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资部、总后勤部、国防科工委、武警总部关于军队系统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资格和经营范围审批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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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总后勤部、国防科工委、武警总部关于军队系统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资格和经营范围审批暂行办法

物资部 总后勤部 国防科工委


物资部、总后勤部、国防科工委、武警总部关于军队系统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资格和经营范围审批暂行办法
1991年9月28日,物资部、总后勤部、国防科工委、武警总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物资流通体制改革,进一步做好军队物资供应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结合军队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军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是指:军队系统的物资供应单位为解决军内物资供应中的困难,而采取的经销联销、代购代销、调剂串换、处理积压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是指军队物资部门归口管理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见附件)。
第五条 解放军总后勤部物资部、国防科工委后勤部、武警总部后勤部物资部分别是统筹规划和管理各自系统物资流通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军队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单位,应坚持为部队建设服务的宗旨,坚持筹为供、筹为用,保障部队供应,满足军内需要的原则,不得进行单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审 批 程 序
第七条 总后勤部物资部、国防科工委后勤部和武警总部后勤部物资部是军队系统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资格和经营范围的审批机关,分别负责本系统各单位经营资格和经营范围的审批。军队系统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审批。
第八条 审批机关审批申请单位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范围,出具审批意见,须征得物资部的同意。
第九条 申请单位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先到当地地、市以上物资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经营审批手续后,方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变更经营范围时,亦须按此程序办理。
第十条 申请单位在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单位的申请报告和上级物资主管部门同意经营的文件;
(二)填报《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申请表》;
(三)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提供营业执照副本。

第三章 审 批 原 则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可以申请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一)各军区、军兵种后勤部和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有关部门的物资供应协调中心、在编的物资供应站和第二炮兵基地后勤物资处;
(二)国防科工委系统的基地设备器材处、各大区办事处(供应站)、物资供应协调中心;
(三)武警总部的大区物资供应站、物资供应协调中心和武警部队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物资处(站);
(四)按军队有关规定允许经营的其他单位。
第十二条 经营范围
(一)军队计划内物资的调剂、串换和计划内多余积压物资向军外销售;
(二)军内自产资源满足军内需要后向军外销售;
(三)军队自筹的多余计划外物资向军外销售。
第十三条 军队系统的物资供应单位,组织军队计划内多余积压物资向军外销售,必须按照军队有关规定,经上级物资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在军外销售。
第十四条 国家对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有专项规定的,按国家有关专项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 军队系统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当地物资管理部门的管理和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凡终止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单位,应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向当地物资管理部门交回《经营重要生产资料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总后勤部物资部、国防科工委后勤部、武警总部后勤部物资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物资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目录(55种)
钢材、钢坯、生铁、铸铁管、铜、铝、铅、锌、锡、铜材、铝材、镍、镁、铂族金属;
煤炭、焦炭、重油(包括烧用原油)、沥青;
木材、水泥、玻璃、油毡、金钢石;
硫酸、硝酸、纯碱、烧碱、聚氯乙烯、聚乙烯、聚丙烯、聚苯乙烯、ABS树脂、片基涤纶树脂、新闻纸、凸版纸、纸袋纸、橡胶、轮胎;
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电线、电缆、电焊条、机床、发电机组、变压器、工业轴承、工业泵、压缩气体钢瓶、气体压缩机、风机、制冷设备、印刷设备、工业锅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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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2001修正)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05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九月七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动物园管理机构负责动物园的日常管理及动物保护工作。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需要新建动物园的,应当对建设地点、资金、动物资源和技术条件、管理人员配备等,进行综合分析论证,提出可行性报告和计划任务书,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得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三、删除第七条。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动物园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园林规划设计资质,并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接业务。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报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如确需作重大变更时,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六、删除第二十三条。

  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动物园规划设计要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未经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动物园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

  八、删除第二十九条。

  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动物园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需要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十、删除第三十一条。

  十一、删除第三十三条。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规划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承担动物园规划设计或施工的;

  (二)没有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动物园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的;

  (四)擅自侵占动物园及其规划用地的。

  十三、将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未经城市园林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

  (1994年8月 16日建设部令第37号发布, 2001年9月7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动物园管理,充分发挥动物园的作用,满足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提高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综合性动物园(水族馆)、专类性动物园、野生动物园、城市公园的动物展区、珍稀濒危动物饲养繁殖研究场所。

