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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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


(2001年1月16日由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1年3月30日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市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和省制定的法律、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与国家和省制定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二)要从本市市情和实际需要出发,急需先立;
(三)要与实施本市改革和发展的重大决策相结合,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和社会稳定服务;
(四)要从全局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防止部门利益倾向;
(五)要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搞重复立法;
(六)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保证地方性法规能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

第二章 年度立法计划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的年初提出本年度的立法计划。
第六条 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由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征求其他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的意见,通过研究论证,提出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年度立法计划提出调整意见,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八条 有关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印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由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提请的,可以直接提交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提交大会审议时,先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然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有关机关、组织应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的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缴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一个月内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书面审议意见,连同法规草案一并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主任会议或专门委员会提请的,可以直接提交会议审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汇总后,根据需要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
审议前征求意见,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审议后征求意见,由法制委员会负责。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整理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再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修改后,再列入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表决。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七条 法规草案或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议,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八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一个月内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法规解释草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二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三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一个月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政府规章备案审查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规章应当按规定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政府规章同国家法律、法规或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政府规章同国家法律、法规或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需要审查的,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四十七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政府规章同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省、市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专门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常委会办公厅;认为政府规章同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和法制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的,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审查机关书面审查意见的两个月内研究提出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四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抄送常委会办公厅。制定机关研究提出的是否修改的意见,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后,由接收反馈意见的专门委员会将原件一式三份送常委会办公厅。
第四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政府规章同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纠正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十条 政府规章审查工作结束时后,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单位或个人。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五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附立法依据对照表及其他必要的参考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五十三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必须签署。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请的,由主席团授权大会秘书长签署;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市人民政府提请的,由市长签署;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请的,由主任委员签署;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请的,由参与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五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五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市人民代表大会未予通过的法规案,仍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六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法规解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会刊和《江城日报》上刊登。
公布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应载明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及施行日期。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分别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五十九条 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条 立法经费应当根据当年立法计划列入市财政预算,按立法工作需要及时拨付。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5月19日吉林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1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吉林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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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5月11日,重庆市婚姻收养登记管理中心通过《重庆晨报》发布第一季度重庆婚姻报告称,第一季度共有27535对夫妻离婚,其中有548对离异夫妻坦承离婚原因是“小三”搅局,排在离婚原因的第三位。无独有偶,2010年年底以来,郑州市管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沈某某历时8个月,先后对220对离婚夫妇询问调查,发现离婚原因中婚外情约占20%,是导致离婚的第二大原因。

  而就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此条规定引起了热议。婚姻法学家巫昌祯认为“该条款保护第三者的利益仍显偏多,弱化了无过错配偶一方的权利。第三者会想尽办法把财产先划归到自己名下,而无过错配偶出于保全婚姻的考虑,很可能不会起诉要求返还财产。”这样一来,第三者因解除同居关系而取得的利益将受到法律的保护。

  但让人遗憾的是,与第三者的利益受到保护相反,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对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却未规定任何的法律责任,这无疑对婚姻关系受到第三者侵害的无过错配偶一方是极不公平的。

  在此,笔者暂且不论对第三者因破坏他人婚姻而取得的利益不分情况一概予以保护的规定是否适当,笔者认为,在第三者导致他人离婚的比率越来越高的现况下,当婚姻受到第三者损害时,无过错配偶一方除有权请求另一方赔偿损失外,作为共同侵权人的第三者也应当对其侵害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承担责任。我国法律应当在私法领域设立以请求权为核心的保护制度,对合法婚姻当事人的配偶权进行保护。

  一、对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建立私法控制机制之理由

  追究侵害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的责任,是国外主要国家的普遍做法。

  在法国,配偶一方在对方违反忠实义务时,有权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12条和第1382条的规定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瑞士民法典规定配偶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对于第三者亦得请求停止妨害、支付赔偿金及慰藉金。原联邦德国在审判实践中对妨碍婚姻关系的第三人追究名誉损害赔偿责任。日本民法规定,与妻通奸的第三人,其行为构成对夫权的侵害,应负赔偿责任,反之,妻对与夫通奸的第三人也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依日本民法的解释,“与夫妻一方发生不正当关系的第三者,限于故意或过失、诱惑等,不问是否是自然的爱情,均对作为他方配偶的夫或妻的权利构成侵害,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对他方配偶精神上的痛苦有支付慰抚金的义务”。[1]美国北卡罗来纳州法院1997年也有判处第三者赔偿无过错方一百万美元的案例。[2]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婚姻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道德规范的规制已力不从心,需要上升到法律调整的层面加以强制规范。

  有反对者认为,这一问题应属于道德调解的范围,但依照法理学理论,法律和道德调解的范围没有明确的界限,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道德的上限是道德自身调节的问题,道德的下限是法律要解决的问题,即什么是高尚或卑劣,由道德去评价,而对最严重的违背道德的行为必须有法律的制裁措施。[3]当社会主体在道德上存在缺失,而其中一些行为达到对家庭关系和社会秩序有破坏性的度时就需要用法律来调整。

  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价值取向呈现出多元化趋势,婚姻关系以外第三人对他人婚姻关系的性介入及配偶一方对婚姻关系以外的性行为现象数不胜数,导致大量婚姻关系的破裂,这已成为目前损害婚姻关系进而侵犯配偶权的最突出的表现形式。由于道德评价在改变人们行为上缺乏直接强制力,难以单独承担起调整婚姻领域的婚姻主体之间以及婚姻主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的使命。通过立法保护合法、稳定的婚姻关系不受非法侵害,无疑已经成为众望所归的必要选择。

