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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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1)外经贸发展运函字第2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外经贸厅(委、局),深圳市运输局:
近期,一些货代企业反映,一些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自行将部分职能下放给地方货代协会,个别地方协会在对企业进行经营资格的预审、年审等工作中还出现乱收费现象,这既不符合简化审批程序的原则,又增加了企业负担。
针对以上问题,为规范行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试行),现通知如下:
一、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属于政府职能,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实行两级审批管理。任何其他单位,未经外经贸部授权,不得从事国际货运代理的审批或管理工作。
二、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履行有关职能系受外经贸部委托。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授权地方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进行企业经营资格的预审,以免增加审批环节。
三、协会协助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年审、专用发票管理等事宜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手续费。
四、协会属民间行业组织,企业入会自愿、退会自由,任何有关单位不得利用行政手段要求或变相强制企业入会。
请遵照执行。


200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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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煤炭加工转化有关问题的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煤炭加工转化有关问题的规定
山西省政府



为了进一步调整我省煤炭产品结构和产业结构,把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今后应在继续满足国家建设对原煤需要的同时,大力发展煤炭加工转化,为国家提供优质商品煤、二次能源、高载能体和煤化工系列产品,把我省真正建设成为能源重化工基地。为此,特做如下规定。
一、“七五”期间,主要是对原煤进行筛选、洗选、粉碎、成型和搞好土焦改机焦、小火电、电石等初级加工转化,适当发展一些深度加工转化产品,为下一阶段的发展积累资金和经经,掌握技术,培养人才,奠定基础。加工转化要放手让乡镇企业和城市集体企业去办,走横向联合的
道路。
二、为促进煤炭加工转化的发展,要在资金方面给以扶助。资金来源:
1.“六五”期间地方非统配煤矿技改煤炭资金贷款的还款部分,用于煤炭加工转化,省掌握百分之六十,地市留用百分之四十。
2.从省煤炭运销总公司向用户收取的服务费收入中,每年提取一部分资金,用于煤炭加工转化。
3.省内电厂烧用小窑煤,按统配煤吨煤加价三元二角交省集中使用的部分,用于煤炭加工转化和输变电工程等配套项目。
4·各地方煤矿从公路外运出省煤炭、电厂烧用地方小窑煤和统配矿收购地方小窑煤实行保护价后所增加的收入中,吨煤提取二元用于煤炭加工转化。
三、对煤炭加工转化,在税收上给以适当照顾。
1.对煤气化公司、工矿企业生产销售煤气,工业和商业企业生产销售成型煤及原煤气化、液化生产的产品,暂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二年;对用自产原煤进行深加工的企业,原煤不征产品税,只对最后产品按规定的税率纳税;对利用三废为原料生产的产品,可按现行税法规? ǜ瓒ㄆ诘募趺馑罢展耍焕妹喉肥⒌纾擅庹鞑匪昂退盟拔迥辏淮邮旅禾考庸ぷ牧掀笠担云浼庸ぷ罚ㄓ泄夭棵排迹敌性鲋邓暗恼魉鞍旆ā? 2.贫困县从事煤炭加工转化的新办企业,除按有关规定不能减免税的产品以外,可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三年。原有企业年计所得税额在二千五百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二千五百元至一万元的减半征收所得税。外省到我省从事煤炭加工转化分得的利润,五年内减半征收所? 盟埃煌馐〉轿沂∑独匦掳旎蛴氲钡亓烀嚎笠栽航屑庸ぷ钠笠担油恫掌穑税垂娑ú荒芗趺馑暗牟芬酝猓庹鞑匪昂妥试此叭辏庹魉盟拔迥辍? 四、凡需要通过轻路运输的煤炭加工转化产品,由企业直接向铁路运输部门申请车皮计划,计委、经委和铁路运输部门要留足运量,优先保证安排运输。
五、环境保护部门要将从煤炭加工转化系统收取的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用于煤炭加工转化企业的“三废”治理。土焦企业上缴排污费的返还部分,由地市集中用于土焦改造。
六、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对煤炭加工转化加强宏观管理,搞好统筹、协调、监督、服务工作。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制定煤炭加工转化的近期、中期、远期规划,防止一哄而上,盲目发展。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搞好技术指导和服务,派出技术、管理干部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服务,对企业的基本建设、生产和经营活动给予指导,帮助企业解决存在的问题。
七、省科委要制定煤炭加工转化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开发规划,加快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和新产品的开发。
为搞好煤炭加工转化,省科委要尽快组建“山西省煤炭加工转化研究所。”研究所的主要任务是,按照我省煤炭加工转化的发展目标,进行煤炭加工转化的开发性试验研究,推广应用煤炭加工转化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八、经委、计委、科委、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要帮助从事煤炭加工转化的企业搞好职工培训,采取走出去、请进来及定向招生等多种形式,为企业培养各类专业人才。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和退休人员到乡镇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从事煤炭加工转化工作。



