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农业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有机肥料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08:42   浏览:9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农业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有机肥料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 农业部 建设部


国家计委、农业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有机肥料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农业部、建设部



一九八八年国务院发出了《关于重视和加强有机肥料工作的指示》。两年多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国务院指示精神,把搞好有机肥建设作为农业增产的一项重要措施,层层落实任务,精心组织管理,使有机肥的施用数量逐年增加,质量不断提高。
但是应当看到,目前仍有一些地方和部门对有机肥工作重视不够。表现在:对群众中只顾眼前忽视长远的短期行为,缺乏正确的引导和解决办法,重化肥轻有机肥的倾向尚未改变,有机肥源未充分开发利用,特别是还有一些地方大量秸秆、树叶被焚烧、不仅浪费肥料资源,而且污染环
境;有机肥科研工作仍很薄弱,有关管理制度还不够完善等。为了尽快改变这种状况,为农业持续稳定增产奠定基础,现就进一步加强有机肥料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88〕83号文件精神
增施有机肥料,培肥地力是发展农业生产的一项长效工程,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继续遵照《指示》精神,加强领导,抓紧制定发展有机肥的中长期规划,狠抓措施落实,力争在三、五年内使有机肥建设有较大改观。实现农村人、畜粪尿利用率达60%以上,秸秆还田增加到3亿亩,
冬绿肥种植面积恢复和发展到8000万亩。要继续抓好示范推广和宣传教育工作,总结推广有机肥开发利用的新经验。切实解决发展有机肥料的资金和物资,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要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有机肥的开发利用,新技术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以及
绿肥种子基地建设等。计划、物资、商业、银行部门对有机肥加工、运输机具以及仓储设备等,应继续在物资和资金方面给予支持。
二、要在广辟肥源上狠下功夫
我国有机肥料资源丰富,潜力很大。各地要通过“养、种、积、造、还”各种途径多积、积取有机肥。应重点抓好粪肥和堆沤造肥,改进积造家肥的办法,提高积肥设施和保肥标准,防止粪肥散失;积极开发利用河湖塘泥等资源,大力推广秸秆还田技术,因地制宜地采用留高茬、盖田
、机翻还田、垫圈、过腹还田、发展沼气、沼肥还田等多种形式,多层次利用,对焚烧秸秆、浪费肥源的做法,要明令禁止,迅速纠正,努力恢复和发展绿肥生产,进一步加强绿肥种子基地建设和良种繁育工作,认真落实高产栽培措施,提高绿肥鲜草产量,开展综合利用不断提高绿肥的经
济效益;搞好城肥下乡,充分利用城市粪肥、树叶、有机垃圾等有机肥源,大中城要认真抓好有机肥工厂化、专业化、商品化生产试点,逐步提高城肥利用率。
三、抓好有机肥料科研与推广工作
在“科技兴农”中应进一步改变传统的积肥、造肥、施肥方法,切实解决好农民在积肥、用肥中的一些难题。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把解决当前生产中的主要问题作为有机肥攻关与推广的重点列入各级科研和推广计划,如省工、省力、省时、省钱、简便易行的有机肥积制技术;高工效
、低成本的积肥和施肥机具、秸秆还田机械化作业配套技术;城市粪肥、有机垃圾等废弃物工厂化处理和收集处理树叶制取有机肥的新技术等等。要积极采取措施,加强有机肥技术推广和科研队伍的建设,提供必要的财力、物力,创造开展工作的条件。对于做出显著成绩的科研推广单位与
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制定和完善发展有机肥料的政策和法规
加强法制建设是增加有机肥投入,处理好用地与养地关系的重要保证。各地都要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鼓励农民使用有机肥的政策措施,制定耕地土壤肥力保养法规。目前还没有制定省级耕地肥力保养办法的地区,要抓紧制定并争取早日颁布,付诸实施。已经制定的地区,要强调落
实,保证各项政策的兑现。县乡的耕地肥力保养办法和乡规民约是对省级规章制度的补充与配套,应尽量做到符合实际,适度合理,具有约束力,有利于对有机肥料工作的管理。
五、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
开发利用有机肥,涉及面广,任务重,工作难度大。能否取得较大的发展,关键在于领导的重视。希望各级政府遵照《指示》精神,加强组织领导和支持,担负起协调社会各部门关系的责任,计划、农业、科技、农机、城建、环保、环卫、物资、商业、财税、银行等各行各业要密切配
合,分工协作,共同抓好有机肥开发利用工作。



