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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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民政厅


广东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民政厅


(1987年3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方为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县级经上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工作的主管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有责任协助婚姻登记机关做好婚姻登记工作。婚姻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和监督当事人遵守《婚姻法》,并如实为合法的婚姻登记申请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不得借故限制和拖延。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五条 办理国内公民之间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民政局,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距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较远,交通不便的县级以上厂矿、农林场等企事业单位,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指定专人办理本单位人员的婚姻登记,县
、市民政部门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要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并在本辖区内公布。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可设立专职或兼职婚姻登记员。乡(镇)婚姻登记员一般由民政助理员担任。
婚姻登记员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才能承办婚姻登记工作。
第八条 婚姻登记员必须做到:
(一)正确掌握《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政策,熟悉业务;
(二)积极宣传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
(三)坚持原则,支持和保护合法婚姻,敢于同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作斗争;
(四)热情接待申请婚姻登记和咨询的人员,认真办理婚姻登记;
(五)遵守纪律,不徇私情,不以权谋私。
第九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及婚姻登记员证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加盖印章,交所属婚姻登记机关使用。《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应在证书与照片骑缝处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后方为有效。
婚姻证书涂改无效。
第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离婚、复婚登记,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可按规定收取婚姻登记费。婚姻登记费用于婚姻证书工本费、婚姻登记档案管理费以及婚姻登记工作的其它开支。

第三章 结婚和复婚登记
第十一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填写结婚申请书,不会写字的,可委托他人代为填写,由本人签名或按指印。申请时须持下列证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尚未实行居民身份证的地方持户口簿或户籍证明(下同);
(二)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证明(外地居民,应持本人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过婚的申请再婚时,还须持离婚证件;
(三)申请结婚当事人近期二寸两人合影相片或大一寸单人半身正面免冠相片三张。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证明,到一方户口所在地,或军人驻军所在地,或一方父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如来不及到所在部队开证明,可凭当地县、市、市辖区人民
武装部出具的证明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审查确认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申请人,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登记日期为结婚日期。对准予再婚登记的,应收回离婚证件,或在离婚证件的明显处注明何时何处与何人结婚,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交还当事人。
第十四条 申请结婚当事人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所需证件时,登记机关查实后可将情况注明于结婚申请书的“提供证件情况”栏内,按照规定程序,依法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二十二周岁,女不满二十周岁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风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第十六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按结婚登记程序予以办理,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并在结婚申请书上注明“恢复结婚”四字,以备查考。
第十七条 具备合法婚姻条件的男女双方,过去未领取《结婚证》而同居,现在要求补办结婚登记的,按结婚规定办理,发证填写补办登记的日期。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八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填写离婚申请书。申请时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须持《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以及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情况属实,确认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应即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不能久拖不办。
对领取《结婚证》后尚未同居,而要求解除夫妻关系的,按离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申请离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一方提出离婚的;
(二)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不成协议的;
(三)未取得《结婚证》而非法同居的。

第五章 婚姻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要建立健全婚姻档案制度,妥善保管婚姻登记申请书和有关证件,做好婚姻登记记录。如婚姻登记机关的档案管理条件不具备的,可由其所在地的县、市民政局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遗失《结婚证》、《离婚证》的婚姻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已解除夫妻关系的,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原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查核婚姻登记档案,确认当事人在此办理过婚姻登记的,可
发给《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婚姻档案,向需要了解当事人婚姻情况的公安、司法等机关出具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离婚、复婚)的证明。

第六章 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婚姻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要如实提供。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已登记的婚姻是违反《婚姻法》的,应宣布该婚姻登记无效,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抄送当事人的有关单位和上一级发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变造婚姻证件的,冒名顶替他人申请结婚、离婚登记的,为婚姻当事人出具假证明的,包办、买卖婚姻,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婚姻登记机关和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进行批评教育,动员其补办结婚登记。如当事人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动员双方暂时分居。经教育仍不分居或补办结婚登记的,应根据
不同情况由婚姻登记机关处以罚款,并按《广东省罚款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同时责成其分居或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违反《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徇私枉法、渎职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民族自治州、县的婚姻登记,可根据《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的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分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的婚姻登记,华侨、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和《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几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5月12日发布的《广东省婚姻登记办法试行细则》同时废止。