  对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的行为予以私法控制,具有法的目的性价值。

  婚姻关系结合了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兼容了个体需要与社会需求,体现了个人与社会的双重价值。[4]婚姻关系不仅仅是一种私人利益关系,还是一种被婚姻法法定化了的民事法律关系,婚姻关系的稳定对家庭的稳定进而对社会的稳定具有其特殊的价值,这是毋庸置疑的。据专家统计,在离异家庭中,青少年犯罪比例达40%以上。据官方资料统计发现,因奸情而引起凶杀案的事情屡屡发生,有的地方甚至占全部凶杀案件的四成以上。

  就利益衡量而言,在对婚姻家庭稳定的价值与个人自由的价值进行价值衡量时,必须考虑实际情况的需要和社会大众的普遍价值取向。当前,第三者插足破坏他人家庭,已经成为了一种不容忽视的影响家庭稳定和严重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社会现象,在此情况下,那些满足于私人快感的性自由,是凌驾于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上的自由,这种“不受任何制约的自由,不是真正的自由”。连世界上崇尚个人自由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也逐渐认识到法律在支持家庭稳定方面具有的重要意义。1998年5月,在美国举行的国际家庭与调解法院协会第35届年会上,与会各国代表都呼吁“高离婚率引发了许多严重后果,各国的家庭法改革都应考虑到支持婚姻稳定的需要”。另外,复归家庭、爱情以忠诚为本的观念,被写入《欧洲人权宪章》。在一般被认为世界上最浪漫的法国,近年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对此观念持肯定态度的占87%。

  对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和精神。

  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均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和法律的保护。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这些规定旨在从法律上倡导夫妻间相互忠诚,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不得与配偶之外的任何人发生通奸等不正当两性关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另一方,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牺牲配偶的利益。可见,我国的婚姻关系是置于法律的保护之下的,婚姻关系一旦成立,法律就赋予了婚姻双方以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他人对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就负有不得侵害的不作为义务,第三人对合法婚姻关系的侵害符合法定的侵权构成要件的,构成对他人婚姻关系的侵权。

  对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加以法律规制,不存在对私人空间的过分干预。

  我们这里所说的法律规制,主要是民事法律的调节。而何谓民法?民法是私法,是权利法,是任意法,是市民社会的宪法,是人民自由的圣经。[5]民法以私法自治为基础,其对私人关系的干预以权利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为前提,采取“不告不理”的司法被动原则,其介入仅以对私权之保障、救济为目的,没有告诉,就没有强制力。故对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加以法律规制,只不过是对民法婚姻关系的本质目的予以确认,对个人权利提供救济渠道,以法律的形式缔造科学的、进步的、尊重人权的婚姻道德基础,这比所谓的婚姻关系悉由道德调整的观点要更符合我国现实的需要。[6]

二、“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关系”的界定

  何为第三者?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第三者是“特指插足于他人家庭与夫妇之中一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人”。如何准确界定第三者,众说纷纭,大概可归纳为关系暧昧说、通奸说、破裂说、目的说四种观点。这四种观点在性质上是递进关系,从行为论逐步发展到后果和目的论。[7]

  笔者认为,对于第三者的认定,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主观上具有妨害他人婚姻关系的故意。(2)主体条件方面,是婚姻关系以外的与有配偶的一方有两性关系的人。(3)其客观上与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发生了两性关系,使之违反夫妻的忠实义务,侵害了婚姻关系另一方的配偶权,妨害了合法的婚姻关系。(4)其行为结果方面,侵害了他人的婚姻关系,导致夫妻反目、家庭破裂或濒临破裂。

  “侵害他人婚姻关系”的界定。

  根据我国侵权行为法理论,笔者认为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包含四个方面的要件。

  一是第三者实施了侵权行为。第三者违反不作为义务而对他人婚姻关系有所不应为的作为,是对第三者追究责任的客观基础,这种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1)通奸。(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3)重婚。如果第三人对过错配偶一方的追求予以回避、拒绝,或者第三人有侵害的欲望和意愿,而未实施侵害追求者婚姻关系的行为的,由于缺乏客观上的表现,不应追究该第三人的责任。

  二是造成了对他人婚姻关系的损害事实。即第三者与有配偶者为非合法婚姻关系的两性生活的行为,导致他人夫妻关系破裂或者离婚,致使配偶一方享有的配偶身份利益及名誉权等受到损害的事实。这种损害既包括物质利益的损害,又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笔者认为,以下三种表现无疑可认定为造成了损害:(1)由于第三者的介入,导致婚姻解体,家庭破裂的。(2)由于与第三者的交往,致使夫妻中一方不履行夫妻应尽的绝大部分义务的。(3)与第三者有亲密关系的一方,给予另一方严重的精神上或者身体上的虐待的。但同时,也不能以婚姻关系的破裂和严重创伤作为追究第三者责任的条件,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关系,对这一婚姻关系的稳定造成客观威胁的,即使尚未给该婚姻关系造成明显的有表象的损害,受害配偶一方仍然应拥有请求第三者排除妨害的请求权。

关于人凝血酶原复合物等4种制品规程转正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人凝血酶原复合物等4种制品规程转正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4]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曾于2000年8月4日印发《关于颁布执行〈中国生物制品规程〉2000年版的通知》(国药管注〔2000〕337号)规定,收载于《中国生物制品规程》2000年版暂行规程的品种,须在三年内(至2003年9月30日)完成相应的质量控制标准、检定方法及临床疗效的评价等工作。截止2003年9月30日,原收载于暂行规程的人凝血酶原复合物、组织胺人免疫球蛋白、注射用抗乙型肝炎转移因子和金葡素注射液等4个品种已完成了相关的改进工作,经中国生物制品标准化委员会相关专业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颁布(见附件),并就有关规程转正通知如下:

