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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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件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件

(1965年8月6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和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自治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三条 社会主义是我国各民族人民获得彻底解放和繁荣幸福的唯一道路。自治州各民族人民必须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决走社会主义道路,高举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人民公社、大跃进三面红旗,为建设社会主义祖国而奋斗。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自治州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执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各级国家机关必须依靠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必须加强人民民主专政,保卫社会主义制度。坚决镇压一切反革命活动,依法惩办一切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保证民族政策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贯彻执行。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加强对各民族人民的阶级教育和社会主义教育,加强各民族间的团结合作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依法受到保护。

第八条 自治州的行政区域分为县,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自治州设立下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

(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二)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和管理委员会)。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十条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自治州级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四川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根据国家计划,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州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策;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州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十五)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女平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四)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五)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六)选举本人民法院院长;

(七)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九)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一)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二)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民族间和民族内部的团结;

(十三)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批准农业、畜牧业、林业、手工业、副业的生产计划,决定合作事业和其他经济工作的具体计划;

(四)规划公共事业;

(五)决定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审查财政收支;

(七)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十)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二)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十三)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召集。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每届第一次会议,由本级上届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至二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三个月举行一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本级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彝、汉语言文字,并且为不通晓彝、汉语言文字的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也可列席,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也可列席。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本级人民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名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选民大会以出席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受四川省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各一人,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

(一)自治州三十一人至三十九人;

(二)县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三)乡、民族乡、镇五人至十五人。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应当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在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中推举一人报请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暂代理其职务,等到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的时候补选。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县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应当分别由自治州、县的人民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指定一人暂代理院长职务,等到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的时候补选。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执行经济计划;

(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巩固、提高和发展农业合作化事业,加强对农业集体经济的领导;

(十二)领导和发展农业、畜牧业、林业、工业、手工业、副业生产;

(十三)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公私合营和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四)管理税收工作;

(十五)管理和发展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六)管理和发展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和体育运动工作;

(十七)管理劳动、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八)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组织和管理公安部队;管理群众武装工作;管理兵役工作;

(十九)领导培养和提拔各民族干部、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

(二十)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十一)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二十二)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县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经济计划,执行预算;

(九)巩固、提高和发展农业合作化事业,加强对农业集体经济的领导;

(十)领导和发展农业、畜牧业、林业、工业、手工业、副业生产;

(十一)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公私合营和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管理税收工作;

(十三)管理和发展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四)管理和发展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和体育运动工作;

(十五)管理劳动、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六)管理群众武装工作;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领导培养和提拔各民族干部的工作;

(十八)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女平等的权利;

(十九)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各民族间的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二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方案;

(四)管理财政;

(五)巩固、提高和发展农业合作化事业,加强对农业集体经济的领导;

(六)领导和发展农业、畜牧业、林业、工业、手工业、副业生产;

(七)管理市场,领导公私合营和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八)管理公共事业;

(九)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

(十)管理群众武装工作;管理兵役工作;

(十一)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十二)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十三)办理上级人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县的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会每半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都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县的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会议。

第三十九条 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分别协助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工作。

第四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经济计划、农林、水利、畜牧、财政、粮食、税务、工业、交通、物资、劳动、手工业管理、商业、外贸、统计、人事、文教、卫生、语言文字、科学技术、体育运动等局、处或者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以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机构。

第四十一条 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经济计划、农林、水利、畜牧、财务、粮食、税务、工业、交通、物资、劳动、手工业管理、商业、外贸、统计、人事、文教、卫生、科学技术、体育运动等局、科或者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以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机构。公安、税务等局可以在辖区内设立派出机关。

第四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生产建设、财粮贸易、文教卫生、治安保卫、民政调解等工作委员会,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适当的人员参加。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设立的各局、处、委员会、科分别设局长、处长、主任、科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县长分别掌管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部门的工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四十九条 县人民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转报四川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第五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彝、汉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报请四川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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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确立并还原则的理解