198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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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辅助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已经运行、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条 省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水利、交通、建设、公安、工商、土地管理等部门,按照自自的职责,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预防主为、防治兼顾的方针;遵循专业保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对于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七条 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变电场所内的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二)发电、变电场所外的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阀门井、水源(井)、泵站、冷却塔、冷水池、油库、煤场、燃料装卸设施,堤坝、灰坝(场)、水库、大坝、取(排)水口、引水隧洞及其渠道、调压井(塔)、厂房、尾水渠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三)电力专用铁路、桥梁、道路、码头及其辅助设施;
(四)风力发电场所的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第八条 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及其基础、拉线及其基础、导线、接地装置、避雷装置、金具、绝缘子、爬梯、脚 钉及其辅助设施;
(二)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分支箱、管道、隧道,电缆桥、电缆井、电缆沟、盖板、人孔、排水、排风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架)、箱式变电站及其辅助设施;
(四)电力线路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和巡(保)线站、巡线检修修专用道路、桥梁、船舶、防洪设施及其辅助设置。
第九条 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电力通信线路的电杆、拉线、导线、线担、隔电子、分线盒、分线箱、电缆、光缆、管道、人孔、手孔、天线、馈线、地线;
(二)电力通信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地面站及其辅助设施。
第十条 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陆地保护区,为依法划拨、征用的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用地地域。
火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为火力发电设施水工建筑周围100米的水域。
水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为按装机容量确定的水工建筑周围一定距离范围的水域。具体距离为:
500千瓦以下(不含 500千瓦) 100米;
500-2.5万千瓦(不含2.5万千瓦) 200米;
2.5万千瓦以上 300米。
风力发电设施的保护区为规划的风场区域。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向外侧延伸距离为:
1至10千伏 5米;
66至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应当满足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最大计算风偏后与建筑物不小于下列水平安全距离:
1千伏以下(不含1千伏) 1米;
1至10千伏 1.5米;
66至110千伏 4米;
220千伏 5米;
500千伏 8.5米。
第十二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一)地下电力电缆线路电缆沟、隧道、直埋电缆保护板两侧各0.75米所形在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敷设于江河二级及其二级以上航道的电力电缆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敷设于二级以下航道的电力电缆 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三)海底电力电缆外侧电缆两侧各两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 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为管道(沟)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的区域。
第十四条 电力专用通信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通信线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2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地下电力通信电缆两侧各3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电力企业应当对所管理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并及时抢修故障、处理因遭受破坏而造成的事故,减少因故障、事故停电造成的社会经济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的巡视、维护、检修,抢修故障和处理事故。
对危害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电力企业有权要求赔。
第十六条 电力线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电力管理部门组织群众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选派群众护线员,开展群众护线。
第十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对群众护线员进行培训,合格的由电力管理部门发给护线证。
群众护线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传保护电力设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知识;
(二)对分管的电力设施进行巡视、检查;
(三)发现故障和事故及时报告;
(四)协助公安机关、电力管理部门查处破坏电力设施的案件。
第十八条 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保护区划定后,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标志,标明保护区域,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机械、车辆频繁穿过架空电力线路且易受外力影响的地段设置标志;
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敷设后,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标志,标明电缆位置和保护区域,并将电缆具体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破坏、哄抢、盗窃、损坏发电、变电、调度场所生产设施、器材;
(二)封堵、破坏发电、变电、调度场所进出道路,截断水源、电源、损坏电器设备,移动、损坏标志;
(三)在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破坏、哄抢、盗窃、损坏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设施器材及其辅助设施器材;
(五)在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周围3米以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或电厂灰场范围内采石、取土、挖掘、打桩、钻探、破坏植被;
(七)在排水排洪渠道上引水灌溉,倾倒残土、垃圾杂物;
(八)进入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捕鱼、炸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发电设施水工建筑安全的行为;
(九)在发电、变电场所围墙外侧5米内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秸秆、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焚烧物体;
(十)向风力发电机射击或者抛掷物体;在风力发电设施保护区域内放风筝或者飘动物,焚烧物体,进行爆破或者从事有污染的作业;