  一、上述4个品种转正规程自2004年8月1日起正式执行。自执行之日起,原暂行规程予以废止。

  二、生产上述暂行规程转正品种的药品生产企业应按照转正规程的要求,生产3批样品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进行质量复核,并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拟定注册标准,以补充申请方式报我局审批。

  三、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通知辖区内相关药品生产企业。

  四、对暂行规程中尚未获得批准转正的其他品种的处理意见,我局将另行通知。


  附件:1.人凝血酶原复合物制造及检定规程
     2.组织胺人免疫球蛋白制造及检定规程
     3.注射用抗乙型肝炎转移因子制造及检定规程
     4.金葡素注射液制造及检定规程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附件1:

            人凝血酶原复合物制造及检定规程
           RequirementsforProthrombinComplex


  本品系由健康人的血浆,经低温乙醇蛋白分离法或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法提制,并经病毒灭活处理而得的冻干制剂,内含凝血因子Ⅱ、Ⅶ、Ⅸ、Ⅹ及适宜稳定剂。不含防腐剂和抗生素。

  1 基本要求
  1.1.1 设施与生产质量管理
  按中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实施。厂房设施必须专用,不得与其他异种蛋白制剂混用。

  1.1.2 原料及辅料
  生产中所用的稀释剂、稳定剂、防腐剂、灭活剂、佐剂,及其他化工原料,其质量应符合现行《中国药典》或《中国生物制品主要原辅材料质控标准》的要求。
  辅料品种与用量应当无害,不影响制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并应对规定的检定方法无干扰。
  化工及食品原料作为原料时,必须制定符合药用要求的标准,并需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1.1.3 生产用水
  生产用水源水应符合饮用水标准,纯化水、注射用水及灭菌注射用水应符合现行《中国药典》标准。

  1.1.4 生产用器具
  直接用于生产的金属或玻璃等器具,必须专用,并经过严格清洗及去热原质处理或灭菌处理。

  2 制造
  2.1 原料血浆
  2.1.1 血浆的来源、采集及质量应符合本版规程通则《原料血浆采集规程》要求。血浆应无凝块,无纤维蛋白析出,非脂血,无溶血。
  2.1.2 去除冷沉淀、凝血因子Ⅷ的血浆及组分Ⅲ沉淀均可用于生产。
  2.1.3 组分Ⅲ沉淀存放于-30℃以下,保存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2.2 原液制备
  2.2.1 可采用直接从血浆中用凝胶吸附法或低温乙醇和聚乙二醇分离蛋白并经凝胶吸附法制备,亦可用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法制备。生产过程中不能加任何防腐剂或抗生素。
  2.2.2 蛋白质透析和浓缩,应采用超滤法。澄清及除菌过滤,应使用无石棉的介质。
  2.2.3 原液检定
  按3.1项进行。

  2.3 半成品制备
  2.3.1 配制
  按出品规格配制,制品内可加适宜的稳定剂。若加肝素,则每1.0IU因子Ⅸ肝素加量不超过0.5IU。
  2.3.2 半成品检定
  按3.2项进行。

  2.4 成品制备
  2.4.1 分批
  应符合本版规程通则《生物制品分批规程》的有关规定。
  2.4.2 分装及冻干
  按本版规程通则《生物制品分装规程》进行。除菌过滤分装的制品应立即冻结。冻干过程制品温度不得超过35℃,真空封口。
  2.4.3 规格
  每瓶人凝血因子Ⅸ的效价可分为100、200、300、400、1000IU5种,同时制品还含有人凝血因子Ⅱ、Ⅶ、Ⅹ。
  2.4.4 包装
  应符合本版规程通则《生物制品包装规程》的有关规定。

  2.5 病毒去除和灭活
  生产过程中应有特定的去除和灭活脂包膜和非脂包膜病毒处理。如果应用灭活剂(如有机溶剂、去污剂)灭活病毒,则应规定人用安全的灭活剂残留量最高限值。

  3 检定
  3.1 原液检定
  3.1.1 pH值
  按3.3.3.2项进行。
  3.1.2 活性测定
  3.1.2.1 人凝血因子Ⅸ活性及比活性
  每1ml人凝血因子Ⅸ效价应不低于10IU(附录1),比活性应不低于0.3IU/mg蛋白。

  3.2 半成品检定
  3.2.1 热原质试验
  按本版规程通则《生物制品热原质试验规程》进行。注射剂量按家兔体重每1kg注射30IU人凝血因子Ⅸ,应符合规定。
  3.2.2 无菌试验
  按本版规程通则《生物制品无菌试验规程》A项进行,符合规定。

