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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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八月五日

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

1、总则

  1.0.1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范质量监督行为、制定本工作导则。

  1.0.2 本工作导则适用于对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1.0.3 工程质量监督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统称监督机构)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

  1.0.4 工程质量监督除应执行本工作导则的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等规定。

2、术语

  2.01 本导则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参与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本导则所称的有关机构、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2.0.2 本导则所称的质量行为、是指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所进行的活动。

  2.0.3 本导则所称的监督注册、是指建设单位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规定向监督机构办理的工程项目监督登记手续。

  2.0.4 本导则所称的质量监督工作方案、是指监督机构针对工程项目的特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编制的、对该工程实施质量监督活动的指导性文件。监督工作方案应明确监督重点和基本监督方式。

  2.0.5本导则所称的监督检查、是指监督机构根据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及规定、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对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资料和工程实体质量等随机进行的抽样检查活动。

  2.0.6 本导则所称的见证取样检测、是指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有关人员对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在现场取样、并送至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所进行的检测。

  2.0.7 本导则所称的监督检测、是指监督机构在施工现场使用便携式仪器、设备随机对工程实体及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的抽样测试。

  2.0.8 本导则所称的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是指监督机构通过对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程序进行监督、对经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各方责任主体签字认可的质量文件进行查验、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抽查、以监督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的活动。

  2.0.9 本导则所称的工程竣工报告、是指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要求、向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提交的、以证明工程项目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文件。工程竣工报告应包括分项工程验收表、子分部工程验收表、检测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材料设备合格证、材料设备进场检验及复试报告等证明工程质量符合工程技术标准的各类技术文件。

  2.0.10 本导则所称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是指监理单位提交给建设单位的、以证明工程项目已完成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工程技术标准规定、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文件。

  2.0.11 本导则所称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是指勘察单位或设计单位提交的、以证明工程满足设计文件的要求、设计变更内容已在工程项目上得以实现的文件。

  2.0.12 本导则所称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指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所形成的、以证明工程项目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可以投入使用的文件。

  2.0.13 本导则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是指监督机构在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备案机关提交的、在监督检查(包括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过程中形成的、评估各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工程是否符合备案条件的综合性文件。

  2.0.14 本导则所称的不良记录、是指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以及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记录。

3、基本规定

  3.0.1 监督机构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1、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2、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检查;

  3、对施工技术资料、监理资料以及检测报告等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的监督检查;

  4、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

  5、对混凝土预制构件及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检查;

  6、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取证和核实、提出处罚建议或按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7、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8、随时了解和掌握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

  9、其他内容。

  3.0.2 监督人员岗位条件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0.3 监督机构应建立业务管理的有关制度。

  监督人员在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时、应持证上岗、并不得少于2人。

  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对发现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应及时发出监督整改通知、限期整改。

  3.0.4 监督机构应根据本地区年度建设规模、质量状况和年度质量工作目标以及本身资源情况、制定本地区年度或阶段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

  3.0.5 监督机构应要求建设单位在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时提供下列资料:

  1、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和批准书;

  2、中标通知书和施工、监理合同;

  3、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机构组成;

  4、施工组织设计和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

  5、其他需要的文件资料。

  3.0.6 监督机构可根据工程项目的规模和特点、投资形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信誉和质量保证能力制定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并根据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情况及时对监督方法作出调整。

  3.0.7 监督机构应查阅施工组织设计、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在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中明确以下监督重点;

  1、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的监督检查具体内容和方式;

  2、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检测)的具体内容和方式;

  3、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内容。

  3.0.8 监督机构应将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4、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的监督

  4.0.1 监督机构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应遵守以下一般规定:

  1、抽查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技术标准的情况。

  2、抽查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3、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对违法违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对责任单位、责任人提出处罚建议或按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4.0.2 监督机构应对建设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抽查:

  1、施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开工报告)手续情况;

  2、按规定委托监理情况;

  3、组织图纸会审、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工作情况;

  4、组织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5、原设计有重大修改、变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重新报审情况;

  6、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情况。

  4.0.3 监督机构应对勘察、设计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抽查:

  1、参加地基验槽、基础、主体结构及有关重要部位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情况;

  2、签发设计修改变更、技术洽商通知情况;

  3、参加有关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

  4.0.4 监督机构应对施工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抽查:

