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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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7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1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5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5000元。
  第三条 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规章需要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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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型氮肥厂计量器具配备规范(试行)

化工部


中型氮肥厂计量器具配备规范(试行)

1988年10月10日,化工部

一、总则
1.本配备规范仅适用于中型氮肥厂。
2.本规范制定的依据是《工业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办法(试行)》、《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试行)》、《化肥行业计量管理实施细则》、《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
3.本配备规范包括计量标准器具、经营、能源计量器具、工艺质量计量器具(含安全环保计量器具),是中型氮肥厂计量器具配备的基本要求。
4.计量标准器具分两级,即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标准器具。
5.工艺质量计量器具应满足生产控制、质量控制、安全检测、环境保护和经济核算的基本要求。
6.能源计量综合配备率应≥98%。
7.计量标准器具配备的种类应从国情出发,既要满足量值传递准确,又要体现经济合理。
8.计量标准器具附件按规程配齐。
9.本规范不包括生活系统计量器具配备。
10.本规范所指的准确度,对单元组合仪表是指变送器的准确度,非单元组合仪表是指二次仪表准确度。

二、计量标准器具
1.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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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名 称 ┃ 规 格 ┃ 用 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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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活塞压力计 ┃1~60MPa 二等 ┃标准压力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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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活塞压力计 ┃0.1~6MPa 二等 ┃标准压力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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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活塞压力计 ┃0.04~0.6MPa 二等 ┃标准压力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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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标准活塞压力真空计 ┃0~0.25MPa 二等 ┃标准压力表
┃ ┃0~0.101MP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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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砝码 ┃20kg 四等 ┃台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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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砝码 ┃5kg 三等 ┃5kg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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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砝码 ┃200g(组)二等 ┃200g三等砝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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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标准容量球 ┃ ┃玻璃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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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标准水银温度计 ┃最小分度0.1℃ 二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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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千分尺专用量块 ┃三 级 ┃千分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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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百分表检具 ┃ ┃百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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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名 称 ┃ 规 格 ┃ 用 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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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卡尺专用量块 ┃三 级 ┃卡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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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环规 ┃ ┃内径千分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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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千分表检定仪 ┃ ┃千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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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标准角度块 ┃一 级 ┃角度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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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标准热电偶 ┃二等 ┃热电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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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标准铂电阻温度箱 ┃二等 ┃电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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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标准电阻箱 ┃0.01级 ┃
┃ ┃0.01~111111.1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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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直流电位差计 ┃0.01级 上限1.911110V ┃
┃ ┃ 最小分度1μ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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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直流电桥 ┃0.01×10e-5~10e7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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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标准电阻(套) ┃0.01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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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名 称 ┃ 规 格 ┃ 用 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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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标准电池 ┃0.005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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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标准电压电流源 ┃直流 1mA~10mA 0.02级 ┃标准电流表
┃ ┃ 1mV~10m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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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交直流电压表 ┃0~150~300~600V ┃
┃ ┃0.1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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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交直流电流表 ┃0~5A 0.1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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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瓦特表 ┃0~5A 0.1级 ┃
┃ ┃0~150~300~600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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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毫伏毫安表 ┃0~75~150~300mV 0.1级 ┃
┃ ┃0~150~300~600m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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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PH标准 ┃ ┃分 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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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标准干涉滤光片 ┃ ┃分 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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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标准密度计 ┃二 等 ┃分 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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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工作计量标准器具

三、经营、能源计量器具
1.固体物料计量
1-1 进出厂的固体物料可先用轨道衡、地中衡、台秤、静态准确度不低于0.1级,动态不低于0.5级。
1-2 进出车间或工段的固体物料计量可选用台秤、地中衡、冲板流量计、皮带秤,其准确度不低于1级。
2.液态物料计量
2-1进出厂的液态原料和产品计量可选用腰轮流量计、孔板流量计、椭圆齿轮流量计、标准计量糟、标准罐车,准确度不低于1级。
2-2 进出车间或工段的液态原料和产品计量可选用腰轮流量计、孔板流量计、涡轮流量计、椭圆齿轮流量计,其准确度不低于1级。
3.水流量计量可选用孔板流量计、电磁流量计、阿扭巴流量计、转子流量计、旋翼水表其准确度不低于2级。
4.蒸汽流量计
4-1 进出厂蒸汽流量可选用孔板流量计、涡轮流量计,其准确度为1级。对过热蒸汽应带压力、温度补偿;对饱和蒸汽带压力补偿。
4-2 进出车间或工段蒸汽流量可选用孔板流量计、涡轮流量计、阿扭巴流量计、其准确度为1级。
5.气体流量计量
5-1 对于成分变化不大的气体,可选用孔板流量计、涡轮流量计,其准确度不低于1级,当压力和温度有变化时应带压力和温度补偿装置。
5-2 对于成分变化较大、比重变化较大的气体,选用涡轮流量计,并进行压力、温度补偿,其准确度为1级。
6.对于二、三级水和蒸汽仪表,直径小于50mm的管道可以不装表。
7.电的计量
7-1 进出厂电表的准确度不低于1级。
7-2 进出工段电表的准确度不低于2级。
7-3 100kW及以上的电机应装电度表。

