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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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6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有关条款的决定

  (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删除第三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用人单位和求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介绍、通过职业介绍进行求职或者招用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益性职业介绍和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政府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经营性机构。
  第四条 职业介绍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诚实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依法建立劳动关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办好职业介绍事业,培育和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工作。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
  第七条 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必须依法设立专门的职业介绍机构。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和组织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有不少于十万元的开办资金;
  (五)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办公场所证明;
  (五)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六)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经审核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凭有关批准文件和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十日内,应书面通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章 职责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开展下列职业介绍服务:
  (一)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进行求职和招聘登记;
  (二)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求职、招聘信息;
  (三)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政策咨询和就业指导;
  (四)安排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见面洽谈,促进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三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职业介绍服务外,还可以开展以下服务:
  (一)为求职者提供职业能力、择业方向的测试;
  (二)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办理档案挂靠,代办社会保险、用工手续、劳动合同鉴证等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三)组织地区、省际劳动力交流活动。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从事介绍国内人员到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下简称港、澳、台)就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从事介绍国外和港、澳、台人员入粤就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交证明其身份和情况的合法证件和有关材料,未提交合法证件和有关材料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向其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求职者提供招聘、求职信息必须真实、有效。
  委托招聘、委托求职应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的格式和内容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所列职业介绍服务,不得收取服务费。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可按规定收取职业介绍服务费。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办法和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的经费核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委托招聘、委托求职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未能为用人单位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求职者,或未能为求职者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就业岗位的,必须退还按规定应退的费用。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优先为残疾人、退出现役的军人和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人员介绍职业。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以委托、挂靠、转让、转包或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等方式经营。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提交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举办劳动力交流会,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举办劳动力交流会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未经批准,不得举办劳动力交流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没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的流动人员介绍职业。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到国家规定的就业准入工种(岗位)就业。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妇女和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禁忌从事的职业。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其办公场所明显处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有关证照,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同时悬挂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其从业人员应当佩戴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机构负责人、经营地址,应在变更前向原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职业介绍许可证视为无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变更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从业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制度。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专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许可证和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实行年审制度。没有办理年审手续的职业介绍许可证和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自上一次年审期满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当事人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可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向求职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收取的费用,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按规定应退的费用,并按应退金额处以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举办劳动力交流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吊销其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聘用的从业人员未领取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可对该职业介绍机构按未领证人数每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物价、工商等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绝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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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加强财政支出时效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加强财政支出时效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张政办发〔2009〕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财政局关于《张掖市加强财政支出时效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加强财政支出时效性管理是应对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冲击,贯彻落实中央扩大内需政策,发挥积极财政政策效应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全面落实《办法》各项规定要求,明确职责、强化管理、注重效率,确保扩大内需、保障民生、项目建设等各项重点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张掖市加强财政支出时效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财政支出管理长效机制,切实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提高财政支出的均衡性和时效性,根据《预算法》、《甘肃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和《甘肃省加强财政支出时效性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门在人民代表大会正式批准年度预算后3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预算部门批复预算。各预算部门收到财政部门预算批复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将预算下达到所属基层单位。
