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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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漳政〔2003〕综88号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已经今年7月1日第14次市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一日

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

  为提高公务员的医疗保障水平,减轻全部参保人员的负担,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00]20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施基本医疗体制改革三年来的运行实际,特制定如下补充规定:
  一、设立公务员基本医疗统筹金,减轻“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参保人员的医疗负担
  1、正处级干部(在职和退休,含军转干部)和任职10年及以上或年满55周岁的副处级干部的医保待遇参照厅级保健对象管理。
  2、任职10年以下的副处级干部(在职和退休,含军转干部),其门诊费用按现行管理办法执行;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的费用参照厅级保健对象管理。
  3、退休人员的目录内住院费用交完起付标准(“门槛”)后全额报支,门诊费用按现行管理办法执行。
  4、在职人员住院费用交完起付标准后,目录内的个人负担部分报支60%,门诊费用按现行管理办法执行。
  5、门诊特殊病种目录内个人负担部分报支60%。
  6、设立公务员基本医疗统筹金。从本规定实行之日起,凡符合第一条参照厅级保健对象的参保人员,不再划入个人帐户资金;其他参保人员工资总额6%的公务员医疗补助中,2%划入统筹金,4%划入个人帐户。
  7、上述人员执行本补充规定新增的费用全部从公务员统筹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财政负担。
  8、处级干部的职级和任职时间由市委组织部确认。
  二、调低全部参保人员门诊特殊病种的起付标准
  门诊特殊病种的起付标准从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9%调整为7%。
  三、取消全部参保人员住院费报销的最高限额
  住院病人超过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最高赔付限额的目录内费用,除进口医用材料外给予全部报支。
  四、本规定从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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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2010年3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以及以政府投资和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利用下列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和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等处置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政府投入的其他资金;

(八)国有企业投资及国有企业为主的投资。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是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执法主体,分别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和本级投资及主要由本级投资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市审计机关可以授权县级审计机关审计市级管辖范围的建设项目,也可以直接审计县级审计机关管辖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建设项目审计的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投资审批情况以及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许可审批结果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代建、咨询服务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建设项目审计情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不得收取费用。

审计机关履行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所需经费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建设项目投诉举报制度。对投诉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经查实有重大价值的,审计机关应当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的类别包括: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绩效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对投资额市级在五千万元以上,县级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关系到辖区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全面审计。

(二)对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并可以有选择地进行预算执行情况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类别审计建设项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建设项目计划和实际需要编制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应当突出以下重点:

(一)重点建设项目;

(二)市级管辖预算四千五百万元以上和县级管辖预算一百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审计的建设项目;

(四)本级人民政府交办审计的建设项目;

(五)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审计的建设项目。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应当列明实施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绩效审计的项目类别。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及其调整情况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二条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一经批准,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确保审计计划有效实施。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并对其监督指导。

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进行审核,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结果严重失实的,应当进行复审。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建设项目进行内部审计的,应当在内部审计完成后的十五日内将审计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签订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施工合同时,应当载明预留合同总价款20%的待结工程价款,依照本条例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的还应当载明经过审计机关审计的内容。工程竣工决算时,以审计机关出具的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应当主要审计以下内容:

(一)预算的编制、执行和总投资控制情况;

(二)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三)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四)设备、材料等采购情况;

(五)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六)建设成本核算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主要审计以下内容:

(一)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规定内容;

(二)竣工决算编制情况;

(三)尾工工程和预留资金情况;

(四)建设资金节余及分配、基本建设收入的核算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逐步推行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管理、环境保护、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绩效审计。

建设项目绩效审计,应当依据有关的经济、技术及社会环境指标,分析评价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立项、招投标、设计、施工等环节的造价控制和资金支付情况;

(二)项目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工程设计、质量、安全管理的原则、制度、措施以及先进性、有效性;

(四)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先进性、同步性及其有效性;

(五)采用技术设备的先进性、有效性;

(六)项目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预期目标。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规定的单位(标段)工程完成后的二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实施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时,应当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项目概算以及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二)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的招、投标文件、合同文本;

(三)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工程结算书、施工图、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会议纪要等;

(四)银行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

(五)与项目预算执行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的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应当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实施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当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报送的资料;

(二)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三)竣工验收资料;

(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以及结算资料;

(五)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六)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绩效审计时,应当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报送的资料;

(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

(三)项目造价控制文件及相关资料;

(四)采购技术、设备的文件和资料;

(五)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预期目标评估文件资料;

(六)与绩效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绩效审计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审计评价,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结果报告;绩效审计发现问题或者认为应当改进的,应当在审计结果报告中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绩效审计结果报告,为政府投资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据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改进,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利用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结果。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选择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按照审计类别实施跟踪审计。

跟踪审计可以按照单项工程、工程标段或投资完成进度目标实施审计。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按照精干高效、适应需要的原则组成审计组,具体实施审计工作。

审计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协助审计组开展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实施方案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审计的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资料收集等准备工作;

(三)审计的范围、内容、目标、重点;

(四)实施步骤和预定起止时间;

(五)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

(六)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提出时间。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对审计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意见书面予以反馈,超出10日未反馈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进行复核,根据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应当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的审计报告,经审计机关复核后,由审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和修改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意见进行复核,经审计业务会议审议后,提出审计报告;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应当依法作出移送处理。

