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28:47   浏览:10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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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部


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加强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以下简称“附着升降脚手架”)的管理,保证施工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高层、超高层建筑工程结构上使用的由不同形式的架体、附着支承结构、升降设备和升降方式组成的各类附着升降脚手架。
第三条 各类附着升降脚手架的设计、制作、安装、使用和拆卸都必须执行本规定,并应遵守相关现行国家和行业的规程、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四条 建设部对附着升降脚手架实行统一管理。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附着升降脚手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计计算
第五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设计应执行本规定和《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J9)、《钢结构设计规范》(GBJ17)、《冷弯薄壁型钢结构技术规范》(GBJ18)、《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J10)、《编制建筑施工脚手架安全技术标准的统一规定》(修订稿)以及
其它有关标准。
第六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架体结构和附着支承结构应按“概率极限状态法”进行设计计算,承载力设计表达式为:
γoS≤R
式中:γo-结构重要性系数,取0.9;
S-荷载效应;
R-结构抗力。
第七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升降结构中的升降动力设备、吊具、索具,按“容许应力设计法”进行设计计算,执行本规定和有关起重吊装的现行规范,计算表达式为:
σ≤〔σ〕
式中:σ-设计应力
〔σ〕-容许应力
第八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各组成部分应按其结构形式、工作状态和受力情况,分别确定在使用、升降和坠落三种不同状况下的计算简图,并按最不利情况进行计算和验算。必要时应通过整体模型试验验证脚手架架体结构的设计承载能力。
第九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设计中荷载标准值应分使用、升降及坠落三种状况按以下规定分别确定:
1.恒载标准值Gk
包括架体结构、围护设施、作业层设施以及固定于架体结构上的升降机构和其它设备、装置的自重,其值可按现行《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J9)附录一确定。对于木脚手板及竹串片脚手板,取自重标准值为0.35KN/平方米。
2.施工活荷载标准值Qk
包括施工人员、材料及施工机具等自重;可按施工设计确定的控制荷载采用,但其取值不得小于以下规定:
结构施工按二层同时作业计算,使用状况时按每层3KN/平方米计算,升降及坠落状况时按每层0.5KN/平方米计算;
装修施工按三层同时作业计算,使用状况时按每层2KN/平方米计算,升降及坠落状况时按每层0.5KN/平方米计算。
3.风荷载标准值Wk按下式计算:
Wk=kμs·μzwo
k-风压折减系数,在取当地基本风压值时,取0.7;
μs-脚手架风荷裁体型系数,按表1选用
脚手架风荷载体型系数 表1
-------------------------
| 背靠建筑物状况 | 全封闭 | 敞开、开洞 |
|---------|-----|-------|
| μs |1.0ψ | 1.3ψ |
-------------------------
表中:ψ为脚手架封闭情况确定的挡风系数。
脚手架挡风面积
ψ=-------
脚手架迎风面积
当用彩条布做脚手架围挡时,取ψ=1.0;
μz-风压高度变化系数,按现行的《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J9)的规定取用;
Wo-基本风压,使用状况下按现行的《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J9)的规定取用;升降及坠落状况可取0.25KN/平方米。
第十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各组成部分的设计应按表2的规定计入相应的荷载计算系数。
荷载计算系数 表2
----------------------------------------
| | 应计入的计算系统 | |
| |---------------------| |
| 设计项目 | | 升降及其 | 设计方法 |
| | 使用工况 | | |
| | | 坠落工况 | |
|---------|-----------|---------|------|
| | 构架 |(γGγQψ),γ′m | / | |
|架|-------|-----------|---------| |
|体| 竖向主框架 | | | |
|结|-------| | |概率权限 |
|构| 水平梁架 |γ1(γGγQψ) |γ2(γGγQψ) | |
|---------| | | 状态法 |
| 附着支承结构 | | | |
|---------| | | |
|防倾、防坠落装置 | | | |
|---------|-----------|---------|------|
| 升降动力设备 | / |γ2 | |
|---------|-----------|---------|容许应力法 |
| 索具、吊具 |γ1 |γ2 | |
----------------------------------------
表中:
γG-永久荷载分项系数,一般取1.2,但当有利于抗倾覆验算时,取0.9;
γQ-可变荷载分项系数,取1.4;
ψ-可变荷载组合系数,取0.85;
γ′m-结构抗力调整系数,按《编制建筑施工脚手架安全技术标准的统一规定》(修订稿)确定;
γ1γ2-荷载变化系数,γ1=1.3,γ2=2.0
第十一条 采用“概率极限状态”设计时,按承载力极限状态设计的计算荷载取荷载的设计值;按使用极限状态设计的计算荷载取荷载的标准值。
第十二条 索具、吊具按表2的规定进行设计计算时,其安全系数的取值参照相关的设计规范确定,但升降机构中使用的索具、吊具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6.0。
第十三条 对于升降动力设备,其容许荷载的取值参照相关的设计规范确定,当无规定时可取其额定荷载。
第十四条 螺栓连接强度的设计值应按表3取用;
螺拴连接强度设计值(N/平方毫米) 表3
---------------------
| | b | b |
| 钢 号 | 抗拉ft | 抗剪fv |
|-----|------|------|
| Q235| 170 | 130 |
---------------------
第十五条 受压构件的长细比应不大于150。
受弯构件的容许挠度应不超过表4规定的允许值;
受弯构件的容许挠度值 表4
---------------------
| 构件类别 | 容许挠度 |
|----------|--------|
| 大横杆、小横杆 | L/150 |
|----------|--------|
| 水平支承结构 | L/200 |
|----------|--------|
| 其他受弯构件 | L/300 |
---------------------
第十六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架体的脚手架构件部分的设计执行《编制建筑施工脚手架安全技术标准的统一规定》(修订稿)。
第十七条 附着支承结构的平面布置必须依据安全要求和工程情况审慎设计,避免出现超过其设计承载能力的工作状态。

