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通过分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及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安排,包括奖励资金和循环经济发展示范工程资金(以下简称示范工程资金)两部分。
奖励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节约与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矿山企业给予奖励,支持矿山企业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以下简称“三率”)。
示范工程资金主要用于实施以矿山企业为主体的矿产资源领域循环经济发展示范工程,推进油页岩、煤矸石、难选冶黑色金属、共伴生有色多金属、矿山固体废弃物和多金属尾矿资源等综合开发利用。
第三条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章 安排原则及条件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安排坚持以下原则:
(一)围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促进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提高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二)以绩论奖,推进科技进步,提高管理水平,激励矿山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完善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
(三)示范引导,推广先进适用技术,促进矿产资源领域循环经济发展。
(四)公平、公正、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法定证照齐全、有效;
(二)依法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已按时、足额缴纳国家有关税费;
(三)管理机构健全,有专门的矿山地质、采矿、选矿管理机构和技术人员;
(四)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水平达到设计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
(五)近三年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合格,无违法违规记录;
(六)近三年无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和环境污染事故;
(七)列入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方案的,已完成资源整合,并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开发利用。
第六条 申请奖励资金的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矿山储量动态监测机制,各类资源储量资料齐全,动用、采出、损失量和“三率”管理资料台账清楚、规范,并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开采回采率高于设计标准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并在国内同类矿山企业中处于先进水平;
(二)选矿回收率高于设计标准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并在国内同类矿山企业中处于先进水平;
(三)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水平高于设计标准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并在国内同类矿山企业中处于先进水平;
(四)矿山生产中尾矿得到充分利用并取得显著成效;
(五)充分利用低品位矿并取得显著成效;
(六)利用废石(煤矸石)、矿山废水等废弃物取得显著成效;
(七)近三年矿山企业已自筹资金完成技术改造项目,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取得显著成效。
第七条 申请示范工程资金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及以下条件:
(一)技术方法先进,具有规模效应,示范效果显著,可大幅度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二)有关工作已纳入矿山企业发展规划,确保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得到及时有效开展。具有较强的资金筹措能力,可以落实配套资金。
(三)矿山企业在相关领域和专业具有较强的技术优势和创新能力,具备必备的人才条件、技术装备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三章 支持方式及使用
第八条 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根据全国矿山企业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和矿山企业地区分布情况,并结合当年预算安排,确定当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央矿山企业申请奖励资金支持的奖励名额及示范工程资金支持的项目数量。
第九条 奖励资金划分为四个类别:一类1000万元,二类800万元,三类500万元,四类200万元。对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成效特别突出的,给予2000万元特殊奖励。
第十条 奖励等级根据综合评价指标排序确定。
综合评价指标指:矿山企业前三年度因“三率”高于规定标准而增加的矿产品销售收入和用于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直接投资金额两项指标综合计算结果。计算公式为:
P=(⊿F+ I)×λ
P—综合评价指标(单位:万元);
⊿F—矿山企业前三年度因“三率”指标高于规定标准而增加的矿产品销售收入(单位:万元);
I—矿山企业前三年度完成的用于提高“三率”、并取得显著成效的项目直接投资额(单位:万元);
λ—专家评判系数。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根据矿产资源急缺程度,可适时对不同矿种根据上述公式计算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示范工程资金支持额度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具体支持额度根据资源综合利用水平、规模效应和技术进步等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获得的奖励资金专项用于进一步提高“三率”的技术改造和研究开发,不得用于职工个人奖励或工资、福利性支出;示范工程资金专项用于实施循环经济发展示范工程项目。
第十三条 当年获得奖励资金的矿山企业次年不能再次申报,但获得奖励资金后在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方面有突出成效的除外。
第四章 申报程序及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发布专项资金申报指南。
申请专项资金的矿山企业,按照申报指南要求编制申报材料。
第十五条 归口中央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管理的矿山企业申报材料,须经矿山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并由归口主管部门(企业)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非中央所属的矿山企业申报材料,按属地管理原则,由省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除特殊情况或另有规定外,专项资金申报材料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第十六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论证。
第十七条 财政部商国土资源部根据审核论证结果确定资金预算,并按照预算管理程序一般于每年6月30日前下达预算。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预算一经下达,原则上不作调整;如确需调整,须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批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中央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建立专项资金使用约束机制,认真审查矿山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重大事项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或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企业,指依法登记的采矿权人或大型矿业集团公司所属的独立矿山。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已经2004年6月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企业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专业工程的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
第四条 从事监理活动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相应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业务。
第五条 省外监理企业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承接监理业务,应当按工程类别将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报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资格考试和注册执业并领取执业证书。未经注册不得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第七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企业执业。
允许监理工程师正常、合法流动,监理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证书。
第三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二)公路、桥梁、隧道、燃气管道安装、改建加固的住宅工程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建设工程;
(三)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九条 监理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工程质量;
(二)施工安全;
(三)建设工期;
(四)建设资金的使用;
(五)建设单位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监理企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承包单位的开工报告,核查建设工程计划立项、规划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等手续,审查承包单位资质及其从业人员资格,督促工程建设依法进行;
(二)确认承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商;
(三)组织施工图会审;
(四)审核承包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安全保证体系;
(五)督促承包单位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
(六)查验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
(七)控制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督促承包单位落实施工安全保证措施;
(八)组织分部、分项工程和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
(九)负责施工观场签证,处理工程变更;
(十)签发工程付款凭证;
(十一)督促承包单位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十二)协助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其备案手续。
第四章 监理招标与投标
第十一条 工程总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或者监理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国家投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监理企业。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家投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以比选等竞争方式确定监理企业。
第十二条 监理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监理方案标、监理资信标及监理报价标。
监理资信标应当载明投标人资质,拟派出的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监理业绩、奖惩、信誉等情况。
第十三条 监理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五章 监理实施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等级的监理企业。建设单位应当与监理企业签订书面工程监理合同,其主要条款应当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的计取标准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十五条 监理企业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 监理企业承担监理业务应当成立由符合国家规定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有关人员组成的项目监理机构。
监理工程师和有关人员人数和专业应当符合监理业务的要求。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内容、监理权限、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姓名和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的姓名及权限书面通知承包单位及有关单位。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撤换现场监理工程师。
第十九条 禁止监理企业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监理企业根据本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职责,不受建设单位、承包单位等的干涉。
监理企业变更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未能有效履行监理职责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更换。
第二十一条 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理企业提供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等必要的资料,为监理企业履行监理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应当按照国家的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和标准,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
第二十三条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承包单位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隐蔽工程未经监理工程师认可,承包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严格履行监理职责。根据监理合同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事项,监理工程师事先未申明又不按时实施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对涉及施工安全的危险作业进行专项技术方案审查并督促落实。
监理工程师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承包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承包单位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二十七条 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不得与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损害国家或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在监理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记录存档并在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理企业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监理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应当委托监理而未委托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监理企业而未招标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等级的监理企业监理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撤换现场监理工程师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向监理企业提供必要资料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拨付工程款或进行竣工验收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未取得资质或者超出相应资质等级范围承揽业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扣押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证书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进驻施工现场的,处2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转让监理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未经注册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处2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企业执业的,处2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要求整改、停止施工或未报告的,处1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报告的,处1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监理企业或者监理工程师与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造成所监理的工程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注销其资质、资格并禁止其法定代表人、直接承担责任的监理工程师10年以上直至终身从事监理业务。
第三十四条 承包单位违反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拒绝向监理企业提供必要的资料,或擅自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或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或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