四、工艺质量计量器具配备
1.凡工艺进行化学热反应形成的高温设备。如发生炉、沸腾炉、变换炉、氧化炉、转化炉、合成塔、反应釜等设备应进行温度测量,其仪表指示准确应在0.5级,记录准确度为1级。
2.鼓风机、压缩机、透平机应进行轴瓦或轴承温度测量,并加报警或联锁,测量准确度不低于1级。
3.压缩机各段进出口应进行压力和温度测量,压力测量精度不低于1.5级,温度测量精度不低于1级。润滑油压应进行压力测量并带有报警或联锁,压力测量准确度不低于1.5级。冷却水压力表并进行压力报警,其准确度为1.5级。
4.透平循环机和透平压缩机根据需要应装功率表、记录表、转速表、轴位移表和测振幅仪表。气体入口应装流量计,并有报警装置。
5.对于设备的阻力,凡是影响操作指标和设备安全的,应进行阻力测量,其准确度为1级。
6.各种汞出口装缓冲压力表,其准确度为1.5级,液体往复泵出口压力影响安全时应装有报警装置。
7.各种换热器、加势器、冷却器进出口应进行温度检测,其准确度为2.5级。
8.各种分离器、蒸发器、分馏塔、洗涤塔、冷凝塔、再生塔、吸收塔、分解塔、液体贮罐应有液位测量,其准确度为1级,对液位过或过低易引起事故的场合,应加液位报警装置。
9.各种蒸汽锅炉应进行双套液位和双套压力测量,并有液位和压力报警,液位检测准确度为1级,压力检测准确度1.5级。
10.高串低的设备,在低压侧应进行压力测量并有报警装置,对于因高串低易造成事故时,应设安全放空装置,压力检测准确度为1.5级。
11.带有压力的各种贮罐应装压力表,对于氨贮罐和油贮罐应装双套压力表,并有压力报警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压力检测准确度为1.5级。
12.为了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应装在线成分分析仪表和手动分析仪表,对于由于成分变化引起质量和安全事故时应加成分自动或手动报警装置。
13.为了保证高产、低耗、优质和安全生产的工艺参数,均应安装相应的仪表和自动化装置。
14.同一设备除重要参数外,一般不重复设置仪表,重要仪表一般不得并联多个二次表。
15.工艺过程控制分析用玻璃量具可选用B级,属于成品分析、原料分析、标准溶液制备、安全环保及钢材化学分析的玻璃量具用A级。
16.安全环保应配备相应的噪音、粉尘及有毒、易燃、易爆液体和气体的分析装置。
17.机加工及维修部门应配备相应的量具及理化试验设备。


在我国进行网络交易所涉及法律问题的探讨

赵辉/张宁

引 言

随着信息技术特别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国际互联网的全球化热潮使人类社会进入了一个新的信息时代。由于国际互联网具有不受时间、地域限制的特性,一种与传统交易形态截然不同的通过国际互联网进行交易的方式应运而生。根据国际著名的IDC顾问公司统计,预计发生在网络上的交易金额在公元2000年将达到1000亿美元,未来若干年内,国际互联网将成为全球最大的交易市场所在地,其蕴含的商机无可限量。
网络交易的产生与发展,为国际贸易带来了极大的冲击,一些新的问题由此产生。如网络交易如何征税、交易的安全性如何保证、交易书面形式要求、签字的确认、合同的拟订、电子提单的形式与转让、电子货币、知识产权的保护等。这些问题的解决直接关系到网络交易的发展。但是,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传统法律尚未针对网络交易这一新型交易方式进行补充或修正,造成许多衍生的法律问题无法用现行法律进行规范与调整。这使得许多准备从事网络交易的商家望而却步,影响到这一商业运作方式的迅速发展。因此积极加强对网络交易的研究,建立规范网络交易的灵活法律框架,不仅可保障进行网络交易各方面的利益,而且还可保障网络交易的顺利进行。本文拟就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我国网络立法的现状