第三章 构造与装置
第十八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架体尺寸应符合以下规定:
1.架体高度不应大于5倍楼层高;
2.架体宽度不应大于1.2m;
3.直线布置的架体支承跨度不应大于8m;折线或曲线布置的架体支承跨度不应大于5.4m;
4.整体式附着升降脚手架架体的悬挑长度不得大于1/2水平支承跨度和3m;单片式附着升降脚手架架体的悬挑长度不应大于1/4水平支承跨度;
5.升降和使用工况下,架体悬臂高度均不应大于6.0m和2/5架体高度。
6.架体全高与支承跨度的乘积不应大于110平方米。
第十九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应具有足够强度和适当刚度的架体结构;应具有安全可靠的能够适应工程结构特点的附着支承结构;应具有安全可靠的防倾覆装置、防坠落装置;应具有保证架体同步升降和监控升降荷载的控制系统;应具有可靠的升降动力设备;应设置有效的安全防护,以
确保架体上操作人员的安全,并防止架体上的物料坠落伤人。
第二十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架体结构应符合以下规定:
1.架体必须在附着支承部位沿全高设置定型加强的竖向主框架,竖向主框架应采用焊接或螺栓连接的片式框架或格构式结构,并能与水平梁架和架体构架整体作用,且不得使用钢管扣件或碗扣架等脚手架杆件组装。竖向主框架与附着支承结构之间的导向构造不得采用钢管扣件、碗扣
架或其它普通脚手架连接方式;
2.架体水平梁架应满足承载和与其余架体整体作用的要求,采用焊接或螺栓连接的定型桁架梁式结构;当用定型桁架构件不能连续设置时,局部可采用脚手架杆件进行连接,但其长度不能大于2m,并且必须采取加强措施,确保其连接刚度和强度不低于桁架梁式结构。主框架、水平
梁架的各节点中,各杆件的轴线应汇交于一点;
3.架体外立面必须沿全高设置剪刀撑,剪刀撑跨度不得大于6.0m;其水平夹角为45°~60°,并应将竖向主框架、架体水平梁架和构架连成一体;
4.悬挑端应以竖向主框架为中心成对设置对称斜拉杆,其水平夹角应不小于45°;
5.单片式附着升降脚手架必须采用直线形架体。
第二十一条 架体结构在以下部位应采取可靠的加强构造措施:
1.与附着支承结构的连接处;
2.架体上升降机构的设置处;
3.架体上防倾、防坠装置的设置处;
4.架体吊拉点设置处;
5.架体平面的转角处;
6.架体因碰到塔吊、施工电梯、物料平台等设施而需要断开或开洞处;
7.其它有加强要求的部位。
第二十二条 物料平台必须将其荷载独立传递给工程结构。在使用工况下,应有可靠措施保证物料平台荷载不传递给架体。物料平台所在跨的附着升降脚手架应单独升降,并应采取加强措施。
第二十三条 附着支承结构必须满足附着升降脚手架在各种工况下的支承、防倾和防坠落的承力要求,其设置和构造应符合以下规定:
1.附着支承结构采用普通穿墙螺栓与工程结构连接时,应采用双螺母固定,螺杆露出螺母应不少于3扣。垫板尺寸应设计确定,且不得小于80mm×80mm×8mm;
2.当附着点采用单根穿墙螺栓锚固时,应具有防止扭转的措施;
