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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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38号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12月12日
国务院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
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12月19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
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三条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生猪屠
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乡镇屠宰厂(场)生猪屠宰活动的具体管理体制,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
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五条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
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
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
、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
位置。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
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六条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
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
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七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
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
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
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八条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
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
执行。

  第九条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
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条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
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
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
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
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放行出厂(场);
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
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
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二条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
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
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
施予以储存。

  第十四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
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
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
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
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
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
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
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
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
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
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
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
、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
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
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
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
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
,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
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
例规定对定点屠宰厂(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检
查证件。

  第二十一条牛、羊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
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
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屠宰厂(场),符合
本条例规定的定点要求和条件的,其定点资格不再重新审
查、确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定点要求和条件的,应当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天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定点要
求和条件,逾期仍达不到的,应当停止屠宰活动,进行整
顿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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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996年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九届第3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9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7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按报建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业主应当向审批该工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范围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住宅的业主,应当按前款的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农民自建1层的住宅,可以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五条 业主、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一)受理业主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自业主办理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7日内,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指定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工程师,并将质量监督工作方案通知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三)核查施工现场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及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检查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规定;
  (四)按照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进行现场实地抽查,对用于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质量进行抽查,对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进行监督;
  (五)监督业主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以及在验收过程中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形成的质量评定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实体质量是否存在严重缺陷,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是否符合国家验收标准;
  (六)对预制建筑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进行监督;
  (七)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7日内,向委托方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经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工程质量监督任务。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当取得监督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或者对工程建设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质量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 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或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检测资质证书,并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认证后方可承担检测任务。
  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工程质量检测员和专业质量检测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发给检测资格证书,工程质量检测员取得检测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业主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材料供应等单位签订的合同,应当明确质要求。
  第十二条 业主应当在工程开工14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合同等有关资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
  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权限,可以向业主收取前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和费用。
  第十三条 业主按照合同规定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必须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对工程质量的要求,并承担相应质量责任。
  业主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中使用不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出现质量事故,业主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会同施工、监理、原勘察、原设计单位提出处理质量事故的意见或者方案;经上述各方协商同意也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提出处理质量事故的意见或者方案,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重大质量事故处理方案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与业主签定监理合同,并依合同对工程实施监理。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业主处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
  (三)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资料必须真实、准确;
  (四)设计的深度满足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清楚,标注说明清晰完整;
  (五)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图纸会审,做好技术交底,并参加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工程竣工验收。
  对大中型工程、超高层建筑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结构工程的施工现场,设计单位应当派驻设计代表,贯彻设计意图,处理技术问题。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应当由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负责改正,或者由其委托其他勘察、设计单位完成。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再向业主收取勘察、设计费。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严格按有关工程技术标准施工,并建立内部质量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质量检查员,设立测试机构或者配备测试员。任何人不得干预质量检查员、测试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 对工程中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施工单位必须送具有相应资格的质检单位检验、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进口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持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
