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批准第15批机电产品出口基地和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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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第15批机电产品出口基地和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批准第15批机电产品出口基地和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外经贸委(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经与有关部门商定,现批准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等145家生产企业为第15批机电产品出口基地和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其中出口基地56家,扩大出口企业89家。
希望被批准的机电产品出口基地和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努力开发适销对路产品,提高出口产品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加强管理,苦练内功,确保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生产成本,增强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按照国际市场要求,尽快实施ISO9000质量认证体系
。各地机电出口办应主动做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帮助这些企业尽快落实国家扶持鼓励机电产品出口的各项政策,为企业扩大出口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促使我国机电产品出口的发展。
附件:第15批机电产品出口基地和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名单

附件:第15批机电产品出口基地和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名单(共计145家)

一、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56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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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业 │所在地 │企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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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部 │河北省 │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
│ │河北省三河市精益机械制造厂
│ │河北省安平电工合金厂
│黑龙江 │佳木斯联合收割机厂
│上海市 │上海亚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浙江省 │嘉兴东风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宁波市 │宁波如意机械有限公司
│福建省 │福建省龙溪轴承厂
│ │福建华美(三沙)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山东省 │山东省郯城农业机械厂
│ │山东省沂蒙制动材料总厂
│ │乐陵金麒刹车片有限公司
│广东省 │汕头超声仪器研究所
│ │广东省农业机械研究所
│ │广东省五华汽车电器总厂
│广 西 │南宁机械厂
│ │南宁手扶拖拉机厂
│ │桂林国际电线电缆集团公司
│云南省 │云南蓝箭汽车制造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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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部 │河北省 │唐山晶源电子(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 │连云港市电讯器材厂
│ │南通晶体管厂
│浙江省 │浙江省淳安电子工业总公司
│ │国营华越微电子有限公司
│江西省 │江西有线电厂
│广 西 │桂林爱丽华电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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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工总会 │浙江省 │温州市海螺工业集团公司
│宁波市 │宁波凯帝克集团公司
│山东省 │济南玛钢厂
│广东省 │广东省云浮市铝型材厂
│ │广东省汕尾市五洲企业总公司
│广州市 │广州摩托集团公司
│ │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
│广 西 │柳州市搪瓷厂
│云南省 │云南999电池股份有限公司
│ │昆明电池厂
│陕西省 │陕西安迪童车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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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 │江苏省 │海安建材机械总厂
│ │海安建材设备制造总厂
│浙江省 │温州鸿升集团有限公司
│ │横店电声集团公司
│ │海宁市天通电子有限公司
│宁波市 │宁波环驰集团公司
│ │宁波万顺电器总公司
│ │宁波宇达企业集团公司
│福建省 │闽东大地电机厂
│ │福建万达电机有限公司
│ │福安市闽东亚南电机厂
│山东省 │山东东岳机床工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 │新乡市环宇电源厂
│广东省 │顺德珠江空调设备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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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 │北京市 │北京清华大学太阳能电子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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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供销总社│宁波市 │宁波海田集团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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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总公司 │广东省 │湛江海滨船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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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部 │深圳市 │深圳日月环太阳能实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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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部 │成都市 │成都化工炭素总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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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89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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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 │所在地 │ 企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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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部 │河北省 │ 承德市京承科工联合机械总厂
│ │ 廊坊市通用机械厂
│ │ 遵化市五金厂
│内蒙古 │ 内蒙古电缆厂
│辽宁省 │ 丹东热工仪表厂
│ │ 本溪电缆厂
│ │ 本溪市榨油机械厂
│ │ 本溪水泵厂
│大连市 │ 金州重型机器厂
│ │ 大连第二电机厂
│江苏省 │ 苏州第一光学仪器厂
│ │ 江苏力星钢球厂
│ │ 盐城多为进排气管有限公司
│南京市 │ 南京电影机械厂
│浙江省 │ 浙江天正集团公司
│宁波市 │ 宁波韵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省 │ 安徽省黄山链条厂
│山东省 │ 汶上县农业机械厂
│ │ 山东面粉机械厂
│ │ 泰安轴承厂
│ │ 山东临沂钢球厂
│ │ 山东工具总厂
