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制定工人岗位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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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制定工人岗位规范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制定工人岗位规范的通知
1991年10月24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部门,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务部、总后勤部司令部:
为加强工人培训、考核工作,全面提高工人队伍素质,适应企业劳动力科学化管理和生产技术发展的需要,现对制定工人岗位规范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人岗位规范的性质和作用
工人岗位规范是企业根据劳动岗位的特点对上岗工人提出客观要求的综合规定。它是企业招录新工人和在职工人上岗的标准,是进行岗位培训和考核的尺度,也是组织生产和进行工资分配的依据。工人岗位规范是企业劳动管理工作的基础,对于加强企业劳动科学管理,进行工人培训考核以及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建立培训、考核、使用和待遇相结合的制度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工人岗位规范的内容
工人岗位规范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岗位名称、职责、生产技术规程和上岗标准四个部分。
岗位职责是指劳动岗位的职能与上岗工人所担负的责任,一般应包括:岗位的职能范围与工作内容;在规定时间内应完成的工作数量和质量;本岗位与其它岗位之间的关系。
生产技术规程是指企业为执行国家、行业、企业的技术标准,为保证生产经营有秩序地进行,在保证产品质量和设备的有效使用以及安全生产等方面所作的具体规定,包括生产工艺规程、操作规程、设备维护和检修规程及安全技术规程的有关内容。
上岗标准包括工人履行劳动岗位职责所必须具备的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和实际技能、工作经历和身体条件等。
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指工人上岗工作必须具备的政治素质和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紧密相关,并具有职业特点的道德和行为规范。
文化程度,指与劳动岗位相适应的文化知识水平。
专业知识和实际技能,指胜任劳动岗位工作所必须具备的技术业务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
工作经历,指胜任某些劳动岗位工作应具有的工作经历和实践经验。
身体条件,指与劳动岗位工作相适应的身体健康状况。
由于企业内部和企业之间在生产管理、工艺、技术、产品、设备以及劳动条件等方面存在着差别,各个劳动岗位的职责和任务也不同,因此,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本企业岗位规范的内容构成和水平要求。
上岗标准中专业知识和实际技能的内容,应以国家正式颁发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为基本依据,并根据行业的补充规定和企业劳动岗位的实际需要加以具体化。上岗标准中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的内容,一般可在岗位规范中制定通则。对于某些行业的特殊劳动岗位,应根据其特殊要求制定具有自身特点的职业道德标准或行为规范。
三、制定工人岗位规范的原则
制定工人岗位规范应根据企业劳动岗位的特点,确定岗位规范的内容、范围和水平。工人岗位规范应科学、准确地反映企业劳动岗位对上岗工人的实际要求,使上岗人员的素质同岗位需要相匹配。
工人岗位规范的内容应贯彻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并与企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相协调。规范内容的编写应定量描述和定性描述相结合,尽量采用定量描述,使岗位规范的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四、制定工人岗位规范的方法和步骤
1.岗位是指有确定职责、任务和手段的工作位置。科学地划分和设置岗位,是制定工人岗位规范的前提。企业应结合岗位劳动评价,通过对工人劳动岗位的工作分析和测评,把工作性质、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相近的岗位适当归类和合并,形成科学的岗位序列,并编制岗位分类目录。
2.在科学地划分和设置岗位的基础上,确定岗位职责,明确上岗标准内容的构成和各项必备素质的水平。
3.工人岗位规范的编写内容和形式要参照国家标准化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企业管理标准化的要求。
4.企业劳资部门会同教育、技术、生产、安全等部门聘请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技师组成专门的编审组织,进行工人岗位规范的编写和审核工作。
5.编审后的工人岗位规范由企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评估,以保证岗位规范的科学性。
6.企业制定的工人岗位规范由企业行政领导颁发实施。
7.企业工人岗位规范应纳入企业标准化管理体系。工人岗位规范在一定时期内要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同时,要随着企业生产发展和技术进步,以及企业劳动管理的改善,适时地进行补充和修订。
8.编写岗位职责中的“在规定时间内应完成的工作数量和质量”时,有国家、行业、地方劳动定员定额标准的,应按已有标准执行。
9.制定特种作业人员的岗位规范,应按照国家标准GB5306—85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组织领导与工作要求
劳动部负责宏观指导和综合协调制定工人岗位规范的工作,并制定有关方针、政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的劳动部门负责提出本地区、本部门制定工人岗位规范工作的意见,并组织试点、经验交流和推广工作。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出本部门(行业)通用性的岗位规范或示范性的岗位规范,并颁发实施。
国营大中型企业应在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方针政策指导下,结合劳动制度、工资分配制度改革和企业的实际情况,争取在一、两年内,逐步完成本企业工人岗位规范特别是主要岗位和关键岗位规范的制定工作。已制定工人岗位规范的企业,要认真总结经验,做好规范的修订和完善工作。
制定工人岗位规范是企业管理的重要基础工作,涉及企业劳动管理、工人培训考核和工资分配等诸多方面,工作复杂,政策性和技术性强,各部门和各地区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认真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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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港口局关于印发《上海港口吞吐量统计规则》的通知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上海市港口局关于印发《上海港口吞吐量统计规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上海港口吞吐量统计规则》已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上海港口吞吐量统计规则
  第一条为加强上海港口吞吐量统计工作,提高统计质量,满足制定港口规划和港口行业发展政策需要,依据交通部《港口统计规则》和《港口统计报表制度》,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上海港口建设、经营和相关活动的吞吐量统计工作。