  1、施工单位资质、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的资格、配备及到位情况;主要专业工种操作上岗资格、配备及到位情况;

  2、分包单位资质与对分包单位的管理情况;

  3、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审批及执行情况;

  4、施工现场施工操作技术规程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配置情况;

  5、工程技术标准及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实施情况;

  6、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情况;

  7、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的处理情况;

  8、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情况。

  4.0.5 监督机构应对监理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抽查:

  1、监理单位资质、项目监理机构的人员资格、配备及到位情况;

  2、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关键部位和工序的确定及措施)的编制审批内容的执行情况;

  3、对材料、构配件、设备投入使用或安装前进行审查情况;

  4.对分包单位的资质进行核查情况;

  5、见证取样制度的实施情况;

  6、对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情况;

  7、质量问题通知单签发及质量问题整改结果的复查情况;

  8、组织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参与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的验收情况;

  9、监理资料收集整理情况。

  4.0.6 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抽查:

  1.是否超越核准的类别、业务范围承接任务;

  2、检测业务基本管理制度情况;

  3、检测内容和方法的规范性程度;

  4、检测报告形成程序、数据及结论的符合性程度。

5、工程实体质量监督

  5.0.1 监督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应遵守以下一般规定:

  1、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采取抽查施工作业面的施工质量与对关键部位重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2、重点检查结构质量、环境质量和重要使用功能、其中重点监督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

  3、抽查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见证取样送检资料及结构实体检测报告;

  4、抽查结构混凝土及承重砌体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情况;

  5、实体质量检查要辅以必要的监督检测、由监督人员根据结构部位的重要程度及施工现场质量情况进行随机抽检。

  5.0.2 监督机构应对地基基础工程的验收进行监督、并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抽查:

  1、桩基、地基处理的施工质量及检测报告、验收记录、验槽记录;

  2、防水工程的材料和施工质量;

  3、地基基础子分部、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情况。

  5.0.3 监督机构应对主体结构工程的验收进行监督、并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抽查:

  1、钢结构、混凝土结构等重要部位及有特殊要求部位的质量及隐蔽验收;

  2、混凝土、钢筋及砌体等工程关键部位、必要时进行现场监督检测;

  3、主体结构子分部、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资料。

  5.0.4 监督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装饰装修、安装工程的下列部分内容进行抽查:

  1、幕墙工程、外墙粘(挂)饰面工程、大型灯具等涉及安全和使用功能的重点部位施工质量的监督抽查;

  2、安装工程使用功能的检测及试运行记录;

  3、工程的观感质量;

  4、分部(子分部)工程的施工质量验收资料。

  5.0.5 监督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工程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下列部分内容进行抽查:

  1、有环保要求材料的检测资料;

  2.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

  3、绝缘电阻、防雷接地及工作接地电阻的检测资料、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测试;

  4、屋面、外墙和厕所、浴室等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及卫生器具防渗漏试验的记录、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抽查;

  5、各种承压管道系统水压试验的检测资料。

  5.0.6 监督机构可对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关键部位的实体质量或材料进行监督检测、检测记录应列入质量监督报告。

  5.0.7 监督检测的项目和数量应根据工程的规模、结构形式、施工质量等因素确定。

  5.0.8 监督检测的项目宜包括:

  1、承重结构混凝土强度;

  2、要受力钢筋数量、位置及混凝土保护层厚度;

  3、浇楼板厚度;

  4、砌体结构承重墙柱的砌筑砂浆强度;

  5、安装工程中涉及安全及功能的重要项目;

  6、钢结构的重要连接部位;

  7、其他需要检测的项目。

  5.0.9 监督机构经监督检测发现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对工程质量有怀疑的、应责成有关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6、工程竣工验收监督

  6.0.1 监督机构应对以下工程竣工验收文件进行审查:

  1、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包括结构安全、室内环境质量和使用功能抽样检测资料等合格证明文件、以及施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整改报告等;

  2、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3、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6.0.2 监督机构应对验收组成员组成及竣工验收方案进行监督。

  6.0.3 监督机构应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测、对观感质量进行检查。

  6.0.4 工程竣工验收监督的记录应包括下列内容:

  1、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评价;

  2、对观感质量检查验收的评价;

  3、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及程序的评价;

  4、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评价。

7、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7.0.1 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7.0.2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根据监督抽查情况、客观反映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及检查到的工程实体质量的情况。

