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环境噪音管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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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环境噪音管制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环境噪音管制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环境噪声的管制,减少噪声危害,保护人民健康,根据《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系指工业噪声、交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行政辖区。
第四条 依照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本办法所称夜间时间为:廿二时至次日六时;昼间时间为六时至廿二时,其中昼间十二时至十四时为中午时间。
第五条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环境噪声管制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本市与环境噪声管制有关的其它行政机关依照下列规定行使职权:
一、厦门市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辆的噪声监督管制;
二、厦门港务监督负责港口船舶噪声的监督管制;
三、厦门市城市管理机构负责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制。
市人民政府的其它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协助前款所列各噪声管制机关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和减轻噪声污染,并依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都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受噪声污染损害者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章 工业噪声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系指企业、事业单位和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超过功能规定,影响周围区域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九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须按《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采取各种有效的噪声控制措施,使所产生的噪声不造成周围区域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条 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市环境保护局得发出限期治理通知。
收到限期治理通知的单位须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治理。
在限期治理期限内,市环境保护局有权限制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作业时间或指令停止使用该设备。
第十一条 对噪声严重扰乱人民生活且又无法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市环境保护局得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令其转产或迁移该噪声源。
第十二条 凡产生噪声污染的一切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按规定填报《环境影响简明登记表》,送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后,始得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以保障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符合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四条 在居民文教区内,不得新建、扩建有噪声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民文教区内安装、使用电锯、电刨等高噪声设备。

第三章 交通噪声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噪声,系指机动车辆、火车和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十六条 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须装配有效的消声器,同时应保持机械性能良好,部件紧固,整车噪声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GB1495--79)。
第十七条 市交通管理机构在发证和年检时,须会同市环境监测站对各种机动车辆进行噪声测试鉴定或抽样检查。对不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不予发证或暂缓发证。发证和年检后发现不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得扣留或收缴车辆行驶证或号牌等。
第十八条 各种机动车辆进入市区,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第十九条 驾驶人员在市区使用低音喇叭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设有禁鸣喇叭标记的路段,不得鸣喇叭;
二、凡夜间行车,禁鸣喇叭,只准使用断续灯光示意;
三、在非禁鸣喇叭的时间、路段,一次鸣喇叭时间不得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喇叭声级在停前方二米处不得超过105分贝(A);
四、禁止使用喇叭唤人、叫门。警备车、消防车和救护车等特种车辆装置的警报器只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
第廿条 禁止拖拉机、翻斗车和装载机等噪声污染严重的机动车辆进入市区。该类车辆如因特殊运行任务须进入市区的,应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处批准,并持特别行驶证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廿一条 火车进入市区,只准使用风笛,禁止使用汽笛。
客、货轮驶进港区后,不得任意鸣笛,以防造成可避免的噪声污染。

第四章 建设施工噪声
第廿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施工噪声,系指建设工程施工场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廿三条 建设施工部门对造成噪声污染的各种施工机械,包括打椿机、推土机、挖掘机、风钻、振荡器、混凝土搅拌器和电锯等,应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噪声污染措施,以减少噪声危害。
第廿四条 在居民文教区和特殊住宅区作业,夜间和中午不得使用各种高噪声建筑工程机械。
如遇连续作业不能中止等特殊情况需夜间或中午施工时,须报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并得依规定另行缴纳超标准的排污费。
第廿五条 抢修、抢险等紧急情形下使用高噪声建筑机械者,不受前条规定限制,但须据实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
第廿六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系指除工业噪声、建设施工噪声和交通噪声之外的人为活动产生的影响四邻生活环境的各种噪声。
第廿七条 市区禁止室外使用广播喇叭。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经过市人民政府批准举行的集会、游行和其它活动;
二、课、工间操广播;
三、用于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体育场以及道路交通疏导的广播;
四、用于抢险、救灾或防空等紧急情况;
五、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的其它特殊情形。
第廿八条 在市区街道从事商业活动或其它社会活动使用的音响设备,其声响须符合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廿九条 在居民住宅内或办公场所内所使用音响设备者,其音量须符合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人夜间在市区大声喧哗、吵闹、呐喊或者敲击器具。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人夜间在市区燃放鞭炮,但国家法定节日和除夕夜间燃放者除外。

