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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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监管,提高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职业素质和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

附件2: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的说明



二00四年三月四日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监管,帮助、教育、督促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提高职业素质和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以下简称“质量检查”),是指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组织开展的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的常规性检查。
第三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事务所质量检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本地区事务所质量检查工作。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需要可直接开展事务所质量检查工作。

第二章 检查对象
第四条 所有事务所每五年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质量检查。
第五条 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积极配合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开展的质量检查工作。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确定年度被检查事务所名单,对存在以下情形的事务所可予以特别考虑:
(一) 被审计单位变更委托时,可能存在重大审计风险的后任事务所;
(二) 股东(合伙人)之间纠纷较大,可能影响执业质量的;
(三) 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四) 诋毁同行、损害同行利益的;
(五) 从事上市公司、金融机构、大型国有企业等审计业务的;
(六) 新批准成立,或首次承接上市公司审计等业务的;
(七)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检查人员
第七条 质量检查工作应由检查小组实施,检查小组应由不少于两名的检查人员组成。
第八条 检查人员应当由职业道德好、专业素质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注册会计师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担任。
第九条 担任检查人员的注册会计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担任事务所审计项目负责人以上的职务;
  (二)在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5年以上;
  (三)熟悉会计、审计等专业理论和实务;
(四)最近3年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自律惩戒。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检查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中有权查阅、记录、复印事务所的业务报告、工作底稿及内部管理的有关文件、资料,有权向事务所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如与被检查事务所及其客户存有利害关系,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对检查中了解的事务所及其客户的有关情况应当保密,不得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用途,也不得泄露给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人员。
第十四条 检查人员应当廉洁自律,不得接受被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宴请、娱乐活动和礼品、礼金。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参加质量检查的时间可作为接受后续教育的时间。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可向检查人员支付适当报酬,并对有突出贡献的检查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章 检查的内容、方法与程序
  第十七条 质量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遵循独立审计准则情况;
 (二) 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情况;
(三)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情况;
(四)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均应组织开展事务所质量检查工作。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将年度质量检查工作计划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九条 质量检查应当采取到事务所现场检查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调阅事务所有关资料进行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条 检查小组具体实施检查工作前,被检查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进行自查。
第二十一条 检查小组具体实施检查工作,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被检查事务所。
第二十二条 检查小组可通过听取汇报、向有关人员询问、查阅有关资料等方式开展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检查小组应当了解被检查事务所的人员规模、组织结构、业务范围等基本情况及其内部控制系统。
  第二十四条 检查小组可通过抽取被检查事务所的业务报告和工作底稿、向有关人员询问等方式,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遵循独立审计准则情况和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情况。
第二十五条 检查小组可通过查阅事务所内部管理的有关文件、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等方式,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是否存在违反职业道德情况。
第二十六条 检查小组一般应当抽取当年出具的业务报告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追溯到以前年度。
第二十七条 检查小组应当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被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充分沟通、交流和讨论。
第二十八条 检查小组应当在完成检查工作后编写质量检查报告,提交注册会计师协会。
质量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发现的问题、改进意见和建议、与被检查事务所之间的分歧、有关政策建议等。
第二十九条 质量检查中形成的工作底稿,所有权属于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五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审查检查报告的基础上,对存在问题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问题严重的还应在下一年度质量检查中复查。
第三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检查中发现的应予惩戒的问题,应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单处或并处以下方式的惩戒:
(一) 谈话提醒;
(二) 书面批评;
(三) 强制培训;
(四) 责令限期整改;
(五) 责令书面检讨;
(六) 责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七) 行业内通报批评;
(八) 社会公开谴责;
(九) 取消注册会计师会员资格。
