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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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经审议,决定批准《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1995年10月2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弘杨地方优秀的历史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下列历史实物遗存、传统景观风貌和地方文化艺术受本条例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名胜古迹、名人故居、名人墓葬、典型古建筑、纪念建筑物、宗教建筑物等;
(二)由“三山两塔”(于山、乌山、屏山和白塔、乌塔)构成的古城景观风貌和空间格局;
(三)“三坊七巷”(衣锦坊、文儒坊、光禄坊和杨桥巷、郎官巷、塔巷、黄巷、安民巷、宫巷、吉庇巷)和朱紫坊的传统坊巷格局和典型明清民居;
(四)古河湖水系、温泉、古榕树及其他古树名木;
(五)历史文化保护区;
(六)脱胎漆器、寿山石雕、软木画、角梳等地方传统手工艺,闽剧、评话、尺唱、十番音乐等地方传统戏剧、曲艺,闽菜等地方传统饮食文化,以及健康的民俗风情和其他地方特色文化。
第三条 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实行保养维护与建设发展相结合、专门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方针。
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按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加强宣传,增强全民保护意识。
第四条 福州市文物管理局、福州市城市规划局负责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文化、市容、土地、卫生、环境保护、房产、园林、宗教、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保护福州历史文化名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第五条 巳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实物遗存,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管理;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或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名胜古迹、典型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等历史实物遗存,由市、区文物、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设置保护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
第六条 对第五条第二款所列的历史实物遗存,在其必要的保护范围进行建设的,其项目的选址定点应征得市文物管理局的同意;确需迁移或拆除的,应征得市文物管理局和市城市规划局的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在可能有地下文物遗存的地方进行工程建设前,应先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或考古发掘,所需费用依法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在建设过程中发现文物遗迹的,建设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公民、非文物单位使用文物保护单位以及明示保护的典型明清民居、纪念建筑物,使用人应当与市文物管理局或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使用责任书》,负责建筑物的保养、维护和安全防范,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在福州古城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古城景观风貌的保护要求,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设施。严重污染环境的设施,必须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十条“三坊七巷”的保护性建设,应保持其传统空间格局、坊巷结构。对文物保护单位及明示保护的典型明清民居、名人故居、古园林和其他重要古迹,应按照保护性建设规划进行修缮、修复、修缮、修复工作应与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一条 朱紫坊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及明示保护的典型明清民居、名人故居、古园林、古桥和其他重要古迹,实行有效保护。
朱紫坊内的街坊道路,除因消防安全、交通必需维修、扩建外,应保持传统结构。街坊内的安泰河河道及现有河岸岸线,除保护内河设施外,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沿河景点、驳岸整修应保持传统景观风貌。
第十二条 在于山、乌山、屏山顶点之间划定景观通视走廊。通视走廊宽度,以及在通视走廊之内和所围合的范围内新建建筑物的高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福州城市总体规划和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予以控制。
第十三条 以八一七路和鼓屏路为主轴的福州古城历史发展中轴线节点地段及两侧的文物、名人故居和其他重要古迹,实行有效保护。
第十四条 古河湖水系应按照综合整治规划进行治理,恢复景观特色。
除实施内河整治规划工程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填盖、占用古河道或改变古河道走向。
古河道沿岸工程建设,包括内河整治工程建设,应当保护有保存价值的河桥、树木、古迹和石砌驳岸,保持传统景观风貌,不得擅自毁损。
第十五条 温泉依照《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保护;古榕树等古树名木依照《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保护。
第十六条 文物古迹丰富,或能较完整地体现出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小镇、山水景区、街区、村寨、建筑群等可公布为福州市历史文化保护区。
历史文化保护区,由市文物管理局、市城市规划局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管理部门确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立碑公告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指定委托保护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设,必须符合文物古迹、传统建筑特色和整体景观风貌的保护要求。
历史文化保护区的重大开发、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征集市民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制定建设规划,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八条 在山水景区型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开发建设,必须遵循以文物古迹为主体的原则。在文物古迹建设控制地带和重要景点,除必需的保护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外,不得增建其他设施。在保护区内其他地带新建建筑物,应与文物古迹及周围景观风貌协调,不得破坏文物古迹、景
观风貌。
于山、乌山、屏山历史文化保护区内不得修建影响山体景观风貌的建筑物;现有严重影响山体景观风貌的建筑物,应逐步治理、拆除或搬迁。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地方传统手工艺和戏剧、曲艺的保存、发展纳入社会事业发展规划。设置地方传统手工艺品博物馆、陈列馆,搜集、挖掘、整理和保存优秀艺术作品,培养艺术人才。
传统商业贸易、手工艺和地方传统饮食街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结合城市经济、建设活动,进行适当调整集中。
鼓励创作、表演、展示优秀的地方传统手工艺和戏剧、曲艺作品,鼓励名老艺人、演员传徒授艺。对有突出成就和贡献的艺人、演员,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民间艺术家称号。
电视台和广播电台应经常播映优秀的地方戏剧、曲艺节目。
第二十条 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实行财政拨款与社会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财政拨款应根据重点保护和抢救性保护的实际需要,核拨专项保护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在开发建设中涉及作为展览、游览的文物保护单位、纪念建筑物、历史文化保护区的管理单位和开发历史文化保护区的建设单位,应投入资金、劳力进行保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超出批准内容,损坏、改建、迁移、拆除历史实物遗存,或者破坏景观风貌的,由市文物管理局或有关部门根据《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拒不采取保护措施或拒绝文物调查和必要勘探的,由市文物管理局提请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并按《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批准的建设项目,其批准文件无效,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成原批准机关自行变更、撤销,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文物、规划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历史实物遗存、传统景观风貌遭受破坏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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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1999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25日起施行。