3.附着构造应具有对施工误差的调整功能,以避免出现过大的安装应力和变形;
4.位于建筑物凸出或凹进结构处的附着支承结构应单独进行设计,确保相应工程结构和附着支承结构的安全;
5.对附着支承结构与工程结构连接处混凝土的强度要求应按计算确定,并不得小于C10;
6.在升降和使用工况下,确保每一架体竖向主框架能够单独承受该跨全部设计荷载和倾覆作用的附着支承构造均不得少于二套。
第二十四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防倾装置必须与竖向主框架、附着支承结构或工程结构可靠连接,并遵守以下规定:
1.防倾装置应用螺栓同竖向主框架或附着支承结构连接,不得采用钢管扣件或碗扣方式;
2.在升降和使用两种工况下,位于在同一竖向平面的防倾装置均不得少于二处,并且其最上和最下一个防倾覆支承点之间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架体全高的1/3;
3.防倾装置的导向间隙应小于5mm。
第二十五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防坠装置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防坠装置应设置在竖向主框架部位,且每一竖向主框架提升设备处必须设置一个;
2.防坠装置必须灵敏、可靠,其制动距离对于整体式附着升降脚手架不得大于80mm,对于单片式附着升降脚手架不得大于150mm;
3.防坠装置应有专门详细的检查方法和管理措施,以确保其工作可靠、有效;
4.防坠装置与提升设备必须分别设置在两套附着支承结构上,若有一套失效,另一套必须能独立承担全部坠落荷载。
第二十六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升降动力设备应满足附着升降脚手架使用工作性能的要求,升降吊点超过两点时,不能使用手拉葫芦。升降动力控制台应具备相应的功能,并应符合相应的安全规程。
第二十七条 同步及荷载控制系统应通过控制各提升设备间的升降差和控制各提升设备的荷载来控制各提升设备的同步性,且应具备超载报警停机、欠载报警等功能。
第二十八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安全防护措施应满足以下要求:
1.架体外侧必须用密目安全网(≥800目/100平方厘米)围挡;密目安全网必须可靠固定在架体上;
2.架体底层的脚手板必须铺设严密,且应用平网及密目安全网兜底。应设置架体升降时底层脚手板可折起的翻板构造,保持架体底层脚手板与建筑物表面在升降和正常使用中的间隙,防止物料坠落;
3.在每一作业层架体外侧必须设置上、下两道防护栏杆(上杆高度1.2m,下杆高度0.6m)和挡脚板(高度180mm);
4.单片式和中间断开的整体式附着升降脚手架,在使用工况下,其断开处必须封闭并加设栏杆;在升降工况下,架体开口处必须有可靠的防止人员及物料坠落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在升降过程中,必须确保升降平稳。