  第三十二条 对拒绝、阻挠检查工作或者拒不按照要求改进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对被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进行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取消注册会计师会员资格。
第三十三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不适合继续担任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应按照《注册会计师年检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针对质量检查中发现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职业道德以及内部质量控制等方面存在的共性问题和好的做法,以适当方式向行业通报。
第三十五条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应于每年质量检查工作结束后,编写质量检查总结报告,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质量检查总结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检查工作的组织开展情况、检查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共性问题、检查结果的处理情况、意见和建议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可根据本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地区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1996年12月30日发布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业务检查制度(试行)》(会协字[1996]458号)同时废止。

附件2: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的说明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
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的说明

一、 关于制定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的必要性及依据
制定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的必要性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为全面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与建设,中注协提出了以诚信建设为主线的工作思路,得到了社会公众的赞许和业界的积极拥护、广泛参与。诚信建设体现在行业建设的方方面面和各个环节,体现在考试、培训、注册、标准建设、技术指导等各个工作领域之中,当前的重中之重就是要强化行业自律监管体系,加强执业质量的监督检查。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要全面提升行业的职业素质和执业质量水平,把行业建设成为社会公众信得过的专业服务行业,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因此,建立执业质量检查制度,大力开展执业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是行业诚信建设的内在要求和客观需要,是推进行业诚信建设的重要举措。
第二,健全和完善行业自律体制,提高自律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协会在自律管理中的作用,是行业协会建设的重要任务。自律管理的核心就是要建立强有力的约束机制,保证独立审计准则、职业道德规范等执业规范的贯彻实施。因此,建立执业质量检查制度,开展执业质量检查工作,以帮助教育为主要目的并予以必要的惩戒,是协会自律管理的重要手段和方式,是协会自律管理的重要体现,对健全和完善行业自律管理体制具有举足轻重的重要意义。
第三,协会监管工作过去的主要精力和任务是从事案件的查处工作,处于灭火式的被动状态。建立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组织业内自身的力量,开展常规化、经常性的检查工作,将使协会监管工作变被动为主动,变治标为标本兼治,变事后处罚为审计风险事前、事中的防范与化解,使协会监管工作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关于建立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年度检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担负着对会计师行业的服务、监督、管理、协调的职能,负责监督、管理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情况。因此,中注协制定执业质量检查制度,开展会计师行业的执业质量检查工作,是法律赋予的职责,也是搞好行业自律监管的内在要求。
二、 关于检查制度的研究、制定过程
检查制度从拟初稿到成文,主要经历了以下工作步骤:
1.收集、研究国内外有关资料。从2003年初开始,中注协收集研究了国外主要国家会计师协会有关检查资料,总结其经验、教训,并收集研究了我国各级协会过去的检查制度等有关资料,结合以往的监管实践,对行业协会自律检查的基本定位和目标有了明确的认识。
2.草拟初稿,听取意见。2003年8月形成初稿--《会计师事务所质量复核制度》,并在中注协9月份于长沙和西安分两片召开的“行业自律体制和自律监管会议”上进行了讨论,听取各地协会秘书长的意见。
3.发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中注协根据地方协会秘书长的意见,对《会计师事务所质量复核制度》初稿进行了修改,于2003年11月发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征求意见稿)》,向业界广泛征求意见。为慎重起见,中注协又于2004年1月在苏州专门召开“事务所质量检查制度征求意见会”,进一步讨论、修改了检查制度征求意见稿。
4.提请常务理事审定通过。中注协在广泛听取业界意见的基础上,对检查制度进行了反复修改,几易其稿,于2004年2月提请常务理事审定通过。
三、 关于自律检查工作的定位
检查制度所规范的行业自律检查,应当不同于对投诉举报等个案的调查处理,它是行业协会组织开展的一种常规性的检查,是执业风险的事前、事中的防范、化解与控制。作为行业自律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检查制度将自律检查工作定位于以帮助、教育、督促为主,同时也要进行必要的惩戒,将监管寓于服务之中,将监管和服务有机地结合起来。
检查制度对检查对象的确定、检查内容、检查人员、检查的方式方法、检查结果处理等等方面的具体规定,也体现了上述自律检查的基本定位。
四、 关于检查对象
作为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会员,所有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都应按照《注册会计师法》和协会章程的规定,接受并积极配合质量检查工作。国外注册会计师协会通常都规定一个周期,比如三年、四年或五年,在一个循环周期内,将所有的事务所检查一遍。根据我国的国情,检查制度规定了所有事务所每五年内都应至少接受一次检查,但没有对年度检查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数量或比例提出具体要求,可由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关于每年检查对象的确定,国外注册会计师协会多采用随机抽样的方式进行。从我国国情出发,检查制度没有明确要求用随机抽样的方式,而是要求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确定年度被检查事务所的名单。考虑到我国行业的实际情况,检查制度规定了可对一些特殊情况的事务所予以特别考虑,包括后任事务所和存在不正当竞争、管理层纠纷等可能影响执业质量的情形。
五、关于检查人员
检查质量的好坏,检查目标能否实现,检查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能力是关键。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开展的事务所质量检查工作,其依赖、利用的主体力量是业内的专业人员,因此,选拔、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的高水平的兼职检查人员队伍,并加强对检查人员的培训,是组织开展质量检查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检查制度对担任检查人员的注册会计师的条件做出了具体规定,并对检查人员提出了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对检查情况应当保密和应当廉洁自律等纪律要求。同时,检查制度也赋予了检查人员的权利,提出了对检查人员的培训、支付适当报酬和奖励的要求以及注册会计师参加检查工作可视同接受后续教育等规定。
六、 关于检查的内容、方法
基于《注册会计师法》对协会职能的规定和行业自律检查的性质,检查制度将检查的重点定位于行规和纪律的执行方面,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是否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是否遵守了行业的职业道德要求,此外还包括事务所是否按照质量控制准则的要求进行事务所内部质量管理等,检查意见也应主要围绕着这些方面提出。
