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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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2000年6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城镇居民,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常住户口的非农业户口居民。

对家庭成员在一起生活(不含农业户口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给予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民政部门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主管部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抚养人的城镇居民,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补贴。

对尚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差额补贴。

第五条家庭成员的收入包括下列收入:

(一)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存款、债券、股金及利息、股息、红利;

(四)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五)遗产、馈赠及社会救济;

(六)其他收入。

第六条优抚对象的抚恤金、优抚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七条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依照《条例》第六条规定执行。

在同一城市、同一县执行同一标准。

第八条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居民,均可向当地居民委员会或其他负责城镇居民最低保障工作的机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必须填写《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并向当地居民委员会或其他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机构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籍证明;

(三)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四)与审批事项有关的其他证明。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按照省民政部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

第九条居民委员会或其他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机构接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作出结论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初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的十五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

第十条核实、审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时,应当将家庭成员的现有收入与家庭的实际生活水平相结合进行评定。

第十一条对批准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名单和补贴数额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可以货币形式发给保障金;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每月将保障金或实物足额下拨到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必须按月发给保障对象。

第十三条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时,领取人应当出示户主身份证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发放人应当在《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逐项登记并签字盖章。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照省民政部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户主应当主动向居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报告变化情况。

居民委员会每月、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应当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调查核实,并根据变化情况,对保障对象的保障金发放数额及时予以调整。

对停发保障金的保障对象,民政部门应当收回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保障对象户口迁移时,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办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迁移手续。

在本省辖区内迁移的,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迁移手续的三十日内完成对接收保障对象的调查核实。符合迁入地保障标准的,应当按照迁入地的保障标准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省级财政安排一定的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和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计划定期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足额拨付到民政帐户。年度终了,民政部门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决算。

第十八条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据《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城镇居民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及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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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国家建材局、公安部关于印发《乡镇露天矿场安全生产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农牧渔业部 等


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国家建材局、公安部关于印发《乡镇露天矿场安全生产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国家建材局、公安部



近几年来,各地充分发挥劳动力资源和矿产资源优势,乡镇非煤露天采石、采矿有了很大发展,已成为我国采矿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农民脱贫致富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许多矿场安全管理工作十分薄弱,伤亡事故多,给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带来了很大危害,也影响了乡镇采
石、采矿业的发展。为了尽快改善安全状况,杜绝重大恶性事故,确保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促进乡镇采石、采矿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乡镇露天矿场安全生产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以前开办的矿场,凡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限期进行整顿改造。各级矿场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劳动、公安部门,应积极主动进行技术指导,切实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使其逐步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附件:乡镇露天矿场安全生产规定

