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5]8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四日
哈尔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市政府系统的政务信息工作,提高政务信息工作的质量和水平,逐步实现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工作本着坚持标准、突出质量、加强指导、规范发展、注重实效的原则,旨在推进全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的深入开展,更好地为各级领导决策提供高效、优质的信息服务。
第三条 全市政府系统所属各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考核,均按本办法进行;参与全市目标考核工作的中直、省属在哈单位,按本办法考核政务信息工作;向市政府报送信息,积极参政、议政的其他各单位,参照本办法考核政务信息工作。
第二章 考核内容及方法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考核的内容分政务信息基础工作、政务信息报送工作、政务信息采用情况等3个方面。
第五条 对各单位政务信息基础工作的考核,采取各单位自检自查、市政府办公厅不定期抽查和组织各单位分组互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报送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根据各单位报送信息的情况进行考核;采用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厅每月进行一次统计,并予以通报。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厅根据各单位政务信息工作考核情况,年终进行综合评比,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评分标准
第七条 基础工作共8项,每项5分,总计4O分,对不达标的按分值扣分。
(一)有明确的分管领导、主管领导、信息员三级负责制的组织机构;
(二)有健全的工作制度;
(三)有一支由专兼职信息员组成的信息工作队伍;
(四)形成覆盖本系统的运转有效的工作网络;
(五)每年开展信息员业务培训活动;
(六)有规范的信息报送载体;
(七)信息工作所需设施齐全;
(八)积极参加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会议、活动,按时限完成市政府政务信息主管部门交办的工作任务。
第八条 报送工作共4项,每项15分,总计60分,对不达标的按分值扣分。
(一)能坚持经常报送信息,区、县(市)政府及各驻外办事处平均每月至少报送15条,各委、办、局及参与全市目标考核工作的中直、省属在哈单位至少报送10条;
(二)紧急重要信息不漏报、瞒报、迟报;
(三)专约、专报信息能按时、保质报送;
(四)调研及反馈信息能经常、及时报送。
第九条 信息采用情况评分根据信息采用载体的等级和信息得到领导批示的种类给予打分。
(一)在市政府办公厅主办的各种信息载体上采用:一般动态信息1分,小型调研信息2分,大型调研信息5分,紧急重要信息3分;
(二)在省政府办公厅主办的各种信息载体上采用:一般动态信息2分,调研信息8分,紧急重要信息5分;
(三)在国务院办公厅主办的各种信息载体上采用:一般动态信息10分,调研信息15分,紧急重要信息10分;
(四)市级领导批示:一般性批示(如阅研类批示)每条加2分,重要性批示(如对内容肯定性批示)每条加5分,决策性批示(如要求纳入政府及部门工作方案中实施的批示)每条加8分;
(五)省级领导批示:一般性批示加5分,重要性批示加10分,决策性批示加15分;
(六)国务院领导批示每条加20分。
第四章 评选项目
第十条 评选政务信息工作标兵单位和先进单位两项。
(一)标兵单位以考核评比总分排序,区政府序列排在前2名、县(市)政府序列排在前3名、委办局序列(含参与全市目标考核工作的中直、省属在哈单位)排在前10名和驻外办事处序列排在前2名的单位为政务信息工作标兵单位。
(二)先进单位以考核评比总分排序,区政府序列排在第3名到第5名、县(市)政府序列排在第4名到第7名、委办局序列(含参与全市目标考核工作的中直、省属在哈单位)排在第11名到第30名和驻外办事处序列排在第3名到第5名的单位为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
第十一条 评选优秀组织者和优秀信息员两项。
(一)优秀组织者在政务信息工作标兵单位和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的分管政务信息的领导中产生,每年评选20名左右;
(二)优秀信息员在政务信息工作标兵单位和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的信息员及在政务信息报送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信息员中产生,每年评选60名左右。
第十二条 评选优秀信息。主要是调研信息,以信息纳入领导决策领域,领导对信息有重要性批示或决策性批示,在领导指导工作、科学决策中起到重要作用为标准,每年评选1 0篇左右。
第五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三条 成立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考核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秘书长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办公厅主管信息工作的领导担任,成员由市政府办公厅有关人员组成,负责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考核的组织工作。
第十四条 每年由市政府办公厅制订考核工作方案,经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考核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第十五条 为促进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的深入开展和考核工作有序进行,根据各单位职能特点和政务信息工作的需要,全市确定21家政务信息专报单位(见附件1),作为政府系统政务信息报送工作的重点联系单位;将政府系统及参与全市目标考核工作的中直、省属在哈单位共计130家政务信息报送单位分成9个信息工作组(见附件2),每个工作组设组长单位,负责组织、协调工作组各单位信息工作的交流、研讨。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表格1:政府系统专报信息责任分工表]
附件2
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报送单位分组名单
第1组(8个)
组长单位:道里区政府
成员单位:道里区政府 道外区政府 南岗区政府 香坊区政府 动力区政府 松北区政府 平房区政府 呼兰区政府
第2组(11个)
组长单位:阿城市政府
成员单位:五常市政府 双城市政府 阿城市政府 尚志市政府 巴彦县政府 宾县县政府 依兰县政府 延寿县政府 木兰县政府 通河县政府 方正县政府
