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如何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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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如何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6月19日(87)民复字第14号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后,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只适用于解决“条例”实施前的历史遗留问题;“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
此复
1987年12月10日



198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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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存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
  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消耗性生物资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5 号——生物资
  产》。
  (二)通过建造合同归集的存货成本,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5 号——建造合同》。
  第二章 确认
  第三条 存货,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
  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
  的材料和物料等。
  第四条 存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与该存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存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三章 计量
  第五条 存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存货成本包括采购成
  本、加工成本和其他成本。
  第六条 存货的采购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
  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归属于存货采购成本的费用。
  第七条 存货的加工成本,包括直接人工以及按照一定方法分
  配的制造费用。
  制造费用,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和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各项间接费
  用。企业应当根据制造费用的性质,合理地选择制造费用分配方法。
  在同一生产过程中,同时生产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并且每种
  产品的加工成本不能直接区分的,其加工成本应当按照合理的方法在
  各种产品之间进行分配。
  第八条 存货的其他成本,是指除采购成本、加工成本以外的,
  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下列费用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当期损益,不计入存货
  成本:
  (一)非正常消耗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制造费用。
  (二)仓储费用(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达到下一个生产阶段
  所必需的费用)。
  (三)不能归属于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应计入存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7 号——借款费用》处理。
  第十一条 投资者投入存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
  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二条 收获时农产品的成本、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
  和企业合并取得的存货的成本,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5 号
  ——生物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7 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
  业会计准则第12 号——债务重组》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0 号——企
  业合并》确定。
  第十三条 企业提供劳务的,所发生的从事劳务提供人员的直接
  人工和其他直接费用以及可归属的间接费用,计入存货成本。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
  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
  对于性质和用途相似的存货,应当采用相同的成本计算方法确定
  发出存货的成本。
  对于不能替代使用的存货、为特定项目专门购入或制造的存货以
  及提供的劳务,通常采用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
  对于已售存货,应当将其成本结转为当期损益,相应的存货跌价
  准备也应当予以结转。
  第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日,存货应当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
  计量。
  存货成本高于其可变现净值的,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计入当
  期损益。
  可变现净值,是指在日常活动中,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至完工时
  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估计的销售费用以及相关税费后的金额。
  第十六条 企业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应当以取得的确凿证据
  为基础,并且考虑持有存货的目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影响等因素。
  为生产而持有的材料等,用其生产的产成品的可变现净值高于成
  本的,该材料仍然应当按照成本计量;材料价格的下降表明产成品的
  可变现净值低于成本的,该材料应当按照可变现净值计量。
  第十七条 为执行销售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而持有的存货,其可变
  现净值应当以合同价格为基础计算。
  企业持有存货的数量多于销售合同订购数量的,超出部分的存货
  的可变现净值应当以一般销售价格为基础计算。
  第十八条 企业通常应当按照单个存货项目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对于数量繁多、单价较低的存货,可以按照存货类别计提存货跌
  价准备。
  与在同一地区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系列相关、具有相同或类似最终
  用途或目的,且难以与其他项目分开计量的存货,可以合并计提存货
  跌价准备。
  第十九条 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以
  前减记存货价值的影响因素已经消失的,减记的金额应当予以恢复,
  并在原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金额内转回,转回的金额计入当期损
  益。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采用一次转销法或者五五摊销法对低值易
  耗品和包装物进行摊销,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者当期损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的存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
