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关于银行、保险系统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缴纳和合同制职工养老金统筹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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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银行、保险系统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缴纳和合同制职工养老金统筹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银行、保险系统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缴纳和合同制职工养老金统筹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复函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你行一九八七年四月七日《关于银行、保险系统合同制职工待业保险金和养老金统筹问题的请示》(银发〔1987〕97)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关于银行、保险系统所属单位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如何缴纳的问题。《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规定,企业应按照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银行、保险系统所属单位是企业性质,各地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对银行
和保险系统单位应按企业收缴待业保险基金。
关于要求金融系统统一自筹管理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的问题。根据《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待业职工的管理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金的筹集、支付等问题,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
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和社会保险专门机构负责,因此,不宜由金融系统自筹管理。



1987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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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五届五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82年12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次会议主席团
1982年12月10日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召集。
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临时召集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个别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对补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第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分别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
代表团在每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讨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会议的准备事项;在会议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以由代表团团长或者由代表团推派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代表团对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六条 主席团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互推若干人轮流担任会议的执行主席。
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八条 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十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一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于宪法的修改案、法律案和其他议案的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十四条 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除主席以外的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依照宪法的有关规定提名。
第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十六条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在代表小组或者代表团会议上进行说明。
第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它方式。
第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当为少数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在必要的时候,经主席团和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第二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副委员长受委员长的委托,可以代行委员长的部分职权。
委员长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委员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委员长的职务,直到委员长恢复健康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委员长为止。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
(三)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四)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委员长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常务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工作委员会。
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委员长召集,一般两个月举行一次。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案和其他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的时候,必须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工作报告。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委员长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任命专家若干人为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顾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三十七条 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如下:
(一)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三)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提出报告;
(四)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必要的时候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五)对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民族委员会还可以对加强民族团结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审议自治区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其他专门委员会就有关的法律草案向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
第三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四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第四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其他属于代表的职务的时候,国家根据实际需要给予适当的补贴和物质上的便利。
第四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可以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个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的,由原选举单位补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补选个别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辽宁省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62号