第六章 奖 罚
第三十二条 对控制和消除噪声危害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环境保护局可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廿一条第一款、第廿四条、第廿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市环境保护局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责令其改正。
违反第廿一条第二款的,由港务监督处以一万元以下之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廿条规定的,由市交通管理机构分别处以警告或扣留、吊销驾驶证等处罚。并得对个人科以十至一百元之罚款或对单位科以二百元至二千元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廿八条、第廿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分别处以警告或科以个人十至一百元之罚款或科以单位二百至二千元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如对本章各项行政处理不服者,可依照《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企业单位支付的罚款,一律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开支,行政和事业单位的罚款,从行政费和事业费中开支,对个人的罚款不得向单位报销。
如延迟缴纳罚款,每天应增收罚款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关于市区交通噪声管制的规定准用于集美学村、同安城关和杏林工业区。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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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修改的决定,在侦查讯问程序、技术侦查、监视居住、证据收集、律师介入等方面对职务犯罪侦查程序作出了修改(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一方面强化公权力机关的侦查能力,另一方面进一步强化对公权力机关侦查权的监督和制约。处于侦查一线的公安、检察机关应该高度重视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侦查工作的影响,认真研究,妥善应对,确保刑事侦查工作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继续平稳健康发展。

  一、强化规范执法意识,确保司法公平公正

  一要强化人权意识。新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予以明文规定,进一步强调保障人权理念,同时在很多具体条款的修改上也都强调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例如,强化侦查程序中辩护职能的发挥,将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在拘留、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等。因此,办案人员应当树立人权意识,调整侦查模式和思路,在有效惩罚和打击犯罪的同时,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密切结合。二要强化程序意识。新刑事诉讼法在许多方面对侦查取证程序进行了修改完善,更加突出侦查取证活动中的程序公正价值,并针对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符合程序公正价值的诉讼行为设置了相应的程序性制裁机制。例如,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办案人员以刑讯逼供等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将会被认定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特别是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因此,办案人员应当牢固树立程序意识,树立程序优先的观念。强调侦查活动中的程序公正价值,确保侦查活动和所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及时准确地追究和惩罚犯罪。

  二、充分利用法律手段,确保办案取证效能

  为了使侦查工作适应刑事侦查斗争的需要,新刑事诉讼法强化了侦查部门一系列侦查手段权利。一是明确侦查机关可以采用技术侦查的权力;二是完善监视居住定位及适用条件;三是延长了传唤、拘传的时间;四是增加了“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电子数据”等新的证据;五是赋予行政机关收集的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以证据地位;这些规定具有相当的针对性,为此,在实践中刑事侦查人员要充分利用这些规定,积极转变侦查模式,更好地收集相关证据,增强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能力。一要遵循合法性原则。一定要按照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对象、条件、期限、用途等严格依法使用,特别是技术侦查和指定监视居住两项措施为刑事侦查部门提高侦查效率、收集和固定证据,减少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依赖、有效应对犯罪嫌疑人翻供等提供了很大的便利,但是这两者是一把双刃剑,用得好会极大促进刑事侦查工作开展,用得不好将会产生严重影响,损害司法公信力,因此侦查机关在实践中一定要确保技术侦查措施、指定监视居住不被违规适用,绝对不允许滥用。 二要遵循灵活性原则。在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情况下,侦查机关必须更加重视侦查措施,特别是新刑事诉讼法强化的上述一系列侦查权利的灵活运用,充分发挥其重要作用。刑事侦查人员要认真学习、理解有关法律规定,吃透法律精神,在具体办案过程中,严格依法、大胆、灵活使用好种侦查手段,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打击犯罪的预期功能。

  三、牢固树立证据意识,确保查办案件质量

  目前,刑事侦查模式基本上还是“由供到证”的传统侦查模式。刑事侦查办案人员证据意识不强,在收集、固定证据方面还存在较为“粗放”的状况。新刑事诉讼法将现行刑事诉讼法“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一修改表明,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材料是证据,能够否定犯罪事实的材料也是证据。同时新刑事诉讼法在两个《证据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标准。因此,办案人员在在收集、审查案件证据的时候,要牢固树立证据意识,转变传统的“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取证思维。一要增强证据合法性的意识,既要充分认识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更要充分认识证据的合法性。必须依法收集证据,收集证据的主体要合法、方法要合法、程序要合法。二要增强重视无罪证据的意识。侦查人员应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既注意收集、审查有罪证据,也要注意收集、审查无罪证据。特别是新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所以办案人员既要客观、全面收集证据,也要客观、全面整理移送证据,特别是要充分注意案件中已经收集的无罪或者罪轻证据的使用和移送问题。三要增强准确掌握证明标准的意识。在犯罪证据的收集和运用上,要坚持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不断提高综合分析判断证据,创建完整证明体系的能力,确保案件得到依法、正确的处理。

