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直属建筑施工企业“百含复合挂钩”审计暂行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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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直属建筑施工企业“百含复合挂钩”审计暂行办法(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直属建筑施工企业“百含复合挂钩”审计暂行办法
1992年7月21日,交通部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部直属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称企业)“百含复合挂钩”工作的审计监督,保证企业含量工资的收、支、结算合规合法,充分发挥审计在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完善施工企业任期经济责任制中的作用,根据《交通部直属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总额同产值、实现利润复合挂钩的结算办法》(以下称《结算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企业“百含复合挂钩”的年终结算,须经本单位的审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审计。未经审计,部不予审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经部批准实行“百含复合挂钩”的部直属建筑施工企业。

审计主要内容
第四条 各企业审计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计提含量工资的产值、利润、系数和计提额,含量工资的支出和结余以及“百含复合挂钩”结算主要基础工作进行审计。
第五条 含量工资计提的审计
1.计提含量工资产值的审计
(1)计提含量工资的产值的计算口径是否与《结算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相符;
(2)产值的统计与计算是否真实准确,有无将各种应计收入的不入帐或长期挂帐,将外发包产值作为自行完成产值统计以及其它造成产值不实的现象。
2.计提含量工资利润的审计
(1)实现利润的计算口径是否符合《结算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2)实现利润的计算是否严格按财政部发布的《国营施工企业会计制度》和《国营施工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是否有挤占成本、隐瞒或虚增利润的现象;


(3)是否按财务决算所列实现利润总额为计提利润含量工资的依据。
3.计提含量工资系数的审计
各单位采用的综合含量系数、产值工资含量系数、利润工资含量系数及利润工资含量调节系数是否经部核定并明文下达。
4.含量工资计提额的审计
(1)应提含量工资总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2)与“百含复合挂钩”相联系的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全员劳动生产率这四项考核指标是否达到规定标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是否相应扣减了应提含量工资。
第六条 含量工资支出的审计
1.实发含量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是否符合《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实行“百含复合挂钩”的人员范围是否符合《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有无自行变更发放范围和违反含量工资构成的现象;
2.有无将应由含量工资内开支的工资性支出,列在含量工资外支出;
3.对外包工工资的管理及计算口径是否符合《结算办法》第六条第4款的规定;
4.含量内工资、含量外工资的工资性支出,是否按财务规定的开支渠道列支;
5.对含量工资支出的控制,是否符合职工工资总额的增长速度低于产值的增长速度,平均工资的增长速度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速度,企业实发工资总额的递增速度不超过20%的规定。
第七条 含量工资包干结余的审计
1.是否违反规定,将含量工资包干结余转移或挪作他用;
2.是否将应列入当年含量工资开支的工资性支出列入了含量工资包干结余基金中开支。
第八条 “百含复合挂钩”主要基础工作的审计
1.含量工资的提取是否实行“按月预提,按年结算,专项存储,先存后用”的办法;
2.对产值、工资总额的统计是否符合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
3.劳资部门的含量工资统计报表和台帐是否健全、准确;
4.财务部门《“百含包干”情况表》、《“百含复合挂钩”结算表》是否正确,所列数据与利润表、专项资金表的相关数据是否衔接;
5.劳资、财务、计划统计部门的有关数据是否一致。

审 计 程 序^
第九条 各企业审计部门要根据驻部审计局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将“百含复合挂钩”年终结算审计及对下属单位的抽审列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按审计工作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企业在对本单位“百含复合挂钩”年终结算审计前,要对下属独立核算单位的“百含复合挂钩”年度执行情况进行重点抽审,重点抽审可结合财务收支审计、经济效益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同时进行,但每年重点抽审面不得少于所属单位总数的30%。
第十一条 各企业对在“百含复合挂钩”年终结算审计及对下属单位重点抽审中查出的问题,要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做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后,责成有关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 各企业应在本单位“百含复合挂钩”年终结算报表报出后十天内,将审计报告分别报送驻部审计局和部人事劳动、财务会计司。审计报告应包括:本单位当年含量工资的收支、 等基本情况;本单位在“百含复合挂钩”年终结算中存在的问题和处理情况;对改进“百含复合挂钩”办法的建议等内容。
第十三条 部人事劳动司、财务会计司在审批各企业“百含复合挂钩”年终结算时对审计报告中提出但尚未得到处理的问题,应商驻部审计局研究解决。驻部审计局可根据需要安排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十四条 “百含复合挂钩”年终结算审计结束后,按年度建立专项审计档案进行管理。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驻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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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标准化工作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标准化工作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为了加强我局的标准化工作,提高管理水平和海洋仪器设备及资料的质量,适应我国海洋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订《国家海洋局标准化工作管理条例》,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一九八五年十月)

