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22号)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4年12月12日第一三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4年12月1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64年12月12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决议:批准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64年12月12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自治县内的壮族、瑶族和汉族等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县一级国家权力机关。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凡自治县的年满十八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有精神病的人和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代表连选得连任。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按照自治县内各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监督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实施;
(四)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五)规划自治县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六)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决算;
(七)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八)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九)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十)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一)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下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五)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六)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上、经济上、文化上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以及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经过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自治县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对各少数民族代表的生活习惯,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且报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使用壮族、瑶族、汉族的语言和汉族、壮族的文字。会议应当为各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受省人民委员会的领导,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且接受省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专员公署)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九人至二十一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县长、副县长和委员连选得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六)停止下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八)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九)执行经济计划,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业和商业;
(十)领导农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生产以及互助合作事业和人民公社事业;
(十一)管理税收工作;
(十二)管理水利、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三)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四)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十五)管理兵役工作和民兵工作;
(十六)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七)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八)管理民族事务、宗教事务和华侨事务工作;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开。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并且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县长主持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县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设立办公室。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规定和自治县的需要,设立若干科、局、室和工作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内不属于自已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令、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经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或者区办事处,作为派出机关。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可以使用壮族、瑶族、汉族的语言和汉族、壮族的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报请广东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菏泽市加快发展民办教育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加快发展民办教育的若干规定
政府令[2003] 第8号
《菏泽市加快发展民办教育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杜昌文
二○○三年十月一日
菏泽市加快发展民办教育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尽快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新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法律法规,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四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依法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及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发展民办教育,应该在保证教育公益性的同时,遵循产业发展的规律,大力发展教育产业,适当放开教育市场,使民办教育在国家教育方针的指导下,按照“自筹资金,自主办学,自我约束,滚动发展”的机制运行。
第七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凡是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办学形式,都可以大胆试验,大胆创新,只要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和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对教育的需求,各种办学模式都可以探索。
第八条 根据教育部关于加强基础教育办学管理的有关规定,积极稳妥地进行公办学校改革试点工作,使公办学校校产在国有产权不变和保值增值的前提下,通过教育资源的重组,改变投资体制、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调动学校和社会办学的积极性。
第九条 鼓励支持教育教学质量和社会信誉较高的公办学校,独立或与其他社会力量联办民校,按民办学校机制运行,享受民办学校的各种待遇。
禁止公办学校以民办学校的名义变相招高价生、复读班。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主动为民办教育提供配套服务,加强指导和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后取得合理回报。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建设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及公办学校,将闲置的场地、设施、设备等资源,优先优惠划拨、出售、出租给民办学校使用。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民办学校在申办、建设教学设施过程中,各种行政事业性缴费,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在引进资金、购置教学设备、兴办校办产业等方面,享有公办学校同等待遇,可以获得银行提供的财政贴息贷款。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公办学校专任教师可以调动到民办学校任教,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给予办理有关手续;也可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批准到民办学校兼职任教。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大中专毕业生(包括外地生源的)到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任教,其聘任期间的人事档案,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公安部门应予落户。在民办学校工作期间,教龄连续计算。
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教师档案管理,应接受当地人事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资格认定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对待、统一管理,业务进修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管理职责范围。
第二十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对民办学校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进修、文件发放、表彰奖励、信息服务等方面,与公办学校同等对待;民办学校的学生在参加考试、表彰奖励、社会活动、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公办学校同等对待。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实行自主招生。民办学校既可以在当地招生,也可以跨区域招生。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学校对民办学校在招生考试和学籍管理等方面与公办学校同等对待,对公办学校学生要求转入民办学校学习的要给予支持。民办学校招收的外地学生,公安部门应予落户,毕业后可以在学校所在地参加升学考试,享有本地学生同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对发展民办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实行审批制。学前教育学校(幼儿园)、小学、初中由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高中由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中等专业学校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高等学校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学校,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管理。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民办学校申办资格、领导和管理机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学校的管理等进行督导评估和检审,并出具评估报告和审检报告,作为学校设立、招生和取消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要有独立的校园校舍、独立的法人、独立的财务帐目、独立的师资队伍,暂不完全具备的,可以批准筹建,待条件基本具备后,再行批准。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要按规定建立党、团和工会组织,并在上级党、团、工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依法办学。要切实加强学校内部管理,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学校根据自身办学条件和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教育市场情况自行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民办学校接纳的社会捐助和学生家庭对学校建设的赞助,必须专项用于校舍建设和教育设施的添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配备专业财会人员,按照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帐薄,并接受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有关规定为教职工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两级建立由分管领导挂帅,教育、劳动保障、计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税务、物价、财政、人事、公安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民办教育工作领导小组,解决发展民办教育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或者其他民办教育机构应严格按照其章程进行活动,对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本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发展民办教育的其它事项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