1991年7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山地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政办发[2005]150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山地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十堰市城区山地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0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十堰市城区山地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城区山地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规划建设区的范围为,东起白浪黄莲垭,西至柏林阳南沟,北至汉江街办洪溪湾,南至二堰街办代家沟,面积为319平方公里。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山地利用指一切建设活动需要开山或回填利用山地的行为。
  第四条 对城区山地资源的利用应遵循统一规划、严格控制、保护为主、适度利用的原则。

                第二章 规 划 编 制

  第五条 规划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山地利用规划,拟定年度利用计划。
  第六条 编制山地利用规划应遵循《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原则,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七条 山地利用规划通过市规划委员会评审后,向社会公示,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山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山地利用规划制定,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批后执行。
  第九条 山地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修改或变更。确需修改或变更的,应按原程序严格报批。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条 利用山地进行经营性建设的项目,由市国土储备中心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其他项目由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依据建设单位或市国土储备中心的申请,组织建设、国土、园林、林业、水利等部门联合进行现场踏勘、会审,提出山地利用方案,确定利用山地的位置、界限和标高,向社会公示,经市政府审批后,向申请单位发出《山地利用通知单》。
  第十二条 市国土储备中心或建设单位按《山地利用通知单》要求,向规划部门申请拟定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规划指标或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按有关要求,分别向建设、国土、园林、林业、水利等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监督、土地征用、绿化恢复与裸露山体治理、改变城市绿化规划与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审批、渣土处置、林地征占用、水土流失防治等手续。各有关部门将办理信息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反馈给规划部门备案,规划部门给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山体利用)。

                第四章 部门职责

  第十四条 规划部门为山地利用审批、管理的牵头单位,负责组织建设、国土、园林、林业、水利部门对需要利用的山地进行地块编号,划定山地利用范围,确定基本规划控制指标;负责向社会公示山地利用规划和项目,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和《湖北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山地利用案件;负责向市政府报告山地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建设部门负责开山过程中的安全监督工作,负责审查边坡处理方案,依据《建筑法》管理山地利用项目建设工程,查处违法利用山地案件。
  第十六条 国土部门负责山地利用项目的供地,督促建设单位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措施,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山地利用案件。
  第十七条 园林部门负责城区风景林地的权属管理、裸露山体绿化恢复治理方案审查及实施监管工作;办理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绿地用地使用性质审批;办理城市风景林地树木砍伐、移植审批手续;办理渣土运输处置手续,查处违反《城市绿化条例》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山地利用案件。
  第十八条 林业部门负责林地权属管理,依法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林木采伐,查处违反《森林法》的山地利用案件。
  第十九条 水利部门负责山地利用项目的水土保持工作审查、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督促落实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的山地利用案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规划、建设、国土、园林、林业、水利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山体开发利用进行检查,保证施工安全、环境卫生,监督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山体利用)审批的山地利用范围开山,严禁建设单位擅自开山或扩大开山范围。
  第二十一条 场地平整完成后,经建设单位申请,规划部门组织,建设、国土、园林、林业、水利等部门对开山范围与标高、挡墙及边坡治理、土地占用、裸露山体治理和绿化植被恢复、林地征占用、水土流失防治等项目进行统一验收。
  第二十二条 凡验收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不办理建设手续,待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后续工程建设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规划、建设、国土、园林、林业、水利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二十四条 擅自开山或扩大开山范围的,规划部门依据《湖北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整顿或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对确实无法恢复原有地形地貌的,由规划部门将超量开山面积调整至临路位置作为公共用地,并责令建设单位建成绿地。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审批或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酒政发〔2006〕68号