  《辽宁省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规定》业经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20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辽宁省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和加快装备制造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装备制造业,是指为国民经济发展和国防建设提供技术装备的基础性产业,主要包括金属制品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通信设备和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机械制造业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的活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装备制造业发展的协调、指导、服务和综合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和重大产业基地建设。
  财政、科技、税务、外经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工商、环保、国有资产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统计、中小企业、金融、教育、服务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科技、中小企业等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的政策,制定和完善装备制造业总体规划及有关措施,着重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中的高端装备制造,推进国家先进装备制造业基地建设。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装备制造业发展总体规划和布局,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专项规划,明确装备制造业发展思路和目标,确定发展重点和扶持方向,制定相应扶持措施,协调和解决装备制造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支持发展下列符合高端装备制造业发展要求、满足国民经济重点行业转型升级和新兴产业高端化发展、具备一定技术和产业基础的重点领域的装备制造业:
  (一)传统产业转型升级的重大成套装备;
  (二)节能、环保与资源开发利用装备;
  (三)新能源汽车等先进交通运输装备;
  (四)高档数控机床等智能制造装备;
  (五)关键基础件、精密仪器仪表和智能控制系统以及满足新兴产业发展的专用装备。
  第七条 培育和发展具有自主创新能力、自主品牌和竞争力强的龙头企业和大型企业集团。
  支持在重大技术装备制造领域具有关键作用的装备制造骨干企业进行跨行业、跨区域、跨所有制重组。
  支持装备制造企业之间、关联企业之间以及企业与科研院所之间联合资本重组。
  支持社会资本以并购、参股等形式参与国有装备制造企业的资本重组,整合现有资源。
  第八条 支持装备制造企业加强与国际知名制造企业进行资本和技术合作。支持并购境外具有先进技术和品牌优势的制造企业,实现本省制造优势与国外先进研发优势的互补,提高国际竞争力。
  装备制造企业和工程建设单位不得重复引进和盲目进口国外技术和装备。工程项目确需引进重大技术装备和相关技术的,承接技术转让的单位应当具有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和实施产业化的基本条件。
  外经贸、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外资并购装备制造企业的管理办法,加强对外资并购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科技、中小企业等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引导推进装备制造企业加快产业集聚,发展产业集群:
  (一)围绕重点领域、重点企业和重点产品,制定和组织实施装备制造业产业集群发展规划,编制产业集聚发展的产品指导目录;
  (二)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重点,增加对促进产业联系的公共要素的投入,加快工业园区建设,引导布局分散的中小装备制造企业向工业园区集聚;
  (三)引导产业集群内企业之间的合理分工,完善配套产业链建设,增强企业之间的专业化生产和社会化协作,形成长效稳定的上下游配套产业链利益协调机制;
  (四)依托具有优势的产业集聚区,培育一批创新能力强、创业环境好、特色突出、集聚发展的高端装备制造产业示范基地。
  第十条 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技、中小企业等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
  (一)重点安排一批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工程,给予政策支持,推进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带动产业发展;
  (二)支持装备制造企业通过自主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途径,提高重大成套装备的研发、设计、制造和服务能力;
  (三)支持装备制造企业整合科研力量,组织对重大技术装备及关键配套产品的研制;支持装备制造企业之间以及装备制造企业与科研院所进行联合,加强对关键零部件的研发,促进产业链升级;
  (四)支持有条件的装备制造企业开展国际合作,引进国外先进设计与制造技术,或者采取与国外企业开展联合设计和联合制造的方法,研制和生产国内目前尚不能研制、生产但建设项目急需的重大技术装备。
  第十一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技、教育、中小企业等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装备制造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一)建立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组织开展装备制造业共性和关键技术攻关,提高重大技术装备的设计、制造和系统成套水平;
  (二)支持装备制造企业建立技术研发机构,形成有利于自主创新的组织体系和运行机制;支持装备制造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加强合作,建立产业技术创新联盟;
  (三)对自主研发的重大科研成果,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采取扶持措施推进其产业化;
  (四)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将其专利等科研成果应用到装备制造企业,或者创办、领办高技术装备制造企业;
  (五)支持有条件的装备制造企业通过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对外投资和跨国经营、到境外与国外企业或者科研机构共建研发机构、参股国外先进制造企业等方式,掌握装备制造业先进核心技术。
  第十二条 支持装备制造企业加快信息化建设,围绕产品研发、流程控制、企业管理、市场营销、人力资源开发等环节,提升自动化、数字化、智能化和管理现代化水平。
  装备制造企业应当通过实施信息化工程等途径,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研发能力及产品的智能化水平。
  第十三条 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外经贸、科技、中小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装备制造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
  (一)引导、支持装备制造企业和项目业主采用国产装备产品,并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所需装备产品招投标的监督;
  (二)支持装备制造企业以高端产品、技术和服务开拓国际市场,支持其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标准在海外推广应用;
  (三)支持装备制造企业通过并购国外企业或者到国外建厂、承揽工程等途径输出技术和产品;支持高技术含量和高附加值的装备产品出口;支持建立自主品牌的国际营销渠道和服务平台;
  (四)协调、引导装备制造企业以企业联合体或者项目投标联合体等形式,参与国内外重大工程项目投标。
  第十四条 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中小企业等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引导、支持使用国产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
  (一)对装备制造企业或者科研机构研发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进入市场进行必要的组织协调;
  (二)建立使用国产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的风险补偿机制,支持用户购买和使用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对使用经国家认定并由省内企业研制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的用户,依照有关规定采取加速设备折旧等方式予以支持;对使用省内装备制造企业研制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的重点工程,优先申报国家试验项目或者示范项目;
  (三)引导装备制造企业、项目业主和保险机构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机制,引导项目业主和装备制造企业对国产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投保。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建立吸引国内外高水平专业人才的激励机制:
  (一)将高层次、国际化和紧缺急需的装备制造业人才列入我省重点领域人才开发目录,优先享受有关人才开发政策和服务;
  (二)支持装备制造企业完善期权、技术入股、股权、分红权等多种形式的激励机制,吸引国内外高水平管理人才、技术人才和技能人才,支持引进国外技术团队,支持对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开发、推广和使用以及重大装备国产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三)完善国有装备制造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办法,满足企业可持续发展所需高水平人才引进和培养的需要。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为装备制造企业的人才培养提供服务和帮助:
  (一)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企业合作,联合培养装备制造企业需要的各类人才;
  (二)发挥高等院校作用,加强高端装备制造产业相关学科建设;
  (三)引导、支持普通高校和职业技术院校结合装备制造业重点发展领域的人才需求,调整学科专业和改进培养模式;
  (四)支持有条件的装备制造企业与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师院校、科研院所共同建设装备制造业人才培养基地,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技术员工;
  (五)引导和扶持社会力量参与承办与各类院校对接的装备制造业人才实习和实训基地。
  第十七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管理、中小企业、金融等部门、机构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重大技术装备研制企业给予支持:
  (一)省、市用于支持工业经济和科技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向装备制造业重点领域、重点企业、重点技术改造项目、重点研发项目和重点产品倾斜;
  (二)支持、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装备制造业的信贷支持,协调有关金融机构开发有利于装备制造业发展的信贷产品,扩大对装备制造业的信贷规模,提高对装备制造企业的金融服务质量;
  (三)向金融机构推荐业绩好、信誉好、需要信贷支持的装备制造企业;
  (四)促进符合条件的装备制造企业通过境内外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等方式直接融资;支持装备制造企业通过票据融资、贸易融资等多种信用工具融资以及实行股权融资;支持重大技术装备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进行融资;
  (五)引导金融机构建立有利于培育和发展高端装备制造产业的信贷管理和贷款评审制度。
  第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对装备制造企业实施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市场前景好、技术水平高、经济效益好的项目,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支持政策性银行与重点装备制造企业进行合作,与商业银行、贷款担保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开展对装备制造企业的信贷业务。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装备制造业重点园区以及重大项目建设用地给予支持,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对其用地指标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内优先安排。
  国有重点装备制造企业兼并其他国有工业企业,原已使用的划拨土地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在规定期限内继续保留划拨方式使用。
  第二十条 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交通等部门应当协调有关方面优先保证重点装备制造企业用电、用气供应,铁路、公路、港口等单位应当合理组织运力,保证重点装备制造企业物资运输。
  海关等口岸查验机关,应当对重点装备制造企业实施便捷通关措施,优化业务流程,提高通关速度,降低通关成本。
  第二十一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技、服务业、中小企业等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面向装备制造企业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鼓励行业性科研和技术服务机构发挥作用,扶持科技中介机构发展,建立面向装备制造企业的试验中心、检测中心和技术研发平台。

  第二十二条 装备制造业各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装备制造行业信息定期发布和行业产业预警信息定期通报制度,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反映行业发展动向和出现的问题,提出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的建议和意见。
  装备制造业各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发挥在制定行业规划、制定标准规范、维护企业权益、实施人才培训等方面的作用,帮助企业协调、解决相关问题和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