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当在审计组审计结束之日起60日内提出,并送达被审计单位或有关机关。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建设项目提出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依照前一、二款的规定提出。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做出审计决定。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咨询服务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四)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移送处理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相关人员,有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发现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建议做出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决定或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决定时,可以通知财政部门和被审计单位的主管部门核减投资或停止拨款。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同时抄送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报告列明的审计结果和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超过规定期限,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申请本级人民政府督促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因被审计单位原因,应经审计而未经审计的建设项目,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待结工程价款,办理竣工决算手续。

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违规资金超过一千万元或占工程总价款10%以上的,应当通知财政部门暂停拨付或建设单位暂停支付资金。已经拨付或支付资金的,拨付部门应当全额追回违规资金。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计建设项目,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恪守职业道德和审计准则。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被审计单位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对审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决定。

第四十条 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造成建设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政府并责成建设单位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评估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者低于按规范编制价格百分之五以上的。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拒不提出办理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或竣工决算审计申请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补正,接受审计,拒不补正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由财政部门、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停止拨付或支付建设资金;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财政部门、建设单位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固定资产转移、移交。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预留或者未足额预留待结工程价款的,由审计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已付出工程价款超过审计结果的,超过部分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予以追回,并可处以多付工程价款5%以上20%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成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相关机关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或审计调查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报告,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由审计机关解除委托关系,由有关部门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社会中介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活动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三)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建设项目时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谋取接受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等问题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对受理投诉举报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向被举报人泄露举报信息的;

(六)对聘请的专业人员的审计工作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人员及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


  (2004年8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学前教育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学前教育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学前教育,是对0-6周岁学龄前儿童实施的教育。
  本市倡导和支持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早期教育,重视并扶持学龄前残疾儿童的教育。
  第四条 学前教育遵循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
  第五条 发展学前教育是政府、社会、家庭、学前教育机构的共同责任。
  本市学前教育机构以政府举办为示范,以社会力量举办为主体,多种形式,面向全体学龄前儿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学前教育事业规划,积极发展学前教育。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学前教育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学前教育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设施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托儿所、早教中心以及其他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
  第九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相应的资产和流动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保教人员。
  第十条 第九条第(二)项所指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办学地点安全,环境适宜,采光、通风条件好;
  (二)有符合学前教育设施建设标准的活动室、寝室、卫生间、盥洗室、保健室、办公用房和厨房,有条件的应当单独设音乐室、游戏室、体育活动室和家长接待室;
  (三)有取暖、降温、供水等设施与设备;
  (四)有必要的安全设施;
  (五)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有隔离室、浴室、洗衣房、教职工值班室;
  (六)托儿所和早教中心应当有喂奶室;
  (七)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户外活动场地,配备一定数量的游戏和体育活动设施及器械;
  (八)有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和儿童年龄特点的桌椅、床、玩具、教具、图书、乐器、玩具柜(架)及保证学龄前儿童学习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九)具有相应的餐具、玩具、用具消毒设施。
  第十一条 举办者申请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教育行政部门对批准设立的学前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学前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可分为全日制、半日制、定时制和寄宿制等类型,可以分别设置,也可以混合设置。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旧城改造和农村村镇建设,应当按城乡规划,配套建设与居民小区规模相适应的幼儿园。
  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应当按国家标准设计。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和旧城改造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属于政府投资的,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移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章 保育与教育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学龄前儿童提供健康的生活、教育、户外活动、动手操作的条件与环境,满足学龄前儿童多方面发展的需要。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课程标准和幼儿园的实际情况,选择教育内容与方法,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不得违背幼儿教育规律。
  第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与班额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政府鼓励学前教育机构开展教育科学研究和教学研究工作,并将研究成果用于教育实践中。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学前教育机构利用社会教育资源,对0-3岁婴幼儿家长及看护人员进行科学育儿和婴幼儿早期智力开发的指导。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管理制度。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每年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学龄前儿童须凭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体检合格证和儿童保健手册入园、入托。
  第二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防止食物中毒及传染病传播的应急预案。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疾控中心、举办单位和教育、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制度,保证学龄前儿童的人身安全。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学龄前儿童,严禁歧视、侮辱、虐待、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的行为。
           第四章 学前教育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办好幼儿师范院校,培养合格的幼儿教师,满足学前教育事业发展的要求。
  幼儿教师实行资格准入制度,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示范性的学前教育机构,其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核拨一定数额的学前教育补助专款,用于扶持农村和社区的学前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学前教育机构实行等级管理,定期对教学、卫生、师资、设施等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幼儿教师培训计划,对幼儿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负责人除具备幼儿教师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相应的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标准根据办学成本确定,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第三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依法向家长收取的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调控。
  第三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克扣、挪用学龄前儿童的伙食费。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把学前教育机构作为盈利单位,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幼儿园,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建设减免费用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学前教育机构收取的煤、水、电、供热、房租等公用事业费,应当按照中小学校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转制后可以继续举办幼儿园,也可由幼儿园自主经营,独立办园;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幼儿园的用途。
  第三十五 条凡为学龄前儿童提供的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游戏软件以及教具和玩具等,不得危害学龄前儿童的身心健康。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严重污染、影响采光或者通风的建筑与设施。
  禁止在学龄前儿童的活动室、寝室和其他学龄前儿童集中的场所吸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学前教育机构的场所、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卫生标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不达标准的,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办学。
  第三十九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经教育不改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做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学龄前儿童伙食费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的;
  (五)侵占、破坏学前教育机构的房舍、场地、设施的;
  (六)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严重污染或者影响采光、通风的建筑和设施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划和标准配套建设幼儿园的,由建设、规划和土地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的;
  (三)侵犯学前教育机构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太原市幼儿教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