近年来,国际互联网络在我国发展迅速。为了加强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国务院、邮电部等部门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与之有关的法规和规章,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1996年2月1日颁布,1997年5月20日修正);《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邮电部1996年4月3日颁布);《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邮电部1997年9月10日颁布,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息管理办法》(邮电部1996年4月9日颁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信息办1997年6月3日颁布);《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国务院信息办1997年6月3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1994年2月18日颁布);《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1997年12月30日发布)。应该说,这些法规与规章的颁布,对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初步建立与迅速发展期到了良好的促进和规范的作用。然而,上述我国现有的网络立法,仅仅停留在计算机及网络的建设、运营、域名注册、网络安全等网络发展初期的层面上,有关适用于网络交易的立法几乎是一片空白。
目前,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为了确保网络交易的顺利进行和发展,纷纷着手通过对电子交易立法的研究和制定来规范网络交易。1996年12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为各国电子商务尤其是网络交易的立法提供了一个范本。1997年4月,欧盟发布了《欧洲电子商务动议》。7月1日,美国总统克林顿发布了《全球电子商务框架》,自 1999年开始,美国所有联邦政府的对外采购均采用网络交易的方式,并将英特网的影响与 200年前的工业革命相提并论。1997年 11月 6日至7日在法国巴黎,国际商会举行?世界电子商务会议?,全世界商业、信息技术、法律等领域和政府部门的代表云集,共同探讨如何确保电子商务在全球运行的统一规则和标准。同时,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伦敦发表了号召各国政府支持和促进网络化贸易推广应用的研究报告,1997年,联合国贸发组织召开了全球电子商务专家会议,世界贸易组织达成了便于电子商务发展的该组织成立后的第一个重要国际协议《信息技术协议》。虽然,这些文件大多并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但无疑为网络交易的实际应用提供了一种规范与标准。