第四章 加工制作
第三十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构配件的制作,必须具有完整的设计图纸、工艺文件、产品标准和产品质量检验规则;制作单位应有完善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产品质量。
第三十一条 制作构配件的原、辅材料的材质及性能应符合设计要求,并按规定对其进行验证和检验。
第三十二条 加工构配件的工装、设备及工具应满足构配件制作精度的要求,并定期进行检查。工装应有设计图纸。
第三十三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构配件的加工工艺,应符合现行有关标准的相应规定,所用的螺栓连接件,严禁采用钣牙套丝或螺纹锥攻丝。
第三十四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构配件应按照工艺要求及检验规则进行检验。对附着支承结构、防倾防坠装置等关键部件的加工件要有可追溯性标识,加工件必须进行100%检验。构配件出厂时,应提供出厂合格证。

第五章 安装、使用和拆卸
第三十五条 使用前,应根据工程结构特点、施工环境、条件及施工要求编制“附着升降脚手架专项施工组织设计”,并根据本规定有关要求办理使用手续,备齐相关文件资料。
第三十六条 施工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第三十七条 组装前,应根据专项施工组织设计要求,配备合格人员,明确岗位职责,并对有关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三十八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所用各种材料、工具和设备应具有质量合格证、材质单等质量文件。使用前应按相关规定对其进行检验。不合格产品严禁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在每次升降以及拆卸前应根据专项施工组织设计要求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四十条 整体式附着升降脚手架的控制中心应设专人负责操作,禁止其他人员操作。
第四十一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在首层组装前应设置安装平台,安装平台应有保障施工人员安全的防护设施,安装平台的水平精度和承载能力应满足架体安装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安装应符合以下规定:
1.水平梁架及竖向主框架在两相邻附着支承结构处的高差应不大于20mm;
2.竖向主框架和防倾导向装置的垂直偏差应不大于5‰和60mm;
3.预留穿墙螺栓孔和预埋件应垂直于工程结构外表面,其中心误差应小于15mm。
第四十三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组装完毕,必须进行以下检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升降操作:
1.工程结构混凝土强度应达到附着支承对其附加荷载的要求;
2.全部附着支承点的安装符合设计规定,严禁少装附着固定连接螺栓和使用不合格螺栓;
3.各项安全保险装置全部检验合格;
4.电源、电缆及控制柜等的设置符合用电安全的有关规定;
5.升降动力设备工作正常;
6.同步及荷载控制系统的设置和试运效果符合设计要求;
7.架体结构中采用普通脚手架杆件搭设的部分,其搭设质量达到要求;
8.各种安全防护设施齐备并符合设计要求;
9.各岗位施工人员已落实;
10.附着升降脚手架施工区域应有防雷措施;
11.附着升降脚手架应设置必要的消防及照明设施;
12.同时使用的升降动力设备、同步与荷载控制系统及防坠装置等专项设备,应分别采用同一厂家、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
13.动力设备、控制设备、防坠装置等应有防雨、防砸、防尘等措施;
14.其它需要检查的项目。