  3.3 成品检定
  每批制品应抽样作全面质量检定,不同机柜冻干的制品分别抽样做无菌试验和水分测定。以下检定项目除真空度、溶解时间、水分外,其余项目按制品标示量加入灭菌注射用水溶解后进行检定。
  3.3.1 鉴别试验
  按《中国生物制品规程》2002年增补本《血液制品鉴别试验》A法进行。仅与抗人的血清产生沉淀线,与抗马、抗牛、抗猪、抗羊血清不产生沉淀线。
  3.3.2 物理检查
  3.3.2.1 外观
  应为白色或灰绿色疏松体,复溶后应为无色、淡黄色、淡蓝色或黄绿色澄明溶液,不应有异物或沉淀。
  3.3.2.2 真空度
  以高频火花真空测定器检测,瓶内应出现蓝紫色辉光。
  3.3.2.3 溶解时间
  向已平衡至20~25℃的制品,加入标示量的20~25℃灭菌注射用水,轻轻摇动,应于15分钟内完全溶解。
  3.3.3 化学检定
  按本版规程附录《生物制品化学及其他检定方法》进行。
  3.3.3.1 水分
  应不高于3.0%。
  3.3.3.2 pH值
  在20℃±2℃测定,pH值为6.5~7.5。
  3.3.3.3 PEG含量
  应不高于0.5g/L。
  3.3.3.4 钠离子含量
  应不高于160mmol/L。
  3.3.3.5 枸橼酸离子含量
  应不高于25mmol/L。
  3.3.4 效价测定
  3.3.4.1 人凝血因子Ⅸ
  3.3.4.1.1 效价
  按附录1法测定,凝血因子Ⅸ活性应不低于10IU。按3.3.2.3项加入的溶剂量,计算每瓶人凝血因子Ⅸ效价,应为标示量的80%~140%。
  3.3.4.1.2 比活性
  应不低于0.3IU/mg蛋白质。
  3.3.4.2 人凝血因子Ⅱ效价
  按3.3.2.3项加入的溶剂量及每1ml人凝血因子Ⅱ活性(附录2),计算每瓶人凝血因子Ⅱ效价,应不低于标示量的80%。
  3.3.4.3 人凝血因子Ⅶ效价
  按3.3.2.3项加入的溶剂量及每1ml人凝血因子Ⅶ活性(附录3),计算每瓶人凝血因子Ⅶ效价,应不低于标示量的80%。
  3.3.4.4 人凝血因子Ⅹ效价
  按3.3.2.3项加入的溶剂量及每1ml人凝血因子Ⅹ活性(附录4),计算每瓶人凝血因子Ⅹ效价,应不低于标示量的80%。
  3.3.5 人凝血酶活性
  按附录5方法测定。不得有凝块或纤维蛋白析出。
  3.3.6 肝素含量
  按附录6法测定,每1IU人凝血因子Ⅸ肝素含量应不高于0.5IU。
  3.3.7 活化的凝血因子
  按附录7方法测定,凝固时间应不低于150秒。
  3.3.8无菌检查
  按本版规程通则《生物制品无菌试验规程》A项进行,符合规定。
  3.3.9 异常毒性检查
  按本版规程通则《生物制品异常毒性试验规程》进行。豚鼠每只注射供试品5ml(每1ml含10IU人凝血因子Ⅸ),小鼠每只注射供试品0.5ml(每1ml含10IU人凝血因子Ⅸ),应符合规定。
  3.3.10 热原质检查
  按本版规程通则《生物制品热原质试验规程》进行。注射剂量按家兔体重每1kg注射30IU人凝血因子Ⅸ,应符合规定。
  3.3.11 HBsAg
  按试剂盒说明书测定,应为阴性。
  3.3.12 根据病毒灭活方法,应增加相应的检定项目。若采用磷酸三丁酯和吐温-80法灭活病毒,则应检测磷酸三丁酯和吐温-80残留量。
  3.3.12.1 磷酸三丁酯残留量
  应不高于10μg/ml。
  3.3.12.2 吐温-80残留量
  应不高于100μg/ml。

  4 保存、运输及有效期
  应在2~8℃避光保存和运输。有效期自分装之日起,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执行。

  5 使用说明
  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内容及本版规程通则《生物制品包装规程》编写。

  6 附录
  附录1 人凝血因子Ⅸ效价测定法(一期法)
  附录2 人凝血因子Ⅱ效价测定法(一期法)
  附录3 人凝血因子Ⅶ活性测定法(一期法)
  附录4 人凝血因子X效价测定法(一期法)
  附录5 人凝血酶活性测定法
  附录6 肝素含量测定法(凝固法)
  附录7 活化的凝血因子活性测定法


          附录1 人凝血因子Ⅸ效价测定法(一期法)

  本法用人凝血因子Ⅸ缺乏血浆作为基质血浆,采用一期法测定供试品人凝血因子Ⅸ效价。

  1 试剂
  1.1 3.8%柠檬酸三钠溶液
  称取无水柠檬酸三钠9.5g,加水溶解并稀释至250ml。
  1.2 咪唑缓冲液
  称咪唑0.68g和氯化钠1.17g溶于100ml水中,加入0.1mol/L盐酸42.2ml,然后补加水至200ml,pH为7.3。
  1.3 稀释液
  取1容积的3.8%柠檬酸三钠加入5容积咪唑缓冲液混合,加人血白蛋白至终浓度为1%。
  1.4 激活的部分凝血活酶(APTT)试剂
  1.5 人凝血因子Ⅸ缺乏血浆
  为人凝血因子Ⅸ含量低于1%的乙型血友病病人血浆或人工基质血浆。
  1.6 0.05mol/L氯化钙溶液
  称氯化钙(CaCl2.2H2O)147g,加水溶解并稀释至1000ml,配制成1mol/L氯化钙贮存液,用前用水稀释20倍,配成0.05mol/L氯化钙溶液。

  2 人凝血因子Ⅸ标准溶液的配制
  用人凝血因子Ⅷ缺乏血浆将人凝血因子Ⅸ标准品稀释成1IU/ml,再用稀释液分别进行10倍、20倍、40倍和80倍稀释,置冰浴待用。

  3 供试品溶液的配制
  若供试品中含有肝素,先用硫酸鱼精蛋白中和供试品中的肝素。测定时先用人凝血因子Ⅸ缺乏血浆稀释成约1IU/ml,再用稀释液进行10倍和20倍或40倍稀释,置冰浴待用。

