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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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西宁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已经市 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六月四日



西宁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本市外来劳动力市场管理秩序,规范用工行为,加强对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在使用外来劳动力时,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无本市常住城镇户口,年满十六周岁,要求在本市就业的人员。
第四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根据本市外来劳动力就业情况,按照总量控制和分类管理原则,结合行业特点及劳动力供需状况,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行业和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的控制比例。

第二章 使用与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出书面申请:
(一)经市级以上(含市级)有关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用人单位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外地来政企业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
(二)经市级以下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用人单位,向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
第七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接到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批准。
第八条 经批准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须到劳动力市场招收外来劳动力。
第九条 外来劳动力到本市就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年龄;
(二)具备相应的职业技术能力。
第十条 外来劳动力到本市就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
(二)学历或职业资格证明;
(三)计划生育证明;
(四)暂住证明;
(五)《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青海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使用持有效证件的外来劳动力;
(二)必须是允许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工种(岗位);
(三)提供符合规定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四)具备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提供法定保险、福利待遇的能力。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使用人数向用人单位收取再就业人员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对其进行上岗前的技术、安全培训和法制等方面的教育,并落实劳动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措施。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外来劳动力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违反国家职业安全卫生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外来劳动力工资(工资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由用人单位给予当事人所拖欠工资1-5倍的经济补偿;
(四)用人单位拒缴再就业人员培训费的,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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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车辆运输行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1]23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车辆运输行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仙女湖景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车辆运输行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新余市车辆运输行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我市车辆运输行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挂我市牌照的车辆以及虽不挂我市牌照,但长期在我市境内从事营运业务的外地(市外)车辆,其营运收入应纳的税收和车船使用税,一律在我市缴纳。

凡挂我市牌照,但长期在外地从事营运业务的车辆,经核实其在经营地地税机关缴纳的税款可以抵缴,不足部分应当补缴。

第三条 全市车辆运输行业税收实行代征代缴和部门协管相结合。

货车、客车(含出租车)的营运综合税款和农用车、人力三轮车的税收,由地税机关依法全权委托交通运管机构代征代缴:

(一)市、渝水区交通运管机构按照各自车辆户籍管理权限进行营运车辆税款代征代缴工作。其中,属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区域范围内的营运机动车辆税款由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交通运管机构负责代征代缴。

(二)分宜县交通运管机构负责分宜县区域内的所有营运机动车辆和人力三轮车税款的代征代缴工作。其中,属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区域范围内的营运机动车辆税款由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交通运管机构负责代征代缴。

非营运机动车辆和摩托车的车船使用税,由地税机关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设立税收征收岗负责征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协助管理。

各级交通运管机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要积极支持、配合地税机关加强车辆运输行业税收征管,把税款代征与车辆管理齐抓共管,纳入本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中。

第四条 下列车辆应征税款(包括营运综合税款和车船使用税)不实行代征代缴,仍由其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一)新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下属国有分公司的机动车辆。

(二)铁路系统的车辆(不含铁路大、小集体企业的车辆)。

(三)党政机关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的车辆。

(四)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车辆。

(五)市公交公司、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市快运公司、市联运公司的车辆。

第五条 下列营运机动车辆必须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向交通运管机构申请单独办理税务登记:

(一)个人拥有从事营运的机动车辆。

(二)个人承包、承租从事营运的机动车辆。

第六条 所有营运机动车辆均应办理《车辆纳税手册》,做到一车一册。

第七条 征税标准:

(一)营运综合税款(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所得税)的征税标准。载货车辆:货运车辆每吨每月70元;拖拉机每吨每月30元;农用运输车每吨每月40元。客运车辆:16座以下(含16座)每座每月20元;17座至20座每座每月18元;21座至30座每座每月16元;31座(含31座)以上每座每月14元。出租车每辆每月150元。市区内专线中巴:1路、2路、3路每座每月40元,其他线路每座每月30元。人力三轮车每辆每月15-20元(城市为20元)。摩托车在整顿前,对从事营运的每辆每月20-30元。

(二)车辆使用税的单位税额。载货汽车净吨位每吨每年45元。乘人汽车:9座以下的每辆每年120元;10座至19座的每辆每年144元;20座至39座每辆每年180元;40座以上的每辆每年240元。二轮摩托车每辆每年36元;三轮摩托车每辆每年48元。畜力驾驶车每辆每年16元;人力三轮车每辆每年12元。

第八条 下列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车辆。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包括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用的车辆。

(三)各种消防车、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垃圾车、救护车。

第九条 车辆停(歇)业管理:

(一)车主办理营运车辆报停(歇)业,必须持《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税务登记证》(副本)、《车辆纳税手册》、已纳税凭证、交通稽征部门审核批准的报停单等材料申请,填写《营运车辆停(歇)业申请审批表》,并缴清欠税。

(二)申请停(歇)业在一个月以内的,由交通运管站长审批;申请停(歇)业在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内的,由交通运管站长审核,报交通运管所长审批;特别情况需要申请停(歇)业超过二个月以上的,应另外提供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故处理单》等有关证明材料,报交通运管处长审批,并报市地税机关备案。各审批单位和审批人必须严格履行职责,把好审批关。

(三)对非农用车一次性缴纳半年定额税款的,可按5个月缴纳;一次性缴纳全年定额税款的,可按10个月缴纳。对农用车一次性缴纳半年定额税款的,可按4个月缴纳;一次性缴纳全年定额税款的,可按8个月缴纳。并可以不办理审批手续。

(四)车辆过户或报废的,车主应在办理审批手续后10日内持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书到交通运管机构办理有关税款结算和停(歇)业手续。

第十条 所有客、货运输业发票统一由市、县(区)运管机构分别向市、县(区)主管地税机关领购。领购客、货运输业发票时,必须以旧换新。各级交通运管机构必须依法保管使用发票,确保发票安全,并按月分别向市、县(区)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发票领、用、存情况。

县(区)地税机关所属的各基层地税单位不再领用客、货运输业发票。

第十一条 营运车主需要货运发票或客运发票必须凭下列证件或资料到所在地交通运管机构填开或领用: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行驶证》。

(三)《车辆纳税手册》。

(四)已纳税凭证。

开具货运发票时,车主还应提供付款单位开出的付款证明。

第十二条 车主超过税收定额标准开具的货运发票或购买的客运发票,应按规定补缴税款。车主每月应当开具的定额货运发票或应当购买的定额客运发票在一个季度内有效,超过一个季度的不得结转使用。

交通运管机构在开具超定额货运发票时,应填写税票号码;开具税票时,则应填写发票号码。

交通运管机构应按规定建立客、货运输业发票开具、销售分户明细登记簿。

第十三条 车主必须在缴纳车辆管理费的同时申报缴纳税款。

代征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核减应征税款。代征单位代征税款时,必须开具《代征代扣税收缴款书》,严禁收税不开票或以据代票。

第十四条 代征单位代征的税款必须在次月15日以前分别向市、县(区)主管地税机关报解,不得截留、挪用。

主管地税机关收到代征单位报解的税款后应开具税票。

第十五条 所有车辆在交通运管机构办理《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年审、机动车辆二级维护保养和营运车辆年度检测时,或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机动车辆性能检测时,均应持《车辆纳税手册》和已纳税凭证,先予查验是否缴清税款。凡未缴足税款的,一律不予办理有关审批、检测手续。

第十六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经主管地税机关限期改正而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车主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除按规定追缴应纳税款外,还应按滞欠税款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经主管地税机关催缴仍拒不申报缴纳税款的,按偷税论处,并处不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车主以假借车辆报废或停(歇)业为名逃避纳税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代征单位代征税款时不开票或以据代票的,或不按本办法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报解税款,或截留、挪用税款的,按贪污国家税款论处。

第二十条 代征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的征税定额标准代征税款,或在车辆停(歇)业管理中把关不严,造成税款流失的,其少征的税款由直接责任人负责追缴,追缴不回的,由代征单位负责补缴,并将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代征单位应依法代征,应收尽收。代征数达到上年基数的,按实际完成数5%给付代征经费;超上年基数的部分,给予3%的奖励;对未达到上年基数的,则按实际完成数3%给付代征经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OO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余府办发[1998]5号文件中的《新余市车辆运输行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鹰潭市政府投资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第31号

《鹰潭市政府投资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月6日市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胡宪

