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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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
 
(2004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2号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3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程序,加强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穴以下简称规章?雪,是指省人民政府和昆明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依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穴以下统称委员会?雪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和本规定负责规章备案审查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穴以下简称办公厅?雪负责规章备案审查的组织和服务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穴以下简称秘书长?雪负责规章备案审查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四条 规章制定机关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章,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一式十份,同时报送规章的电子文本,由办公厅接收、登记、分送、存档。
第五条 办公厅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章五日内,根据规章的内容和委员会的职责分工,将报送备案的规章分送有关委员会进行审查。
规章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委员会的,应当同时分送有关的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六条 审查规章,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一)超越立法权限;(二)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三)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四)规章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五)违背法定程序。
第七条 委员会收到报送备案的规章后,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认为报送备案的规章不存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将书面意见反馈办公厅;认为报送备案的规章存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经秘书长同意后在二十日内进行进一步审查。
委员会认为需要联合审查的,经秘书长协调后,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进行审查。
委员会进行审查时,可以通知规章制定机关派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八条 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进一步审查后,认为报送备案的规章不存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将书面意见反馈办公厅;认为规章存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穴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雪报告。
两个以上委员会进行审查的,应当分别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进行审查的,有关委员会应当将联合审查会议的审查结果向主任会议报告。
主任会议听取报告后,决定是否向规章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九条 规章制定机关收到规章备案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二个月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规章的议案。
昆明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由主任会议研究是否交由省人民政府和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处理。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主任会议提出的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议案时,省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昆明市人民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办公厅登记后送有关委员会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昆明市人民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办公厅登记后送有关委员会研究。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不需要审查的,书面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
委员会的审查,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第十二条 规章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初将上一年制定的规章目录报办公厅备查。
第十三条 办公厅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备案审查的规章目录在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编辑出版规章汇编,应当以公布的规章目录为准。
第十四条 对于不报送规章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规章备案的,由办公厅通知规章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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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提要】

电子证据是证据制度发展过程中的新出现的一个前沿性问题,我国现行的诉讼法仅将电子数据视为视听资料予以适用,但由于其易于复制和改变,证据的真实性和安全性受到威胁。因此,研究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应用面临的问题,有利于我国传统证据理论的发展,又能够弥补立法上的空白,完善我国证据法律体系。本文将集中在界定电子证据的概念,赋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明确其证据能力以及证明力,及从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保全以及诉讼中对电子证据的审查与判断两个方面来探讨电子证据在诉讼实践中的运用。

【引言】

仅凭手机短信担保要偿还担保债务吗?手机短信能作为证据采信吗?相信许多人会有这样的疑问。李某、刘某和吴某都是生意上的朋友。2009年3月,李某因需要资金周转,想向刘某借10万元,但刘某提出需要担保。而在当时,李某拜托的担保人吴某正在外地出差,故在协商后,吴某给刘某发送了一个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手机短信。谁知限期到后,李某因生意严重亏损下落不明。在这样的情况下,刘某要求吴某还款,但吴某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最终对簿公堂。后经法院审理因短信担保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判决吴某偿还刘某 10 万元。该事件一经媒体曝光,引起诸多议论。手机短信等作为一种新型电子证据进入人们的生活,并走进法庭。随着电子技术不断成熟和飞速发展,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要接触大量的电子证据,电子证据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范围也越来越广,传统的证据越来越多被电子证据所代替。但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型的犯罪,如盗窃网络虚拟财产、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非法拦截计算机数据等,同时,很多传统的犯罪也会通过高科技手段实施,如利用网络盗取银行账户信息进行盗窃,利用网络群发信息进行诈骗等。因此与计算机和网络相关的电子证据问题日益增多,成为刑事、民事、行政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特征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