  4 测定法
  取APTT试剂0.1ml,置37℃保温一定时间(一般4分钟),加人凝血因子Ⅸ缺乏血浆0.1ml、供试品溶液0.1ml,混匀,置37℃保温一定时间(一般5分钟),加已预热至37℃0.05mol/L氯化钙溶液0.1ml,记录凝固时间。
  用不同稀释度的人凝血因子Ⅸ标准溶液0.1ml替代供试品溶液,同法操作。

  5 结果计算
  将标准溶液中人凝血因子Ⅸ活性(IU/ml)对其相应的凝固时间(秒)进行双对数直线回归处理,求出直线回归方程。将供试品溶液的凝固时间(秒)对数值代入方程,求得的值的反对数,再乘以稀释倍数,即为每1ml供试品溶液中人凝血因子Ⅸ效价(IU/ml),取供试品各稀释度的人凝血因子Ⅸ效价均值即为供试品中人凝血因子Ⅸ效价(IU/ml)。


  【附注】
  (1)直线回归相关系数应不低于0.98。
  (2)测定时,要求每个稀释度平行测定2管,两管之差不得超过均值10%,否则重测。
  (3)直接与标准品、供试品和血浆接触的器皿应为塑料或硅化制品。
  (4)标准品和供试品稀释后,应置冰浴待用。
  (5)采用全自动凝血仪时,则按仪器使用说明书进行。


           附录2 人凝血因子Ⅱ效价测定法(一期法)

  本法用人凝血因子II缺乏血浆作为基质血浆,采用一期法测定供试品中人凝血因子II效价。

  1 试剂
  1.1 稀释液
  称取巴比妥钠11.75g、氯化钠14.67g溶于1570ml水中,用1mol/L盐酸调pH至7.3,再加水至2000ml。用前加人血白蛋白至终浓度为1%。
  1.2 含钙促凝血酶原激酶(Thromboplastin)
  1.3 人凝血因子II缺乏血浆
  人凝血因子II含量低于1%的病人血浆或人工基质血浆。

  2 人凝血因子Ⅱ标准溶液的配制
  用人凝血因子Ⅱ缺乏血浆将人凝血因子Ⅱ标准品稀释成1IU/ml,再用稀释液分别进行10倍、20倍、40倍和80倍稀释,置冰浴备用。

  3 供试品溶液的配制
  用人凝血因子Ⅱ缺乏血浆将供试品稀释成约1IU/ml,再用稀释液进行10倍和20倍或40倍稀释,置冰浴待用。

  4 测定法
  取供试品溶液0.1ml,加人凝血因子Ⅱ缺乏血浆0.1ml,混匀,置37℃水浴保温一定时间(一般3分钟),然后加入已预热至37℃含钙促凝血酶原激酶溶液0.2ml,记录凝固时间。
用不同稀释度的人凝血因子Ⅱ标准溶液0.1ml替代供试品溶液,同法操作。

  5 结果计算
  将标准溶液人凝血因子Ⅱ活性(IU/ml)对其相应的凝固时间(秒)进行双对数直线回归处理,求出直线回归方程。将供试品溶液的凝固时间(秒)对数值代入方程,求得的值的反对数,即为供试品人凝血因子Ⅱ效价,再乘以稀释倍数,即为每1ml供试品溶液人凝血因子Ⅱ效价(IU/ml),取供试品各稀释度的人凝血因子Ⅱ效价均值即为供试品人凝血因子Ⅱ效价(IU/ml)。


  【附注】
  (1)直线回归相关系数应不低于0.98。
  (2)测定时要求每个稀释度平行测定2管,两管之差不得超过均值10%,否则重测。
  (3)直接与标准品、供试品和血浆接触的器皿应为塑料或硅化制品。
  (4)标准品和供试品稀释后,应置冰浴待用。
  (5)采用全自动凝血仪时,则按仪器使用说明书进行。


          附录3 人凝血因子Ⅶ效价测定法(一期法)

  本法用人凝血因子Ⅶ缺乏血浆作为基质血浆,采用一期法测定供试品人凝血因子Ⅶ效价。

  1 试剂
  1.1 稀释液
  称取巴比妥钠11.75g、氯化钠14.67g溶于1570ml水中,用1mol/L盐酸调pH至7.3,再加水至2000ml。用前加人血白蛋白至终浓度为1%。
  1.2 含钙促凝血酶原激酶(Thromboplastin)
  1.3 人凝血因子Ⅶ缺乏血浆
  人凝血因子Ⅶ含量低于1%的病人血浆或人工基质血浆。
  人凝血因子Ⅶ标准溶液的配制
  用人凝血因子Ⅶ缺乏血浆将人凝血因子Ⅶ标准品稀释成1IU/ml,再用稀释液分别进行10倍、20倍、40倍和80倍稀释,置冰浴备用。

  2 供试品溶液的配制
  用人凝血因子Ⅶ缺乏血浆将供试品稀释成约1IU/ml,再用稀释液进行10倍和20倍或40倍稀释,置冰浴待用。

  3 测定法
  取供试品溶液0.1ml,加人凝血因子Ⅶ缺乏血浆0.1ml,混匀,置37℃水浴保温一定时间(一般3分钟),然后加入已预热至37℃含钙促凝血酶原激酶溶液0.2ml,记录凝固时间。
用不同稀释度的人凝血因子Ⅶ标准溶液0.1ml替代供试品溶液,同法操作。

  4 结果计算
  将标准溶液人凝血因子Ⅶ效价(IU/ml)对其相应的凝固时间(秒)进行双对数直线回归处理,求出直线回归方程。将供试品溶液的凝固时间(秒)对数值代入方程,求得的值的反对数,再乘以稀释倍数,即为每1ml供试品溶液人凝血因子Ⅶ效价(IU/ml),取供试品各稀释度的人凝血因子Ⅶ效价均值即为供试品人凝血因子Ⅶ效价(IU/ml)。