韩召峰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经常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由于不同商业银行规定同期贷款最高利率不同,致使不同地区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的执行人员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方法不同,清偿顺序不同。造成同类执行案件处理结果相差甚远。
一、清偿债务的本息顺序确立的原则。
  自2009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施行以来,为各地法院统一了计算标准、清偿顺序。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给出了计算方法。此司法解释确定的是并还原则,减轻了债务人的负担,有利于债务人尽快履行债务。
二、担保法解释对处分抵押物清偿顺序确立的原则
  2009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按此规定应先还利息后清偿本金。此司法解释确定的是先还原则,这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司法解释所确定并还原则发生冲突。
三、解决冲突的办法
  我们说当二种法律或司法解释发生冲突时,在法律效力上,特别法的效力大于一般法。一般法是指按照法律适用范围的不同划分的一种法律类别,是指适用于一般的法律关系主体,通常的时间和一个国家管辖的所有地区的法律。而特别法是指按照适用范围的不同,划分的一种法律类别,是指适用于特别的法律关系主体,特别时间和特别的地区的法律。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担保法是特别法。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与担保有关的判决内容时,偿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按照《担保法解释》第74条规定先还原则进行,即先清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偿还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标的,而不能适用并还原则。
  为了解决二个司法解释冲突问题,建议2009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批复中最后应增加一句“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实现了司法解释对立法规范的拾遗补缺。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


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8月25日 财教[2005]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文物局:
  为加强和规范大遗址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大遗址保护工作的特点,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财务规章制度,现将《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附件:

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加强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财务规章制度,结合大遗址保护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大遗址主要包括反映中国古代历史各个发展阶段涉及政治、宗教、军事、科技、工业、农业、建筑、交通、水利等方面历史文化信息,具有规模宏大、价值重大、影响深远特点的大型聚落、城址、宫室、陵寝墓葬等遗址、遗址群及文化景观。
  第三条 专项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大遗址保护和开展相关管理工作的补助经费,重点支持中央政府推动的大遗址本体保护示范工程。按照“中央主导、地方配合、统筹规划、确保重点、集中投入、规划先行、侧重本体、展示优先”的原则,经费安排优先考虑遗址本体保护需求急迫、有较好考古勘查工作基础、已编制规划或规划纲要、宣传展示可行性强、地方政府重视并有一定经费配套的项目。
  第四条 按照大遗址保护工作需要和项目管理要求,专项经费实行项目库管理。项目库分为总项目库、备选项目库和实施项目库三类。
  第五条 专项经费必须接受财政、审计、文物管理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国家文物局、财政部依照有关规定,对项目实行绩效考评。
  第七条 项目实施中形成的知识产权、专利权,按照国家相关知识产权和专利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专项经费使用范围和支出内容

  第八条 专项经费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中央政府主导的大遗址保护示范工程;
  (二)中央政府引导的大遗址保护工程;
  (三)大遗址保护管理体系建设。
  第九条 专项经费的支出内容如下:
  (一)前期费用支出。指为大遗址保护项目实施所进行的前期准备工作费用支出,包括考古调查和发掘、地形测绘、资料购置、规划设计、工程方案勘察设计、咨询论证和工程监理等。
  (二)保护工程支出。指对大遗址本体和遗址保护工程费用支出,包括大遗址本体、载体的抢险、加固和科学保护,保护范围内大遗址保存环境治理工程等。
  (三)保护性设施工程支出。指以大遗址本体保护、展示为目的的工程建设、设施建设支出,包括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消防工程、避雷及其他防灾减灾工程、展示设施工程等。
  (四)保护管理体系支出。指为建立大遗址保护管理体系所需的工作费用支出,包括重大保护课题规划费、重大专题调研费、专家评审费等。
  (五)其他支出。经财政部、国家文物局批准同意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部门职责与权限

