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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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的建设,推动科技与经济的结合,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园区总有效面积二十二平方公里。其中市区部分面积为十九平方公里,边界走向为:长江道——红旗北路——黄河道——芥园西道——陈塘庄铁路支线——中等教育区规划大学道——外环线——迎水道——红旗南路——宾水道——水上西路——水上北路——卫津路;武清新建
区面积为三平方公里,位于天津市武清县郑楼地段:东至京津公路,北至七支路临京津塘高速公路,西至京津公路以西一点五公里处平行线,南以五支路为界。
园区设有六个功能区:
(一)科研基地(南开大学西侧);
(二)服务基地(鞍山西道中段);
(三)科技贸易街(鞍山西道、白堤路及复康路延长
线);
(四)北 草坝小区;
(五)华苑产业区;
(六)武清开发区。
第三条 园区是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基地,是向传统产业扩散高新技术的辐射源,是对外开放的窗口,是推进管理体制、企业机制和劳动人事制度综合改革的实验区。其主要任务是:
(一)推动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
(二)促进高新技术商品的产业化;
(三)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园区内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技术密集、智力密集的经济实体。

第二章 管理和服务机构
第五条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是天津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对园区实行统一管理的行政机械。园区管委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和实施国家和我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和有关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审批园区各功能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含中外合资、合作企业)限额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高新技术企业进区审核事宜;
(四)统筹负责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负责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管理与统计工作;
(五)协调市有关部门设在园区的分支机构(工商、财税、金融、海关、商检等)工作;
(六)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新技术产业园区设科贸街管理机构和武清开发区管理机构,两个管理机构业务上受园区管委会领导。
第七条 建立园区开发总公司,为园区管委会领导下的全民企业,主要从事土地及房屋开发、科技风险投资、进出口贸易、物资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人才交流市场、劳动服务等项业务。
第八条 为提高办事效率,市有关委、局与园区管委会建立定期联合办公制度和对企业开展咨询服务活动。

第三章 固定资产投资和房地产
第九条 园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符合《天津市总体规划》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其计划和规划管理报园区管委会审批,并纳入市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条 园区内建成区的企业基建、技改项目仍按原主管渠道办理;园区功能区新建高新技术企业的基建、技改项目由园区管委会审批,并报市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园区功能区内的土地和资源归国家所有,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制度(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十二条 园区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园区内的房地产开发和经营。

第四章 财 政 与 税 收
第十三条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一九九零年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全部返还园区,用于园区建设。
第十四条 园区内新办的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认定批准后,可执行国家有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优惠政策或园区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内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的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按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征免投资方向调节税(按0%税率);经有关部门批准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房产税。
第十六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及职业学校在园区内独立开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仍执行国家规定的校办工厂的税收优惠政策;高等院校与科研单位、企业及外商联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实行先分后税。

第五章 信 贷 与 保 险
第十七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可发行债券,向社会筹集资金。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发行股票。
第十八条 园区内建立科技风险投资公司,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可吸收其他方面资金。市各金融单位可在园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九条 银行每年确定一定的信贷规模,专项用于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开发、生产及周转的贷款。
第二十条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高新技术产品所需的投资和贷款,银行优先解决并加强管理,加速周转。
第二十一条 在园区内实行社会保障性质的社会保险。企业应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为职工提取待业、退休、医疗保险金及房屋储蓄金,并接受园区管委会的监督。

