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铂金及其制品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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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铂金及其制品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铂金及其制品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3]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规范铂金交易,加强铂金交易的税收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铂金及铂金制品的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进口铂金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对中博世金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销售的进口铂金,以上海黄金交易所开具的《上海黄金交易所发票》(结算联)为依据,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采取按照进口铂金价格计算退税的办法,具体如下:
即征即退的税额计算公式:
进口铂金平均单价=Σ{[(当月进口铂金报关单价×当月进口铂金数量)+上月末库存进口铂金总价值]÷(当月进口铂金数量+上月末库存进口铂金数量)}
金额= 销售数量×进口铂金平均单价÷(1+17%)
即征即退税额=金额×17%
中博世金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进口的铂金没有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销售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三、中博世金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销售的进口铂金,由上海黄金交易所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实际成交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单价、金额和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单价=实际成交单价÷(1+17%)
金额=成交数量 × 单价
税额=金额×17%
实际成交单价是指不含黄金交易所收取的手续费的单位价格。
四、国内铂金生产企业自产自销的铂金也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五、对铂金制品加工企业和流通企业销售的铂金及其制品仍按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
六、铂金出口不退税;出口铂金制品,对铂金原料部分的进项增值税不实行出口退税,只对铂金制品加工环节的加工费按规定退税率退税。
七、铂金首饰消费税的征收环节由现行在生产环节和进口环节征收改为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税率调整为5%。具体征收管理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9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
八、对黄金交易所收取的手续费等收入照章征收营业税。
九、黄金交易所铂金交易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十、本通知自 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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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商业汇票办法》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商业汇票办法》的通知
1993年5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现将修订的《商业汇票办法》发给你们,请组织各行和企业单位认真执行。

附: 商业汇票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商业汇票的正常使用和流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汇票是收款人或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支付款项的票据。
第三条 商业汇票按其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签发,经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的票据。
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票据。
第四条 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法人之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的商品交易,可使用商业承兑汇票。
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三资企业之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的商品交易,可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其他法人和个人不得使用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汇票在同城和异地均可使用。
第五条 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承兑和贴现无商品交易的商业汇票,严禁利用商业汇票拆借资金、抵押贷款和套取银行贴现资金。
第六条 商业汇票一律记名。允许背书转让。
签发人或承兑人在汇票正面记明“不准转让”字样的,该汇票不得背书转让,否则,签发人或承兑人对被背书人不负保证付款的责任。
第七条 商业汇票承兑期限,由交易双方商定,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如属分期付款,应一次签发若干张不同期限的汇票。
第八条 商业承兑汇票按双方约定签发。由收款人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应交付款人承兑;由付款人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应经本人承兑。付款人须在商业承兑汇票正面签署“承兑”字样并加盖预留银行印章后,将商业承兑汇票交给收款人。
第九条 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对同城承兑的汇票,应于汇票到期日送交开户银行办理收款,对异地承兑的汇票,应于汇票到期日前五日内送交开户银行办理收款,对逾期的汇票,应于汇票到期日的次日起十日内送交开户银行办理收款,超过期限的,银行不予受理。
付款人应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银行俟到期日凭票将款项划转给收款人、被背书人或贴现银行。
第十条 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付款人帐户不足支付时,其开户银行应将商业承兑汇票退给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由其自行处理。同时,银行对付款人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五十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银行承兑汇票按双方约定签发。由收款人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应交承兑申请人持汇票和购销合同向其开户银行申请承兑;由承兑申请人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应由本人持汇票和购销合同向其开户银行申请承兑。
第十二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参加全国联行或省辖联行(限省内范围使用);
二、内部管理完善,制定健全;
三、具有到期履行支付票款的能力。
承兑银行的确定,由其上级管理行审定。
第十三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非银行金融机构不能办理。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及区域性银行不能向本系统未设立机构的地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
第十四条 银行承兑汇票每笔金额在五十万元(含)以下的,由经办行(处)审查承兑;每笔金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含)的,报县级管辖行审批;一百万元以上的需报经省辖市级管辖行批准。每张汇票承兑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五百万元。
第十五条 银行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时,信贷部门负责按照信贷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以及对企业单位的资信情况、购销合同、汇票的使用对象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承兑申请人提供抵押或担保。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与承兑申请人签订承兑协议。对不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一律不予办理。
会计部门负责汇票记载内容和使用对象的复审,符合规定并具有承兑协议的,在银行承兑汇票上加盖“汇票专用章”,用压数机压印汇票金额,然后将银行承兑汇票和解讫通知交给承兑申请人。
第十六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按票面金额向承兑申请人收取千分之一的手续费。手续费每笔不足十元的,按十元计收。
第十七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应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将银行承兑汇票、解讫通知,连同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对逾期的汇票应于汇票到期日的次日起十日内,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超过期限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应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承兑银行俟到期日凭票将款项付给收款人、被背书人或贴现银行。
第十九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收款人、被背书人或贴现银行无条件付款外,应根据承兑协议规定,对承兑申请人执行扣款,并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每天按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第二十条 商业汇票的贴现银行除另有规定外必须是贴现申请人的开户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银行必须是参加全国联行和省辖联行的银行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准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
第二十一条 商业汇票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需要资金时,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并填写贴现凭证,向其开户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需要资金时,可持未到期的承兑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
第二十二条 商业汇票的贴现,信贷部门应按照银行承兑的要求认真审查,会计部门应按照商业汇票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查。符合规定的,办理贴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一日的利息计算。贴现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贴现到期,贴现银行应向承兑人收取票款。如收到退回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银行应从贴现申请人帐户内收取票款。
转贴现、再贴现到期,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向申请贴现的银行收取票款。
第二十五条 银行办理商业汇票的承兑和贴现,必须经信贷、会计部门负责人复审。金额较大的,须报经主管行长批准。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银行对已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不得以交易纠纷和本身承兑的责任拒付票款。对于持票人用欺骗手段取得票据行使权利时,承兑人对其可以抗辨。但对经背书转让汇票的其他债权人的追索,不得提出抗辨。
第二十七条 经背书转让的商业汇票,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的各债务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签发、承兑空白或内容不完整的商业汇票无效。收款人或被背书人不得收受和转让空白或内容不完整的商业汇票,银行也不得为其办理贴现和票款的结算,否则,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和经济纠纷,由责任人共同承担。
第二十九条 单位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使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的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否则,收款人和被背书人不得受理,银行也不办理承兑、贴现和票款的结算。
第三十条 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是空白重要结算凭证,单位和银行的财会部门要按照规定严格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银行违反本办法,签发、承兑、转让、贴现商业汇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商业汇票和利用商业汇票进行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抓紧组织开展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抓紧组织开展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工作的通知