  施工单位有权拒绝业主要求使用的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施工单位应当在隐蔽工程隐蔽前48小时,应当通知业主或者监理单位,并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技术资料档案信息库,并配备专职档案员负责收集、保存永久性竣工资料和竣工图。
  第二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显著部位镶嵌永久性标志,注明工程名称、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开工、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 业主收到施工单位向其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应当在20日内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
  (三)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单位对勘察文件进行了检查,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其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当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业主或者经业主委托的监理单位认可的、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业主或者经业主委托的监理单位认可的、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以及进场试验报告;
  (七)业主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
  (十)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十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二十八条 业主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属于商品住宅的,业主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业主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备案机关收到业主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业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移交有关档案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在工程保修期内,业主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规定的金额,在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内预留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14日内,应当将保修金及其银行存款利息退还施工单位。
  第三十二条 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业主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返修通知。施工单位自接到返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10日内到达现场与业主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共同商议返修内容。未能按期到达现场的,业主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按有关规定负担。施工单位无故延误维修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当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责任:
  (一)勘察单位提供错误勘察结论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勘察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
  (二)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设计单位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设计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
  (三)施工单位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无偿返修或者重建,并赔偿因工期延长给业主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因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质量缺陷的,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者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业主采购的,由业主承担经济责任,有关生产、供应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五)因业主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业主承担责任;
  (六)因监理单位工作失职直接或者间接造成质量缺陷的,监理单位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监理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质检单位提供错误检测数据、检测结论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双倍返还检测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因两个以上单位的过错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维修费用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超过设计设防强度造成损害的,设计、施工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用户使用不当造成缺陷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勘察、设计、施工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质量缺陷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
2005.01.31 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和《江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农村教育工作,发展农村教育事业,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提高认识,明确任务,切实履行市、县(区)、乡(镇)政府发展农村教育的职责