第六章 劳 动 人 事
第二十二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制订园区高新技术企业招工计划,经市劳动局批准后,可公开向社会招工。
第二十三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机构和人员编制,自行确定企业职工的工资形式和管理办法,自行确定招聘员工标准。
第二十四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工资待遇,根据高智力、高投入、高风险、高效益的特点,实行企业工资总额与所创效益挂钩,个人收入与贡献大小挂钩,并进行适当控制。
第二十五条 对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工资,由实行工资总额控制逐步过渡到实行比例控制,使企业积累的增长大于消费的增长,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大于工资总额的增长。
第二十六条 园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及奖金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保障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科研人员,在不影响国家和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前提下,通过调离、兼职、停薪留职或辞职的方式到园区任职。对以各种方式调入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科技人员,仍保留原所有制身份和档案工资,工龄原则上连续
计算。园区实行大、中专毕业生分配计划单列,可公开向社会招聘。
第二十八条 外地科技人员应聘到园区工作的,经园区人事部门审核,公安机关批准,可办理临时户口;对确有实绩的外地科技人员和科技管理人员,经园区审核,由人事、劳动部门优先批准进市,并在住房、子女就学、就业及生活方面给以照顾。
凡调入武清开发区工作的科技人员,配偶及子女户口可迁入武清开发区,并享受天津市区居民户口待遇,配偶是农业户口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九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专职科技人员,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应系列任职条件,实行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制,由园区管委会制订工作计划,经市职改办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按国发〔1990〕9号文件及津科发外字〔1990〕第332号文件的规定审批。凡园区固定工作人员出国(包括外地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均由档案所在单位进行政审。

第七章 高新技术企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园区功能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归口园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园区内原有建成区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原隶属关系不变,经园区管委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接受园区管委会业务指导和宏观管理,按规定向园区管委会上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内资企业在园区内开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向园区管委会提交申请书,经批准后,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通知书》。
外商在园区内开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向园区管委会提交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通知书》。
园区管委会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园区内企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通知书》。
高新技术企业持《认定通知书》到税务部门办理享受本年度各项优惠政策的手续。
第三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开办者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时应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后,持营业执照副本向税务部门登记备案,到相应的银行开户。
第三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更改名称,变更法人代表以及在园区内转产、迁移、停业、合并、转让及提前终止的,须经园区管委会审批,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三十六条 凡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经营一年后,园区管委会将按高新技术企业标准进行年度复查,经园区管委会核定,由市科委批准,并经税务部门核准后,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可按规定继续给予优惠;对审查不合格的企业,通报税务部门立即停止该企业享受优惠政策,
并追缴企业上一年内减免的各项税款。
第三十七条 被停止享受园区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继续享受市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政策。
第三十八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属于国家控制价格的新产品,除特定品种须报市物价局定价外,在规定的试销期内,企业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市物价局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经营不属于国家控制价格的高新技术产品,企业可以自行定价。
第三十九条 符合国家规定自营出口条件的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由有关部门批准授予外贸经营权,并可在国外建立销售机构,根据需要和高新技术企业的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国外设立分厂,建立合资企业。
第四十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出口收汇,企业留成部分经主管区、县、局同意,自行支配使用;地方留成部分,五年内全部分配给企业使用,以鼓励高新技术及产品出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园区管委会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有关事宜,按国务院、市政府和园区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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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西省经纪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湾里区和各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办公设备设施;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四)有符合规定数量的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应当到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国家、省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资格等级规定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格等级证书。
第九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并定期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三章 中介服务人员
第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包括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经国家统一考试和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并按照规定注册,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房地产估价员应当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
第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第十三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房地产咨询资格证。
第十四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房地产咨询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业务。
第十五条 申领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房地产咨询资格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房地产或者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
  (三)具有与房地产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六条 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房地产咨询资格证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和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房地产咨询资格证。
第四章 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方式;
  (四)酬金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征收税费、由政府给予补偿或者赔偿费用、拆迁补偿等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当事人应当委托具有较高资格等级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予以协助,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房地产租售广告,应当载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资格等级证号等,不得发布虚假广告。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四)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五)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
  (六)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资格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房地产咨询资格证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职责范围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印发“进口泰国芒果、榴莲检疫要求”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印发“进口泰国芒果、榴莲检疫要求”的通知


           (动植检植字〔1998〕7号)

 

各直属口岸局、植物检疫所、农业部植物检疫实验所:

  根据我国专家对泰国芒果、榴莲输华的有害生物风险评估结果,经中泰两国检疫部门协商,双方于1997年9月3日签署了《关于泰国热带水果输华植物检疫要求的议定书》(见附件)。现将此议定书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议定书的要求及有关进境水果检疫规定对泰国芒果、榴莲实施检疫。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动植物检疫局。

  附件:关于泰国热带水果输华植物检疫要求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     关于泰国热带水果输华植物检疫要求的议定书