第四十四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升降操作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严格执行升降作业的程序规定和技术要求;
2.严格控制并确保架体上的荷载符合设计规定;
3.所有妨碍架体升降的障碍物必须拆除;
4.所有升降作业要求解除的约束必须拆开;
5.严禁操作人员停留在架体上,特殊情况确实需要上人的,必须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并由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审查后方可实施;
6.应设置安全警戒线,正在升降的脚手架下部严禁有人进入,并设专人负责监护;
7.严格按设计规定控制各提升点的同步性,相邻提升点间的高差不得大于30mm,整体架最大升降差不得大于80mm;
8.升降过程中应实行统一指挥、规范指令。升、降指令只能由总指挥一人下达,但当有异常情况出现时,任何人均可立即发出停止指令;
9.采用环链葫芦作升降动力的,应严密监视其运行情况,及时发现、解决可能出现的翻链、绞链和其它影响正常运行的故障;
10.附着升降脚手架升降到位后,必须及时按使用状况要求进行附着固定。在没有完成架体固定工作前,施工人员不得擅自离岗或下班。未办交付使用手续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升降到位架体固定后,办理交付使用手续前,必须通过以下检查项目:
1.附着支承和架体已按使用状况下的设计要求固定完毕;所有螺栓连接处已拧紧;各承力件预紧程度应一致;
2.碗扣和扣件接头无松动;
3.所有安全防护已齐备;
4.其它必要的检查项目。
第四十六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使用必须遵守其设计性能指标,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架体上的施工荷载必须符合设计规定,严禁超载,严禁放置影响局部杆件安全的集中荷载,并应及时清理架体、设备及其它构配件上的建筑垃圾和杂物。
第四十七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在使用过程中严禁进行下列作业:
1.利用架体吊运物料;
2.在架体上拉结吊装缆绳(索);
3.在架体上推车;
4.任意拆除结构件或松动连结件;
5.拆除或移动架体上的安全防护设施;
6.起吊物料碰撞或扯动架体;
7.利用架体支顶模板;
8.使用中的物料平台与架体仍连接在一起;
9.其它影响架体安全的作业。
第四十八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在使用过程中,应按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每月进行一次全面安全检查,不合格部位应立即改正。
第四十九条 当附着升降脚手架预计停用超过一个月时,停用前采取加固措施。
第五十条 当附着升降脚手架停用超过一个月或遇六级以上大风后复工时,必须按第四十四条的要求进行检查。
第五十一条 螺栓连接件、升降动力设备、防倾装置、防坠装置、电控设备等应至少每月维护保养一次。
第五十二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拆卸工作必须按专项施工组织设计及安全操作规程的有关要求进行。拆除工作前应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拆除时应有可靠的防止人员与物料坠落的措施,严禁抛扔物料。
第五十三条 拆下的材料及设备要及时进行全面检修保养,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必须予以报废:
1.焊接件严重变形且无法修复或严重锈蚀;
2.导轨、附着支承结构件、水平梁架杆部件、竖向主框架等构件出现严重弯曲;
3.螺栓连接件变形、磨损、锈蚀严重或螺栓损坏;
4.弹簧件变形、失效;
5.钢丝绳扭曲、打结,断股,磨损断丝严重达到报废规定;
6.其它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情况。
第五十四条 遇五级(含五级)以上大风和大雨、大雪、浓雾和雷雨等恶劣天气时,禁止进行升降和拆卸作业。并应预先对架体采取加固措施。夜间禁止进行升降作业。