  【附注】
  (1)直线回归相关系数应不低于0.98。
  (2)测定时要求每个稀释度平行测定2管,两管之差不得超过均值10%,否则重测。
  (3)直接与标准品、供试品和血浆接触的器皿应为塑料或硅化制品。
  (4)标准品和供试品稀释后,应置冰浴待用。
  (5)采用全自动凝血仪时,则按仪器使用说明书进行。


          附录4 人凝血因子X效价测定法(一期法)

  本法用人凝血因子Ⅹ缺乏血浆作为基质血浆,采用一期法测定供试品人凝血因子Ⅹ效价。
  1 试剂
  1.1 稀释液
  称取巴比妥钠11.75g、氯化钠14.67g溶于1570ml水中,用1mol/L盐酸调pH至7.3,再加水至2000ml。用前加人血白蛋白至终浓度为1%。
  1.2 含钙促凝血酶原激酶(Thromboplastin)
  1.3 人凝血因子Ⅹ缺乏血浆
  人凝血因子Ⅹ含量低于1%的病人血浆或人工基质血浆。
  2 人凝血因子Ⅹ标准溶液的配制
  用人凝血因子Ⅹ缺乏血浆将人凝血因子Ⅹ标准品稀释成1IU/ml,再用稀释液分别进行10倍、20倍、40倍和80倍稀释,置冰浴备用。

  3 供试品溶液的配制
  用人凝血因子Ⅹ缺乏血浆将供试品稀释成约1IU/ml,再用稀释液进行10倍和20倍或40倍稀释,置冰浴待用。

  4 测定法
  取供试品溶液0.1ml,加人凝血因子Ⅹ缺乏血浆0.1ml,混匀,置37℃水浴保温一定时间(一般3分钟),然后加入已预热至37℃含钙促凝血酶原激酶溶液0.2ml,记录凝固时间。
用不同稀释度的人凝血因子Ⅹ标准溶液0.1ml替代供试品溶液,同法操作。

 5 结果计算
  将标准溶液人凝血因子Ⅹ效价(IU/ml)对其相应的凝固时间(秒)进行双对数直线回归处理,求出直线回归方程。将供试品溶液的凝固时间(秒)对数值代入方程,求得的值的反对数,再乘以稀释倍数,即为每1ml供试品溶液人凝血因子Ⅹ效价(IU/ml),取供试品各稀释度的人凝血因子Ⅹ效价均值即为供试品人凝血因子Ⅹ效价(IU/ml)。


  【附注】
  (1)直线回归相关系数应不低于0.98。
  (2)测定时要求每个稀释度平行测定2管,两管之差不得超过均值10%,否则重测。
  (3)直接与标准品、供试品和血浆接触的器皿应为塑料或硅化制品。
  (4)标准品和供试品稀释后,应置冰浴待用。
  (5)采用全自动凝血仪时,则按仪器使用说明书进行。


             附录5 人凝血酶活性测定法

  本法依据凝血酶能使人纤维蛋白原凝固原理,将供试品和人纤维蛋白原混合,观察是否产生凝块,根据凝块判定制品是否含有凝血酶活性。

  1 试剂
  1.1 5g/L纤维蛋白原溶液
  用生理氯化钠溶液将复溶的冻干人纤维蛋白原稀释成5g/L。
  1.2 生理氯化钠溶液
  1.3 硫酸鱼精蛋白
  1.4 人凝血酶
  用生理氯化钠溶液将复溶的冻干人凝血酶稀释成0.5IU/ml。

  2 测定法
  取供试品0.2ml,加5g/L纤维蛋白原溶液0.2ml,37℃放置24小时,观察有无凝块或纤维蛋白析出。放置期间至少观察2次。本试验同时做阴性及阳性对照。
  阴性对照:用0.2ml生理氯化钠溶液替代供试品,其余操作同供试品。
  阳性对照:用0.2ml0.5IU/ml凝血酶替代供试品,其余操作同供试品。

  3 结果判定
  阴性对照无任何凝块或纤维蛋白析出,阳性对照有凝块或纤维蛋白析出,则试验成立。肉眼观察供试品有无凝块或纤维蛋白析出。

  【附注】
  含肝素的供试品应根据肝素含量,用适量的硫酸鱼精蛋白中和供试品内的肝素,再取供试品检查(按10μg硫酸鱼精蛋白中和1IU肝素进行)。


           附录6 肝素含量测定法(凝固法)

  本法依据硫酸鱼精蛋白能中和抗凝剂肝素,从而影响血浆凝固时间的原理,测定供试品中肝素含量。

  1 试剂
  1.1 缺血小板人血浆
  无菌采集人全血于3.8%枸橼酸钠抗凝剂中(9∶1),混匀,4℃、1500r/min离心30分钟,用塑料注射器取上层2/3的血浆,4℃、3500r/min离心30分钟,取上层2/3血浆,分装于塑料管中,每支3ml,保存-40℃备用。
  1.2 pH7.5Tris缓冲液
  称取Tris7.27g、氯化钠5.27g,加水溶解并稀释至1000ml(用HCl调pH至7.5)。
  1.3 脑磷脂混悬液
  冻干脑磷脂加水复溶,用生理氯化钠溶液稀释,稀释后的脑磷脂混悬液应使空白凝固时在200~300秒。
  1.4 0.025mol/L氯化钙溶液
  称取147g氯化钙(CaCl2.2H2O)溶于1000ml水中,配成1mol/L氯化钙贮存液,用时用水稀释40倍,配成0.025mol/L氯化钙溶液。
  1.5 硫酸鱼精蛋白溶液
  称取适量硫酸鱼精蛋白,用pH7.5Tris缓冲液溶解并稀释成1~20mg/ml浓度。
  供试品溶液的配制
  于每支含10μl不同浓度的硫酸鱼精蛋白溶液的塑料管中,各加按标示量复溶后的供试品0.5ml,混匀。