  四、努力提高自身水平,确保侦查顺利进行

  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实就是对刑事侦查人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律师将全面介入侦查,控辩双方的对抗会更加激烈,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心理得到强化,供述将出现反复,呈现不稳定的态势,增加了刑事侦查人员审讯突破、调查取证的难度,对侦查水平提出了严峻挑战。对此,刑事侦查人员一定要有清醒的认识。一要转变观念,改变抵触辩护的意识,正确认识和对待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作用,充分保障辩护律师参与诉讼权利。当然在实践中,侦查机关也要有针对性的建立一些防范机制,有以防止有少数职业道德低下的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串供、诱导证人翻证、作伪证,严重干扰刑事侦查部门正常办案等妨害侦查正常进行的行为。二要强化岗位练兵和业务培训,激励刑事侦查侦查人员自觉更新知识结构,提高全面理解、准确掌握和运用法律的能力,提高自身运用侦查策略、强制性侦查措施和高科技侦查手段等方面的能力,确保刑事侦查人员的能力水平能够适应新形势下反腐败斗争的需要。三要加强侦查部门与审查批捕部门、公诉部门的联系沟通。由于审查批捕部门通常对逮捕标准的把握更为准确、全面,公诉部门对法庭采纳证据及证明标准通常更为了解,因此侦查部门应当主动听取审查批捕部门和公诉部门的意见,提高综合分析判断证据,创建完整证明体系的能力,从而使据收集更加全面、充分,侦查工作进行的更加全面、充分,侦查工作进行的更加顺利。

  (作者单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范企业或有事项的会计核算及相关信息的披露,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我们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属企业从2000年7月1日起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
1、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
2、《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指南(略)


引言
1.本准则规范或有事项的会计核算及相关信息的披露。
2.本准则不涉及债务重组、建造合同、所得税、保险合同、终止营业、租赁、企业重组、环境污染整治等项目引起并由其他会计准则规范的或有事项。

定义
3.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或有事项,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一种状况,其结果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
(2)负 债,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
(3)资 产,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并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4)或有负债,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潜在义务,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或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不是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或该义务的金额不能可靠地计量。
(5)或有资产,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潜在资产,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

或有事项的确认和计量
4.如果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企业应将其确认为负债:
(1)该义务是企业承担的现时义务;
(2)该义务的履行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
(3)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5.按本准则第4条确认的负债,其金额应是清偿该负债所需支出的最佳估计数。如果所需支出存在一个金额范围,则最佳估计数应按该范围的上、下限金额的平均数确定;如果所需支出不存在一个金额范围,则最佳估计数应按如下方法确定:
(1)或有事项涉及单个项目时,最佳估计数按最可能发生金额确定;
(2)或有事项涉及多个项目时,最佳估计数按各种可能发生额及其发生概率计算确定。
6.如果清偿按本准则第4条确认的负债所需支出全部或部分预期由第三方或其他方补偿,则补偿金额只能在基本确定能收到时,作为资产单独确认。确认的补偿金额不应超过所确认负债的账面价值。

或有事项的披露
7.企业不应确认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
8.按本准则第4条确认的负债,应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反映,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应披露;与所确认负债有关的费用或支出应在扣除确认的补偿金额后,在利润表中反映。
9.企业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按本准则第10条披露如下或有负债:
(1)已贴现商业承兑汇票形成的或有负债;
(2)未决诉讼、仲裁形成的或有负债;
(3)为其他单位提供债务担保形成的或有负债;
(4)其他或有负债(不包括极小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或有负债)。
10.对于应予披露的或有负债,企业应分类披露如下内容:
(1)或有负债形成的原因;
(2)或有负债预计产生的财务影响(如无法预计,应说明理由);
(3)获得补偿的可能性。
11.或有资产一般不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但或有资产很可能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时,则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其形成的原因;如果能够预计其产生的财务影响,还应作相应披露。
12.在涉及未决诉讼、仲裁的情况下,如果按本准则第10条披露全部或部分信息预期会对企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则企业无须披露这些信息,但应披露该未决诉讼、仲裁的形成原因。

附则
13.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4.本准则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