第3组.(15个)
组长单位: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成员单位: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 市政府研究室 市政府经研中心 市信息产业局 市信息中心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人事局 市编委办 市政府法制办 市外侨办 市接待办 市民政局 市老龄办 市地志办 市残联
第4组(18个)
组长单位:市财政局
成员单位:市财政局 市物价局 市商务局 市经济合作促进局 市旅游局 市商业银行 市信用合作社 市贸促会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市审计局 人行哈中心支行 工行省分行营业部 建行省分行营业部 农行省分行营业部 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 人寿保险哈分公司 人民保险哈分公司
第5组(20个)
组长单位:市统计局
成员单位:市政府国资委 市经委 市中小企业局 哈开发区
市发改委 市统计局 市地调队 市农调队 市企调队 市城调队 市农 委 市林业局 市水务局 市农机局 市畜牧局 市粮食局 市供销社 市农开办 哈渔业集团 市气象局
第6组(17个)
组长单位:市建委
成员单位:市建委 市综合整治办 市国土资源局 市城市规划局 市房产住宅局 市城管局 市城管行政执法局 市人防办 市交通局 市环保局 市地震局 市供水办 市供热办 哈燃化总公司 市建工集团 哈供排水集团 哈物业供热集团
第7组(19个)
组长单位:市公安局
成员单位:市科技局 市教育局 市文化局 市新闻出版局 市卫生局 市人口计生委 市广电局 市体育局 哈尔滨学院 市公安局 市安全局 市司法局 市信访办 市监察局 市工商局 市民族宗教局 市安全办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市食品药品监督局
第8组(15个)
组长单位:哈药集团
成员单位:哈药集团 哈进出口集团 哈航集团 哈电集团 东轻公司 哈轴集团 市国际公司 市烟草公司 哈电子仪表总公司 哈机械控股公司 哈轻工资产经营公司 市国际工程咨询中心 省通信哈分公司 哈电业局 哈邮政局
第9组(7个)
组长单位:市政府驻北京办事处
成员单位:市政府驻北京办事处 市政府驻上海办事处 市政府驻广州办事处 市政府驻天津办事处 市政府驻大连办事处 市政府驻厦门办事处市政府驻深圳办事处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濮政〔2005〕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濮阳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6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含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交换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业务。
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预售商品房未竣工交付、预购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契税完税(减免)凭证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九条 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坐落位置、面积、四至界线;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完成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达到场地平整,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将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土地收益的缴纳和处理的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
(一)经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的;
(二)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
(三)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
(四)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
(五)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六)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十四条 房地产买卖是指房地产所有人将自己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依法卖与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买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房地产买卖合同。
第十五条 房地产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合法拥有的房地产无偿地转移给受赠人的法律行为。
自然人作为房地产赠与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地产受赠人可以为国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赠与房地产,赠与人与受赠人应当订立书面房地产赠与合同。
房地产赠与合同生效时间为产权转移登记时间。
附条件的赠与,受赠人不按约定条件履行的,赠与人可要求受赠人履行所附条件中规定的义务,或者撤销已经登记的赠与(所附条件不能履行或者不需要履行的,赠与人不能撤销已生效的赠与)。
第十六条 房地产交换是指房地产当事人将各自依法所有的房地产互相转移给对方的行为。
交换房地产,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房地产交换合同。
当事人进行房地产交换时,其价款对等部分免缴契税,超价款部分按规定标准交纳契税。
当事人卖出原有房地产一年内购买房地产的视同房地产交换。
第十七条 市规划区内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按照《濮阳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按照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对以前已建成的公有住房,但因历史原因造成确权资料不全、未办理手续的,由售房单位出具保证书,可以先向职工办理公有住房出售手续,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时,应当将收费项目和标准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