(十一)在水底各种电力专用管道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电力线路设施、器材,移动、损坏标志;
(二)向架空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抛掷物体,在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飘动物;
(三)攀登杆塔;
(四)利用杆塔、支柱、拉线做起重牵引地锚、悬挂物体、拴牲畜、攀附农作物或在杆塔、支柱、拉线基础周围10米内取土;
(五)在杆塔支柱间、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六)在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采石、烧荒、烧窑,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安装易燃易爆设施,种植乔木,堆放或者焚烧物体,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七)在水底电缆 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八)在架空电力线路上连接、操作电器设备。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侵占依法划拨、征用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或者拨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专用铁路、公路、航道、水域、堤坝、桥梁、码头,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气源,或者阻碍电力建设单位的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出施工现场;
(四)破坏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下列活动;确需从事的,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风力发电塔架间打桩、钻探、挖掘、修筑道路、地下开采,拆除建筑物、构筑 物,砍伐树木等;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架设通信、广播、电车线路及其他线路,利用电力线路杆塔悬挂广告牌或者其他物体;
(三)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取土、打桩、钻控、修筑道路、地下开采,开挖沟渠、池塘;
(四)在距电力设施3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五)起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或者风力发电塔架间作业;
(六)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的运输机械及其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七)在风力发电保护区内种植乔木,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在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内施工作业。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树木,电力企业为紧急避险可先行截干或者伐除,事后及时将砍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树木所有者。
第二十四条 未经公安、工商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必须向经批准的废旧物资收购单位交验由处理废旧器材的电力企业开具的证明。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对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其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必须如实登记。不得收购无处理废旧器材的电力企业开具证明的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第二十五条 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按《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将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的规划和计划报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迁移电力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与电力企业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在依法规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树木 ,树木所有者、经营者应当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树木生长高度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所有者、经营者应当修剪或者砍伐。树木所有者、经营者不修剪 或者砍伐的,电力管理部门可以委托
电力企业进行修剪或者砍伐。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林地,应按需要砍伐出通道。砍伐树木时,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林业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在通道内经电力管理部门同意,树木所有者可以保留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风景区、城市园林时,影响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由风景区和园林部门负责修剪并负责保持树木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电力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付修剪费用。
根据绿化规划,必须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经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种植低矮树种,树木所有者必须负责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
安全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新建、改建、扩建的电力线路因受地理条件和线路设计的限制与铁路、公路、航道、邮电等设施相互妨碍或者必须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单位除报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外,应当征得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 所有者签订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
可施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保护电力设施工作中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避免重大事故的;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和第二十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赔偿损失,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上连接、操作电设备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赔偿损失,并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侵占电力设施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同意,未采取安全措施,擅自从事活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未签订协议擅自施工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供电企业因对电力设施维护检修不善,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供用电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和负责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电力管理部门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损失是指电力设施遭受破坏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发(供)电量损失折款计算。