│ │ 山东省无棣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 │ 山东桓台锦乐轴承有限公司
│河南省 │ 焦作市群英机械厂
│ │ 河南省商丘市铸造股份有限公司
│ │ 开封高压阀门厂
│ │ 开封汽车配件厂
│ │ 河南省南阳光辉机械厂
│ │ 南阳防爆电机厂
│广东省 │ 中山市轴承总厂
│ │ 佛山市铸造厂
│广 西 │ 钦州市农业机械修造厂
│ │ 广西百矿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省 │ 四川拖拉机总厂
│成都市 │ 四川锅炉厂
│ │ 成都东风曲轴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省 │ 云南齿轮厂
│ │ 云南变压器厂
│ │ 楚雄市农机厂
│新 疆 │ 新疆潜水泵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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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部 │河北省 │ 河北省邢台市无线电厂
│大连市 │ 辽宁电位器厂
│吉林市 │ 吉林市半导体厂
│ │ 吉林市无线电元件厂
│浙江省 │ 浙江天屹集团公司
│ │ 海宁市三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 │ 华能诸暨磁性材料厂
│江西省 │ 国营红声器材厂
│ │ 国营第七四六厂
│广东省 │ 国营汕头无线电四厂
│广州市 │ 广州华丰电子工业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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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工总会 │上海市 │ 上海关勒铭有限公司
│江苏省 │ 江苏省宿迁市钢球轴承厂
│ │ 常熟市木工工具厂
│ │ 常熟工业缝纫机厂
│南京市 │ 南京特种灯泡厂
│宁波市 │ 宁波夏宇集团公司
│安徽省 │ 安徽省霍山县锻压工具厂
│山东省 │ 荣成市微电机厂
│ │ 嘉祥县机械厂
│广东省 │ 清远市金泰高新技术实业发展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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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 │天津市 │ 天津市电梯导轨厂
│ │ 天津市三星汽车电器公司
│内蒙古 │ 呼和浩特玛钢工业总公司
│辽宁省 │ 辽东工具集团公司
│ │ 东港市前阳农机厂
│沈阳市 │ 沈阳三龙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 │ 江苏诚怡集团公司
│ │ 江苏华宇印涂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省 │ 浙江真空包装机总厂
│ │ 温岭市电讯厂
│ │ 温岭市电讯器材厂
│ │ 杭州西湖离合器有限公司
│ │ 杭州近江电子器材厂
│ │ 杭州东华链条厂
│ │ 浙江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 │ 浙江湖州锐狮链传动集团公司
│安徽省 │ 安徽省石台县煤气仪表总厂
│ │ 安徽省宁国县耐磨材料总厂
│河南省 │ 河南省辉县市汽车配件厂
│广州市 │ 广州市广连金属结构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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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器总公司 │浙江省 │ 浙江华东光学仪器厂
│成都市 │ 成都光明器材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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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总公司 │河南省 │ 巴山机械厂
│陕西省 │ 国营宝成通用电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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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总公司 │广 西 │ 国营华南船舶机械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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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 │江苏省 │ 武进液压启闭机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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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 │辽宁省 │ 辽宁省静电技术研究设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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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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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6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采范围
第三章 审批和发证
第四章 开采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保障安全生产、保护矿区环境,促进矿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宣传贯彻国家和省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制订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规划、政策和措施;对集体矿产企业和个
体申请采矿进行复核、发证和注册登记,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资源利用率,提供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和破坏矿产资源。未经地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矿产资源。
第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应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应依法缴纳税、费。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开采范围
第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企业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生产的残留矿体;
(四)与国有矿山企业联办,应经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采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五)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第七条 个体采矿者可以开采以下范围的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矿点;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不得在下列地区采矿: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和工业区所划定的安全范围内;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的保护范围内;
(三)市政工程设施、重要的输变电工程设施、地下管线、居民区周围三百米距离内;
(四)铁路、公路(国道、省道、市、县级主要交通道)两侧三百米距离内;
(五)河流、堤坝、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三百米距离内;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大、中型矿山已划定的范围内;
(七)正在进行地质勘查的作业区;
(八)常年积水的水体下;
(九)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划定禁止开采的地区;
(十)国家和省规定禁止开采的其他地区。
禁止个体采矿者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地点和范围依法划定后,应按以下规定设置矿界标志:
(一)集体矿山企业的矿界标志由县(市)、贾汪区地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置;
(二)个体采矿的矿界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置;
(三)贾汪区以外的其他市区内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界标志,由市地矿部门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移动或破坏矿界标志。