第六章 管理
第五十五条 建设部对从事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的施工单位实行资质管理,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施工;对附着升降脚手架实行认证制度,即所使用的附着升降脚手架必须经过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或者委托具有资格的单位进行认证。
第五十六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审查手续。
第五十七条 新研制的附着升降脚手架应符合本规定的各项技术要求,并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试用手续,经审查合格后,只可批在一个工程上试用,试用期间必须随时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试用成功后,再按照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取得认证资格,方可投入正式使用。
第五十八条 对已获得附着升降脚手架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实行年检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一律注销资质证书:
1.使用与其资质证书所载明的附着升降脚手架名称和型号不一致者;
2.有出借,出租资质证书、转包行为者;
3.严重违反本规定,多次整改仍不合格者;
4.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或事故累计死亡达3人以上者。
第五十九条 异地使用附着升降脚手架的,使用前应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必须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对使用的附着升降脚手架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解决措施。
附着升降脚手架组装完毕,总承包单位必须根据本规定以及施工组织设计等有关文件的要求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升降作业。分包单位对附着升降脚手架的使用安全负责。
第六十一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发生重大事故后,应当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组织抢救工作,并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抢救人员需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应拍
照或录相。
第六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的监督检查,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建筑管理司负责解释。

附录一:名词、术语
1.附着升降脚手架
仅需搭设一定高度并附着于工程结构上,依靠自身的升降设备和装置,可随工程结构施工逐层爬升,具有防倾覆、防坠落装置,并能实现下降作业的外脚手架。
2.附着支承结构
直接与工程结构连接,承受并传递脚手架荷载的支承结构。
3.单片式附着升降脚手架
仅有两个提升装置并独自升降的附着升降脚手架。
4.整体式附着升降脚手架
有三个以上提升装置的连跨升降的附着升降脚手架。
5.架体结构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组成结构,一般由架体竖向主框架,架体水平梁架和架体构架等三部分组成。
6.架体竖向主框架
用于构造附着升降脚手架架体,垂直于建筑物外立面,并与附着支承结构连接,主要承受和传递竖向和水平荷载的竖向框架。
7.架体水平梁架
用于构造附着升降脚手架架体,主要承受架体竖向荷载,并将竖向荷载传递至竖向主框架和附着支承结构的水平结构。
8.架体构架
采用钢管杆件搭设的与竖向主框架和水平梁架连接的附着升降脚手架架体结构部分。
9.架体高度
架体最底层杆件轴线至架体最上层横杆(护栏)轴线间的距离。
10.架体宽度
架体内、外排立杆轴线之间的水平距离。
11.架体支承跨度
两相邻竖向主框架中心轴线之间的距离。
12.悬臂高度
架体的附着支承结构中最高一个支承点以上的架体高度。
13.悬挑长度
架体竖向主框架中心轴线至边跨架体端部立面之间的水平距离。
14.防倾覆装置
防止架体在升降和使用过程中发生倾覆的装置。
15.防坠落装置
架体在升降或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坠落时的制动装置。
16.升降机构
控制架体升降运行的机构。
17.荷载控制系统
能够反映、控制升降动力荷载的装置系统。

附录二:附着升降脚手架的标准名称和型号
1.标准名称
(1)组成
标准名称=附着支承形式+动力类型+升降方式+附着升降脚手架
(2)附着支承形式
①导轨式(附着支承、防倾共用导轨的附着支承形式);
②导座式(附着支承、导向共用支座的附着支承形式);
③套框式(附着主框架和套框架的附着支承形式);
④吊拉式(附着挑梁和斜拉杆、防倾导轨单设的附着支承形式);
⑥吊轨式(附着挑梁和斜拉杆,防倾导轨固定于挑梁上的附着支承形式);
⑧挑轨式(附着带导轨挑梁的附着支承形式);
⑦套轨式(附着主、套框导座的附着支承形式);
⑧吊套式(附着带斜拉杆主、套框的附着支承形式);
⑨锚轨式(拉结锚固带防倾导轨的附着支承形式)。
(3)动力形式
①手动(采用手拉环链葫芦);
②电动(采用电动环链葫芦);
③卷扬(采用电动卷扬设备);
④液压(采用液压动力设备)。
(4)升降方式
仅组合“互爬式”这一种升降方式。具有单跨、多跨和整体升降方式者不组合于名称中。
(5)例子
如:套轨式液压升降脚手架,导轨式电动附着升降脚手架,锚轨式互爬手动附着升降脚手架。
2.型号
型号=厂家代号(或2个英文字母)+鉴定年份+型别号(阿拉伯数字)
3.名称型号
如XH95-1型
名称型号=标准名称+型号。



200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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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30日公布 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 劳动保护监察
第四章 工程建设和劳动场所
第五章 生产设备
第六章 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
第七章 劳动保护用品
第八章 工作时间
第九章 女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
第十章 伤亡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十一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及其他企业和有生产活动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科技进步,实行科学管理,加强安全教育,提高劳动者技术素质,采取防范措施,消除和制止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与健康的一切不良条件和行为。
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监督相结合的体制。各级劳动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监察权;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本行业的劳动保护行政管理;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所辖区域的劳动保护工作,组织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实施。劳动保护工作及专项投资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级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应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系统、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负责制定和管理本系统、本行业范围内的劳动保护规划,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和实施劳动保护年度计划,不断
改善劳动条件;指导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安全教育;组织劳动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组织安全生产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和防止尘毒危害;组织和参加事故调查。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由厂长(经理)全面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单位的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积极改善劳动条件,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安全指标应当列入承包经营责任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安全技术措施经费按国
家有关规定提取,专款专用。
凡达不到主管部门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目标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升级和评为先进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