  2 测定法
  向已含有缺血小板人血浆0.1ml的塑料管中、加脑磷脂混悬液0.1ml,混匀,37℃、1分钟,加供试品溶液0.1ml、已预热至37℃的0.025mol/L氯化钙溶液0.1ml,记录凝固时间。用0.1mlTris缓冲液(pH7.5)代替混合物,同法操作作空白对照。

  3 结果计算
  空白对照凝固时间不低于200秒试验成立。取凝固时间最短的供试品管,作为硫酸鱼精蛋白中和0.5ml供试品中的肝素量。10μg硫酸鱼精蛋白中和1IU肝素。例如混合物中每1ml含30μg硫酸鱼精蛋白,中和0.5ml供试品中的肝素量则为3IU,即每1ml供试品含6IU肝素。


  【附注】直接与血和血浆接触的器具应为塑料或硅化的玻璃制品。


            附录7 活化的凝血因子活性测定法

  本法依据活化的凝血因子活性在脑磷脂存在的情况下使缺血小板人血浆发生凝固的原理,将供试品和人缺血小板血浆及脑磷脂混合,测定凝固时间,根据凝固时间判定供试品是否含有活化的凝血因子。

  1 试剂
  1.1 缺血小板人血浆
  无菌采集人全血于3.8%枸橼酸钠抗凝剂中(9∶1),混匀,4℃、1500r/min离心30分钟,用塑料注射器取上层2/3的血浆,4℃、3500r/min离心30分钟,取上层2/3血浆,分装于塑料管中,每支3ml,保存-40℃备用。
  1.2 pH7.5Tris缓冲液
  称取Tris7.27g、氯化钠5.27g,加水溶解并稀释至1000ml(用HCl调pH至7.5)。
  1.3 脑磷脂混悬液
  冻干脑磷脂加水复溶,用生理氯化钠溶液稀释,稀释后的脑磷脂混悬液应使空白凝固时在200~300秒。
  1.4 0.025mol/L氯化钙溶液
  称取147g氯化钙(CaCl2.2H2O)溶于1000ml水中,配制成1mol/L氯化钙贮存液,用时用水稀释40倍,配制成0.025mol/L氯化钙溶液。
  1.5 硫酸鱼精蛋白溶液
  称取适量硫酸鱼精蛋白,用pH7.5Tris缓冲液溶解并稀释成适宜浓度。

  2 供试品溶液的配制
  取复溶后的供试品,根据测定的肝素含量加入适量硫酸鱼精蛋白中和供试品中的肝素(10μg硫酸鱼精蛋白中和1IU肝素),再用Tris缓冲液(pH7.5)做稀释10和100倍。

  3 测定法
  取缺血小板人血浆0.1ml,加脑磷脂混悬液0.1ml,混匀,37℃、1分钟,加供试品溶液(10倍或100倍稀释液)0.1ml、已预热至37℃的0.025mol/L氯化钙溶液0.1ml,记录凝固时间。用0.1mlTris缓冲液(pH7.5)替换供试品溶液,同法操作作空白对照。

  4 结果判定
  空白对照凝固时间不低于200秒试验成立。1:10和1:100供试品稀释液凝固时间均应不低于150秒。


  【附注】
  (1)直接与血和血浆接触的器具应为塑料或硅化的玻璃制品。从供试品稀释到测定完毕应在30分钟内完成。
  (2)供试品每个稀释度作2管。〖LM〗


附件2:

            组织胺人免疫球蛋白制造及检定规程
             RequirementsforHumanHistaglobulin

  本品系由人免疫球蛋白、磷酸组织胺(或盐酸组织胺)配制而成的冻干制剂,能刺激机体产生抗组织胺的抗体,从而消除内源性组织胺的致病作用。本品不含抗生素。

  1 基本要求
  1.1.1 设施与生产质量管理
  按中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实施。厂房设施必须专用,不得与其他异种蛋白制剂混用。
  1.1.2 原料及辅料
  生产中所用的稀释剂、稳定剂、防腐剂、灭活剂、佐剂,及其他化工原料,其质量应符合现行《中国药典》或《中国生物制品主要原辅材料质控标准》的要求。
  辅料品种与用量应当无害,不影响制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并应对规定的检定方法无干扰。化工及食品原料作为原料时,必须制定符合药用要求的标准,并需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1.1.3 生产用水
  生产用水源水应符合饮用水标准,纯化水、注射用水及灭菌注射用水应符合现行《中国药典》标准。
  1.1.4 生产用器具
  直接用于生产的金属或玻璃等器具,必须专用,并经过严格清洗及去热原质处理或灭菌处理。