乡镇露天矿场安全生产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止职业危害,减少伤亡事故,保障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促进乡镇非煤露天采矿业的发展,根据《矿产资源法》和《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乡、镇、村、个体经营、联营和以其他形式开办的非煤露天矿山、采石场(简称矿场)。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矿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矿场的安全生产工作。各级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规划、指导和检查。凡有矿山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安全生产的领导和管理,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矿场的安全工作。
各类矿场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矿、场长(经理)全面负责矿场的安全生产工作,认真落实责任制,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及经济损失。
各矿场及其主管部门应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各级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乡镇露天矿场的安全生产行使国家监察权。
第四条 开办矿场(包括已开办的矿场)应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关于管理乡镇集体和个体经营采矿的有关规定,向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矿场主管部门负责审查矿场开采生产条件;劳动部门负责审查矿场设计的安全措施和
矿场长及特种作业人品的安全资格条件;公安部门负责审查燃炸物品安全管理和爆破作业人员的条件;经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审查复核矿场开采范围和资源条件合格后,发给“采矿许可证”。办矿单位凭“采矿许可证”,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
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作业。
第五条 严禁在下列地点从事采矿采石作业:
(一)国营矿山的矿田范围内;
(二)铁路、河滩、堤坝、公路、桥梁附近;
(三)国家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学校、居民区、工厂、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管道的附近地点;
(四)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五)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六条 各类矿场必须遵循“采剥并举、剥离先行、贫富兼采”的原则,按照由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成水平台阶正规开采。各作业水平台阶应保持一定的超前距离。严禁从下部不分段掏采。
第七条 矿场台阶高度、台阶坡面角和最小平台宽度应根据矿岩性质、采剥方法、穿爆方式和采、装、运设备的要求确定。
(一)机械开采时,按设备性能确定台阶高度,但一般不得超过十五米。人工开采时,砂状矿岩,台阶高度不得大于一点八米;松软矿岩,台阶高度不得大于三米;坚硬稳固矿岩,台阶高度不得大于六米。
(二)类软矿岩,工作台阶坡面角不得大于所开采矿岩的自然安息角;较稳固的矿岩,工作台阶坡面角不得大于五十度;坚硬稳固矿岩,工作台阶坡面角不得大于七十五度。
(三)采剥工作面禁止形成伞檐、根底和空洞,台阶工作平台应保持平整。
(四)最小平台宽度,必须保证运输和安全要求。
第八条 采剥工作面有浮石时,必须及时妥善处理。如未处理,不得在浮石危险区从事其他任何作业,并须制作醒目危险标志。禁止任何人员在边坡底部体息和停留。
作业前,必须对工作面进行安全检查,清除危石和其他危险物体。作业中,应随时观测检查。当发现工作面有裂隙可能塌落或有大块浮石及伞檐体悬在上部时,必须迅速处理。处理中要有可靠安全措施,受其威胁地段的人员和设备应撤至安全地点。
每个矿场必须指派专人负责边帮管理。边帮管理人员发现边帮有塌滑征兆时,有权下令停止采剥作业,撤出人员和设备,事后须及时向矿场负责人报告。
对有潜在危险的边坡,要建立观测预报制度。
第九条 任何进入作业现场的人,都必须佩戴安全帽。在距地面超过三米或坡度超过三十度的台阶坡面上作业人员,必须使用安全绳。安全绳应当拴在牢固地点,在使用前必须认真检查,其安全系数不得小于五,尾绳长度不得大于一米。禁止两人同时使用一条安全绳。
第十条 凡从事爆破作业的人员,必须由矿场主管部门审查和专业训练,经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考核合格,发给“爆破员作业证”,方准作业。
第十一条 爆破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GB6722-86《爆破安全规程》的规定。
(一)严格爆破器材的管理,爆破器材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仓库或储存室内。使用爆破器材必须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当班剩余的爆破器材必须及时清点退回库房保管。严禁乱放、乱扔、私存和转让他人。
(二)禁止使用铁棍装药。禁止将硝铵类炸药的药粉与硫化矿直接接触。
(三)工作面遇有瞎炮时,必须及时处理。处理瞎炮时,禁止掏出或拉出起爆药包。严禁打残眼。
第十二条 爆破作业必须实行定时爆破制度,在规定的时间进行。禁止在雷雨天、夜间和雾天进行爆破作业。
(一)峒室、深孔、深孔药壶和穴蛇爆破应按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
(二)人员和爆破地点间的最小安全距离,浅眼爆破、浅眼药壶爆破、深孔药壶爆破、蛇穴爆破和峒室爆破不小于三百米;深孔爆破不小于二百米;浅眼眼底扩壶和深孔孔底扩壶不得小于五十米。
(三)爆破时,应在危险区的边界和通道上设立岗哨和标志。爆破前,须同时发出音响、视觉信号,并采取相应的组织措施,使在危险区的人员都能及时撤至安全地点。信号应分预告、爆破和解除警戒信号。
(四)爆破结束十五分钟后,才能进入工作面检查。经检查确认安全,才能发出解除警戒信号。
第十三条 对矿场产尘作业点必须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坚持湿式作业。粉尘浓度要达到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要求。爆破后和装卸矿岩时,应进行喷雾洒水。确无水源时,应采取干式捕尘措施。
接触粉尘作业人员应戴防尘口罩。对接触粉尘和接触其他有害物质的作业人员应按规定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对职业病患者,应及时治疗或调离本岗位。
第十四条 矿场发生人员伤亡事故时,矿场负责人必须迅速组织抢救,立即报告矿场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伤亡事故和尘肺病的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对矿场其他作业没有规定的,应参照冶金、化工、建材等行业有关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矿场安全生产条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限期进行整顿改造。各有关部门应进行服务、指导,帮助矿场达到规定要求。有重大事故隐患又不进行整顿改造的,应责令其停产或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矿场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和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会同农牧渔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88年1月1日

海南经济特区限制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限制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

(2008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3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生态省建设,实现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防治一次性塑料制品对环境的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厚度在0.030毫米以下(含0.030毫米)的塑料购物袋和一次性塑料餐盒、碗、盘、碟、杯等餐具。

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商品零售场所、服务场所在经营和服务中使用一次性塑料包装袋。食品保鲜袋除外。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禁止或者限制的塑料制品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所禁止的塑料购物袋、塑料包装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以下统称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三条 对0.030毫米以上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以下简称合格塑料购物袋),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对商品零售场所、服务场所销售合格塑料购物袋,征收废旧塑料袋回收处置费。