1、农村教育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大工程中具有基础性、先导性、全局性的重要作用。重点加强义务教育特别是农村教育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发展农村教育,是开发农村人力资源,提高劳动者素质,将人口压力转化为人力资源优势的重要途径;是促进农民致富,推动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从根本上解决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的关键所在;是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农民思想道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大举措;是使广大农民群众及其子女享有接受良好教育机会、实现教育公平和体现社会公正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社会主义教育的本质要求。农村教育在构建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农村学校作为遍布乡村的基层公共服务机构,要进一步转变职能,明确责任,在培养学生的同时,还承担着面向广大农民传播先进文化和科学技术,提高农民劳动技能和创业能力的重要任务。县(区)、乡(镇)政府必须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高度,用更大的精力、更多的财力,优先发展农村教育。
2、近年来,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结合农村税费改革,我市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取得了一些进展,农村教育有了较大的发展。但是,农村教育整体薄弱的状况还没有得到根本扭转,相当一部分农村中小学基本办学条件难以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不高,少数乡镇初中辍学率居高不下,教师队伍整体素质亟待提高,城乡教育差距还有扩大的趋势,教育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功能亟待加强。
3、办好农村教育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农村义务教育实行“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简称“以县为主”)的体制,县级政府对农村义务教育负有主要责任,市、乡(镇)人民政府也肩负着义不容辞的责任。市政府的职责是:巩固“两基”成果、提高“两基”质量,高水平、高质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大力发展农村幼儿教育,协调发展农村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同时,规范和发展农村民办教育;进一步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不断增加农村教育投入,新增的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发展农村教育;改善农村学校办学条件,大力加强农村教师队伍建设,落实农村教师待遇,全面提高农村教育质量。县级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的要求,全面落实统筹管理本地教育发展规划、经费安排使用、校长和教师人事管理以及县域内各类教育协调发展的责任。乡(镇)政府对动员组织本地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控制初中辍学负有主要责任,要及时掌握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流动情况,向未按规定入学和辍学儿童少年的家长或监护人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督促其送子女入学或返学;维护学校的治安、安全和正常教学秩序,治理校园周边环境;按有关规定划拨新建、扩建校舍所必需的土地。经济条件较好的乡(镇)要积极筹措经费,改善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提高教师待遇,支持农村义务教育发展。村民自治组织要继续发挥在实施农村义务教育中的作用。
二、巩固提高普及义务教育成果和质量,积极发展农村高中教育和幼儿教育
4、大力巩固提高“两基”成果质量,高标准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今后5年,全市小学适龄儿童入学率达100%,小学在校生年辍学率控制在0.1%以内;小学毕业生100%升入初中,初中在校生年辍学率控制在1%以内;视力、听力和智力残疾儿童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率分别达到85%以上;全面扫除有学习能力的青少年文盲(15—24岁),青壮年文盲率下降到5%以下。
“两基”巩固提高的各项工作任务要落实到县(区),以县(区)为单位组织实施。县级政府对本地“两基”巩固提高负主要责任,要制定巩固提高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确定巩固提高工作的重点内容和基本要求,采取切实措施予以落实;要统筹县域内的教育资源,调动乡(镇)政府的积极性,把“两基”巩固提高工作抓紧抓好。
5、积极发展农村高中阶段教育和幼儿教育。到2007年,全市高中阶段教育入学率达到85%以上;全市农村地区学前三年儿童受教育率力争达到45%,学前一年儿童受教育率达到85%。
要抓好重点高中和优质高中建设,切实加强薄弱学校改造,做强重点高中,做大一般高中。
鼓励发展民办高中阶段教育和幼儿教育,规范其办学行为,保证其教育质量,促进其与公办学校共同发展。同时,要制止和纠正一些地方出售或变相出售公办高中和幼儿园的做法,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各乡(镇)中心校要把农村民办幼儿教育纳入管理范畴,统一规划,科学布局,严格管理,协调发展。
三、深化农村教育改革,大力发展农村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进一步增强为“三农”服务的能力
6、进一步深化农村教育教学改革。农村教育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定不移地推进素质教育,要坚持为“三农”服务的方向,注重受教育者实践能力和就业能力的培养。积极推进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三教统筹”,充分发挥农村学校的综合功能,提高办学效益。农村中小学要认真执行课时计划,开齐、开好国家规定的各门课程。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初中后教育和“绿色证书”教育,鼓励学生在获得毕业证书的同时取得相关的职业资格证书。要切实树立“萍乡经济的全面提升与小康社会的建设主要依靠发展农村教育特别是农村职业教育,提高全体劳动者素质”的观念,高度重视农村职业教育的发展。
7、坚持以就业与致富奔小康为导向,大力发展农村职业教育。实行多样、灵活、开放的办学模式,把教育教学与生产实践、社会服务、技术推广结合起来,加强实践教学和就业能力的培养。在开展学历教育的同时,大力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实行灵活的教学和学籍管理制度,方便学生工学交替、半工半读、城乡分段和职前职后分段完成学业。大力开展就业指导和创业教育,增强农村新一代劳动者的创业意识和创业本领。在整合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各县(区)重点建设好一所骨干示范职业学校和职教中心。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和吸引外资举办职业教育,促进职业教育办学主体和投资多元化。城市各类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要积极开展对进城务工就业农民的职业技能培训。
8、围绕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以农民培训为重点开展农村成人教育。农村返乡的初、高中毕业生培训率要达到90%以上。鼓励和支持“定单”培养,先培训后输出。逐步形成政府扶持、用人单位出资、培训机构减免经费、农民适当分担的投入机制。继续发挥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和各种农业技术推广、培训机构的重要作用。在保证必要条件的前提下,农村中小学可一校挂两牌,日校办夜校,动员师生参与扫盲和扫盲后巩固、提高工作,帮助身边的文盲或脱盲学员开展各种形式的学习活动。
四、全面落实农村义务教育“以县为主”管理体制的要求,切实增加投入,完善经费保障机制
9、保障农村义务教育投入是各级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县(区)人民政府要划定本县(区)农村教育经费的最低保障线。市财政要增加对贫困县义务教育的转移支付,县级政府要根据国家和省对农村义务教育的要求相应调整财政体制,增加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将教师工资、危房改造经费和学校公用经费等全额纳入预算,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专题报告,并接受其监督和检查。