为保证检查工作的独立性,检查制度提出对事务所的检查应当以检查小组的形式进行,检查小组应当由不少于两名的检查人员组成。在检查方式上,检查制度提出应到事务所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也可根据情况通过调阅资料等方式进行非现场检查。
七、 关于检查结果的处理
基于检查工作的定位,检查制度在检查发现问题的处理方面充分体现了帮助教育督促为主、与必要的惩戒相结合的思想。检查制度提出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协会应当对被检查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提出改进的意见,这样规定体现了帮助教育的功能。同时,检查制度也提出对检查中发现的应予惩戒的问题,应根据问题的轻重予以适当方式的惩戒。检查制度规定的惩戒方式,充分考虑了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所规定的惩戒方式的协调一致。需要说明的是,检查制度规定了取消注册会计师会员资格的惩戒,有意见认为无法操作,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协会的会员不是自愿会员而是当然会员,虽然协会取消了会员资格,但如果没有吊销执业证书,则依然是注册会计师,而注册会计师依法又必须加入协会成为会员,这样就出现了矛盾。我们认为,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员的惩戒手段当然包括取消会员资格,由于强制入会的规定,使入会与注册连为一体,具体操作时,有必要就两种惩戒妥为协调。
检查制度同时提出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的注册会计师,可以按注册会计师年检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为了使检查工作在更大范围内发挥其帮助教育的功能,检查制度还要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检查中发现的行业存在的共性问题和好的做法,以通报、开会等适当方式向整个业界公布,促进全行业执业质量的共同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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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政务服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政务服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9[62]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市级政务服务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六盘水市市级政务服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政务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六盘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政务服务工作是指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公用企事业单位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及其他服务事项(以下统称“政务服务事项”)的活动。
  第三条 六盘水市的市级政务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开展政务服务工作,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务中心”),作为市人民政府的政务服务机构。
  有政务服务事项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公用企事业单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政务服务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或者政务服务窗口(以下简称“窗口”),作为本部门(单位)的政务服务机构。
  分中心、窗口业务上接受市政务中心的指导、协调、督办和考核。
  第六条 市政务中心代表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规范市级政务服务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政务服务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拟定市级政务服务的政策措施、管理制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承办政务服务工作联席会议,对市级政务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办和考核,指导各县、特区、区的政务服务工作;
  (三)审核、公布市级政务服务事项及其操作规程;
  (四)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级政务服务工作中的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设立分中心、窗口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公用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设立分中心或窗口并负责监督管理,保障分中心、窗口的办公条件、工作经费和人员稳定;
  (二)制定和实施本部门(单位)政务服务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梳理、拟定本部门(单位)实施的政务服务事项及其操作规程;
  (四)将本部门(单位)的政务服务事项纳入所属分中心、窗口统一受理、统一送达,授权所属分中心、窗口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不能授权的政务服务事项,确保所属承办机构接受分中心、窗口的分办、督办;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政务服务工作。
  第八条 分中心、窗口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执行市政务中心各项管理规定,接受市政务中心的指导、协调、督办和考核,负责与市政务中心的工作衔接;
  (二)代表所在部门(单位)统一受理政务服务申请、统一送达政务服务决定;
  (三)根据所在部门(单位)授权,直接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或者将受理的政务服务申请分办到承办机构,并督促办理;
  (四)贯彻执行各项政务服务制度;
  (五)完成所在部门(单位)和市政务中心交办的其他政务服务工作。
  第九条 市级行政许可事项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当作为政务服务事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公用企事业单位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服务事项,需作为政务服务事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梳理出本部门(单位)实施的政务服务事项并拟定操作规程。
  政务服务事项及其操作规程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项名称;
  (二)设定依据;
  (三)实施主体依据;
  (四)办理方式及数量;
  (五)办理条件;
  (六)申请材料;
  (七)规定办理期限;
  (八)承诺办理期限;
  (九)收费标准和依据;
  (十)主要办理程序和办理流程图。
  上述第(三)项至第(十)项内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未作具体规定或规定不全的,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公用企事业单位按照合法、合理、效能、便民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拟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公用企事业单位梳理、拟定的政务服务事项及其操作规程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送交市政务中心审核;
  (二)经审核符合要求的,由市政务中心报市人民政府或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机构审定;
