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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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吉林省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土地收益金(以下简称收益金)的征收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增加财政收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收益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益金系指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含地上建筑物,下同)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标准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第四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收益金的交纳义务人,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收益金。
凡以盈利为目的,没有将土地作为企业资本金的土地使用者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进行承包经营、委托经营、联合经营和投资入股等经营行为的(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除外),视为出租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收益金由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征收管理,可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代收代缴。
各级土地、物价、工商、公安、金融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和代收部门,共同做好收益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收益金由土地使用权的出租者按月交纳。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者已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仍须交纳收益金。
第八条 收益金依照以下规定按面积计算征收:
(一)出租土地无地上建筑物的,按土地面积计算;
(二)出租建筑物的,按建筑面积计算;
(三)既出租地上建筑物又出租附属空地的,按建筑面积加上空地面积计算;
(四)出租柜台的,按出租的柜台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
第九条 收益金的征收标准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按承租人的土地用途划分经营类别。
1.旅游、商业、服务业、金融保险业;
2.办公;
3.工业、仓储;
4.居住;
5.其他。
(二)按照经营类别确定征收比例。各经营类别之间的征收比例按照前项所列顺序依次为1∶0.8∶0.5∶0.4∶0.3。
(三)按上述经营类别,根据地类、等级、临街、朝向等环境因素确定征收系数。
(四)经营类别中“其他”类的征收标准为各经营类别中的最低标准。最低标准暂定为:长、吉两市每月每平方米0.50元,其他地级市(含延吉市)每月每平方米0.40元,县级市每月每平方米0.30元,县城及独立工矿区每月每平方米0.20元,建制镇以下(含建制镇)
每月每平方米0.10元。
各市、州、县具体的征收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条 收益金以人民币作为征收和结算的币种。收益金的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发放。
第十一条 收益金收入的缴库、分成以及代收代缴部门提取业务费等办法按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收益金是财政收入,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国家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者必须按时足额交纳收益金。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缓交的,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报省财政厅审批;数额较大的,须报省政府审批。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免、缓收收益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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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终止保护部分中药保护品种的通告(第2号)

国家药监局


关于终止保护部分中药保护品种的通告(第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及有关文件规定,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组织审评委员
对第二批保护期届满的中药保护品种进行了全面审查,对不符合延长保护期要求的品种提出了
终止保护的意见。根据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的审查意见,经我局审核,同意对华山参
滴丸等7个品种(附件1)终止保护,并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对终止保护的品种,其生产企业不得冠以“国家中药保护品种”的称谓进行宣传,其
品种还可以继续生产、销售和使用。

二、对卫生部“关于发布中止有关中药同品种药品生产批准文号的通报(第2号)”(卫药发
[1996]第14号,附件2)中止药品批准文号效力的品种,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对涉及终止保护
的品种(附件1)解除其中止药品批准文号效力的约束力,有关企业可据此向当地省级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申请恢复其批准文号效力。

三、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上述有关企业提出恢复其批准文号效力的申请可以
受理,并参照《仿制药品审批办法》的规定办理。

特此通告


附件:1.终止保护的品种名单(第2批)
2.卫药发[1996]第14号文件(只发有关单位)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附件:1

终止保护的品种名单(第2批)

═════════════════════════════════════════
序号 药品名称 企业名称
─────────────────────────────────────────
l 华山参滴丸 天津市第六中药厂
─────────────────────────────────────────
2 溃疡宁胶囊 天津市第五中药厂
─────────────────────────────────────────
3 芪枣冲剂 厦门中药厂
─────────────────────────────────────────
4 生血丸 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仁堂制药厂
─────────────────────────────────────────
5 夏天无眼药水 江西余江制药厂
─────────────────────────────────────────
6 消石片 广西玉林制药厂
─────────────────────────────────────────
7 消症益肝片 福州嘉华中药有限公司
─────────────────────────────────────────



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14号


《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有效地收集、保管和利用档案,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的发展和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包括城市建设档案馆,下同)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的投入,保障城市建设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城市建设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事业,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本系统的城市建设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本系统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的业务监督、指导。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或者档案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工作;
  (二)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境卫生、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法规、科研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资料。
  前款规定的接收、管理的档案材料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材料形成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以及本办法的要求收集、整理建设工程(包括配套工程,下同)档案,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工程项目前期、施工及竣工所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工程项目前期管理性文件材料可以移交副本。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前,应当与工程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将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签订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明确甲方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和乙方建设单位的义务以及违法或者不当履行义务的责任。
  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的标准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将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列为专项内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组织的成员应当包括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所形成的鉴定材料应当包括建设工程档案验收的结论。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得核定其工程质量等级。
  第十二条 城市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档案先行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档案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移交与接收应当按照承诺书要求,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系统内部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5至10年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对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可以自档案形成之日起的5至10年内,根据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并由城市建设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
  属建设项目配套工程及改、扩建工程的城市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或者单独移交。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普查和补测结束后形成的档案材料,由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收集、整理或者补测补绘档案材料确有困难的,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咨询、代理服务。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有计划地编纂档案史料,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为档案的利用提供便利。
  有关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充分地利用城市建设档案材料,确保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质量,防止各类损害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整理、保护、鉴定、统计、保密等工作。
  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纪守法,具备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并依法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