  第三条上海港口由下列陆域范围和水域范围组成:

  ㈠陆域范围:

  1.海港港区陆域由长江口南岸港区(含长兴、横沙和崇明三岛)、杭州湾北岸港区、黄浦江港区、洋山深水港区组成;

  2.内河港区陆域由上海市境内的通航内河两岸港区组成。

  ㈡水域范围:

  1.海港港区水域为长江口和杭州湾北岸水域、黄浦江水域、洋山深水港区水域,以及长江口外的长江口锚地水域;

  2.内河港区水域为内河港区所涉及的水域。

  第四条吞吐量分为货物吞吐量和旅客吞吐量。

  货物吞吐量,是指经由水路进、出上海港口(包括码头、浮筒、锚地),并经过装卸的货物数量,包括邮件、办理托运手续的行李、包裹以及补给船舶的燃料、物料和淡水。

  旅客吞吐量,是指经由水路乘船进、出上海港口的旅客数量。

  第五条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港口局)负责上海港口吞吐量统计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港口局履行搜集、整理、审核、汇总、报送港口统计数据,编制、提供、管理港口统计资料,定期发布港口统计信息等职责,并为港口统计调查对象保守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港口统计调查对象是指从事港口建设、经营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七条港口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及时、准确填报统计报表,如实提供吞吐量统计调查资料。

  第八条港口统计调查对象管理本单位港口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及其他统计资料。

  吞吐量统计核算凭证必须准确、可靠;在收集整理过程中,需要逐日、逐船(驳)分别核对;收集的统计凭证应当分月妥善归档保存。

  吞吐量统计经过整理、核查原始记录,登录台帐,复核后方可报送。

  第九条货物吞吐量统计区别以下不同货物,其原始依据分别为:

  ㈠外贸统计:进、出口载货清单,进口货物卸货报表;

  ㈡内贸统计:进、出口交接清单,进口货物卸货报表;进仓报表(内河),出仓货物日报表(内河)。其中“驳←→船”直取部分依据进口货物卸货报表,交接清单,船用燃料依据船用煤(油)签证单;

  ㈢危险品统计:除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依据外,还包括《上海港水上危险品货物运输证》或《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

  ㈣集装箱吞吐量统计:进、出口载货清单(外贸)、交接清单(内贸);

  ㈤行李包裹统计:进、出口载货清单,行李包裹交接清单;

  ㈥邮件统计:港湾费用证明单。

  第十条旅客吞吐量统计根据进出港口,其原始依据分别为:

  ㈠进港口,旅客进港日报;

  ㈡出港口,客票售出记录。

  第十一条货物吞吐量统计整理包括下列内容:

  ㈠序号;

  ㈡起运港或到达港,包括编码、国家、港口;

  ㈢船名;

  ㈣航次;

  ㈤停靠泊位、浮筒;

  ㈥开工、完工日期;

  ㈦合计;

  ㈧货物分类名称及吨位;

  ㈨危险品;

  ㈩大件。

  第十二条集装箱吞吐量统计整理包括下列内容:

  ㈠序号;

  ㈡国家、地区或港口;

  ㈢船名;

  ㈣航次;

  ㈤停靠泊位、浮筒;

  ㈥开工、完工日期;

  ㈦箱型;

  ㈧空箱和重箱(个数);

  ㈨重量(包括箱皮重和货重);

  ㈩标准箱个数和重量。

  第十三条货物吞吐量航线分组口径:

  ㈠外贸:上海港口与外国港口之间的水路运输货物,上海港口与香港、澳门,台湾省之间的水路运输货物,以及内支线运输货物参照计入本组,并单独列出;

  ㈡北方沿海:上海港口与长江口以北沿海港口之间水路运输的货物;

  ㈢南方沿海:上海港口与长江口以南沿海港口之间水路运输的货物;

  ㈣长江航线:上海港口与长江沿线两岸港口之间水路运输货物;

  ㈤内河航线:除外贸、沿海和长江航线外,上海港口与经济腹地内河港口之间的水路运输货物。

  第十四条确定某航线吞吐量以到达港或起运港所在位置划分,不以运输的船型或航线来区分。

  到达港是指船舶本航次运输的目的港。

  起运港是指船舶本航次运输的出发港。

  第十五条货物吞吐量区别不同情形,分别按下列计算方法统计:

  ㈠装船运出港口的货物,计算一次出口吞吐量;由水路运进港口卸下的货物,计算一次进口吞吐量;

  ㈡由水路运进港口,经装卸又从水路运出港口的转口货物(包括船→岸→船转口和船→船直取),分别按进口和出口各计算一次吞吐量;

  ㈢凡被拖带或流放的竹、木排在港口进行装卸(包括拆、扎排)的,计算为进口或者出口吞吐量;

  ㈣补给国内外运输船舶的燃、物料(包括垫舱物料、船用配件及淡水等),计算为出口吞吐量;

  ㈤邮件及办理托运手续的行李、包裹,计算为进口或者出口吞吐量;

  ㈥集装箱箱内货物按货类分组分别计算。

  第十六条下列情况不计算货物吞吐量:

  ㈠内河港区之间、内河港区与海港港区之间运输的货物;

  ㈡洋山深水港区与其他港区之间的货物或集装箱驳运量;

  ㈢由同一船舶运载进港口,未经装卸又运载出港口的货物(包括原驳换拖或重新办理交接手续调票);

  ㈣自同一船舶卸下,随后又装上同一船舶运出港口的货物,或装船未运出,又卸回港口的货物;

  ㈤市内轮渡,以及为运输船舶装卸服务和各码头、锚地、浮筒之间的驳运量;

  ㈥港口进行疏浚,运出港口外抛弃的泥沙;

  ㈦在港口内装船运至港口外倒入海内的废弃物。

  第十七条货物分类按照交通部“货物运输分类目录”分组。

  第十八条旅客吞吐量按照乘船进港或乘船出港包括购买半票的旅客人数计算,但不包括免票儿童、船员、轮渡和港口内的短途客运的旅客人数。

  第十九条统计截止时间为报告期的最后一日18点。凡18点以前整船卸完或者整船装妥的货物,并办完交接手续,统计为本报告期的吞吐量。

  第二十条吞吐量计算单位和标准按下列要求执行:

  ㈠货物吞吐量计量单位:吨。

  1.按进、出口舱单,交接清单上记载的实际重量统计,木材以一立方米为一吨统计;

  2.不过磅的货物如牲畜、家禽、蜜蜂、轻泡垫隔舱物料等可以按计费吨为计量单位;

  3.实际重量与原始记录记载不符时,依照过磅后的实际重量统计,但是应当在整理表中注明。

  ㈡旅客吞吐量计量单位:人次。

  国际旅游船的旅客分别按进、出港口各计一人次。

  第二十一条港口统计调查对象在报送统计报表经由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报出统计报表后如发现差错,应当立即向所有受表部门书面更正,并说明差错原因。

  第二十二条港口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统计报表资料按照吞吐量统计操作系统要求的时间和程序进行。

  逢法定节假日,报送日期顺延。但是非节假日的双休日除外。

  第二十三条港口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向外提供未正式公布的数据。

  第二十四条下列数据未经允许不能对外提供:

  ㈠国防、军工、特种物资吞吐量;

  ㈡港口吞吐能力,港口外贸进、出口分货类的吞吐量,港口分货类的流向和流量;

  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市港口局进行港口统计检查时,港口统计调查对象需要提供以下吞吐量统计凭证:

  ㈠进口货物卸货报表;

  ㈡货物交接清单;

  ㈢出仓日报;

  ㈣出口载货清单(外贸);

  ㈤进仓日报;

  ㈥港驳进出上海港口货物统计凭证和其它费收核算原始记录。

  ㈦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港口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市港口局会同统计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㈠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㈡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㈢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略论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
 张柯

