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全国公安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职责、考核标准及奖励办法》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公安部
中青联发[2002]49号
关于印发《全国公安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职责、考核标准及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公安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管理,规范公安系统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的各项制度措施,推动创建活动健康持续发展,共青团中央、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全国公安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职责、考核标准及奖励办法》,现将《全国公安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职责、考核标准及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共青团中央 公安部
二○○二年九月三日
全国公安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
职责、考核标准及奖励办法
一、 职责
1.依法严惩危害青少年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2.在调查、处理青少年违法犯罪案件中,充分考虑青少年身心特点,保护青少年身心健康;
3.重视违法犯罪青少年帮教工作;
4.积极开展创建安全文明校园活动,认真整顿、维护中小学周边秩序;
5.深入中小学开展安全法制教育活动。
二、 考核标准
(一)维权工作制度
1.将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工作纳入到民警日常工作内容之中,落实工作责任制,并定期考核;
2.制定完整、规范的维权警务制度,并在醒目位置上墙公告,方便辖区群众、青少年办事;
3.在中小学校、公园、书店、电影院等青少年经常活动的地区、路段公布维权咨询电话,设立警示牌,积极开展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二)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1.认真受理有关未成年人的各种求助、救助电话,对来电、来访、来函能及时解答、处理;
2.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治安案(事)件和交通事故中,不使用枪支、手铐、警棍等警械、警具,不在新闻媒体上公开未成年当事人的身份;
3.及时发现、解救被拐卖的儿童,积极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取缔非法雇佣童工;
4.认真、快速办理未成年人被侵权的案件。
(三)净化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
1.保障辖区内社区、中小学校周边治安、交通秩序;
2.交警、巡警经常护送上学、放学的小学生通过繁华路段,在举办较大规模的群众性活动时认真维护治安秩序;
3.辖区内无赌博性游戏机营业,学校周边200米内无娱乐性经营场所;
4.辖区内未发生中小学生、未成年人群死群伤的交通、火灾及其它治安灾害事故;
5.做好辖区内外来务工青年的管理、服务工作,积极实施“千校百万”外来务工青年培训计划,切实维护外来务工青年的合法权益。
(四)维护中小学校周边秩序
1.与辖区内所有中小学校建立警校共建关系,派员担任法制副校长或法制教育辅导员,并开设法制教育、自我保护知识讲座,学生受教育面达80%以上;
2.协助中小学校成立护校队,加强值班、巡逻,组织中小学校治安(交通)巡逻、执勤和法制、防范宣传;
3.参加辖区中小学校联谊会、家长会、运动会,每学期不少于2次;
4.未发生犯罪分子伤害师生、扰乱中小学校教学秩序的案件。
(五)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1.与街道(乡镇)安置帮教工作站(司法所)建立工作联系,定期对违法青少年特别是未成年罪犯进行回访考察;
2.对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罪犯,能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制定落实帮教措施,定期进行走访;
3.同共青团、教育等部门经常保持联系,共同做好青少年罪犯的教育、挽救工作;
4.积极参与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辖区群众对创建单位和责任民警“维权工作”满意和基本满意率在80%以上。
三、 奖励办法
1.获得全国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称号,成绩突出的单位可申报集体二等功;
2.获得全国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突出贡献奖的个人,可申报个人二等功。
咸宁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 2011 〕 20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2010 年第 16 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咸宁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咸政办发〔 2007 〕 32 号)即行废止。
二 〇 一 一 年一月二十一日
咸宁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政办发 〔 2005 〕 89 号)精神和国家开发银行与咸宁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会谈纪要》的有关约定,为规范全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以下简称贷款资金)的管理,建立 “ 借、用、还 ” 与 “ 责、权、利 ” 相统一的管理体制,确保贷款资金合规借入、有效使用和按期偿还,积极防范财政金融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资金以政府信用为基础承借,由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指定的融资平台,即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 城投公司 ” )作为统借统还的借款主体。贷款资金主要用于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符合公共财政政策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湖北省分行共同成立咸宁市开发性金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利用贷款工作,统筹协调相关部门的关系,审定和调整贷款项目,研究解决贷款借入、使用和偿还等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以下简称 “ 合作办 ” ),设在市政府办公室,作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
城投公司根据本办法中关于贷款借入、使用和偿还的相关规定,与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并承担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对具体贷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相关部门和借(用)款主体。