1997年5月30日

海口市行政程序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海口市行政程序规定》已经2013年4月18日十五届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倪强

  2013年6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正行使行政权力,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应当必要、适当;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方式。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依法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法、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行为取得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具体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监察、人事、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主体

  第一节 行政机关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规定所属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划分。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确定与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和管辖划分。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

  下级行政机关能够自行决定和处理的行政管理事务,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自行决定和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的地域管辖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明确规定的,由行政事务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确的,由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和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的,视为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和管辖权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其中较高级别行政机关的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发生争议的,由其中较高级别行政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争议各方级别相同的,按前款规定由其本级政府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指令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节 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

  第十九条 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的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并对受委托组织行使受委托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节 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利害关系人,是指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三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参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政程序;其他行政程序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无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行政程序。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与行政程序,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须亲自参与行政程序的,其应当亲自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没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应当推选代表人参与行政程序。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代表人人数不得超过5人。

  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公众、专家、咨询机构等依照本规定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六条 行政程序参与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申请权、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救济权。

  行政程序参与人参与行政程序,应当履行服从行政管理、协助执行公务、维护公共利益、提供真实信息、遵守法定程序等义务。

  第三章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章规定。

  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作出的决定。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规划和政策措施;

  (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四)制定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交通、城市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五)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六)制定需要长期实施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七)需要由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由市、区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行使决策权。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秘书长或者政府办公厅(室)主任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本级和上级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第三十条  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行政首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本级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下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上级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三十一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拟决策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三十二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涉及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三十三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及合法性进行论证。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三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对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二)公众对行政决策事项有重大争议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较大影响的;

  (四)涉及公共安全、影响社会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前,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将该方案交本级人民政府批转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并作出决策。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讨论。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政府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五)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行政首长作出决定。

  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作出暂缓或者再次审议决定超过1年未再次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的,该方案草案退出重大决策程序。

  行政首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三十九条 由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四十条 决策机关应当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组织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作出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等。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执法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职权、执法依据等进行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并根据本机关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将法定职权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当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职责,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决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当事人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事项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机关或者政务中心窗口统一受理申请,并由一个行政机关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依法告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途径。

  行政执法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依法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且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先采用教育、劝诫、疏导等手段,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二节 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对行政裁量权具体化的控制规则。

  第四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有行政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对裁量权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等予以细化、量化。

  第五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具体的行政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执行,原则上不再制定适用范围相同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上级行政机关尚未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可以先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制定裁量权基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划分裁量阶次,应当综合考虑法定裁量因素和酌定裁量因素,运用数学模式等科学方法,将裁量因素与阶次划分有效结合,裁量阶次一般不得少于3个。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

  (二)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

  (三)行政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

  (四)其他可能影响行政裁量权合理性的因素。

  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制定程序,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节 程序启动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程序,应当由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当事人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合法有效的印章。

  第四节 调查和证据

  第五十五条 行政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

  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配合行政机关的调查,提供与调查有关的材料与信息。知晓有关情况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协助行政机关的调查。因协助调查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调查取证应当制作笔录,由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调查结果的效力,但是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依照法定的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当事人有权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行政机关不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录在卷。

  第五十八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非法偷录、非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境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十九条 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行政机关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节 行政听证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应当举行听证会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三)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四)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行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主动申请听证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超过规定期限未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符合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听证会的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通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内容;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机关的名称、地址;

  (四)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接到书面听证通知后,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六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本案的听证主持人。行政机关没有符合条件的听证主持人的,可以申请上级行政机关选派。

  听证主持人不得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单方接触。

  第六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指挥听证会的进行;

  (二)维持听证会秩序;

  (三)指定听证记录员;

  (四)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权。

  第六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负责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行政机关确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参加听证会时,应当遵守听证纪律;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听证主持人可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可以责令其离场。

  第六十九条 行政执法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规则和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宣布听证内容,告知听证参加人有关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负责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陈述意见、理由和依据;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理由;

  (五)需要质证、辩论的,在听证主持人主持下进行;

  (六)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需要向听证参加人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向有关人员发问,应邀参加听证的专业人员经允许,可以就听证事项的有关问题陈述意见;

  (七)听证参加人依次最后陈述意见;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七十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会结束后,应当当场阅读听证笔录,经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员应当载明情况附卷。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听证参加人有权对记录中的错误提出修改意见。

  第七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1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并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一并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七十二条 听证会结束后,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发现新的证据,可能改变事实认定结果的,应当重新听证。

  第六节 决 定

  第七十三条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后,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中,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以后作出决定。

  第七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

  (三)适用的法律规范;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的印章与日期;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七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说明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和行政裁量理由;未说明理由或者说明理由不充分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说明。

  第七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应当载明生效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七节 简易程序

  第七十七条 对事实简单、当场可以查实、法定依据明确且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小的行政执法事项,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事项,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应当自行政程序启动之日起1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适用简易程序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存档备案。

  行政执法决定可以格式化的方式作出。

  第五章 特别行为程序

  第一节 行政合同

  第八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

  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

  (一)特许经营;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出租;

  (四)政府采购;

  (五)政策信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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