  7.0.3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由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编写、有关专业监督人员签认、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查签字、加盖公章。

  7.0.4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工程概况和监督工作概况;

  2、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及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检查情况;

  3、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查(包括监督检测)情况;

  4、工程质量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抽查情况;

  5、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6、各方质量责任主体及相关有资格的人员的不良记录内容;

  7、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

  8、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

8、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和信息管理

  8.0.1 监督机构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

  8.0.2 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应推行信息化管理。

  8.0.3 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监督注册及工程项目监督工作方案;

  2、质量行为的监督记录;

  3、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抽查(包括监督检测)记录;

  4、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

  5、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6、不良行为记录;

  7、施工中发生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的有关资料;

  8、工程监督过程中所形成的照片(含底片)、音像资料;

  9、其他有关资料。

  8.0.4 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应及时整理、并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8.0.5 工程质量监督档案保管期限分为长期和短期两种、长期为15年、短期为5年。

  8.0.6 工程质量监督档案案卷的装具、装订应做到统一、整齐、牢固、符合相关规范标准的要求、便于保管与查阅。

  8.0.7 监督机构应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的信息化建设、运用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实现监督注册、行为监督、实体质量监督、不良行为记录、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的在线作业。

  8.0.8 监督机构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信息数据库、将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信息、在建及竣工工程信息、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违规和违反强制性标准信息、工程质量状况统计信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信息等纳入数据库。

  8.0.9 市(地)级以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条件的县(市)级监督机构应设置质量信息局域网、其设置应满足上级部门对质量信息管理及数据传递的要求。

  8.0.10 监督机构应将所发现的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核实、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通过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并向上级有关部门传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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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宜昌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
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有明
二○○五年七月九日

宜昌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完善居民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范围内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建设、经济适用、定向供给的原则。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价格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前款所列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产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当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用作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具体项目和标准,由市财政、价格、建设部门确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及所需费用,由市建设部门拟定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须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用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购房贷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划拨用地确定后,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预核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和上浮幅度。市房产主管部门根据预核的基准价格和最高上浮幅度,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住宅建筑面积小套不超过70平方米,中套不超过90平方米。市房产主管部门根据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结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登记状况,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不同户型的建设比例。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确定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确定应当与城区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第(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二)税金: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按照不超过本条第(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十九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后,应当将中标单位的投标价格及上浮幅度通报市价格主管部门,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后,向社会公示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和上浮幅度。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严格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开发建设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上浮不得超过核准的上浮幅度,价格下浮幅度不限。不得违法收取任何价外费用或者强制性推销、搭售商品。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城区城镇户口。
  (二)已婚家庭或年龄35周岁以上未婚者。
  (三)无房或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二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向市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的期限为15日。公示期间单位或个人对公示对象提出异议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公示期间无异议或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上签署准予购买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登记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家庭成员为3人及以下的,购买住房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70平方米;家庭成员为4人及以上的,购买住房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数额,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在签署准予购买意见时一并签注。
  第二十六条 经市房产主管部门登记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分年度按人均住房面积排序,从最困难的家庭开始,依次提供经济适用住房供其购买。
  第二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在市房产主管部门签注的建筑面积控制数额内选购住房。
  第二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产、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性质。原购租公有住房的缺房户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必须同时提出退购租公有住房的申请,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应退购租公有住房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在取得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上市出售。出售时应按有关规定向政府交纳收益。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交纳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章 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第三十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利用本单位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建设福利房搞实物分配或者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一条 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的审核、住房价格的确定、上市条件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职工家庭。
  第三十三条 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不符合条件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由购买家庭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仍按原规定执行。宜昌市人民政府公报2005.8市政府文件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东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额度的批复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东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额度的批复

1994年4月15日  证委发(1994)9号

机械工业部:

  你部《关于转呈东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额度申请的函》(机械政[1994]266号)

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东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H股,额度为1.7亿股(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

H股发行后,可向香港联合交易所申请上市。

  二、同意东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今年面向社会个人公开发行人民币股票(A股),额度为

6,000万股(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其中包括公司职工股2,300万股。

  三、公司职工股发行范围只限于东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和东方电机厂的职工、离

退休职工、派驻其他单位的人员。发行价格与其他地点同次发行的东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A股)相同,但其转让座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东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股票(A股)发行和上市有关事宜,按国务院《股票发

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