  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存货的账面价值是存货成本扣
  减累计跌价准备后的金额。
  存货盘亏造成的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 披露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存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各类存货的期初和期末账面价值。
  (二)确定发出存货成本所采用的方法。
  (三)存货可变现净值的确定依据,存货跌价准备的计提方法,
  当期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的金额,当期转回的存货跌价准备的金额,
  以及计提和转回的有关情况。
  (四)用于担保的存货账面价值。





  2012年2月10日《齐鲁晚报》上便刊登了这么一篇报道:山东济南交警实名曝光近期查处的260名酒驾者,今后将在媒体上建立曝光台,特别要对 “名人”和公职人员依法查处、坚决曝光。还将实行连带责任制度,与酒驾者一起饮酒未履行劝阻义务者,公安机关一律依法进行询问。这是在济南市交警部门针对酒驾问题,出台并实施公职人员坚决曝光、抄告单位、追责同饮者、强制刑拘等一系列“新政”背景下的一篇报道
  这些治理酒驾的新政措施是否合适推行、可以有效落实,立刻引发了广泛争议。
面对舆论质疑,济南公安一方面在其官方微博上发出“微博反酒驾同盟”倡导,继承提倡大家勿要酒驾;另一方面对“连带责任制度”做出解释:同饮者追责并非要查究同饮者的法律责任,而是请求同桌饮酒的职员一律到公安机关接收考察,再由交警依据实际情形分辨做出处置。不过,济南公安的说明并未能化解舆论战议。对“这些治理酒驾的新政措施该不该”的探讨仍然在持续。
笔者认为其新政主要内容有两点,一是严惩酒驾者,其主要措施是实名曝光,抄告单位,强制刑拘等
二是追责同饮者,内容大致是承担连带责任,一律到公安机关依法进行询问以及抄告单位。
首先来谈谈严惩酒驾者的措施:
第一也就是齐鲁晚报中对260名酒驾者在媒体上建立曝光台问题
济南公安坚决惩治酒驾行为的决心值得赞赏。但我认为这是情绪执法的表现,如果说醉驾被刑拘一律不得取保候审,这并未超越法定自由裁量权,那实名曝光就显得于法无据了。
执法者这不是在执法中造法吗?并且,实名曝光未必就能达到济南交警设想的效果,毕竟在中国的文化语境中,酒驾不像嫖娼等行为会对社会形象形成较大损害。
其次是抄告单位,笔者认为此举甚是荒唐,一是没有法律依据,二是有给单位打小报告之嫌并且是法外重复执法,这是法治意识淡薄的表现。抄告单位能否取得预期效果也是值得怀疑的。
再者也就是强制刑拘,拘役与行政拘留是不同的概念,其主要体现在:一是性质不同,一个是刑事处罚、一个是行政处罚。二是期限不同,行政拘留1日以上15日以下,数行为并罚不得超过20日;拘役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行为并罚不超过1年。三是后果不同,拘役是会给当事人留下刑罚记录,会对他们的工作、生活造成较大的影响,如对律师、公务员、国企员工等面临的可能是丢掉工作的问题;相比来说,行政拘留的影响就要小很多。
然而据我所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8)》草案仅是规定了将酒驾入刑,对于酒驾入刑的标准却没有给出具体的标准,这对于酒驾行为的处理和量刑带来了极大的难度,无异于将酒驾入刑变成了一纸空文。一味的谈强迫拘役有一刀切之嫌。并且会加大案件查办和诉讼构成中的司法和社会成本。
再来谈谈酒驾连坐即追责同饮者:记者从9日举行的发布会上获悉,今后查处酒驾将实行“连带责任”制度,与被查处的机动车驾驶人一起饮酒,没有履行劝阻义务的人员,公安机关一律依法进行询问,并通过技术手段甄别其是否也存在酒驾行为,如果存在,依法追究其责任。如果没有酒驾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应劝阻饮酒后驾车而没有履行的当事人,将通报其所在单位,由单位加强教育。
济南公安机关此举将执法眼光投向同桌喝酒者,对防备酒驾起到了很好的威慑作用 而且交通事故重在预防,重拳打击酒驾,形成共同抵制酒驾的良好氛围很重要。就其从打击酒驾的角度而言,其出发点是好的,无可厚非。
但是该项制度难免有矫枉过正之嫌并且在操作履行上尽不合理:其中有许多破绽,比如与酒驾者同桌饮酒的人,如何判定该人士是驾车而来?即使知道驾车,如何确认同饮者有没有劝过或制止醉驾者?要是制止了,没有制止住怎么办?而从技术层面而言,要劝说一个执意饮酒的司机不喝酒,抑或是中途入席,再去劝诫一个已经喝了酒人不饮绝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再往另一个层面深推,倘若酒驾同饮者没有劝阻制止其喝酒,就要连坐,那么以此类推,是不是没有劝阻制止身边人盗窃、抢劫乃至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也要连坐受罚?
作为一个学法的人,从法律的角度分析,我认为酒驾连坐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执法者明显有越规处罚之嫌。
为此我特地查找了2011年酒后驾驶处罚新规定,其中涉及酒驾的大致如下:
 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与之相比,修正案草案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改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增加了5年内禁驾的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 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作出上述刑事处罚规定后,不需要再实行拘留处罚,因此,修正案草案删去了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人拘留的规定。
  根据修正案草案,对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改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这意味着,一次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驾驶人将永远失去从事这一工作的机会。
  酒后驾车肇事终生禁驾
  而酒后驾车肇事则可能将面临终生禁驾。修正案草案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能重新取得驾照。同时,修正案草案大幅提高了对酒后驾车的罚款额度和暂扣驾照期限: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罚款从200元以上500元以下提高至10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改为6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拘留和 2000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从我们所学的知识来讲, 2011年酒后驾驶处罚新规定了里面都是涉及对酒驾司机的处罚,根本找不到酒驾连坐的法律依据,而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犯罪与刑法必须由成文的法律加以规定(法无明文禁止不为罪)没有规定就没有犯罪。显然酒驾连坐违反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再者,酒驾与同饮,不同于一些违法行为中的窝藏望风,把后者直接捆绑到前者的违法行为中连坐,很难有现实可能性。
为什么说酒驾连坐难以实行呢?
首先,也就是前面讲的它没有法律依据,对受酒驾牵连的人该如何定性,如何处理?这些都没一个标准,你说该怎样得到实施,这明显与我国的依法治国原则相违背,正如法国刑法学家卡斯东…斯特法尼等人所指出的:”由立法者来确定哪些行为是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并且规定相应的刑法,这就使刑事处罚有了‘确定性’从而强化了刑罚的威慑力量,社会只会从中得益。”(课本26页)
再者,一味加大受酒驾牵连的对象,必然会加大治理酒驾的司法和社会成本,
还有就是运动执法,所谓运动执法在各种执法活动中的内涵有所区别,本文是指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即常以专项整治到的形式出现,其具有临时性的特点。运动式执法无疑助长了执法的随意性和形式主义。
以上这些这些因素必然会导致酒驾连坐得不到长期有效的执行,那么这个酒驾连坐的新规定又有什么意义,最后必然会损害执法部门的公信力和弱化法律的权威,破坏法律的尊严和形象,从而使公民失去对法律的信任。并且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首先需要的就是执法者对法律而非情绪保持敬畏
综合以上,笔者认为济南公安机关此举对防备酒驾起到了很好的威慑作用 而且交通事故重在预防,重拳打击酒驾,形成共同抵制酒驾的良好氛围很重要。虽说没有上位法支持,济南的酒驾新规有问题,但从打击酒驾而言,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从法律的角度而言,法治发轫初衷不能违背基本的法理,脱离公众的思维文化与习惯,这是基本准则。否则,醉驾尚未除,法治却已满篇醉话。
以上就是我关于济南交警治理酒驾新规的一些小小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