前言: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所有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原则和程序。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已经使人们的法制观念或法制意识发生了变化,新的法制观念或法制意识正在形成,并且不断得到强化。作为法制观念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诉讼观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就民事诉讼程序而言,就是要弱化法院对诉讼程序的职权干预,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基本权利,强化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主导权。由此可以看出,我们必须认真地研究辩论原则,从而促进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同时,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更好地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等价值,从而加快我国民事司法现代化进程。本篇中,笔者将从民事诉讼的基本定义、理论依据、内容以及其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与刑事诉讼法中的辩护原则的区别等方面进行阐述分析;在本文结束时,笔者提出自己对该原则的一些大胆的假设和改革构想。

关键词:辩论原则、理论依据、当事人、法院、大陆法系、辩护原则

一、 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定义
  所谓辩论,指的是当事人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运用法律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则通过辩论查明案件事实。[1]对此,德国的法学家肯纳认为:辩论一般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且经过辩论才可以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就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法院不主动调查,即使调查了而不经当事人提出仍不能做为判决的依据。英美法系国家了多采用此观点。[2]
二、 辩论原则的理论根据和法律依据
  当今世界,在民事诉讼领域其主要有如下几种学说:
  其一,手段说:即人都有一种趋利避害的心理。对于民事争议而言,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利害关系。正是由于这种利害关系的驱驶,双方当事人都必然想尽办法,竭尽全力去搜集和提出所有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这样,利已的心理趋势成了法院解决诉讼的杠杆,轻易地推动诉讼的发展。这样做,一则可以防法官在搜集证据中的不尽力或偏袒一方。二则如果当事者不积极的收集证据。那么败诉风险的负担就从制度上给确定下来了。但因为自己已经被给予了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并且由相信是公正无私的法官进行了慎重地审理,但由于自己举证不利而败诉,所以对结果的不满也就只能接受。正如日本学者三月章教授指出: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之所以要采取辩论主义,是因为民事诉讼以私益纠纷为其对象,当事人能直接并且一次性地感觉到其解决的利害的缘故。因此,利用当事人的利己之心,将提供诉讼资料的责任委任给他,则能够期望得到充分必要的资料。(如果资料不充分,而判决对其产生不利,则将责任归属于当事人就无所谓不妥当)[3]
  其二,程序保障说:这种学说由日本的田也公二法官提出。他认为只有在当事者之间经过了充分的攻击防御的事实和证据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基础或根据,而法院依职权来确定审理对象或收集证据往往带来先入为主的问题,结果是剥夺了当事者充分陈述自己观点或进行反驳防御的机会。辩论原则正是为了防止这种情况而确立的法理。[4]
  其三,本质说:正是这种消极的政治观认为应维护和弘扬个人的自由,尊重私权,尽量少干预。因此,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处于消极和被动地位,在诉讼中尽量听任当事人自己自由处理。即应实现当事人自治。这种观点在日本,像兼子一、小山升,新堂幸司,铃木正等著名法学家都主张这一观点。[5]
其四,多元说:这种观点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之所以采取辩论主义,是出于尊重私人自治,高效率地发现真实,防止出其不意的攻击,确保对裁判高度公平的信赖等多元根据,它是在漫长的诉讼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由于该观点所依据的根据不是单一的,故称"多元说"。日本的竹下守夫等学者是"多元说"的倡导者。"多元说"近年来已成为一种十分有力的学说。[6]对此,我国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论原则的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有四点:1、当事人地位平等 2、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3、法院只在特定条件下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4、诉讼应当公正 [7]

总的来说,辩论原则的根据是多种多样的,但是,不管学者对辩论原则的理论依据认识有多大差异,但都有其共同的思想基础即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强调意思自治,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是被动的和消极的。
三、 对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内容的分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该条文被认为是民事诉讼法对辩论原则的原则性规定,是辩原则的法律依据。其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驳,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去,真正成为诉讼主体。
  辩论原则的具体含义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即当事人也包括第三人对诉讼请求有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权利。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借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可见,辩论原则所指的辩论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庭辩论。法庭辩论仅指当事人在开放审理过程中进行的辩论,是一种口头辩论。辩论原则所指的辩论包括法庭辩论,也包括法庭审理程序以外程序中进行的辩论。3、辩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辩论又称“言辞辩论”,主要集中在法庭审理阶段,是最集中最全面的辩论,也是辩论原则最重要的体现。4、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首先,凡与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关的问题不辩论的内容。其次,虽与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关,但双方没有争议的问题也不属于辩论的内容。辩论的内容主要是双方争议的实体问题,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身,如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主张能否成立,基于某一事实主张的民事权利请求有无法律上的根据等。辩论的内容也可以是双方争议的程序问题,如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有无管辖权等。5、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也就是说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经过和基于当事人的辩论而作出。这就要求: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形成于法庭辩论之后;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判断必须充分考虑当事人辩论的结果。只有这样,辩论原则才能发挥人民法院判断案件事实真相和确保诉讼公正中的作用。也只有这样,当事人才能通过行使辩论权达到证明自己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实体权益的目的。6、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一方面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的辩论行使权,使当事人的辩论能够真正发挥作用;另一方面,法院应当给当事人充分的行使辩论权的机会,让当事人能够充分发表自己的主张和意见。