何为电子证据,其外延包括哪些方面。理论界还未对此形成定论,也未见相关的立法规定,但电子证据一词已被广泛接受则是不争的事实。每个学者都基于自己对电子证据的理解,提出了电子证据的定义。理论界中对电子证据定义主要有以下五种:“(1)计算机证据也称为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1](2)电子证据是指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2](3)电子证据是指以储存的电子化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物品或者电子记录;[3](4)电子证据是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诉讼证据;[4](5)电子证据,是借助现代信息技术或电子设备形成的一切证据,或者以电子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5]。

出于研究更深一步进行的需要,应当采用比较广泛的、宽松的范围去给电子证据下定义,故笔者比较赞同第五种定义,认为,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表现出来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它必须具有数字、光学、磁性、电磁、弱电、无线电等类似的特性。电子证据一般要借助计算机和其他类似设备生成、记录、存储和传递信息。电子数据资料可以通过数据交换、因特网下载等途径获得,存储在计算机中显示或打印出来。它一般可以分为三类:一是电子通讯中的电子证据,如电报、电话、传真资料;二是封闭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证据,如单位内部局域网中的电子文件、数据库、传统电子数据交换等;三是开放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数据,如因特网中的电子邮件、开放式电子数据交换、电子公告板、电子聊天资料等。

(二)电子证据的特征

电子证据无论从内容的数字性、载体的特殊性还是从表现形式的多样性来看,均不同于传统的证据。基于此,电子证据的特征主要表现为如下方面:

1.高科技性

高科技性是电子证据区别于传统证据的首要特性,电子证据与计算机、移动电子存储设备等载体密不可分的关系决定了其形式上的新颖性和技术上的高科技性,使得自身具备了比传统的书证、物证等更高的安全性。要想破译加密的文件或程序,实现对电子证据的破坏和修改,首先必须具备相当程度的计算机知识和操作技能,并且需要借助相对应的机器设备才能完成更改。但电子证据则离不开芯片、磁带、软盘、硬盘、光盘等新型的信息介质,而传统证据主要借助于各种物品、纸张、痕迹与物质等。

2.无形性。

无形性是电子证据相对于传统证据独特的属性。如果从计算机技术角度来理解的话,可以说,电子证据的无形性就是数字性。电子证据并不像传统书证、物证等证据那样不借助任何工具就能够以直观的形式出现在人们面前,而是以计算机中央处理器处理为基础,通过计算机处理,把电子代码转换成的人们可见的材料。故常常被称为“以计算机为基础的证据”,传统书证被称为“以纸面为基础的证据”。但是电子数据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存在,而数字信号是非连续性的,如果有人故意或者因为差错对计算机证据进行截收、监听、窃听、删节、剪接,从技术上讲也较难查清。

3.载体的多样性。

电子证据并不像传统的证据那样,固定地依附于一种载体并且与载体不可分割。电子证据的载体多种多样,可以是计算机硬盘、软盘、U盘、磁盘、移动硬盘、MP4、掌上电脑、多媒体移动电话等,并且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电子证据存在的载体和空间也正在不断的扩大。相对于这些载体来讲,电子证据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即电子证据可以与其载体相分离而不改变其特性。比如,一份文档或者一段程序,在不同的载体之间可以相互移动而不改变其内容和特性。正是由于电子证据载体的这种多样性,使得电子证据在外部具有了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通过不同的设备,电子证据可以表现为文字、图片和视听材料等,表现出的形式几乎可以与所有的传统证据类型相重合。

二、电子证据法律地位——独立性问题

我国目前缺乏统一的证据法典和单行的证据法,对于证据判断规则多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这是最为基本的两部法律,主要起到规定原则、基础引导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6日出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只是就民事诉讼中较为普遍的七种证据作出相关规定;2005年4月1日实施的电子签名法,先后规定了数据电文的合法形式要求、真实性要求等内容,但由于其主要针对商事领域中使用电子数据确权的案件,以求为这些案件的审理提供便捷,因此对于其他领域的案件,其还是不能为广泛接受。2010年7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实施,其中将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列入电子证据,并对刑事案件中认定该类证据需审查的内容作出详细规定。这是我国首部规定电子证据的司法文件,有着一定的进步,但又将适用领域局限于刑事案件的审判,给电子证据在民事方面的适用留下空白。