             二OO四年一月十四日



  鹰潭市政府投资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加强投资项目与建设资金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江西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管理规定》(省政府第90号令)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与建设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性建设资金,是指上级财政的拨款和借款,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安排的各项资金,以及通过土地等国有资产融资筹集的建设资金。
  第四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划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具体负责项目的审批工作。市财政局(以下称市财政部门)具体负责项目的资金管理、财务监督和预算、决算的审批工作。规划、建设、环保、水利、房管、国土、审计、监察等部门按其各自职责,分别对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五条 项目实行审批制,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由市计划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在充分论证审查的基础上,按规定予以审批。限额以上项目由市计划部门转报上级计划部门审批。
  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投资概算、开工报告未经批准,项目不得组织建设。
  第六条 新建项目,项目单位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可行性研究报告;
  2、选址意见书;
  3、用地预审意见;
  4、环境影响评价和水土保持方案;
  5、建设资金筹集方案及贷款协议;
  6、供水、供电意向书。
  改、扩建项目,审批部门可根据需要酌情确定申报材料。
  第七条 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后再委托其他工程咨询机构组织评估。
  第八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项目单位应当依法确定勘察设计单位,并委托其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额和技术工艺,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文件,报市计划部门审批。
  计划部门审批投资概算时应当听取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
  第九条 项目前期工作已完成,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单位应及时向市计划部门提交开工报告。开工报告应提供下列资料:
  1、完整的施工图;
  2、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及相关合同文件;
  3、规划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4、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勘验书;
  5、落实建设资金的证明。
  第十条 项目批准开工后,项目单位应当每月按时向市计划、财政、统计部门报送工程进度报表。
  第十一条 凡未经批准开工建设的项目,规划部门不得为其放线,建设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使用政府性建设资金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1月中旬前向计划部门申报下一年度投资计划建议,由市计划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审定,并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凡未列入计划的项目,未经市政府审定同意,财政部门不得安排政府投资。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并实行会计委派和政府采购制度。
  第十四条 项目招标文件和设计、监理、施工、采购合同及概算、预算(含标底)、竣工决(结)算须经财政部门审查,未经财政部门认可的预算定额、计价文件和材料价格不得作为工程计价依据。
  第十五条 第一次申请拨付建设资金,项目单位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概算、年度投资计划的批准文件等资料。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程序、按计划、按预算、按工程进度,将建设资金直接拨至项目单位基本建设专户,并由委派会计负责监管。项目单位应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基本建设专户,将除国债专项资金以外的其他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和自筹资金统一纳入该专户管理。国债专项资金管理按财政部及省财政厅有关文件执行。
政府性建设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由财政部门直接拨至项目施工单位和材料、设备供应商账户。
  第十七条 属于经营性项目的,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家关于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在项目总投资(以经批准的动态投资计算)中筹集规定比例的非负债资金作为项目资本金,在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期间,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第十八条 以政府性建设资金和其他资金配套建设的项目,其他资金必须按投资比例和工程进度及时落实到位。配套资金未按要求落实的,财政部门有权停止向其拨付政府性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每次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不得超过项目单位工地代表和监理工程师按规定计量的已完工程价款的80%。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以及突破概算投资,确需增加投资的,须先报市政府批准,经计划、财政部门调整概算后方可实施。
财政部门审查竣工决(结)算时,对超规模超标准部分投资不予认可。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当接受委派会计代表财政和监察部门进行的监督。隐蔽工程和经批准变更的工程,施工时应当由建设、施工、监理和委派会计四方共同签证,未经委派会计签证的,财政部门在审查竣工决(结)算时,对其投资不予认可。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加强建设资金的管理,不得人为滞留、克扣、挤占、挪用建设资金,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项目竣工后一个月内,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竣工决(结)算并报财政部门审批。竣工财务决算批复之前,项目单位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其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第二十四条 项目工程结算时,必须预留不低于工程总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再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二十五条 经财政部门竣工决算审查认定项目有资金结余的,其结余资金按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30日内上交。
      第四章 项目验收及产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计划部门对项目的竣工验收实行监管。对验收程序不符合规定或项目的建设标准、规模、内容和资金使用同原批准不相符的,市计划部门责令其整改。未经验收及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实行产权登记制度。产权登记由市财政部门负责。项目单位应当在竣工决算审批后3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章 项目监督
  第二十八条 项目投资建设依法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市政府在每一计划年度内适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计划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项目计划的执行,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项目的财务管理,并分别向市政府和市人大报告计划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其职责要求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项目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市政府有关监督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处罚,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在工程质量报告上弄虚作假或隐瞒不报工程质量问题的。
  第三十二条 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执业资格或超越资质等级、执业资格等级从事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
  (二)转包或擅自分包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
  (三)提供的咨询评估报告、勘察资料、设计文件及监理报告失实,致使项目建设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四)工程的重要结构部位或隐蔽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五)擅自变更设计文件的。
  第三十三条 项目审批和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和行政领导责任的人员,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简化或增加项目审批手续和审批环节,或对手续不全的项目进行审批的;
  (二)违规拨付政府性建设资金的;
  (三)干预正当的招投标活动,违规指定或选定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
  (四)挪用、截留、挤占、克扣项目建设资金的;
  (五)对建设项目不依法监督检查导致工程出现质量事故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