目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1)
第二章 标准化机构和人员………………………………………………………(1)
第三章 标准的制订、修订和审批………………………………………………(3)
第四章 标准的贯彻执行…………………………………………………………(5)
第五章 质量监督检验……………………………………………………………(6)
第六章 附 则……………………………………………………………………(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标准化是一项综合性技术基础工作,是制订技术法规的依据,对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发展海洋事业都有重要作用。为加强海洋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海洋局标准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制订修订和贯彻执行标准;进行质量监督与检验。
注:标准含规程、规范、技术管理条例等。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所属各单位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标准化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标准化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标准化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标准化工作人员,并在各级主要科学技术生产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五条 国家海洋局标准化工作由局科技司归口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负责组织制订本局的具体方针、政策工作规划、计划和有关规章制度,并负责检查和督促执行;
二、组织和协调制订、修订标准,并督促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三、审核上报国家标准草案,审批、发布专业标准;
四、组织检查、监督新产品设计,老产品整顿和技术引进、设备进口方面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国家海洋局标准计量中心是国家海洋局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局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提出建议,掌握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标准贯彻执行情况,参与编制和汇总局标准化规划、计划;
二、组织和承担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制订修订和宣传贯彻工作;开展标准化基础理论和综合性问题的研究,负责专业培训和标准化技术人员的考核工作,协助承担任务单位解决有关技术问题;
三、负责情报资料、技术档案和学术交流等方面的标准化工作;
四、审查和报批标准,参与跨行业和重大标准项目的审查;
五、行使质量监督和认证机构的职责的权利。
第七条 局属各单位要有负责标准化工作的部门,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职或兼职标准化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标准化方针、政策和贯彻执行各类标准;
二、组织制订、修订企业标准。
第八条 各海区计量分站经分局授权或委托,负责分局范围内的标准化管理工作。
第九条 标准化成果是科研成果,从事标准化质量监督工作的科技人员是科技队伍的组成部分,享有科技人员同样的各种待遇。

第三章 标准的制订修订和审批
第十条 凡批量生产或重复生产的海洋仪器仪表、海洋调查监测、海洋工程建设、海洋环境保护、海洋仪器仪表包装、安全和卫生、海洋情报资料以及其他应当统一的技术要求和管理要求等,都必须制订标准。
第十一条 标准分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第十二条 标准分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专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企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相抵触。
第十三条 制订、修订标准必须遵循的原则:
一、要遵守国家有关的法令、法规,体现国家的经济技术政策,结合我国国情,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
二、要建立在科学研究、试验验证、分析对比的基础上,使标准具有科学性和先进性;
三、要满足使用的要求和贸易的需要,体现协商一致的原则,保障国家和用户的利益;
四、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五、要考虑综合标准化的要求,注意标准的配套性、统一性和协调性。
第十四条 局科技司根据技术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组织制订、修订标准。当发现标准有重大问题时,及时责成有关单位修改,并通知停止执行或作废。
第十五条 制订、修订标准工作必须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标准计划项目;
二、审定标准计划项目;
三、标准计划项目的下达;
四、标准草案的起草;
五、标准草案征求意见,提出标准草案送审稿;
六、标准草案(送审稿)的审查、并提出标准草案报批稿;
七、标准草案(报批稿)的报批;
八、标准的批准和发布;
九、标准的出版和发行。
注:标准具有法规的严肃性,专业标准由海洋出版社出版发行。
第十六条 凡上报审批的标准,要有如下资料文件:
一、标准草案(报批稿);
二、试验报告;
三、标准的编制说明;
四、意见汇总处理表;
五、审查会议记要或结论;
六、参加审查会议人员名单;
七、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选进标准的译文或原文;
八、报批签署单。

第四章 标准的贯彻执行
第十七条 强制性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各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产品必须严格按标准进行生产,批量重复生产的产品没有标准不得投产。产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不合标准的产品不计产值,不得按合格品出厂销售,对不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准出厂。
第十九条 凡按标准生产的产品,商品经销、物资管理和贮运单位,必须严格按标准的规定进行购销与贮运。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海洋调查必须按规范进行,以保证工程和调查质量
第二十一条 资料情报必须符合标准的要求,否则不能作为正式资料出版。
第二十二条 新产品和新工艺的设计、定型和老产品的整顿、改型,要充分考虑标准化的要求,必须经过标准化机构的审查。
第二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的技术和设备,要充分考虑国内标准化要求。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国内销售产品,须经标准化机构审查许可。


第五章 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标准计量中心是海洋系统的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其职责:
一、制订质量监督和检验的方针、政策、条例和办法,并督促贯彻执行;
二、监督执行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
三、管理认证工作,审查产品申请合格认证条件,审定认证检验的实验室条件,发放认证书和认证标志;
四、签发质量合格证书;
五、负责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工作;
六、参与组织或承担产品质量的鉴定工作;
七、随时对各有关单位和生产海洋仪器的工厂进行抽检,行使质量监督权;
八、委托有关单位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 各计量分站是所属海区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各海区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质量监督和检验的方针、政策、条例和办法;
二、监督执行企业标准,受委托监督执行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设质量监督检验员。
第二十八条 产品要取得认证书和使用认证标志,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和遵守规定的认证程序。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凡此条例未尽事项,一律按国家的有关标准化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85年10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级组织领导系统诸问题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级组织领导系统诸问题的指示