 

  为了保证泰国热带水果安全输入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CAPQ)和泰国农业与合作部农业法规司(ARD),就泰国热带水果输入中国的植物检疫要求

进行了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第一条 本议定书所指的热带水果是芒果和榴莲。

  第二条 输往中国的热带水果必须产自CAPQ和ARD共同指定的果园、包装厂和冷

藏库。果园、包装厂和冷藏库必须在ARD注册。

  第三条 泰方需对指定的果园进行实蝇诱捕监测,如发现杨桃实蝇(Bactrocera carambolae)或木瓜实蝇(Bactrocera papayae),应立即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控

制。

  第四条 对于中方关心的其他有害生物,比如桔小实蝇(Bactrocera dorsalis

)、 芒果果肉象甲(Sternochetus frigidus)或芒果象甲(Sternochetus oli-vieri),需在ARD的指导下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以避免这些有害生物的发生。

  第五条 输往中国的热带水果应在ARD的严格检疫检验下进行包装和贮藏。包装

时,须采取必要措施剔除果实上的介壳虫并保证水果不得带有活的昆虫、螨类、烂果及枝、叶和土壤。

  第六条 来自杨桃实蝇(Bactrocera carambolae)和木瓜实蝇(Bactrocera papayae)发生区(附件A)的芒果,出口前须进行蒸热或熏蒸处理(附件B)。处理

过程须在ARD的监督下进行。

  经处理和检疫合格的,ARD出具植物检疫证书,并在证书的附加声明栏中注明处

理的方法、温度及时间。

  执行检疫处理的泰国政府部门的相关机构或民间公司须经ARD注册并经CAPQ认可



  第七条 每个包装箱上应具有可辨认水果产地、果园、包装厂的信息。出口包装箱上检疫标志须经CAPQ和ARD认可。

  第八条 输往中国的热带水果,ARD必须严格检疫并保证不带有中国关心的有害

生物。

  第九条 在水果出口季节,必要时,CAPQ将派检疫官员赴产地监督出口前的蒸热或熏蒸处理,并对输华热带水果进行装船前检疫直至泰方能够满足中方的检疫要求。

  第十条 在水果到达中国入境口岸时,CAPQ将查验有关单证和标志,并对其实施检疫。如发现是来自未经指定的果园、包装厂的水果,则不准进境。

  如发现杨桃实蝇(Bactrocera carambolae)或木瓜实蝇(Bactrocera papayae),CAPQ将立即通知ARD,暂停有关果园生产的水果输往中国,直到CAPQ确认泰方采取了有效的处理措施为止,且该批水果作退货、转口或销毁处理。

  如发现桔小实蝇(Bactrocera dorsalis)、芒果果肉象甲(Sternochetus fri-gidus)或芒果象甲(Sternochetus olivieri),对该批水果作有关处理,CAPQ将立

即通知ARD,暂停有关果园生产的水果输往中国,直到CAPQ确认泰方采取了有效的处

理措施为止。如发现检疫性的介壳虫等中方关心的其他有害生物,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视情况决定是否暂停进口。

  第十一条 CAPQ检疫官员在泰装船前检疫所需的国际旅费、食宿、国内交通费用将由泰方承担。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二年。如在期满前两个月内,双方均未提出修改或终止要求,则其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

  本议定书于1997年9月3日在曼谷签订,一式两份,以中文、泰文和英文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附件A:杨桃实蝇及木瓜实蝇在泰国的分布。(略)

  附件B:有关检疫性有害生物处理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泰国王国农业与合作部

  动植物检疫局副局长          农业法规司司长

 

  姚文国(签名)         Chamlong Chettanachitara(签名)

 

附件A:

         杨桃实蝇及木瓜实蝇在泰国的分布(略)

 

附件B:

           有关检疫性有害生物处理方法

 

  1、蒸热处理(芒果):室温干热处理至43℃,然后在50―80%的相对湿度下,

由43℃升至果肉中心温度为47℃,在此温度下处理20分钟(说明略);

  2、熏蒸处理(芒果):使用溴甲烷熏蒸处理,温度26℃以上,32克/立方米,

2小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