四、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辩论原则的区别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有着实质上的区别。在我国,辩论原则的实质被规定为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而在德国和日本,辩论原则的实质被规定为一种诉讼结构,即关于形成审理对象方面的当事人主义,故又被称为“当事人主导原则”。按照日本学者的概括,辩论原则最根本的含义是:“以什么样的事实来为请求的根据,又以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或不在,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这一领域的自由。”[8]按照德国学者的概括,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只有当事人才能够把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并判断是否有必要对此任出决定;作为程序规范,法院自身则不得考虑当事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且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9]与此相应,辩论原则内容包括三个方面:“第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二,当事人一方提出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法院应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三,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的辩论中所抻出来的证据。”
我国的辩论原则的基本指导思想是调整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基本关系,其不足之处在于它只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样,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诉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保障当事人平等充分地行使辩论权,但这就使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辩论权的规定成为一个空洞的口号。对现行辩论原则的一般阐释虽然要求法院充分保障当事人能够实施辩论行为,而没有使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形成对法院裁判的约束。例如,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质证的内容及其后的法庭辩论对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具有约束力,法律并未说明。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实际上成为一种非约束性或非实质性原则,从而导致了辩论原则的“空洞化”。
大陆法系辩论原则对裁判的形式和法官的行为具有很强的约束力。裁判必须以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为基础,法官必须尊重当事人对审理对象所作的选择,不得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出证据之外主动提出事实和证据,使其成为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其直接的效果是:一是使作为整个民事诉讼核心的辩论程序真正得以实现,有效控制庭审前的隐性诉讼活动和审判过程中裁判者的“暗箱操作”;二能使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得到完整和充分的体现。三能够真正使法院置于中立的第三者立场,从而保证其公正地裁判民事案件。[10]

五、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刑法辩护原则的区别
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刑法辩护原则有相似之处,但二者有着本质意义上的区别。具体说来,辩论原则与辩护原则的主要有两方面:1、辩论原则是建立在当事人诉讼地位完全平等的基础之上的;而辩护原则则是建立在公诉权与辩护分立的基础之上的,公诉人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并不平等,前者代表国家,后者则处于被审判的地位。2、民事诉讼中辩论的范围十分广泛,当事人可以就案件实体问题进行辩论,也可以对案件的程序问题进行辩论,还可以对适用法律提出自己的意见,而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只能就自己是否有罪和罪行轻重进行辩护。

六、 我国民事辩论原则的改革构想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市场经济的发展使人们的法制意识发生了变化,其中最突出的是人权的强化。这种变化是改革以来最深刻的变化。人们不仅要求认真看待自己已有的权利,而且人们还要求赋予自己应有的权利,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非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已严重滞后于人们的法法意识,不能满足人们对权利行驶的渴望,因而改革的呼声此起彼伏。从目前国内主流学术观点来看是倾向于学习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原则,强化当事人地位,增加对法院的拘束力。但是,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原则也暴露了不少弱点,尤其是法官的职权过于弱化和地位过于消极,当事人过于主动,容易导致诉讼拖延,增加诉讼成本。对此,我们应采取比较的、历史的、辩证的方法来吸收、引用和借鉴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原则,取长补短。但是,我国的传统观念、社会经济、人文观念的不同,注定了我们的法制改革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因此,笔者认为应采用循序渐进道路,不能急于求成,否则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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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潘剑锋《民事诉讼法》当代世界出版社,2000年10月第一版,第31页。
2 参见王甲乙《辩论主义》,载《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台北王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57页。
3[日]三月章《民事诉讼法》,1985年第2版,弘文堂,第193页。
4 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来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0页。

5[日]高桥宏志,《关于辩论主义》,载《法学教室》,1990年9月版,第92页。
6参见张卫平著《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160页。
7翁晓斌《民事诉讼法》南京大学出版社,98年11月第一版,第85页
8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来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
9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来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页。
10参见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