第四条 保护良好生态环境,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树立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防治一次性塑料制品对环境的污染。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协调机制,并将限制一次性塑料制品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对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情况进行监控。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环境防治规划、计划,提出需要禁止和限制的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种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一次性塑料制品生产的监督管理,查处生产本规定第二条和国家禁止的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行为,监督检查企业生产符合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标准的合格塑料购物袋。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销售和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城市市容管理、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废弃的一次性塑料制品的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建设、商务、旅游、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社会广泛开展对限制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宣传教育活动,在车站、码头、机场、旅游风景区、主要交通路口以及其他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限制一次性塑料制品的有关标志,制作相关的公益广告,进行广泛的宣传活动。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团体和组织应当协助开展限制一次性塑料制品,保护环境的相关工作。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对青少年、儿童开展保护自然生态环境的法制教育。

鼓励、支持各类生态环境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开展各种形式的防治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的宣传活动。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防治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的宣传。免费刊载、播放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防治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的公益广告。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曝光,营造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舆论氛围。

第十一条 商品销售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地方设置提示牌,提倡消费者使用环保购物袋和节约使用合格塑料购物袋。

第十二条 禁止商场、宾馆、集贸市场、旅游景点、饮食、娱乐、运输车船、车站码头、医院等公共场所向消费者提供本规定第二条禁止的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十三条 生产厚度在0.030毫米以上的塑料购物袋,应当符合国家产品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印(贴)合格塑料购物袋产品标志。

塑料购物袋销售企业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制度,不得销售没有合格产品标志的塑料购物袋。

销售塑料购物袋应当明码标价,并按标价足额收取价款。

商品零售场所不得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不得向消费者无偿或者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或者将塑料购物袋价款隐含在商品总价内合并收取。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商品零售场所,其开办单位和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市场内销售和使用塑料购物袋的管理,督促各商户销售、使用合格塑料购物袋。可以在经营场所内设立专营(或兼营)塑料购物袋经营摊位,对其经营场所内的塑料购物袋实行统一采购和销售。

第十四条 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可降解、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和处置、节约资源的环保购物袋、包装袋和一次性餐具。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一次性塑料制品替代品的科学研究、生产和推广使用。省财政应当对一次性塑料制品替代品的科研、生产和推广给予适当的资金扶持。

对生产塑料购物袋、包装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替代品的企业,依法给予减免税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

提倡消费者自带或者使用纸制、布制、无纺布以及其他植物纤维材料制作的购物袋。

鼓励企业和社会力量免费为群众提供纸制、布制、无纺布以及其他植物纤维材料制作的购物袋。企业免费为消费者提供纸制、布制、无纺布以及其他植物纤维材料制作的购物袋的,其费用可以依法列入生产成本,在税前列支。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推广纸制、布制、无纺布以及其他植物纤维材料制作的购物袋等替代产品。

第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回收利用工作。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入、回收、利用和处理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市场化运营机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废旧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

商场、宾馆、集贸市场、旅游景点、饮食、娱乐、运输车船、车站码头、医院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负责本场所内废弃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的收集和清理,并不得随意倾倒。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部门应当逐步实施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和分类处理。在城市街道、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应当设置回收废弃塑料制品的固定收集容器,定期进行回收。

提倡和引导居(村)民使用垃圾桶盛装和倾倒垃圾。

第十九条 鼓励和扶持回收、利用废弃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对回收废弃塑料制品的企业和综合利用废弃塑料制品的企业,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给予税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部门回收的废弃一次性塑料制品,需要进行焚烧或者填埋处理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其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一条 对农业生产用的一次性塑料包装袋、地膜、大棚塑料膜等农用塑料薄膜制品,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回收和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农村开展废弃农用塑料薄膜制品危害环境的宣传教育,并加强管理。

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将使用过的废旧塑料薄膜制品送交回原销售者,或者交售给废旧塑料回收或者综合利用企业,不得随意丢弃。对随意丢弃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销售农用塑料薄膜制品的经营者,对购买者交回的废旧农用塑料薄膜制品,应当回收。

销售农用塑料薄膜制品的经营者可以将回收的废旧农用塑料薄膜制品交售给废旧塑料回收或者综合利用企业,也可以交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统一处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限制一次性塑料制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对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查处违法行为的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生产禁止的一次性塑料制品,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生产不合格塑料购物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没收其生产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和不合格的塑料购物袋,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销售禁止的一次性塑料制品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销售不合格塑料购物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其存有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和不合格的塑料购物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运输、储存禁止的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没收运输、储存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服务场所违反本规定第二条,向消费者提供禁止的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存有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或者其它商品销售者违反本规定第二条,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存有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塑料购物袋销售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没有建立购销台账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销售合格塑料购物袋不明码标价或者不按标价足额收取价款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处1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第五款,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塑料购物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或管理者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随意丢弃、倾倒废弃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垃圾的,由城市市容管理或者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罚款。

第三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先行查封或者扣押本规定禁止生产和销售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和运输工具;并应当于查封、扣押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须报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不得超过30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经济特区以外的省内其他行政区域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