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雷电防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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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雷电防护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雷电防护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雷电防护管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和防雷装置的检测等雷电防护活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气象局(以下简称市气象局)是本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雷电防护管理工作。
区、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雷电防护的管理。
本市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城市规划、城市建设、房屋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范围)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计算机信息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五条 (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资质管理)
本市从事建(构)筑物的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
除前款之外的专业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资质等级认定手续。
第六条 (防雷工程设计要求)
防雷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当地雷电活动的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外界条件,结合雷电防护对象的防护范围和目的,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雷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第七条 (防雷工程的审核)
公安消防机构在防火审核时涉及防雷工程,需要市气象局协助审核或者技术论证的,市气象局应当出具审核意见或者论证意见。
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防雷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工程的设计方案、图纸和有关资料,直接报送市气象局审核。
防雷工程设计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审核程序报批。
第八条 (审核程序)
公安消防机构在防火审核时涉及防雷工程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核程序和时限进行审核。
凡由市气象局直接审核的防雷工程,市气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设计要求的出具设计审核文件;对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作出不予设计审核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市气象局的技术指导。
第十条 (防雷工程验收)
公安消防机构在防火验收时涉及防雷工程,需要市气象局参加防雷验收的,市气象局应当对防雷工程出具验收报告。
由市气象局负责审核的防雷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气象局申请防雷工程验收。
防雷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设立,应当经市气象局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并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后,按照核定的检测项目和范围开展检测工作。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可以接受防雷工程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的委托,为防雷工程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检测)
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通过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年度检测。其中,当年竣工的防雷工程应当在投入使用前,申请防雷装置检测。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做好居住物业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19层及以上的高层住宅,应当通过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年度检测;18层及以下的住宅,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向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申请检测。
第十三条 (检测结果的处理)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在检测业务结束后,应当将检测报告通知委托单位。对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委托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四条 (检测规范)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开展检测工作。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应当公正、准确,并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雷电防护产品的质量管理)
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质量要求,并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检验合格。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合格的或者禁用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六条 (雷电防护的监测、预警和科研)
本市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的监测和预警,组织对雷电防护的科学研究和防雷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十七条 (雷电事故的调查和鉴定)
本市街道、乡(镇)和各单位对本地区、本单位因遭雷击发生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并同时报告市气象局或者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
本市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雷电事故进行调查评估和成因鉴定。
第十八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气象局或者有关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雷击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依法由有关单位和人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的雷电防护)
发电设施、高压线路和电网变电站等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由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并接受市气象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防雷工程:雷电防护的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具体分为:
直击雷防护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过电压保护器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线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二)防雷装置: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过电压保护器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的总称。
第二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气象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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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安阳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养犬活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养犬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基层参与、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养犬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加强对养犬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因养犬而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查处。
  公安部门负责养犬扰民、驱犬伤人及在养犬管理过程中妨碍执行公务等行为的查处。  
  畜牧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防疫登记和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发放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监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
  卫生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宣传教育,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监测的管理。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销售、养殖、诊疗机构的登记注册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牵头建立由公安、工商、畜牧、卫生等部门参加的联席办公会议制度,协调养犬管理工作,研究制定针对犬只的整治方案和市区养犬管理的实施细则,建立养犬管理的长效机制。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居民委员会和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治安隐患,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居民、业主和其他单位应当自觉遵守文明养犬公约。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疾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工作,营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氛围。
  第七条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
  (二)幼儿园、老年公寓(敬老院);
  (三)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四)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五)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禁养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居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九条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必须实行圈养或拴养,不得在户外遛犬。因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第十条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携犬到畜牧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定期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并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和犬的种类、特征等。
  免疫证明或者免疫标志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3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于10日内向畜牧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免疫标志。
  第十二条养犬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对犬只的看护管理,不得妨害人身安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休息和生活,不得损害公共卫生环境。 
  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三条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第十四条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束犬链,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二)按有关规定,为犬只佩戴免疫标志,或携带免疫证明;
  (三)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不得让犬只在庭院、楼道大小便;
  (五)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
  (六)乘坐电梯时应当采取怀抱或者为犬只戴嘴套等措施;
  (七)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八)不得进入火车站、汽车站、广场、公园、运动场馆、游园、商场、饭店、露天餐饮夜市、影剧院、歌舞厅、浴池等公共场所;
  (九)不得进入机关、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单位。
  第十五条禁止携犬进入的场所、区域,应当设立明显标志。携犬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区域的,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犬只咬伤他人的,养犬人必须立即将受伤人送至卫生防疫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饲养的犬只造成交通事故或其他损害的,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伤人犬只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送畜牧部门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畜牧部门报告;畜牧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犬尸运至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的区域进行深埋,或者密封后委托畜牧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处遗弃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收留流浪犬、遗弃犬场所的设置和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一条养殖、销售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只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畜牧部门出具免疫标志;
  (二)销售的犬只应当有免疫标志和检疫证明;
  (三)不得将养殖的犬只带出饲养场地。
  第二十二条养犬人对犬只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所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或畜牧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伪造、买卖免疫证明或者免疫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病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拒绝、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第二十九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办公室2009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办公室2009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稽综函[2009]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会议精神,做好2009年建设稽查执法工作,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办公室2009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供工作中参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办公室2009年工作要点