县级政府在安排使用中央、省、市转移支付资金时,对用于农村义务教育的正常经费和危房改造的资金投入等要落实到位。在确保农村义务教育投入的同时,也要增加对职业教育、农民培训和扫盲教育等的经费投入。对农村成人教育经费按年人均0.2元,由县级政府统筹安排,逐步到位,专项用于农民实用技术培训。
10、建立和完善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保障机制。进一步完善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上收到县统一管理的制度,将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全额纳入县(区)本级财政预算,实行财政统一发放,确保当年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按月足额到位。同时,按照全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要求,从2004年起,由县(区)政府分三年时间消化历年欠发的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本《决定》发布后,市政府将对发生新欠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和未按要求逐年消化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旧欠的情况,分县(区)予以通报,并上报省政府。
11、建立健全农村中小学校舍维护、改造和建设保障机制。继续认真组织实施“2003—2005年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2005年,除省财政安排的危改资金外,我市市级安排不少于200万元,上栗县不少于150万元,湘东区不少于120万元,其他县区不少于110万元专项资金,上级财政转移支付教育集资项目的60%,用于完成对现存危房的改造任务。2005年后新产生的危房,主要由市、县(区)政府负责核查、制订规划、落实资金并承担改造任务。要加大校舍建设力度,增加生均校舍面积,提高校舍建设质量,大幅度降低55人以上大班额比例。实行农村税费改革后,可以通过村民自愿提供劳务等方式,支持农村中小学校舍的维护和修缮。农村中小学进一步发展所需的校舍建设项目,由县级政府纳入社会事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把所需经费纳入政府预算。积极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和公民捐资助学。
农村中小学不得举债建设。县(区)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对农村中小学“普九”欠债问题,尽快组织力量认真清理,列入化解乡村债务计划,逐步解决。任何债权单位和个人不得因追索债务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12、建立和完善农村中小学校公用经费保障机制。县(区)政府在安排年度预算时要认真贯彻执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村税费配套改革的意见》(赣发〔2003〕5号)及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江西省农村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和杂费标准以及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农村小学生均25元左右、农村初中生均40元左右),确保及时足额到位。对贫困地区“一费制”学校,从2004年起,在维持省财政按年生均10元的标准进行补助的基础上,再按生均10元标准增加专项补助,其中省、市财政各负担5元。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将根据农村义务教育发展的需要和财政能力逐步提高。
严禁截留、挪用、平调农村中小学杂费收入发放教职工工资、津贴、福利和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等开支,严禁挪用农村小学、初中的杂费平衡财政预算,严禁学校主管部门集中农村中小学杂费收入。对违规操作的,上级主管部门要予以通报并严肃查处。农村中小学代收的书本费由学校直接购买书本,不得截留和挪用。农村中小学校的财务管理由县级教育局核算室统一核算,并由县区财政部门监督。
13、进一步完善义务教育阶段“一费制”收费办法。根据《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的意见》(教财〔2004〕7号)精神,从2004年秋季新学年开始,除莲花县和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乡继续实行“一费制”外,在芦溪县的公办普通小学和普通初中(含义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及特教班)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
加大治理教育乱收费力度,严格规范农村中小学收费。农村中小学要严格执行省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名义向学生收取规定以外的费用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要求学校在省规定项目之外为其代收任何费用,不得向学校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对向学校摊派报刊和钱物的单位,一经查实,必须严肃处理,并在新闻媒体上曝光。坚决纠正和制止一些部门到学校轮番检查、动辄罚款、封帐调钱的做法。任何部门(单位)到学校进行检查、收费等活动,都要实行报批制度,未经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批准的,学校有权予以拒绝。
14、加大对农村教育专项投入力度。2004年至2007年,省政府每年安排农村中小学远程教育建设工程专项资金1000万元。我市各级财政也应适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推动全市农村中小学远程教育建设工程的实施。各级政府财政还要支持农村初中改善学生宿舍、食堂、厕所和文体设施等条件,提高实验仪器设备、图书的装备水平,使农村地区的初中建设达到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标准。学校按规定收取的代收费、杂费和财政预算内的生均公用经费所构成的学校总公用经费,应按国家规定合理安排业务费、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信息技术教育费的比例,确保实验仪器设备、图书、计算机等的装备水平。
15、加强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县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乡、村要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提供少量土地作为学校劳动实践和勤工俭学场所。农业示范场所、科技推广基地等社会资源,要面向学校开放。要选派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劳动实践场所的管理,担任专兼职指导教师,按照课程改革的要求实施教学计划,积极开展各种劳动实践和勤工俭学活动。
16、建立和健全扶持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助学制度,保障农村适龄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市政府设立扶助家庭贫困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的专项资金,争取用5年左右的时间,使全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都能享受到“两免一补”(免杂费、免书本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努力做到不让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家庭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各县(区)界定。从2004年起,除省政府每年安排的专项资金外,我市每年安排不少于25万元,用于补助县(区)解决“两免一补”问题。要确保专项资金及时到校,落实到人,严禁截留和挪用。有关助学资金要注意适当向女童倾斜。