建规[2005]14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

  近期建设规划是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工作,是对城市近期建设安排的基本依据。2002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国务院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规[2002]204号)都对此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各地按照要求,组织制定了到2005年的近期建设规划,对于充分发挥城市总体规划的宏观调控职能具有重要的作用。

  当前,各地已经全面开始组织编制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为了配合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编制,保持城市总体规划与“十一五”规划的衔接和协调,强化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发展建设的控制和引导作用,各地必须高度重视做好近期建设规划工作,将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工作作为当前城市规划工作的重点工作和任务。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好近期建设规划的制定工作

  近期建设规划是对城市近期发展建设进行控制和指导的基本法定依据,切实做好近期建设规划的制定工作,直接关系到保障城市发展建设的科学、有序,保证城市规划的严肃性。省、自治区建设厅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城市人民政府要直接负责,按照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做好规划制定的组织工作;城市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近期建设规划编制的具体组织工作,加强对近期建设规划成果的论证和审查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近期建设规划前,必须先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的近期建设规划必须报城市总体规划批准机关备案,其中由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报建设部备案。

  二、统一思想,明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的基本任务和原则

  近期建设规划的基本任务是:依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提出的发展目标,根据城市的资源条件、自然环境、历史情况、现状特点,明确城市近期(2006年至2010年)的发展重点和实施时序,确定城市近期内的发展规模、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与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目标,提出城市近期内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时序和选址,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安排等。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必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要按照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总要求,统一思想,深入研究,科学论证,坚持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正确处理好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资源环境条件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注重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与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切实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必须对城市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全面分析和评价,在此基础上,确定近期建设规划的工作重点。规划确定的发展目标,必须符合城市资源、环境、财力的实际条件,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要从完善城市综合服务功能、维护城市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改善人居环境出发,合理确定城市近期重点发展的区域和功能布局,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经济适用房建设以及危旧房改造的安排。

  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必须依据经国务院同意的原则和标准,对各类开发区进行全面整顿。要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行政区划、生产力布局、资源与环境条件,按照“布局集中、用地集约、产业集聚”的要求,综合考虑并明确各类开发区的数量、类型、规模和位置等,将其纳入城市统一规划和管理。对于发展缓慢、严重破坏城市生态环境、以及与开发区概念不符的各类园区,要限期撤销,并将其纳入规划进行统筹安排,实施统一规划管理。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不得违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并注意保持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和协调。

  三、按照分类指导的原则,坚持突出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工作

  做好新一轮近期建设规划的制定工作,是当前城市规划工作最重要的任务。各级城市人民政府都应当将城市规划工作的重点放到精心组织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工作上,确保在2006年一季度前完成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制定和报备案工作。

  现行城市总体规划期限已经到期的城市,应当抓紧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的修编,并将近期建设规划作为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法定程序尽快报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期限没有到期的城市,要将工作的重点放在组织制定新一轮近期建设规划工作上。确有修编城市总体规划需求的城市,根据实际情况,经规定程序认定后,可以组织开展城市总体规划修编的前期研究工作。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是城市近期发展建设的法定依据,凡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要求完成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和备案工作的,停止新申请建设项目的选址,项目不符合近期建设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

  各地要高度重视近期建设规划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追性,抓紧组织制定工作。建设部将把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工作组织情况,作为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效能监督的重点,对由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的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工作进行检查和督促。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要切实做好近期建设规划制定的部署、指导和督促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