1987年5月3日

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能源合理利用,提高经济效益,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利用监测(以下简称监测)是指监测机构依据能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对用能单位、用能设施的能源利用情况以及对供能单位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测、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监测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监测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拟定监测规划,编制下达本市监测计划,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三)负责编制监测技术规范;
(四)对监测机构的监测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县级市、区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监测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监测机构依法开展的监测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用能单位不得拒绝监测。

第二章 监测机构

第六条 青岛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为本市监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监测规划、监测计划并负责实施;
(二)参与制订本市监测技术规范;
(三)检测、评价用能单位及其用能设备的能源利用状况及水平;对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进行合理用能评价;对生产和销售的机电产品(含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进行监测、评价;
(四)承担和参与有关节能技术、节能项目鉴定及供能质量鉴定;
(五)对产品的能耗及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技术性能进行检测、评价;
(六)监督用能单位更新、改造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设备和高能耗及用能效率低于规定定额的设备;
(七)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质量进行检查、检测;
(八)对工业和民用建筑使用节能材料和照明、采暖、制冷设施的能耗进行监督、检测、评价;
(九)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县级市、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监测站,业务上受市监测机构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编制其辖区内的监测计划;
(二)对企业、事业单位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定期向同级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监测机构报告监测工作情况;
(四)承办有关监测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级监测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协调下开展工作。
暂无条件设立监测机构的县级市(区),其监测工作,由青岛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承担。

第九条 监测机构必须经计量认证和职能审定合格后,由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

第十条 监测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由人民政府颁发《能源利用监测证》后,方可上岗执行监测任务。

第三章 监测程序

第十一条 监测实行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二条 定期监测每两年进行一次,按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监测计划进行。
进行定期监测须提前15日通知被监测单位,被监测单位要求变更定期监测时间的,应向监测机构提出申请,并报下达监测计划的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不定期监测是指有下列情况之一,并经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进行的监测:
(一)用能单位有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能源节约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耗结构发生变化的;
(三)用能单位的产品单位能耗连续3个月超耗较大的;
(四)国家、省、市对用能有新规定的。

第十四条 被监测单位应当向监测机构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的具体要求作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进行监测时,应当严格执行监测技术标准、规程。

第十六条 监测工作结束后,监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将监测结果通知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同时抄报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测结果的处理

第十七条 监测合格的用能设施、项目的有效期为2年。

第十八条 对初次监测不合格者,由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提出警告,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为1年。

第十九条 对初次限期整改的单位,应当在期满后30日内由监测机构复测;复测仍不合格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按整改期内用能设施、项目能源超耗价值的10%处以罚款,同时给予半年整改期限。

第二十条 第二次限期整改期满,经复测仍不合格的,按超耗价值的20%处以罚款;必要时,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治理,并可对被监测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因供能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用能单位监测不合格的,除责令供能单位赔偿损失外,可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罚款额,对供能单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在整改期限内,可以随时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测。

第二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在监测时弄虚作假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被监测单位对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监测报告或处理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监测计划的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需要复测的,经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另行组织复测,并在30日内作出复测结论。

第二十五条 监测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监测机构从事监测工作时,可向被监测单位收取测试仪器表折旧费材料费。收费标准由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发布的《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