17、开展经常性助学活动,支持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完成学业。鼓励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捐资助学,对纳税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充分发挥社会团体在捐资助学中的作用。鼓励“希望工程”、“春蕾计划”等继续做好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就学工作。市、县(区)、乡(镇)政府对捐资助学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加强农村学校配套设施建设,加快农村教育信息化的进程,努力提高农村教育质量和效益
18、尽快改变农村学校课桌、板凳、讲台破和教室光线暗的状况,妥善解决好师生饮用水问题。要集中必要的财力在二至三年内为每个学生配齐符合标准的课桌凳,为每间教室配置必要的照明设备及符合标准的讲台。加大对农村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的投入,尽快改变目前农村学校教育技术装备落后的状况。加强音体美劳等设施建设,配备与新课程标准相适应的教学设施。重视农村学校卫生设施的改造,用三年左右的时间,使农村中小学有一个卫生、整洁的校园,并保证学校安全和寄宿生每人有一张床位。
19、大力推进农村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要按照课改方案的要求,开足信息技术教育课程,初中、小学一般都不得少于68课时,在小学三年级以上逐步普及信息技术教育。认真组织实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促进城乡优质教育资源共享,提高农村教育质量和效益。在做好试点工作的基础上,争取用五年左右时间,使农村初中基本具备计算机教室(或校园网),农村小学基本具备卫星教学收视点,农村小学教学点具备教学光盘播放设备和成套教学光盘。
实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要着眼于教育质量和效益的提高,关键要抓好应用。要注意与农村各类教育发展规划相结合;与课程改革、加强学校管理、教师继续教育相结合;与“农科教结合”、“三教统筹”、农村党员干部教育相结合。要积极为农村扫盲教育、农民实用技术培训、农村信息化建设、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等服务。
六、加快推进农村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全面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20、加强农村中小学人事管理。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对农村中小学教师的资格认定、招聘录用、职务评聘、培养培训 、调配交流和考核等管理职能。农村中小学教师调配由县(区)人事部门凭教育行政部门调动函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有关农村中小学教师的招聘录用、职务评聘的具体事宜,按照省教育厅、省人事厅有关规定办理。乡(镇)、村无权聘任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农村中小学校长的选拔、任用、培训、考核、交流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归口管理。按照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要求,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农村中小学校长公开选拔,竞争上岗。
乡(镇)政府不设专门的教育管理机构,乡(镇)有关教育工作由乡(镇)长直接负责,乡(镇)可在核定的行政编制内确定一至二名助理或干事协助乡(镇)长管理具体教育事务,并接受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导。小学教育教学业务管理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中心小学负责。初中教育教学业务管理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直接负责。
21、加强农村中小学编制管理。要认真贯彻落实《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编委办等部门关于江西省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核定与管理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2〕46号)和省编办、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关于下达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的通知》(赣编办发〔2003〕72号)精神,抓紧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的核定工作。在核定编制时,要充分考虑山区特点,保证教学编制的基本需求。各县(区)编制部门每年要会同教育、财政部门,在批准下达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总数内,根据学校发展变化情况核定学校教职工的编制。
要坚决清理并归还被占用的教职工编制,对各类在编不在岗的人员要限期与学校脱离关系。建立年度编制报告制度和定期调整制度。在编制限额内,县(区)政府要及时为农村中小学配备和补充具备教师资格的公办教师到学校任教,以保证农村学校教育教学的需要。
22、依法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全面推行教师聘任制。严格教师资格认定条件,实行教师资格“准入制”,严禁聘用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担任教师。推行中小学全员聘用制,实行按需设岗、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任、科学考核、合同管理。要将师德修养和教育教学工作实绩作为选聘教师和确定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坚持依法从严治教,加强教师队伍管理,努力杜绝教师严重违法、违纪事件的发生。对严重违反教师职业道德、严重失职的人员,由县(区)人民政府将其坚决清除出教师队伍。努力拓宽安置渠道,妥善分流超编或未聘的中小学教职工。
23、严格掌握校长任职条件,积极推行校长聘任制。农村中小学校长必须具备良好的思想政治道德素质、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和较高的业务水平。校长应当具备教师资格和中级以上教师职称,一般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坚持把公开选拔、平等竞争、择优聘任作为选拔任用校长的主要方式,保障教职工对校长选拔任用工作参与和监督渠道的畅通。校长实行任期制,对考核不合格或严重失职、渎职者,应及时予以解聘或撤职。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依法民主管理学校。
24、积极引导鼓励教师和其他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到农村中小学任教。充分发挥“以县为主”管理体制的优势,建立区域内城镇中小学教师到乡村任教服务期制度。实行中青年教师轮岗支教制度,促进城镇教师向农村学校流动。鼓励优秀大中专毕业生取得教师资格后到农村学校任教。组织实施大中专毕业生支援农村教育志愿者计划。落实国家规定的对农村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中小学教师的津贴、补贴。建立教师流动管理服务中心,促进师资合理流动。实行区域内城乡“校对校”教师定期交流制度。城镇中小学教师晋升中级教师职务,应有在乡村中小学任教一年以上的经历。适当提高农村中小学中、高级教师职务岗位比例。建立奖励制度,对在农村教育教学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给予表彰和奖励。建立农村教师医疗保障制度,妥善解决就医难等问题。切实改善农村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维护好广大农村教师的合法权益,保持农村教师队伍的稳定。