  第三条 预算部门和单位是财政支出预算执行的责任主体,负有预算批复后财政性资金时效性管理的直接责任,必须安全、及时、有效地分配使用财政资金。
  第四条 财政支出应充分体现保工资、保运转、重民生、促发展等公共管理需要。基本支出预算实行定员定额管理,项目支出预算实行项目滚动管理。
  第五条 财政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财政性资金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统一管理。单位人员工资、津贴、补贴推行银行卡发放制度;单位公务消费推行公务卡结算方式;预算部门和单位依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采购目录集中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财政性资金,一律实行直接支付。
  第六条 预算部门和单位执行基本支出预算时,按照均衡进度原则,编报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复后使用资金,确保人员工资按时发放和机构有效运转。
  第七条 预算部门管理的项目预算支出应细化到具体项目和实施单位,年初一般不得预留“二次分配”资金。对确需预留的项目资金应在9月底前分配完毕。
  第八条 预算部门和单位执行项目支出预算时,属于本级支出范围的,应按照明确的项目和实施进度,在项目建设开始前30日内编报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在接收预算部门项目支出用款计划申请3个工作日内批复,并及时拨付资金。属于补助下级政府支出范围,且项目明确、具备实施条件的,各预算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在5月底前,将预算指标全部下达到县区。
  第九条 对用于重大项目建设的财政性资金,财政部门接到预算指标和项目投资计划后,在5个工作日内下达预算指标并拨付资金。项目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要指定专人、明确时限、催办盯办、确保重大项目资金发挥效益。
  第十条 对用于救灾应急等突发公共事件的财政性资金,要开辟“绿色通道”,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对预算下达和资金拨付实行“直通车”方式。
  第十一条 上级财政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项目明确的,各预算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在收到预算指标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拨付或下达;项目尚不明确的,预算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确定预算分配意见,并在 15个工作日内拨付或下达。
  第十二条 预算部门对年初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在6月底、9月底前,下达拨付比例分别不得低于60%、 90%,11月底前,中央和省级安排的专项资金必须全部下达完毕。对于11月开始上级下达的财政专项资金,各预算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在7日内拨付或下达。对当年12月 15日之前财政部门追加或下达的专项资金,必须在当年全部实现支出。
  第十三条 上级财政补助的各类专项资金,除每年12月15日以后下达难以支出或按有关政策规定必须结转的外,最长不得跨两个年度结转。超过规定时限的由财政部门收回重新安排或平衡预算。经批准结转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各预算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在次年5月底前下达、拨付完毕。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预算部门财政性资金支出时效性实行定期统计通报制度,财政部门内设的部门预算管理科(股)负责财政支出时效性日常考核监督和财政支出目标的落实。通报工作上半年分季度进行,下半年逐月进行。
  第十五条 对部门财政支出预算执行时效性年度考核结果,在年度财政决算时兑现奖惩。对县区财政支出预算执行时效性情况考核纳入“三奖一补”激励政策统一进行。
  第十六条 预算部门的财政性资金支出进度在预算执行中未达到上述条款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进行处罚。
  (一)年度终了,虽最终达到整体支出进度,但在平时预算执行中未达到规定的,对次年该主管部门的基本支出公用经费预算总额扣减1-3%。
  (二)年度终了,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财政部门对剩余预算指标予以收回,并对次年该主管部门的基本支出公用经费预算总额扣减3-5%。
  第十七条 预算部门的财政专项资金按上述规定属于当年支出,但在年底未能实现支出的,年终决算一律不得结转,由财政部门收回重新安排或平衡预算,并对次年同类专项经费预算总额扣减10-20%。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对财政支出时效性管理进行督导检查。对不按规定时限分配、下达、拨付财政性资金的预算部门要进行责任追究,对滞压、截留、挪用资金等问题,按照相关法纪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预算部门应依法接受人大及审计部门对财政支出预算执行时效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0年6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学习了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和第十四次会议《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大家一致拥护,认为我区应当坚决贯彻执行。
会议听取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局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情况和规划的报告,认为我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去年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颁布刑法、刑事诉讼法后,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从今年1月1日起,除普遍实施刑法外,正在根据各地实际
情况,逐步实施刑事诉讼法。五个多月来,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对于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巩固和发展自治区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障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起了重要作用。会议对此表示满意。
根据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的决议,结合新疆的实际情况,会议认为,除少数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方外,在一九八0年底以前,自治区各地都要逐步做到全面实施刑事诉讼法。
一、批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局关于逐步全面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划。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都要根据自治区的规划,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安排。要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及早全面实施刑事
诉讼法。
二、根据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的决定,鉴于我区是个多民族地区,幅员辽阔,交通不便,办案力量不足,因此,某些复杂的案件,经过努力还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的,可以在1980年内分别延长办案期限:侦察延长一个月,起诉延长半个月,一审延
长半个月,二审延长半个月。
三、公安机关要做到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逮捕、侦察、预审的各项规定执行。
四、人民检察院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批捕、起诉;积极出庭支持公诉,不断提高出庭公诉的质量和办案水平。要加强对监狱、看守所和劳动改造机关活动的监督,认真行使侦察监督和审判监督的职能。
五、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要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行陪审、合议、辩护等各项制度,除依法不公开审判的案件以外,都要按照规划实行公开审判。
六、对于1979年12月31日以前立案尚未判决的刑事案件,根据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的决定,仍然依照刑事诉讼法实施前有关刑事诉讼的政策、法规和办案程序办理。
七、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要继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各族人民的法制观念。要按照中央和自治区的有关指示,抓紧调配干部,办好政法干校,举办各种类型的训练班,大力培养、训练各族政法干部、律师,提高他们的业务
水平和模范执行法律的自觉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解决好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业务用房、交通工具、技术设备等物质方面的问题,保证刑事诉讼法全面实施的需要。



1980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