                二○○○年一月三日

(199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号

  为依法惩治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拐卖妇女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定罪处罚。  

  第二条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应当根据刑法第六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  

  第三条 对于外国籍被告人身份无法查明或者其国籍国拒绝提供有关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1999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25日起施行。

二○○○年一月三日





关于开采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及清理整顿矿山企业中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规定

地矿部等


关于开采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及清理整顿矿山企业中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规定

1991年1月19日,地矿部等

为具体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就开采这四种矿产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等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开办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
1.开办钨、锡、锑矿山企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有色总公司)提出申报;开办离子型稀土矿山企业的有关主管部门(含省政府的稀土办公室)应向国务院稀土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提出申报。凭有色总公司或稀土领导小组的批准文件,按国家基本建设规定的程序、要求进行建设前期工作。
2.开办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在矿山建设项目批准前,将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主管部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意见,报送法定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复核。审批机关根据复核意见,批准矿山建设设计任务书。依法应在地质矿产部登记的,有关文件、资料在报地质矿产部的同时,应抄送矿山所在地的省级地矿主管部门。
3.矿山建设项目批准后,凭有色总公司或稀土领导小组对开采矿产资源的批准文件和审批机关对矿山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本)的有关规定,到法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二、开办集体矿山企业
1.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在国家统筹规划的基础上,依据省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向有色总公司或稀土领导小组提出开采矿产资源的申请报告,凭有色总公司或稀土领导小组文件开展建设前期工作。
2.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将拟建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源利用方案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授权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复核,审批机关依据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的复核意见,批准矿山建设项目。
3.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的单位,凭有色总公司或稀土领导小组对开采矿产资源的批准文件和审批机关对集体矿山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到授权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三、对生产、建设矿山企业的清理整顿
1.对生产、建设矿山企业的清理整顿工作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地区有色金属公司、稀土办公室或有关归口管理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通知》规定的限期内,对《通知》发布时已经生产或建设的矿山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其主要内容包括:规划布局、企业资格、技术力量、生产条件、资源利用水平及产销情况等。
2.经审查合格的矿山企业,由有色总公司或稀土领导小组补办审批手续,已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矿山企业,其采矿许可证继续有效;尚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矿山企业,凭有色总公司或稀土领导小组补办的审批文件,按《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办法》(修正本)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无有色总公司或稀土领导小组审批文件的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机关不得为其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
3.已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矿山企业,经审查需变更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的,应按国家规定,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4.审查不合格的,凡不具备办矿的资格、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如需整顿的,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内,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进行整顿、改造,逾期仍不符合要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生产。凡被停止生产的矿山企业,由原登记管理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
5.开采四种矿产的个体(含联户)采矿,一律停止开采,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原批准单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清理。已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由原发证机关限期收回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无证开采的,立即予以取缔。
四、此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