25、努力构建农村教师终身教育体系。各级财政要保障教师和校长培训经费的投入。到2007年,小学教师、初中专任教师要全部符合国家规定学历,新补充的小学、初中教师80%以上分别达到专科和本科学历。加强农村教师和校长的教育培训工作,以“校本培训”为主体,积极开展以新课程、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为重点的新一轮农村教师全员培训和继续教育。坚持农村中小学校长任职资格培训和定期提高培训制度。从2004年起,用2年左右的时间,对全市农村初中校长普遍进行一次集中培训。
七、切实加强领导,动员全社会力量关心和支持农村教育事业
26、加强对农村教育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市政府成立全市农村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定期研究解决农村教育改革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市、县(区)两级政府要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人大、政协、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确保农村教育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从2004年起,市、县(区)政府每年要向上级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农村教育工作。
27、推进农村教育改革试验,努力探索农村教育改革新路子。要在总结改革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大胆破除束缚农村教育发展的思想观念和体制障碍,在农村办学体制、运行机制、教育结构和教学内容与方法等方面进行改革探索。创造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符合教育规律、具有农村特色的教育新经验。
28、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密切配合,共同推进农村教育事业发展。教育部门要切实把农村教育摆在教育工作重中之重的地位,积极推动农村学校的教育教学改革,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统筹安排农村教育发展的各项经费,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发展改革部门要切实把农村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作为优先发展领域给予支持;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公共财政的保障职能,依法加大对农村教育的投入,完善农村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农业、科技、劳动、人事、编制、国土、建设、税务、公安、价格、出版、卫生、文化等部门都要结合本部门的实际,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支持农村教育工作,特别是在推进“农科教结合”,行政划拨改(扩)建用地,危房鉴定、校舍设计、质量检测的费用减免以及校园周边环境的治理等方面,对农村教育要给予大力支持,形成政府统筹、有关部门各司其责、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监察、审计、物价部门要在查处学校不良行为的同时,依法维护学校权益,在优化办学环境、为学校提供服务上下功夫。
29、进一步完善对口支援农村教育的制度。有关农村中小学要充分发挥全省大中专院校对口支援贫困县乡农村中小学校“结对帮扶工程”的作用,努力争取全社会的力量开展对口支援农村教育。与此同时,要积极探索市、县(区)机关、单位、学校支援农村学校及社会各界支援农村教育的新途径。
30、加大城市对农村教育的支持和服务力度,促进城市和农村教育协调发展。市、县(区)政府要坚持以流入地政府管理为主、以公办中小学为主,保障进城依法居住、依法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31、加大对县级政府教育工作的督查力度。县级政府的教育工作水平直接关系到全市、全省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教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市政府配合省政府做好省政府对县级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制度,重点从领导职责、教育改革与发展、经费投入与管理、办学条件、教师队伍建设、教育管理等六个方面进行督导评估,并将督导评估的结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32、进一步优化农村教育环境,营造发展农村教育的良好社会氛围。要整治校园周边环境,创造良好育人氛围,创建安全文明校园。要大力宣传捐资助学、支持农村教育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大力宣传辛勤耕耘在农村教育工作第一线,为农村教育事业发展和农村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的优秀教师、先进模范的事迹,大力宣传关心农村教育、为农村教育办实事的领导干部。
八、严格学校管理,规范办学行为,不断深化课程改革,全面提高农村教育质量
33、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切实加强对农村中小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与学校精神文明建设,自始至终把德育工作放在首位,市、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完善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建立学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健全重大伤亡事故报告制度,降低重大事故发生率。大力加强对师生的健康教育,抓好学校食堂食品卫生工作,健全卫生防疫制度,完善防控“突发性疾病”的工作机制,增强师生应对突发疫情的自我防范能力。扎实抓好各种伤害事故特别是学校建筑、防火防盗、宿舍管理以及游泳、交通等方面的安全教育防范工作,规范对学生的管理,维护校园内稳定。
34、坚持义务教育阶段免试就近入学的原则,各级政府要加强附设在农村小学内“幼儿班”的管理,不得以非本校“幼儿班”学生为由拒收就近入学的学生入学。小学毕业生升初中免试入学,不得组织任何形式的升学考试。所有中小学校也不得举行或变相举行任何形式的新生入学考试。农村中小学学籍实行电子化管理。
35、农村中小学要按照全市的统一部署,积极投身已经全面启动的义务教育课程改革和即将启动的普通高中课程改革。按照新课程方案的要求。从2004年秋季开学起,全市所有小学三年级均应开设英语课,各地、各校要积极、认真地抓好落实。转变办学理念,调整课程结构,强化课程功能,加强课程管理,优化教学过程,完善评价体系,对中小学课程尤其是课堂教学来一次深层次的变革,以适应新时代对人才的新要求。
按照新课程方案的要求,从2004年秋季开学起,全市所有小学三年级均应开设英语课,各地、各校要积极、认真地抓好落实。
36、学校要为学生的终身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要开足、上好每一门课程,使全体学生具备继续学习与生活所必需的基础知识与基本技能。同时要重视学生学习过程的指导,帮助学生掌握学习方法, 使学生的基础知识与基本技能形成的过程同时也是掌握学习方法的过程和形成正确的情感、态度、价值观的过程。
37、注重学生实践能力与创新精神的培养,要结合各自的实际,积极开发校本课程,创造办学特色,着力培养学生的社会生活能力与适应能力。农村普通高中要引入职教因素,开通“普高、职高、中专”转录通道,对普高二、三年级愿意就读职高、中专的学生可办理有关转录手续,也可在校内实行分流教育。
38、不断完善农村中小学教育评价体系,大胆改革考试招生制度。2005年,我市将有新课程改革后的首届初中毕业生。要以此为契机,尽快研究、制定中考改革方案,与课程改革相对接,与高考改革相对接,在考试科目、考试内容、考试结构、考试技术等方面大胆改革,综合考评学生的基础知识、综合能力与个性特长,并不断改革与完善初中升高中的招生办法。
要把高中阶段升学率作为考评农村初中综合办学水平的重要指标,初中学校不仅要为普通高中输送大批合格的、高素质新生,同时,还要把为职业高中、中专、技校输送更多新生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为造就更多社会主义事业各类建设人才和劳动者奠定基础。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