第二章 贷款的申请和审核
第五条 贷款由城投公司统借统还,采取城投公司直接承贷、间接承贷,以及通过省级融资平台转贷等方式运作。申请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项目,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政策以及国家开发银行信贷政策,具备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土地、环保等审批手续,并已按要求落实配套资金。具体申贷条件另行制定。
第六条 项目和贷款的申报及审核程序
1 、城投公司定期上报项目计划表及项目资料,经合作办初审后,报领导小组审定;
2 、经审定同意的项目,由城投公司报国家开发银行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3 、开发银行审批通过的项目,由城投公司与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及相关抵质押合同;对于城投公司间接承贷的项目,由城投公司、用款主体与开发银行签订三方借款合同,同时用款主体还须与城投公司签订《项目贷款使用及偿还协议》。对于国家开发银行与咸宁市人民政府签订的《中小企业贷款合作协议》项下的项目,用款主体须与城投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
第三章 贷款的发放与使用
第七条 贷款由城投公司采取统借统还方式运作。借(用)款主体需在开发银行或开发银行认可的代理银行开设资金账户,办理贷款资金的发放、拨付并由开发银行监督使用。在开发银行指定的代理银行办理资金支付的,由代理银行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合同)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 贷款发放程序。市城投公司根据项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开发银行提交提款申请,经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后,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第九条 贷款拨付程序。贷款发放后的资金拨付,采取预付制和报账制等方式。借(用)款主体以招投标文件、合同、协议、预(决)算等作为项目支付控制目标,根据年度用款和项目计划、工程(含设计、征地、施工、采购)合同或者协议、实际进度、预(决)算金额及比例等需求,通过国家开发银行或其代理银行逐笔办理支付。
第十条 贷款项目建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项目业主负责制、招投标制、工程预(决)算审核制、项目监理制,确保施工质量。
第四章 贷款本息的偿还
第十一条 借(用)款主体应严格遵守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合同借款约定,按期偿还到期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城投公司应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偿债资金专户,借(用)款主体应将有关投资、经营或者收费收入、财政拨款或者补助(贴)等还款资金于贷款到期前 15 日全额存入偿债资金专户,并于到期日主动偿还或者委托国家开发银行扣收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为防范财政金融风险,市政府要在咸宁市城市建设资金管理中心建立偿债准备金,并在银行开设专户管理。每年年末,城投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分年还本付息额,提请市政府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将偿债准备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每年列入财政预算的偿债准备金应不低于当年还本付息额的 10 %,偿债准备金存入开发银行指定的账户。
第十四条 对没有偿债能力或者偿债能力不足的借款项目,由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等偿债资金予以补助(贴),确保按期偿还借款本息。
1 、对无收益的公益性项目由市财政补助(贴)给城投公司负责偿还;
2 、对偿债能力不足的借款项目,除由借(用)款主体以项目投资或者经营收益等还款外,如出现不能按时足额还款情况,由市财政予以补贴或者调度资金垫付;
3 、在贷款期内,上述项目的借(用)款主体应于上年末或者当年初向本级政府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将还本付息资金列入当年预算。贷款本息到期 15 日前,借(用)款主体及时向财政部门申请将资金划入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开立的偿债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 对经营性项目,由借(用)款主体自身收益还本付息,在不能或者暂时不能按期足额偿还时,由市财政调度资金予以垫付。在借(用)款主体不能偿还财政垫付资金时,由市财政通过处置抵质押资产收回垫付资金。
第五章 贷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贷款项目所形成的资产,在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不得擅自处理;确需处置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和国家开发银行批准。借(用)款主体发生关闭、破产、合并、改制等重大事项,影响到借款本息偿还的,待重新落实债务偿还责任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开行贷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截留、挤占和挪用。借(用)款主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的会计核算,按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要求,及时报送财务报表和项目执行等情况。
第十八条 借(用)款主体按照国家及市政府债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借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对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和咨询服务实行招标;项目竣工后,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将相关资料报城投公司和国家开发银行。
第十九条 城投公司会同审计、监察、财政和国家开发银行等部门,对各用款主体的项目招投标、物资采购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改变建设项目和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的,应停止对相关项目的贷款发放和拨付,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的监督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 自二 〇 一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 〇 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