  从事城市动物园(以下简称动物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动物保护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动物园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园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市的动物园管理工作。

  动物园管理机构负责动物园的日常管理及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动物园积极开展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移地保护工作。


第二章 动物园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动物园的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园林和绿化规划,并进行统筹安排,协调发展。

  第六条 需要新建动物园的,应当对建设地点、资金、动物资源和技术条件、管理人员配备等,进行综合分析论证,提出可行性报告和计划任务书,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得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动物园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环境优美、适于动物栖息、生长和展出、保证安全、方便游人的原则,遵照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的有关标准规范。

  第八条 动物园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园林规划设计资质,并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接业务。

  第九条 动物园规划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全国总体布局规划;

  (二)饲养动物种类、数量,展览分区方案,分期引进计划;

  (三)展览方式、路线规划,动物笼舍和展馆设计,游览区及设施规划设计;

  (四)动物医疗、隔离和动物园管理设施;

  (五)绿化规划设计,绿地和水面面积不应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基础设施规划设计;

  (七)商业、服务设施规划设计;

  (八)人员配制规划,建设资金概算及建设进度计划等;

  (九)建成后维护管理资金估算。

  第十条 动物笼舍和展馆设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动物生活习性要求;

  (二)方便游览观赏;

  (三)保证动物、游人和饲养人员的安全;

  (四)饲养人员管理操作方便;

  (五)规定的设施齐全。

  第十一条 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报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如确需作重大变更时,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动物园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动物园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竣工后按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侵占动物园及其规划用地,已被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第十四条 动物园扩大规模、增加动物种类,必须在动物资源、动物笼舍、饲料、医疗等物质条件和技术、管理人员都具备的情况下稳步进行。


第三章 动物园的管理

  第十五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动物园的科学化管理,建立健全必要的职能部门,配备相应的人员,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科技人员应达到规定的比例。

  第十六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动物园动物管理技术规程》标准。

  第十七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备有卫生防疫、医疗救护、麻醉保定设施,定时进行防疫和消毒。有条件的动物园要设有动物疾病检疫隔离场。

  第十八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对饲养动物加强档案管理,建立、健全饲养动物谱系。

  动物园都应当设立谱系登记员,负责整理全园饲养动物的谱系资料。

  第十九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每年应当从事业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科研经费,用于饲养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野生动物科学普及教育计划,要设专人负责科普工作,利用各种方式向群众,特别是向青少年,进行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各项安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确保游人、管理人员和动物的安全。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游人的管理,严禁游人在动物展区内惊扰动物和大声喧哗,闭园后禁止在动物展区进行干扰动物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二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国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完善环卫设施,妥善处理垃圾、排泄物和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绿地的美化和管理,搞好绿地和园林植物的维护。

  第二十四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动物园规划设计要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未经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动物园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


第四章 动物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野生动物种群发展计划。动物园间应当密切配合和协作,共同做好濒危物种的保护繁育研究工作。有条件的动物园应当建立繁育研究基地。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自然或人为灾害受到威胁时,动物园管理机构有责任进行保护和拯救。

  第二十七条 动物园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需要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八条 动物园与国外进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进出口国际贸易公约”附录 I、II野生动物的交换、展览、赠送等,涉及进出口边境口岸的,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大熊猫的进出口需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动物园建设、管理和野生动物特别是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科学普及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规划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承担动物园规划设计或施工的;

  (二)没有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动物园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的;

  (四)擅自侵占动物园及其规划用地的。

  第三十一条 未经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动物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文件财监〔2009〕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下发后,相关部门纷纷来电询问退税审核程序问题。为顺利执行该文件,规范相关部门退税行政审批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负责初审的财政部门原则上是指各地(市、区、州)财政局,实行“省直管县”财政管理体制的,各县(县级市、区、旗)财政局为初审部门;负责复审的财政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专员办负责终审,并按规定办理退税手续。
  二、负责初审、复审的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专员办根据复审意见进行终审。除财税[2008]157号文件规定外,专员办办理一般增值税退税事项仍按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财监[2003]110号)执行。
  三、专员办、负责初审和复审的财政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廉政制度与工作纪律,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对退税工作的监督,不断改进和完善增值税退税审批工作。财政部将定期或不定期对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和规范退税工作管理。专员办、初审和复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