“从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用立法的形式解决电子证据的定位及证据规则是最好的途径。”[6]但若直接进行电子证据法立法,缺乏立法基础和理论支持,且与我国立法发展水平不相适应。完善和修改现有的证据法律规定,把电子证据纳入我国现有的证据法律体系之中。即把电子证据作为吸纳视听资料在内的与其它六种传统证据相并列的第七种证据。以完善立法的形式解决各种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针对调整范围和调整内容的不同,可以通过进行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制定一般法和特别法的途径,来实现法律对电子证据的全面规范。

三、电子证据证据资格——可采性问题

证据的可采性涉及到何种证据能够进入诉讼程序或其他证明活动的问题即证据材料的“适格”问题。一个证据具备了可采性,就是说诉讼当事人或其他人员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采用标准,法官应该在审判中予以采用。

(一)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对电子证据可采性的影响

电子证据可采性到来自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的阻力,所谓“传闻证据规则”又称“传闻证据排除规则(The Rule against Hearsay)”,即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不能用作定案的根据。按照传闻证据规则,只有亲自知道某事实的证人的言词或者行为才能被采纳为证据,因为只有这样的证人才能按照英美法诉讼制度的要求反询问或者交叉询问、对质的方式核实其证言的诚实性或可靠性。而对于电子数据资料,人们不可能对计算机进行反询问。

最佳证据规则是关于文字材料能否被采纳为证据的一般性规定。它认为只有文字材料的原件才能作为证明该文字材料之内容的证据被采纳。那么何为原件?是电子数据、计算机打印输出文件还是电子数据输入来源的“原稿”?电子数据可分为两类:一部分如电子数据交换是计算机依程序自动生成的,或者电子数据是由录入人员或作者在没有底稿的情况下直接键入的,此时的电子数据显然就是“原件”,但这种原件的特殊存在形式决定了其内容不可能被法庭直接认识或了解,其必不可少地要以打印输出的方式供人认读,但后者严格来说而只能算是电子数据的复制件或抄本,是代替不可见的电子数据出现在人们眼前供人认知的“转化物”而非信息的原始附着形式,这显然不符合法律对“原件”的要求。在另外一些情况下,电子数据可能是录入人员按底稿键入的,此时的电子数据只能算是副本,而在底稿不存在时,作为副本的电子数据即使没有由输出设备转换成可阅读形式,显然也无法满足法律对“原件”的要求。

(二)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是判断电子证据可采性的标准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行政经费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行政经费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3年9月30日 财行[2003]10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级行政经费项目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制定了《中央级行政经费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央级行政经费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

中央级行政经费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级行政经费项目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结合中央级行政经费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央级行政经费”,是指行政管理费、公检法司支出、外交外事支出、其他部门事业费等。
第二条 中央级行政经费项目支出绩效考评(以下简称项目考评),是指对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行政经费专项资金项目的实施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
第三条 项目考评范围主要包括专项计划、大型修缮、大型购置、大型会议等项目。
第四条 项目考评的原则:
(一)以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以及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财务管理的规章制度为依据;
(二)全面、真实地反映项目执行的实际情况;
(三)坚持业务考评与财务考评相结合。
第五条 项目考评的主要依据:
(一)国务院“三定”方案确定的部门职能范围;
(二)项目申报文本、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评估报告等;
(三)项目预算批复文件;
(四)项目执行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
(五)项目验收报告;
(六)项目中期或完成后的绩效报告;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项目考评的内容和方法

第六条 项目考评分为项目实施过程考评和项目完成结果考评。项目实施过程考评,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项目阶段性执行情况进行的考核与评价;项目完成结果考评,是指在项目完成后对项目总体执行情况进行的考核与评价。
第七条 项目考评的内容分为业务考评和财务考评。
业务考评内容主要是项目执行情况。
财务考评内容主要是资金和财务管理状况等。
第八条 运用定量考评和定性考评相结合的方法对项目进行综合性考核和评定。