  2 制造
  2.1 主要原料
  人免疫球蛋白应符合现行版规程中《人免疫球蛋白制造及检定规程》要求。
  2.2 半成品制备
  2.2.1 配制
  按每1ml含磷酸组织胺(或盐酸组织胺)0.075~0.25μg,人免疫球蛋白6mg,硫代硫酸钠(Na2S2O3·5H2O)8~30mg配制而成,冻干制剂可加入葡萄糖5mg。
  2.2.2 配制好的原液应立即进行除菌过滤。除菌过滤前应调pH为6.6~7.4。澄清及除菌过滤,应使用无石棉的介质。
  2.2.3 半成品检定
  按3.1项进行。
  2.3 成品制备
  2.3.1 分批
  应符合本版规程通则《生物制品分批规程》的有关规定。
  2.3.2 分装及冻干
  按本版规程通则《生物制品分装规程》进行.除菌过滤分装的制品应及时冻结。冻干过程制品温度不得超过35℃,真空封口。
  2.3.3 规格
  每支(瓶)人免疫球蛋白装量应不低于12mg。
  2.3.4 包装
  应符合本版规程通则《生物制品包装规程》的有关规定。

  3 检定
  3.1 半成品检定
  3.1.1 蛋白质含量
  应不低于6g/L。
  3.1.3 pH值
  按3.3.3.2项进行。
  3.1.4 无菌检查
  按本版规程通则《生物制品无菌试验规程》A项进行,应符合规定。
  3.1.5 热原质检查
  按本版规程通则《生物制品热原质试验规程》进行。注射剂量按家兔体重每1kg注射3ml,应符合规定。
  3.3 成品检定
  每批成品应抽样作全面检定。不同机柜冻干制品应分别抽样作无菌检查及水分测定。冻干制剂,以下检定项目除真空度、溶解时间、水分外,其余项目按制品标示量加入灭菌注射用水溶解后进行检定。
  3.3.1 鉴别试验
  按《中国生物制品规程》2002年增补本《血液制品鉴别试验》B法进行,主要沉淀线应为人免疫球蛋白。
  3.3.2 物理检查
  3.3.2.1 外观
  应为白色或淡黄色疏松体,无融化迹象。冻干制剂复溶后应为无色或淡黄色溶液,可带乳光,不应有异物、混浊或摇不散的沉淀。
  3.3.2.2 溶解时间
  冻干制剂加灭菌注射用水2ml,应在10分钟内溶解。
  3.3.3 化学检定
  按本版规程附录《生物制品化学及其他检定方法》进行。
  3.3.3.1 水分
  取供试品0.2~1.0g置于已干燥至恒重的称量瓶中,加盖,精密称定重量(称量瓶中供试品厚度应在5mm以下),放入五氧化二磷干燥器中,打开瓶盖,于60℃将干燥器抽真空至133Pa以下,干燥至恒重。干燥完毕应缓慢通入经浓硫酸脱水的干燥空气。按下式计算供试品水分含量,应不高于5.0%。
  供试品水分含量%(W/W)=干燥失重÷供试品重量×100
  3.3.3.2 pH值
  应为6.0~8.0。
  3.3.3.3 蛋白质总量
  按3.3.2.2项加入的溶剂量,再乘以供试品蛋白质量含量(g/ml),计算每瓶蛋白质总量,应不低于12mg。
  3.3.3.4 游离磷酸组胺含量
  按附录1方法测定,应不大于0.2μg/ml。
  3.3.3.5 磷酸组胺与人免疫球蛋白结合率
  按下式计算磷酸组胺与人免疫球蛋白结合率,应不低于30%。
                     W(μg/ml)-F(μg/ml)
  磷酸组胺与人免疫球蛋白结合率(%)= ─────────────×100
                        W(μg/ml)
   式中:W为加入的磷酸组胺量;F为游离磷酸组胺含量
  3.3.3.6 糖含量
  若制品中加糖(葡萄糖、麦芽糖等),其含量应不高于50g/L。
  3.3.3.7 硫柳汞含量
  若制品中加硫柳汞,其含量应不高于0.1g/L。
  3.3.4 无菌检查
  按本版规程通则《生物制品无菌试验规程》A项进行,符合规定。
  3.3.5 异常毒性检查
  按本版规程通则《生物制品异常毒性试验规程》进行,符合规定。
  3.3.6 热原质检查
  按本版规程通则《生物制品热原质试验规程》进行。注射剂量按家兔体重每1kg注射3ml,应符合规定。

  4 保存、运输及有效期
  在2~8℃避光保存和运输。有效期自分装之日起,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执行。

  5 使用说明
  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内容及本版规程通则《生物制品包装规程》编写。

  6 附录
  组织胺人免疫球蛋白磷酸组胺测定方法


         附录  组织胺人免疫球蛋白磷酸组胺测定方法

  该法通过磷酸组织胺与邻苯二甲醛在碱性条件下生成荧光衍生物,测定组织胺人免疫球蛋白制品中游离磷酸组胺含量。

  1 试剂
  1.1 100ng/ml磷酸组织胺标准工作液
  精密称取磷酸组织胺标准品2.76mg,加0.1mol/L盐酸溶解并稀释至10.0ml,摇匀,配置成100μg/ml贮备液,-20℃贮存备用。试验当天取贮备液0.1ml,用0.1mol/L盐酸定溶至100ml,即为100ng/ml磷酸组织胺标准工作液。
  1.2 25%三氯乙酸溶液
  称取三氯乙酸25g,加水溶解并稀释至100ml。
  1.3 0.1%邻苯二甲醛-甲醇溶液
  称取邻苯二甲醛0.1g,加甲醇溶解并稀释至100ml。
  1.4 0.5mol/L盐酸溶液
  取浓盐酸4.17ml,加甲醛至100ml。
  1.5 0.1mol/L盐酸溶液
  取0.5mol/L盐酸20ml,加水至100ml。
  1.6 2.5mol/L氢氧化钠溶液
  称取氢氧化钠10g,加水100ml溶解。
  1.7 0.4mol/L氢氧化钠溶液
  取2.5mol/L氢氧化钠16ml,加水至100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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