  2009年,稽查办公室将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住房城乡建设工作会议精神,紧紧围绕部中心工作,全面履行住房城乡建设稽查职责,加强对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在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政策措施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注重对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前预防、事中监督和事后纠偏,提高综合执法监督能力,确保部各项政策制度的有效执行,促使建设活动主体行为回归法制轨道,促进住房城乡建设事业科学发展。

  一、完善制度,建立健全稽查体制机制

  (一)健全稽查执法制度。出台《关于加强建设稽查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确立建设稽查制度,明确职责范围,规范工作行为;推动省级建设稽查执法制度和队伍建设,从组织、经费等方面保障稽查执法工作顺利进行。

  (二)建立案件处置集体研判制度。研究制定《稽查案件处置集体研判工作准则》,针对稽查案件的具体情况,实事求是,进行集体研究,综合分析案件背景情况,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妥善解决问题。

  (三)推动完善警示震慑机制。加强部内联动,及时向相关司局通报案件稽查情况,利用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手段,实现闭合管理;加强部际联动,继续在查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中加强与检察机关、监察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部省联动,向省级人民政府定期通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加强与新闻媒体联动,通过全国建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等诚信信息平台和新闻媒体,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曝光。

  (四)建立违法违规预警预防制度。制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规范处理、督办、结案、归档等工作行为;研究确定反映稽查案件和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指标体系,建立全国建设稽查执法信息系统;定期统计分析违法违规问题,及时发现违法违规苗头和规律,对问题多发地区、领域和环节,采取约谈、告诫、督导检查等方式进行预警。

  (五)完善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研究起草《关于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指导意见》,加强指导全国城乡规划督察工作;修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暂行规程》,制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廉政“五不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2号)要求,继续推动各地建立省派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

  二、突出重点,进一步增强综合执法效能

  (六)加强稽查执法监督。围绕部中心工作,会同有关司局,对重点领域、重点环节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检查。一是对保障性住房建设进度、中央补助资金的使用、地方配套资金落实及工程质量等问题进行检查;二是对住房公积金使用中挤占挪用资金、违规发放贷款、违规购买国债、骗贷住房公积金等违法违规行为及内控机制建设进行检查。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三是对房屋拆迁、开发建设、产权交易、物业管理等房地产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查。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后续工作;四是按照《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要求,对擅自改变城乡规划和调整容积率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查;五是对新建建筑在设计、施工与验收环节执行节能设计标准和中央财政支持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项目的建设进行检查;六是以保障性住房、基础设施和灾后重建等项目为重点,对工程质量安全问题进行检查。参与做好其他专项检查。

  (七)严肃查处违法违规案件。继续做好中央领导和部领导批示的专案稽查;以中央扩内需、保增长政策措施落实情况为重点,认真处理专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着力查处住房保障、房地产市场、节能减排等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对转地方处理案件的督办,对未按要求及时处理的,通过责令当面汇报、派员实地督办等方式进行督办。

  (八)推进城乡规划督察工作。认真落实国务院领导和部领导对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的批示,扩大部派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范围,覆盖由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所有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

  (九)做好治理商业贿赂工作。按照中央治理商业贿赂工作的部署,加大查处商业贿赂大案要案力度,适时曝光典型案例;以市场诚信体系建设为重点,建立健全防治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加强理论研究和政策指导,严格规范各类市场主体行为。

  (十)召开全国建设稽查工作座谈会。交流经验、分析问题、明确思路、部署工作,着力提高建设稽查综合执法水平。

  三、转变作风,加强稽查执法队伍建设

  (十一)开展业务学习培训。坚持集体学习制度,选派年轻干部到地方调研学习;组织开展住房城乡建设稽查执法、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资源保护对策、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与工作方法、建设稽查案例分析等业务交流和培训。

  (十二)坚持调查研究。开展《住房保障稽查执法体制机制研究》、《住房公积金稽查执法体制机制研究》、《建筑工程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稽查工作研究》、《我国城乡规划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违法违规行为稽查工作研究》、《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法律基础研究》、《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手册》和《投诉举报信息系统研究》等课题研究。

  (十三)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按照《中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党组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实施意见》的要求,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加强反腐倡廉教育,建设一支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清正廉洁的稽查执法队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