第三章 审批和发证
第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应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料、可开采储量和开采方案;
(二)有明确的无争议的地域界限和空间开采范围;
(三)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以及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四)有地下开采的可行性论证;
(五)需要使用土地的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提出申请,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开采盐岩资源的,由县级地矿部门签署意见,经市地矿部门审核,报省地矿部门批准;
(二)开采煤炭资源的,由市、县(市)、贾汪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办矿条件,经市地矿部门审核,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开采铁矿资源的,在国有矿区范围内采矿,应经国有铁矿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地矿部门批准;在其他地区采矿的,直接报市地矿部门批准;
(四)除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以外的其他矿种,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资源所在地市、县(市)、贾汪区地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凭开采矿产资源批准文件,向矿产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申请立项。凭批准文件到地矿部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缴纳采矿登记费。
第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煤、铁资源的;
(二)矿山企业属县级或相当于县级单位开办的;
(三)除贾汪区以外其他市区开办的;
(四)与国有矿山企业或与外省、市联办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前款所列各项外,采矿许可证由矿产资源所在地县级地矿部门颁发。
第十五条 个体采矿者开采下列矿种,应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开采零星分散铁矿资源的,由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县级地矿部门审核,报市地矿部门批准;

(二)采挖砂、石、粘土的,由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县级地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个体采矿者凭开采矿产资源批准文件,到资源所在地的市、县(市)、贾汪区地矿部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缴纳采矿登记费。
第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严禁伪造和涂改,不得质押或转让。
第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露天采矿的,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五年,地下采矿的最长为十年,个体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三年。采矿许可证需要延长的,应在许可证期满前三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登记,换领采矿许可证;需变更开采范围及矿种的,应到相应的发证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凭采矿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购买爆炸物品有关手续等。
第二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经有关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地矿部门审批:

(一)在林区的,经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二)在河道、湖泊、水库及航道管理范围内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及航道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三)在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的,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第四章 开采管理
第二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核定的开采范围开采,禁止越界、越层开采;
(二)按合理的矿山设计或采矿方案开采,禁止乱采滥挖,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
(三)井下开采应测绘井上、井下开采工程对照图;
(四)占用的土地应是经批准的用地范围;
(五)按地矿部门的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应在六个月内组织施工。
停止开采或关闭矿山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批准采矿的地矿部门提出停采或闭坑报告,经地矿、土地、环保等有关部门对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措施等验收合格的,方可撤离开采区,并按规定缴销原用证件。
第二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按月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下列集体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管理费:
(一)县级或相当于县级单位开办的;
(二)与国有矿山企业或外省、市联办的;
(三)由外省、市人员承包的。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地矿部门,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开采范围、产(储)量变化、安全生产及有无违法采矿行为等必须进行年检注册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县(市)、贾汪区地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依法采取封闭、关闭等措施,对违法开采的组织者,可以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二)越层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其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严重破坏矿产资源的,责令其停止破坏性开采,赔偿损失,并处损失数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个体采矿者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退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涂改、转让采矿许可证的,收缴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七)用采矿权质押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地矿部门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地下采矿无井上、井下开采工程对照图的,责令其限期测绘,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矿界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年检的,责令其限期年检,拒不年检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六个月不进行采矿施工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未依法缴纳税、费或未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辱骂、围攻、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地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依照集体矿山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9日

劳动部、船舶工业总公司关于颁发《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船舶电工等24个工种)》的通知

劳动部 船舶工业总公司


劳动部、船舶工业总公司关于颁发《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船舶电工等24个工种)》的通知
劳动部、船舶工业总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务部、总后勤部司令部、生产管理部,武警总部警务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劳动部《关于制定〈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部发〔1997〕185号)精神,按照劳动部、船舶工业总公司1994年联合颁发的《船舶工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船舶电工等24个工种的标准,劳动部、船舶工业总公司联合组织制定了《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
(船舶电工等24个工种)》(考核大纲),现颁发试行。
附件:工种目录
工种目录
1.船舶电工 2.船体冷加工
3.船体火工 4.船体装配工
5.船舶批刨工 6.船体密性试验工
7.船舶钳工 8.船舶管系工
9.船体放样号料工 10.船舶电讯工
11.船舶电气钳工 12.船舶钣金工
13.船舶木塑工 14.船舶泥工
15.船舶帆缆工 16.船舶除锈涂装工
17.气垫船试飞员 18.船模工
19.船坞工 20.船舶结构试验工
21.船舶流体试验工 22.检漏充气充液工
23.船舶坞修钳工 24.螺旋桨模型工



1997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