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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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

民政部 外交部 铁道部 等


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3年3月30日,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公安、交通、卫生厅(局),外事办公室及民航部门,各铁路局:
为完善殡葬法规,加强殡葬管理,现对尸体运输作如下规定:
一、对国际间运送尸体实行统一归口管理。今后凡由境内外运或由境外内运尸体和殡仪活动,统一由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和各地殡仪馆负责承办,其他任何部门(包括外国人在中国设立的保险或代理机构)都不得擅自承揽此项业务。
二、在火葬区或土葬改革区的死亡人员,其家属要及时与当地殡葬管理部门联系,由殡葬管理部门按照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卫统发(1992)第1号文件〕精神,凭卫生、公安部门开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办理运尸手续,并依据当地殡葬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火化或土葬。尸体的运送,除特殊情况外,必须由殡仪馆承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办。
三、凡属异地死亡者,其尸体原则上就地、就近尽快处理。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运往其他地方的,死者家属要向县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出具证明后,由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
四、各地卫生、公安、铁路、交通、民航等有关部门,要协助民政部门管好尸体运输工作。医疗机构要积极协助殡葬管理部门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尸体管理。严禁私自接运尸体。对患有烈性传染病者的尸体要进行检疫,并督促死者家属在24小时内报告殡葬管理部门处理。凡无医院死亡证明,无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无殡葬管理部门运尸证明,而将尸体运往异地的,铁路、交通和民航部门不予承运,公安部门有权禁止通行。
五、对外国人、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要求将尸体或骨灰运出境外或运进中国境内安葬者,应由其亲属、所属驻华使领馆或接待单位申报,经死亡当地或原籍或尸体安葬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侨务和外事部门同意后,按卫生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的若干规定》〔(1983)卫防字第5号〕和海关总署《关于对尸体、棺柩和骨灰进出境管理问题的通知》〔(84)署行字第540号〕办理尸体、骨灰进出境手续,由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或分设在国内的地方机构承运尸体。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公安、卫生、交通厅(局)、外事办公室及铁路、海关、民航部门和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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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6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进步,发挥科技工作者在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中的重要作用,保障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依法开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技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技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科协从事的事业,是面向农村、面向企业、面向基层、面向广大群众的社会公益性事业,是国家科学技术事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科协依照法律、法规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贯彻国家科技工作基本方针,团结和组织广大科技工作者,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与发展、普及与推广,促进科技人才的成长与提高,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的紧密结合,为提高全省各民族的科学文化
素质服务。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各级科协、社会团体和公民。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科协工作,发挥科协在促进科普和科技进步中的作用,采取有效措施,为科协开展各项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保护科协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事业,县级以上科协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 省、州、市(地区)、县(市、区)建立科协。县级以上科协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县级以上科协组织机构的变动,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科协备案。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根据需要建立科协,其专兼职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农村各类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科普协会是科协的基层组织,受科协指导。
第九条 自然科学学术性和科普性社团的成立,应向同级科协提出申请,经同级科协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同意后,向社团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同级科协为所属科学技术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科协所属科学技术团体的变更或撤销,由该团体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同级科协同意,依法向社团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各级科协在维护科技工作者合法权益方面的职责是:
(一)维护科技工作者参与国家事务和科学技术领域的民主协商、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益。
(二)维护科技工作者参与学术交流、科普和科技咨询的权益。
(三)保护科技工作者利用业余时间开展科技咨询、科技开发、成果转化等有偿服务取得的合法收入。
(四)根据需要对侵犯科技工作者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向有关单位反映。对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科技工作者予以支持和帮助。
(五)县级以上科协要为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和科技工作者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科协受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的委托,对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等,进行科学论证和提供决策咨询,提出意见和建议;接受有关部门的委托,组织科技工作者,参与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和自然灾害鉴定、技术标准制定以
及技术经济案件的诉讼代理等事务。
第十二条 科协开展学术活动,加强学术交流,活跃学术思想,提高学术水平,推进学科发展。
科协开展国内外民间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促进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学术团体以及科技工作者的友好往来。
第十三条 科协促进所属科学技术团体与企业的协作,发挥企业科协组织作用,推动企业技术创新、技术进步和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
科协组织科技工作者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鼓励科学技术团体和科技工作者依靠科技致富。
第十四条 科协应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专业的继续教育、创新教育和技术培训活动。