  第十条 财政部主要负责:
  (一)确定专项经费的使用方向和范围;
  (二)会同国家文物局确定实施项目库立项;
  (三)审批国家文物局提出的大遗址保护项目预算;
  (四)确定年度专项经费安排计划;
  (五)下达年度专项补助经费;
  (六)监督检查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对项目绩效考核结果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国家文物局主要负责:
  (一)提出专项经费的使用方向和范围;
  (二)负责项目立项、项目方案(含预算控制数)的审批;
  (三)汇总编制大遗址保护项目预算;
  (四)指导项目实施;
  (五)负责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年报审核、分析,监督检查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负责实施项目的绩效考评;
  (七)负责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主要负责:
  (一)落实需地方承担的经费;
  (二)参与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和预算的初步评审工作;
  (三)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联合申请项目专项经费;
  (四)监督检查项目经费使用情况;
  (五)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联合组织对项目进行初验和绩效考核。
  第十三条 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
  (一)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组织项目立项、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和预算的初审和报送工作;
  (二)根据项目实施进度,与财政部门联合申请年度专项经费;
  (三)负责本省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年报汇总、审核、报送工作,检查、监督项目实施和项目经费使用情况;
  (四)与省级财政部门联合组织对项目进行初验和考核;
  (五)协助国家文物局进行项目验收和绩效考评。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单位主要负责:
  (一)负责项目的立项申请书、组织项目方案和预算的编制、报审;
  (二)具体负责项目实施,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
  (三)负责编制项目经费决算,配合绩效考核;
  (四)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项目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 纳入国家中长期文物保护规划的项目构成大遗址保护总项目库,符合条件的单位可按照《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项目立项申请书》(附1)的要求,编写立项申请书,经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商省级财政部门后,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六条 国家文物局会同财政部对立项申请进行评估。评估标准为:
  (一)遗址须符合大遗址的界定;
  (二)抢救保护工作急迫;
  (三)地方政府拟对项目采取保护措施并落实相应配套经费;
  (四)实施保护措施后具有良好的保护和展示效果。
  第十七条 通过评估的项目列入备选项目库,并在国家文物局网站上公布,同时向省级文物部门下达编制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和预算的通知书,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和项目立项申请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
  第十八条 入选备选项目库的项目工程设计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和预算编制工作由项目立项申请单位负责,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制定实施方案和预算。方案涉及当地土地利用、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安全、产业发展规划等事宜的,报送前要获得相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项目方案和预算进行初步评审,涉及地方配套的项目,应征求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通过初步评审的方案和预算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报送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组织对项目方案和预算申请数进行审核,通过评审的项目,经商财政部同意后纳入实施项目库。
  第二十条 实施项目库由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统一规划、共同建设,并按照下列原则共同管理:
  (一)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方针和项目的轻重缓急,对入库项目进行合理排序。
  (二)项目入库后,原则上不再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三)上年延续项目和当年预算未安排项目滚动进入下一年度实施项目库。

第五章 经费的申请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项经费每年申请一次,申请经费的项目分为新增项目和延续项目。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的需要列入预算的项目,延续项目是指往年批准的、需要在本年度预算中继续安排经费的项目。非实施项目库中的项目原则上不予以安排。
  经费申请截止时间为上一年度10月31日。
  第二十二条 经费申请单位为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单位须按照《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项目经费申请书》(附2)的具体要求填写申请书,经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联署向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申请专项经费。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申请均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实施项目库排序和国家文物局所拟项目及经费安排计划,对申请专项经费的项目进行排查、审核后,确定补助数额并予以批复。
  第二十四条 实施项目一经审核批准,不得调整。如遇特殊情况调整或变动已批准的项目或内容,须由省级文物、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文物局、财政部批准后方能调整和实施。
  第二十五条 专项经费实行“专项申请,逐项核定,国库支付,按年度拨款,年终核销支出,项目完成后结报”的财务管理办法。按照规定需实行政府采购的,经费拨付按照政府采购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下达专项补助经费通知后,省级财政部门根据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项目实施进度提出经费使用方案,及时拨付专项经费。
  第二十七条 未完成项目的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项目净结余经费,经财政部、国家文物局核准,用于大遗址本体保护和科学研究。
  第二十八条 已安排专项经费的项目,在批准文件下发两年之内仍未实施的,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将对该项目予以注销,并将已拨经费调至其他补助项目。
  第二十九条 专项经费购置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使用权归项目实施单位,并纳入其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资产的处置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六章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有关机构对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要客观、公正,且不得干预项目的正常实施。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经费使用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要对项目的一切经费开支做到审批手续完备,账目清楚,内容真实,核算准确,监督措施得力,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范围和开支标准使用专项经费,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经费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各种福利性支出,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三条 专项经费管理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和具体项目申请单位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视情节轻重,可以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专项(项目)等措施,并依照国家法律,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追究。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缓拨款或不予拨款:
  (一)没有按照批准的方案、项目内容和预算范围使用经费的;
  (二)被查明为虚报项目的;
  (三)重大施工项目组织领导工作未能落实的;
  (四)多渠道筹资项目,配套经费严重不到位的;
  (五)施工单位和主要技术问题没有解决的;
  (六)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未处理完毕的;
  (七)其他不具备实施条件和应暂缓拨款的项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项目绩效考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1.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项目立项申请书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200508_caijiao2005135f1_20051216.doc
    2.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项目经费申请书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200508_caijiao2005135f2_20051216.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