二、目前在我国进行网络交易遇到的法律问题

1.网络交易合同的形式与效力。
网络交易通常是买卖双方在虚拟市场上 (如互联网)通过订立网络合同来达成的,网上合同是看得见,摸不着的无纸化合同。而我国以前的《经济合同法》(目前仍有效)第五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结清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同时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显然,传统的有关合同成立的法律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由于信息革命、技术创新带来的商务和金融电子化的需要。可喜的是,我国新《合同法》(99年3月15日公布,99年10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从而确认了合同除了以传统书面方式外,还可以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作为其表现形式。虽然,笔者认为新合同法对网络合同方面的规定还很不够,但已经明确了网络合同得以生效的的法律地位。
2. 交易方身份的确认
由于电子商务交易各方绝大部分是未曾谋面的,交易又是即时发生的,因此如何使彼此的要约承诺具有可信赖性,当债务与合同义务发生不履行时,又如何有效使违约方承担起负有的法律责任,这就涉及到交易方的身份确认问题。目前,按照信息发达国家的做法,在网络上通过数字签名的方式以确定交易方的身份。所谓数字签名实际上本身并非一项?签名?,而是利用密码学的公钥(public key)特殊保密技术,以发送者自己独有的私钥(private key),将电子信息加密所产生的一连串二进制数字(bits)。而数字签名的产生和广泛运用给我国立法带来了二个新的课题。
首先,数字签名的有效性。从实质上说数字签名仅仅是一种电磁记录。这种电磁记录是否有效,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书面形式?,现行法律似乎尚未明确。因而可能造成经过数字签名的电子文件因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而使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况。虽然,新《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这只是在有关法律不尽完善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折衷的过渡方案。因为这种传统的?签订?方式,与网络化时代跨地域、跨时空的无纸化交易方式相比还是格格不入的,因此,制定单独的《电子数字签名法》以适应我国网络交易的发展需要是网络交易中支付和结算顺利进行的根本保证。
其次,数字签名的认定。在数字签名制度下,可以通过认证中心(certification authority,简称CA)核发公钥与私钥的方式解决身份确认问题。作为独立于交易各方的权威机构,如果交易双方或第三人对当事人身份或交易内容有所质疑,认证中心即可作为鉴定人提供有关身份确认的资料与证据。这样交易双方或第三人均不得任意否认交易的发生及其内容,从而使当事人在网络这一虚拟世界环境下所发出的要约与承诺与现实世界的要约与承诺同具法律拘束力。目前,我国就有外经贸部门、信息产业部、公安部等部门都在建立自己的 CA,如果标准不统一,带来交叉认证的麻烦将会增加交易的成本,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设立一个统一的权威的认证中心,以解决电子商务交易各方的身份确认问题。
3.货款支付问题
在网络交易过程中,由于金融电子化,完成交易的各方通过无纸化的电子票据来进行支付和结算,而我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该法第七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签名,应当为当事人的本名。”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并不承认经过数字签章认证的非纸质的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如何修改我国的《票据法》或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资金划拨示范法》制定我国与之接轨的电子资金划拨法,以适应我国电子商务发展需要,是电子商务中支付和结算顺利进行的根本保证。
4.网络交易的税收问题。
随着我国信息化水平的提高,网络交易的交易量将迅速发展,我国目前在互联网上的无形商品交易的税收征管法律上仍是一个空白,中国税制在设计上还尚未对网上交易作出明确规定。1997年,世贸组 132个成员国家在日内瓦达成协议,在互联网上交易使用软件和货物的免税期限至少延长到 2000年,(通过互联网定购,然后采用普通贸易方式越过有形边界,交付货物的交易仍需征关税)。我国不是世贸组织成员国,该协议对我国不具有法律效力,与我国进行交易的世贸组织成员国也不受该协议的约束,为保护我国的关税自主权,应制定法律对我国在互联网上的无形商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网上服务等)进行征税或免税条件规定。对有形商品的网上交易,则按现有法律规定办理,并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逐步完善。为推动我国网络交易的发展,或者更长远地讲为扶植、保护我们的民族工业,使其面临世界范围内的竞争,有必要对从事电子交易的企业实行某些优惠政策。另外,在网络这个独特的环境下,交易的方式采用无纸化,所有买卖双方的合同,作为销售凭证的各种票据都以电子形式存在,交易实体是无形的,交易与匿名支付系统联接,其过程和结果不会留下痕迹作为审计线索。如果不制定相关的税收制度与税收手段以明确纳税对象或交易数字,很难保证网上征税的正常进行。因此,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法》在所难免。
5.电子商务纠纷的解决
由于国际互联网具有不受地域限制的特点,如果跨过网络交易发生纠纷,就会首先涉及到管辖权与适用准据法的问题。就涉外民事纠纷而言,若交易双方并无管辖法院、仲裁地和准据法之约定,在我国则原告可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至于跨国网络犯罪若其行为或结果有一在我国境内者,我国法院即有审判权和管辖权。
在互联网上是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国界的概念,大多数互联网络上的活动都是跨越国界的,这就使得对于与网络交易相关的程序法基本取向应该有国际协商与相互认同,否则根据本国的法律作出的判决只在本国生效,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势必劳民伤财,执行费用有可能大大超过判决金额,这将使得跨国的判决执行无实际意义可言。随着网络交易的大幅度增长,本国法院的涉外诉讼和判决的数量也会直线上升。如果不对目前程序法中关于涉外程序的规定作出修订,那么本国当事人的权益和法律的尊严都将难以得到有力的保证。

三、结语

网络交易是一种世界性的经济活动,它的法律框架也不应只局限在一国范围内,而应适用于国际间的经济往来,得到国际间的认可和遵守。由于互联网上进行的交易是一个没有时空、地域限制的大市场,而各国控制网络交易的内容标准不一、手段也不同。国际法的原则使得一国不能将本国法律用于处理超出国土范围的争端,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一国的经营者或客户在国外设置一个服务器或者在国外的服务器中设置自己的主页,这已成为可能,因此防止公民逃避本国司法控制的那些法律机制在互联网上将大打折扣。如果各个国家制定单独的电子商务法有可能最终束缚电子商务的发展,有鉴于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统一通用的规则即《电子商务示范法》。该法虽然没有法律效力,但我国可参照该法制定本国的《电子商务法》,在坚持我国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与该法保持一致。并尽可能地参与到解决电子商务争端的国际立法和实施法律的方式和负责部门的工作中,以使我国在这一领域赶上世界潮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