企业事业单位的临时用工合同,须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严禁企业事业单位以任何形式和借口同从业人员签订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劳动合同。
第八条 工会组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监督行政领导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抵制、申诉和控告。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定期讨论劳动保护工作,审查劳动保护方案,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决定和措施有权否决。
第九条 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劳动纪律,认真执行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无视职工安全和健康的人员,有权批评、检举和控告;对领导和管理人员的违章指挥,有权拒绝。

第三章 劳动保护监察
第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必须建立劳动保护监察机构。下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在业务上受上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指导。

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所需专项经费,应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监督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二、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对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程技术计划的实施和专项经费的使用;
三、参与劳动安全技术规定、规范和标准的制定;
四、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中有关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劳动防护用品、安全设备和装置的生产、经营及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推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参加劳动保护科研成果鉴定;
七、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考核和发证;
八、会同煤炭管理部门对煤矿矿长进行安全技术资格审查;
九、参加事故调查,负责伤亡事故统计和结案处理;
十、对事故隐患或尘毒危害严重的单位发出《监察通知书》;
十一、对劳动保护监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发证。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须配备劳动保护监察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
第十三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当从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熟悉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工程技术人员或具有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实际经验的管理干部中选任。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持有和佩带省劳动部门统一制定颁发的证书和标志。
第十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的职责是:
一、执行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指派的各项劳动保护监察任务;
二、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劳动保护安全监察;
三、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存在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安全与健康的隐患时,有权通知该单位采取紧急措施或停止作业;
四、向有关部门和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四章 工程建设和劳动场所
第十五条 一切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的有关规程、规定,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建立逐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两个以上单位在同一现场平行或交叉施工时,由总包单位负责组织制定安全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没有总包单位的,由发包单位组织承包单位制定安全措施并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其尘毒治理和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经同级劳动、卫生、环保等部门及工会组织同意后,方准施工和投产。
第十七条 矿山勘探、设计、施工和生产,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颁布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以及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规程和规定。矿山企业必须持有采矿许可证、矿井安全条件合格证、营业执照方准开采。
乡镇、城镇集体、个体和军办煤矿要完善安全生产设施,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高矿井抗灾能力。对独眼井、自然通风、明刀闸、明电明火放炮和照明、没有通讯设施和瓦斯监测手段等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一律不得发证和开采。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劳动卫生规程、标准,对有毒有害因素应定期进行检测。对没有达标的现有企业应有计划地进行治理、改造,限期达标。
第十九条 不准将有尘毒危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转嫁给没有防尘、防毒设施的乡镇企业及其他企业进行生产和加工。

第二十条 职工在进入料仓、洞室、井坑、管道、容器等通风不良的场所作业时,必须采取通风、排气、专人监护等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物品的试验、生产、使用、运输和储存,应有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及紧急避险措施。
第二十二条 大中型采矿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和重点产煤县,应当建立救护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救护人员,配置救护设备,制定应急措施。

第五章 生产设备
第二十三条 机械、电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运行和修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劳动卫生规定和专业技术标准。各种机械设备容易对人体发生伤害的部位,必须安装有效的安全防护装置。
第二十四条 引进国外成套生产设备时,必须同时引进或由国内制造相应的劳动安全、劳动卫生防护设备、设施,并与引进设备同时安装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条例、规程。
其他对人身安全危险较大的特种设备的制造,应当实行安全认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 采用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标准的要求。
对不符合劳动安全、劳动卫生要求的旧设备,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更新改造或报废。凡已报废的设备一律不得转让、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各种生产设备和运输机械必须建立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制度,保证安全运行。

第六章 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劳动保护教育计划,加强对全体职工的安全教育;对各级生产管理人员应定期进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准指挥生产。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新入厂的职工(含临时工、外包工)应进行厂矿、车间、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对采用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和调换工种以及间断工作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安全培训,方可上岗。
对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和检查档案。发现问题和隐患,必须限期解决。

第七章 劳动保护用品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按国家规定为职工配备符合劳动保护、劳动卫生要求的防护用品、用具。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定期检查其防护性能,已经失效的不准使用。
职工必须严格按规定佩带、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第三十二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应当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标准的要求。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生产和经销,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省劳动部门或报国家劳动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章 工作时间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作时间,应按国家规定实行每日八小时工作制。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严重有毒有害作业人员的工作时间,可区别不同情况少于八小时。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组织均衡生产,不得采用加班加点的办法完成正常生产任务。因特殊情况需要加班加点的,应严格控制加班加点的时间和人数。