第十五条 科协应组织离退休科技工作者开展技术开发、科技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发挥离退休科技工作者的作用。
第十六条 科协应与民营科技实业家建立广泛的联系,开展民营科技企业之间的经济技术协作,为民营科技实业家出国(境)考察、交流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科协在科普工作方面的职责是:
(一)传播科学精神和科学思想,普及科学知识和科学方法,反对封建迷信,揭露和抵制各种伪科学、反科学行为。
(二)利用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科普设施,多形式、多渠道地开展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提高青少年科学技术素质。
(三)开展城市科普活动,建立街道、社区、企业科普网络,面向城市公众进行科普教育。
(四)建立健全并巩固农村科普网络,指导农村成立各种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科普协会,组织科技工作者深入农村,普及农业科技知识,推广先进实用技术。
组织科技工作者建立农村科技示范基地、园区,促进全省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产业升级。
建立农村科学技术培训站(点),对农民进行科技培训,传授生产技能,提供生产技术指导,培养农村科技人才,推动农业科技进步。
(五)采取多种形式为干部群众学习现代科学知识提供服务,帮助他们掌握最新科学技术动态,提高科学决策和科学管理能力。
(六)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和老区、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组织科技工作者开展科技扶贫,依靠科学技术脱贫致富;建立少数民族科普工作队,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引进科技人才,提供科技资金、器材和先进实用技术以及信息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八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事业、基本建设经费和学术交流、科普等专项经费;
(二)科协依法兴办的科技企业、事业所得收入;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资助、捐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九条 各级科协的行政、事业、基本建设经费和学术交流、科普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省、地、县三级财政每年对科普经费的投入不得低于本行政区域人口每人平均0.1元的标准,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而逐年增加。
科协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依法接受审计和财政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科协兴办各种科技实体,开展合法的技术贸易和技术中介活动,并给予有关优惠政策和经费支持,增强科协发展能力。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需要,将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科普设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障其建设和发展。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设施。
各有关部门都要依法积极扶持科普报刊、图书、影视声像制品的创作与发行。
第二十二条 科协及有关部门对在科协和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团体、科普工作者、科协工作者,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及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妨碍科协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的;
(二)以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名义传播封建迷信和伪科学、反科学内容,骗取钱财和危害人民身心健康的;
(三)贪污、挪用或者截留科协经费的;
(四)损毁、侵占或者非法调拨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资产的;
(五)损坏或侵占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科普设施的;
(六)侵害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其他合法权益的;
(七)科协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采用其他非法手段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国务院关于上海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上海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上海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报请审批〈1997-2010年上海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送审稿)〉的请示》(沪府〔1999〕1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上海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以下简称《规划》)。
二、你市作为我国东部沿海经济发达、人口众多的特大城市,土地资源特别是耕地资源紧缺的问题比较突出。为此,必须始终坚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这一基本国策,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和耕地保护的关系,实行土地资源开发与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在
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和优化配置;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前提下,进一步加强土地整理和复垦,合理开发滩涂资源,实现市域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三、采取有力措施,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到2010年,全省耕地减少量不得超过2.53万公顷,其中建设占用耕地量不得超过2.24万公顷;土地整理、复垦和开发补充耕地量不得少于2.53万公顷;确保全市耕地保有量
不低于31.51万公顷,做到市域范围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其中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达到27.47万公顷,占全市耕地面积的87.18%。中心城城市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在585平方公里以内。
四、按照《规划》要求,进一步加强对各区域土地利用的分类指导和调控。市中心区,要积极调整用地结构和布局,进一步挖掘存量建设用地潜力;城郊结合部,要严格控制建设用地外延扩展,切实保护耕地,加强蔬菜和其他副食品生产用地的保护和建设;各郊县,要积极引导和实施
农民居住点向集镇集中和工业用地向工业园区集中,加强田、水、路、林、村综合土地整理,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五、在《规划》的指导下,尽快完成县、乡两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编和审批工作,将《规划》确定的各项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并确保修编质量。在修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前,不得审批建设用地,更不得未批先用土地。
六、要切实做好《规划》实施工作。《规划》是全市土地利用和管理的依据,具有法定效力。城乡建设、土地开发等各项土地利用活动都必须符合《规划》的要求。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审核城镇建设用地规模,预审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农用地转用和建设项目用地,划定基本农田保
护区,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都必须依据《规划》。
你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落实《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确保规划目标的实现。国土资源部要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199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