1950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法院:
报告及来电各一件统已收悉,报告内叙附有你院临时组织机构表一份,并未见及,谅系漏封;本院曾于1月29日以法秘字第127号函请中南军政委员会转发你院:“调查各级审判机关情况要点”一份,谅已收到,希按该件开列各项另详填报。兹就你院所询各点,分别复告如下:
一、关于组织系统:法院组织法正在拟定中,将来原则上可能采取三级两审制。至目前则就一般言之,不服县及省辖市人民法院之民刑事判决者,得向省人民法院上诉,不服省人民法院之判决者,得向最高人民法院在大行政区所设分院上诉。分院所为第三审之判决,即为终审判决。本院其他职权之得由分院行使者,将另有规定。
二、省人民法院领导、监督县及省辖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而本身则除受省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监督外,关于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领导与监督;在最高人民法院未设分院以前,直接受本院之领导与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并负责领导和监督全国各级审判机关。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为中央领导和监督地方各级法院一般司法行政工作之机关。县人民法院与县人民政府委员会的关系与省法院与省政府之关系同。省法院之分院在其区域内原则上执行省法院第二审之审判职务,仍受省法院之领导与监督。省法院因省区辽阔或其他关系认为有必要时,得设分院;亦可为便利起见即就专署司法处(科)改组,但不必将专署司法处(科)一律改为分院。大行政区直辖市法院判决案件时,得上诉于大行政区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在分院未设立之前,其上诉办法另定之。省辖市法院与县法院同为第一审法院,均以省法院为第二审上诉法院。
三、人民法庭问题:中南军政委员会所颁人民法庭暂行条例所指人民法庭,系土改时期审判某几种特别规定的案件的法庭。但人民法庭之任务可能扩大,其存在时期可能延长,现尚未有决定。至于各级人民法院,则为通常审判机关,审判一般民、刑案件。两者自有区别。关于人民法庭的职权和特点,可参考上述中南军政委员会公布之人民法庭暂行条例。目前中央正在拟定关于人民法庭的通则。
四、法院组织法正在拟定中。本院现正与中央各有关机关根据数省市所定办理民刑案件暂行办法商拟有关诉讼程序之试行办法。
五、以后来文,希写明发出年月日,以便查考,并加盖机关印信。
此复

附:广东省人民法院关于审级组织领导问题的请示
一、一般情况
伪广东高等法院及其所属8个分院(专署),80个地院(各县)均于1949年底分别由各地人民政府或军管会接收完竣,有的已建立新的人民法院,有的还没有建立,有的正在准备建立中,已去令其速呈报,现尚无法统计确切数字。省人民法院本年元月成立。暂设秘书处、司法行政处、审判处三个部门(附省院临时组织机构表),经改造训练两个月的旧人员43人业已参加工作,并已进行审理案件的业务。
二、存在着的问题
(一)组织系统——不知是几审几级制ⅶ在华北是县、省(行署)。华北人民政府三审制,中南只颁布旧人民法庭暂行条例,而没有各级司法组织机构的规定,是否就按华北的三级加上中央成为四审制,或者只有中央、省、县三级呢ⅶ这是第一点。
县里现有人民法庭,是否同时还建立人民法院,抑根据华南还未进行土地分配的具体情况,先成立人民法院,然后再建立人民法庭,或者法院、法庭并而为一,统称之人民法庭,在法庭里分工合作,另在专署建立法院呢ⅶ
(二)领导关系——省院与省府、县院与县府、分院与专署或省院下及分院、县院,上至中南、中央司法行政部及最高人民法院,并省院与市院(中央辖)、县院与市院(省辖)之间,在行政与业务上的关系又均如何,在思想上还不够明确。
(三)业务关系——省市院的、县市院的及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的业务范围和关系,没有具体明确的划分清楚,常有互相推诿,或互相受阻的矛盾现象发生。在监狱的组织领导上业务关系也都有不够明确的地方。
三、几点意见
(一)组织机构——省人民法院应在专署建立分院,代行业务并于各县建立人民法庭,同时建立县市人民法院,很好地互相配合,俾致分工合作之效,应请中央迅颁统一组织机构(包括各级法院的内部组织)或先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临时组织条例,以克服各自为政的紊乱现象。
(二)诉讼程序——关于民刑案件的诉讼方法程序应注意之点及县人民法院与人民法庭业务划分关系等,在中央未颁布统一法令之前,应请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民刑诉讼暂行办法,俾得有所遵循。
(三)交流经验——为能普遍的吸取全国的司法经验,使各地的经验能够及时的互相交流,建议由中央及最高人民法院有计划地颁发和翻印各种好的、典型的司法材料,以改进和提高司法工作的效能。
(四)检察机关——各级人民检察署的内部组织与各级人民法院工作关系,业务联系上双方面都不清楚,亦请予以确定,以便利工作。
以上各点希分别指示遵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