第九章 女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具体措施,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护其身心健康。
第三十六条 严禁企业事业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从事生产劳动。对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人,不得安排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作业。

第十章 伤亡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据实报告,不得拖延、隐瞒或假报。
第三十八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发生重大事故,主管部门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指挥抢救。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指挥抢救。
矿山井下发生爆炸、火灾、透水和有害气体中毒事故,须由矿山救护队进行抢救。
发生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负责保护现场。因抢救受伤人员或为防止事故蔓延扩大,需移动现场某些物体时,抢救人员应做好现场标志、记载,绘制现场图。事故现场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清理。
第三十九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按下列规定组织调查:
一、发生一次三人以上轻伤或一至二人重伤的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调查,同级工会参加;
二、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人以上的事故,由县级主管部门组织(大、中型企业由本企业组织)调查,县级劳动、检察、工会等有关部门参加;
三、发生一次死亡三至五人的事故,由地、市主管部门组织(大型企业由本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地、市劳动、检察、工会等有关部门参加;
四、发生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的事故,由省以上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省劳动、检察、工会等有关部门参加。
各级事故调查组可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事故调查组为查处事故所需经费,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
第四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有关责任者,确定事故性质和经济损失程度,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措施。在伤亡事故发生三十日内将《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送同级劳动部门。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处理后,在十五日内报县级劳动部门备案;第二、三、四项所列事故的处理由劳动部门审查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一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做好劳动保护工作,成绩卓著的;
二、抢救事故有功,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性危害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科研成果的;
四、在安全技术、尘毒治理方面提出重要建议,效果显著的。
第四十二条 奖励可分为记功、晋级、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等,亦可同时发给一次性奖金。
凡符合第四十一条第一、二项的,奖金可在奖励基金中开支;符合第三、四项的,按国务院《发明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对企业事业单位给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接到《监察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处以建设单位该项工程投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设计单位负有责任的,同时对该设计单位处以相应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接到《监察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或生产场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接到《监察通知书》后逾期不采取有效措施的,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接到《监察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对转嫁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国家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条例、规程,私自制造、安装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严重危及劳动者安全和健康,接到《监察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企业事业单位行政处罚;对责任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不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一、造成一次重伤一至二人事故或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至一万元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和主要责任者分别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或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造成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人以上的事故或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至十万元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和主要责任者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或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造成一次死亡三至五人的事故或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负有直接和主要责任者分别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或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四、造成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的事故或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对负有直接和主要责任者分别给予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或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对伤亡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伪造情节或阻碍、干扰劳动保护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或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对前款各项所列事故中负有一般责任的人员,亦应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或处以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可根据具体情况实行单处,也可实行并处。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四十四条所列事故中构成犯罪的责任者,司法机关依法作出免予起诉或免予刑事处分的,须给予撤职、留用察看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除按时缴纳罚款外,须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完善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程设施。拖延不改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其停产、停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应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执行;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企业事业单位所处的罚款,不准摊入成本,一律在自有资金中列支。对个人的罚款由当事人所在单位负责收缴。
第四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应在接到《罚款通知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的,比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所有罚款均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申请复议;不服复议裁决的,可在接到复议裁决通知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劳动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没有生产活动的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审理前是否必须开准备庭和民事被告人对原告人的诉状副本是否必须提出答辩书问题的复函(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审理前是否必须开准备庭和民事被告人对原告人的诉状副本是否必须提出答辩书问题的复函(节录)

1957年2月26日,最高法院

复函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略
(二)人民法院把民事原告人的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人,被告人据以提出答辩书,这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为了充分做好审理案件前的准备工作,了解双方当事人的争执内容,人民法院也需要被告人提出答辩书。但是,如果被告人不提出答辩书,人民法院仍应照常进行审判。人民法院为了查清案情,认为有必要的时候,也应当主动地调查和搜集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