  (三)经审定的,由市政务中心和实施单位对外公布。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审定公布的政务服务事项及其操作规程开展政务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增加或者变更政务服务事项及其操作规程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取消或者暂停实施政务服务事项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取消、暂停的理由、依据和暂停时间,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办法的规定。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的实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办法的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执行。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务服务信息。
  第十六条 政务服务申请由分中心、窗口统一受理,政务服务决定由分中心、窗口统一送达。其他机构不得受理政务服务申请和送达政务服务决定。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公用企事业单位及其分中心、窗口应当执行公开公示、首问负责、一次告知、收件回执、限期办结等政务服务制度。
  第十八条 需由两个以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公用企事业单位分别实施的政务服务事项,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实行联合办理或者统一办理。
  实行联合办理、统一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的主办单位、协办单位,由市政务中心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决定。主办单位负责组织办理该政务服务事项。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主办单位的工作,接受主办单位的安排、协调和督促。
  联合办理、统一办理的实施程序,由市政务中心会同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拟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市政务中心、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推行电子政务,逐步实现政务服务的在线办理和电子监察。
  尚未实现政务服务在线办理和电子监察的分中心、窗口,应当按照市政务中心的要求,将政务服务工作情况抄告市政务中心。市政务中心根据抄告的情况适时进行督办。
  第二十条 政务服务工作列入市直机关目标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的考评制度和投诉举报制度,不断提高政务服务工作质量,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公用企事业单位、分中心、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政务中心视其情节给予教育帮助、督办整改、通报批评等处理;应当追究责任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驻市垂直管理部门,中央、省属驻市企事业单位,各县、特区、区的政务服务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财政性专项奖金报帐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财政性专项奖金报帐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2]93号
2002年8月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晋城市财政性专项资金报帐制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晋城市财政性专项资金报帐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性专项资金的管理,有效遏制虚列项目、以少报多、转移挪用、损失浪费等现象,促进项目计划的先进可行,确保资金的专款专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报帐制”是指:用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具有明确的定性定量任务目标的公益性项目的实施部门或单位,依据批准立项、预拨启动资金、分批(分段)支出费用(或成本)、分批(分段)报同级
财政审查费用(或成本)的真实性、依据分批(分段)的审查结果拨付资金、项目竣工验收、财政部门对项目财务进行审核批复、移交财产、核销费用等程序进行管理的一种办法。
第三条 财政性专项资金是指:用财政预算内资金、政府性基金、财政预算外专户资金和财政从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和具体项目目标任务的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市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经济组织用财政性资金全额安排的单个项目概算(或预算)在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未列入计划发展委员会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公益性事业项目。
第二章 立 项
第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各部门的年度事业发展计划,结合当年的财力状况,提出支出预算的指导性计划,并报市政府审核,报市人大审查批准。财政部门根据市人大批准的支出预算,及时向各部门下达基本支出预算和专项支出预算计划。
第六条 各部门根据财政下达的本部门(单位)的专项支出预算,编制具体的项目概算和施工预算,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部门审核鉴证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主要领导或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立项。
第七条 有关部门要将批准立项的依据、项目概算、施工预算等资料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据此下达项目预算批复,并依据项目的具体情况,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报帐制管理。
第三章 程序
第八条 被确定为报帐制管理的项目,有关部门要向财政部I、?出具项目的具体建设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的函件。项目建设单位要向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工程进度计划、投资进度计划以及与施工单位(或供货单位)签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承包合同。
第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以上依据,在项目启动前向建设单位拨付项目总投资20—30%的启动资金。
第十条 项目启动后,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向财政部门分批(分批、分段)报帐,根据财政部门审核的真实情况,具实办理资金拨付。每批报帐的额度和时间,要以工程实际进度和资金支付情况为依据,一般
每批以20%左右的额度为宜。建设单位报帐时要向财政部门提供经主管部门签注意见的分批报帐资金请拨单和相关的原始凭证。
第十一条 在项目未竣工验收以前,财政部门向建设单位拨款额度累计控制在80%以内。20%部分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给予一次性清算。项目未经批准调整,项目总造价不得突破预算。
第十二条 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要严格质检,编制财务决算,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验收申请。
第十三条 项目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部门人员和财务人员组成验收组,对竣工项目进行全面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建设单位出据项目验收单。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持项目验收单和相关的原始凭证到财政部报拨差额部分资金,进行项目预算结算。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支出报帐审核结果、资金清算凭证和竣工验收单,向建设单位下达项目财务决算批复。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共同做好专项资金报帐制工作,对项目工程质量和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做到分批申报、逐项审查、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造成项目工程质量问题和资金损失浪费或超支问题,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