肃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酒泉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酒泉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改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酒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酒泉市区范围内(以下简称辖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政策,会同市发改、国土、规划等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和项目储备计划的编制、报批,研究拟定并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开发招投标、建设、购买对象资格审查、销售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发改、国土、规划、建设、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市发改委负责经济适用住房计划管理,负责审批、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做好建设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市规划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确定规划设计条件,审定规划设计方案,做好规划设计方案的监督实施;市建设局负责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程质量管理等工作;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征地报批和土地供应,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市场价格的制定、发布以及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租金标准的审批、公布、监督执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照以下程序审批确定:

  1、申请修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拟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地点、占地面积、拟建规模以及开工、竣工时间。并附下列资料(复印件):

  ①申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法人代码证;

  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③房地产开发企业近三年来的开发业绩;

  ④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⑤其它相关资料。

  2、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市发改委下达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内,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同意修建或者不同意修建的答复。对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行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相应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3、申请单位持市房管局审批文件或《中标通知书》向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规划及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4、申请单位持市房管局核发的《中标通知书》或关于同意修建经济适用住房的计划批件以及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资料向市发改委申请办理项目立项审批手续。

  5、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做好施工方案设计、建设工程招标等工作,组织进行开发建设。有关部门凭市发改委的立项批准文件予以落实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建筑面积不得突破80平方米,小套住房建筑面积不得突破6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经综合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六条 本辖区内严格控制集资、合作建房,确需集资、合作建房的,应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本细则第四条第㈠款规定的资料,办理审批手续,并严格按照建设部等有关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实施。

  集资、合作建房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七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市物价主管部门按照《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确定;其租金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应当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1、具有本市城市常住户口;

  2、双职工家庭年收入在3万元以下;

  3、无房户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政策或虽享受过福利分房政策但住房面积没有达到规定标准的军队转业干部和退伍军人、烈军属、教师、公务员(包括执行国家工资标准的事业单位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工人);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对象。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可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按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25平方米核准,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家庭成员只有1人的,限购面积按50平方米计算。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按照市场价格购买。市场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确定。

  第十二条 超出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部分的价款,由开发建设单位在购房人办理产权登记之前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缴纳,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上缴市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本市住房保障支出。未按规定缴纳差价款的,产权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购房家庭住房建筑面积分摊人口及购房人口的计算,除同一户籍中主要家庭成员外,下列情况也可计算为分摊或购房人口:

  1、配偶、未婚子女以及同住一处的夫妻双方的父母亲;

  2、农业户口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并实际共同居住的;

  3、现役义务兵原户口在同一户籍的。

  下列情况不计算为分摊或购房人口:

  1、空挂户口;

  2、因某种原因将户口从他处迁来,与户主之间无法定赡养、扶养关系的;

  3、劳教或劳改人员正在服刑的。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现住房建筑面积的计算以房屋产权证记载面积为准。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审批程序是:

  1、申请人携下列资料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

  ①《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②申请人身份证、家庭户口本;

  ③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

  ④现住房产权证、租赁合同或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⑤需要提交的其它资料:退伍证、残疾证、工作证等。

  2、市房地产管理局自收到购房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审查、公示,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明确意见,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3、申请人持《住房申请表》办理购房手续。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登记购房家庭数量小于实际供应量的,按照购房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销售;登记购房家庭数量超出实际供应量的,可采取抽签或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购房顺序,按照购房顺序公开选房,实行轮候。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会同工商等部门通过推行统一格式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并使购房者明确了解其权利和义务。

  4、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对购买人的购买资格和条件进行核查,权属证书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优惠面积、购房金额、准予上市交易期限等内容。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甘肃省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甘房改组[2004]4号)的规定交纳税费。其中土地出让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征,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管部门核准后,允许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从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之日起计算。房管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继承”、“经济适用住房离婚析产”、“准予上市交易期限”等相关内容。

  因执行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依法必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不受上市期限限制,但须按规定补交税费。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十八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酒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和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发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