第三章 项目考评的指标

第九条 按照简明、实用的原则设置项目考评指标,既要客观、准确地对项目进展情况和执行结果进行考评,又要便于操作。
第十条 行政经费项目支出考评指标主要包括项目完成工作量、项目完成进度、项目完成质量、项目采购方式、资金到位数量、资金到位及时性、资金支出情况和财务制度执行情况等项指标。
第十一条 “项目完成工作量”主要考核项目是否完成计划确定的工作量;“项目完成进度”主要考核项目是否按计划时间进展;“项目完成质量”主要考核项目的质量是否合格;“项目采购方式”主要考核项目的采购是否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采购方式,是政府集中采购,还是各单位分散采购。
上述指标重点考核项目的业务情况。
第十二条 “资金到位数量”主要考核项目资金包括财政拨款、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是否按计划确定的数量到位;“资金到位及时性”主要考核各项资金是否按计划时间及时到位;“资金支出情况”主要考核项目支出预算完成情况以及各项资金支出构成是否符合项目计划的要求;“财务制度执行情况”主要考核项目执行中是否遵循了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
上述指标重点考核项目的财务情况。
第十三条 以上指标为财政部根据考评内容统一制定的共性考评指标,对个性特点突出的项目,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特性考评指标。
第十四条 项目考评采用百分制。根据各项指标的重要性,其分值分别是:“资金支出情况”20分,“项目完成工作量”、“项目完成质量”和“资金到位数量”各15分,“项目完成进度”、“资金到位及时性”和“财务制度执行情况”各10分,“项目采购方式”5分。

第四章 项目考评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项目考评实行“统一组织、分级实施”的管理方式。由财政部统一组织管理,财政部、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分级实施。
第十六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项目考评的规章制度,确定考评项目,指导、监督、检查项目考评工作。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依据财政部关于项目考评的部署,负责制定本部门项目考评的具体实施方案,组织本部门的项目考评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项目考评工作。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按照财政部、主管部门的规定及要求,编制本单位项目考评计划,对本单位的项目开展绩效考评工作。
第十九条 财政部和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项目考评时,可以直接组织进行,也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在委托中介机构开展项目考评工作时,委托方与受托方应签订委托协议。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在绩效考评工作结束后,应按规定撰写《中央级行政经费项目支出绩效报告》报送主管部门;中介机构在项目考评工作结束后,应撰写《中央级行政经费项目支出绩效考评报告》并报委托方;主管部门应对所属单位的绩效考评报告进行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各项绩效考评指标的考评结果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打分,并根据得分多少进行综合评价。综合得分在95分(含95分)以上为优,得分在85分~94分(含85分)为良,70分~84分(含70分)为及格,70分以下为不及格。

第五章 项目考评结果应用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根据项目考评结果,及时总结项目管理经验,完善项目管理办法,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根据项目考评中发现的问题,改进和加强项目后续实施过程的管理,并参考考评结果对新增项目立项进行决策。
第二十五条 项目考评结果是财政部确定以后年度项目和安排项目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由中央财政设立补助地方的行政政法专项资金的项目绩效考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1.中央级行政经费项目支出考评指标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20_caihang03108f1_20050614.doc
2.中央级行政经费项目支出考评计分办法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20_caihang03108f2_20050614.doc
3.中央级行政经费项目支出绩效报告(范本)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20_caihang03108f3_20050614.doc


项目执行情况报告

(提纲)

一、项目立项的基本情况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立项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执行的基本情况
(一)项目的进展和调整情况
(二)项目的完成情况
(三)项目总投入、资金到位情况
(四)项目资金实际支出情况
(五)项目主要效益情况
(六)财务制度执行情况
(七)项目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三、项目后续工作安排(多年期项目)
四、需要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
(一)项目申报文本、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评估报告等
(二)项目预算批复文件
(三)预算执行或决算报告及有关财务会计资料
(四)项目验收报告
(五)其他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