办和转办的处理。自办、督办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其中以《督查通知书》形式交办的投诉件,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应签字报结。转办件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在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一条 投诉中心应对转办投诉件的调查处理情况进行督查。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对转办的投诉事项应当在规定时间办结。对推诿扯皮,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机关和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客观公正。对违反规定处理投诉,或者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造成投诉人、被投诉人合法权益受损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在适当范围内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各级行政机关或单位行政效能评估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一个依据。
  第十五条 对署名投诉的,一般由负责调查处理的部门向投诉人进行反馈;当事人要求保密的,由投诉中心进行反馈。
  第十六条 投诉件办结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