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中非工作的议定书(19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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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中非工作的议定书(1988年)

中国政府 中非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中非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9月5日 生效日期1988年6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同意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中非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非方)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二十二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医疗小组三人)赴中非,在班吉友谊医院和总统府诊疗所工作。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中非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中非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改善中非人民的健康水平。双方医务人员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共同提高医疗水平。
  医疗小组的任务是为总统及其家属,以及政府高级官员进行医疗服务。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组成如下:
  内科二人 外 科三人 妇产科二人
  眼科二人 针 灸一人 麻醉二人
  放射一人 药 剂一人 检验一人
  手术护士二人 厨师一人 翻译一人
  医疗小组人员组成:
  内科一人 针灸一人 翻译一人
  共计:二十二人
  上述人员包括一九八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抵达班吉并已在友谊医院工作的六名医生。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其他人员将分期分批派出。

  第四条 中方每年向中非方赠送价值十五万元人民币的药品、器械(含运保费),用于中非人民的医疗卫生事业,由中国医疗队管理和使用。中方提供的上述药品、器械和医疗队人员的生活物资由中方负担运费、保险费。中非方负责及时办理报关、免税提取手续。

  第五条 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中非和中国之间的国际旅费及其在中非工作期间的工资和床上用品费。
  中非方负责为中国医疗队提供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床、冰柜、冰箱、电风扇、煤气灶和空调机)、生活用水、电、办公用品、交通车辆(包括燃料、维修、司机)和看门人。上述各项费用由中非方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中非工作期间,中非方同意对中方向中非方每年无偿提供的药、械,医疗队需要的从中国订购的食品和床上用品及在当地采购的电视机、录像机、收录机免收捐税,并为他们的工作提供方便条件。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中非方规定的节假日。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中非方现行法律和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八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如发生异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二年,从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九九0年六月二十日止。如中非方届时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九月五日在班吉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非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中非     中非共和国计划、统计和
  共和国大使馆临时代办      国际合作国务秘书代表
                  中非共和国预算和债务
                  管 理 国 务 秘 书
     曲阜君            路易·帕贝尼阿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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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毛织品、毛毯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毛织品、毛毯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4〕126号 一九九四年五月四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出口毛织品、毛毯检验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商检局。

  附件:《出口毛织品、毛毯检验管理规定》

 

附件:         出口毛织品、毛毯检验管理规定

         (国家商检局一九九四年五月四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统一出口毛织品、毛毯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口毛织品(包括精〔粗〕纯毛、毛混纺及交织品)和出口毛毯(包括纯毛、毛混纺毛毯)的检验管理。

 

             第二章 检验依据和方式

 

  第三条 出口毛织品、毛毯按照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贸易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包括成交样品)进行检验。

  第四条 合同对质量标准规定不明确或者未作规定的按照我国现行标准检验。

  第五条 对于需要出具商检证书或者产品质量波动较大的出口毛织品、毛毯、商检机构应当逐批检验。

  第六条 对已获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出口毛织品、毛毯的检验,商检机构按照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实行分类管理。

  第七条 对具备检测条件的出口生产企业,经商检机构批准可以承担有关的检测项目。

 

              第三章 检验程序

 

  第八条 对出口毛织品、毛毯报验单证的审核,按照国家商检局国检务〔1989〕443号通知中的《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抽样:

  一、同一合同、同一信用证、同一品种为一个检验单元。

  二、整批货物装箱完毕或者成包后方可进行抽样。

  三、毛织品应当从整批货物中随机抽取5%-10%的代表性样品,最低不少于三匹。

  毛毯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条 检验:

  一、包装检验:按照国家商检局国检鉴〔1991〕293号文件规定检验。

  二、数量检验:检查报验数量与整批发货数量是否相符;核查该批颜色搭配数量是否正确。

  三、外观检验:按照本规定第三、四条的有关内容进行检验。

  四、理化检验:按照本规定第三、四条的有关内容进行检验测试。合同明确规定由商检机构出具证书并需列明理化测试结果的,商检机构应当进行理化项目检测。

  商检机构应当根据出口产品的质量情况,对出口生产企业出具的理化测试结果和原始数据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复核。

 

            第四章 检验结果和证书签发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应当以检验批为单位,按照实际检验结果,根据检验依据的规定,判定整批货物合格与否。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第一次检验不合格的,经工厂返工整理以后仍需出口的,报验人应当向原商检机构申请第二次检验。

  第十三条 出口毛织品、毛毯的原始检验记录是出证的主要依据。必须逐批做好原始检验记录。对于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注明原因和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检验证稿和有关证单的审核、签发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合同、信用证中明确要求出具商检证书的,应当按照报验人申请的项目出具检验结果。

  第十五条 出口毛织品、毛毯的检验结果单有效期为一年。

  出口毛织品、毛毯检验结果单超过有效期需要出口的,报验人应当重新报验,商检机构实施重新检验。检验的主要项目为批次、包装、数量以及是否有虫蛀、水渍、污渍、发霉等。

  第十六条 报验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要求复验的,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对出口毛织品、毛毯的检验工作应当认真做好登记和质量分析工作。半年和年度报表、质量分析应当在当年七月底和次年一月底以前报国家商检局。

            第五章 产地检验和口岸查验

 

  第十八条 出口毛织品、毛毯应当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

  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毛织品、毛毯,出口时需要在口岸查验换证的,口岸商检机构凭产地商检机构的换证凭单正本换发证书。

  第十九条 口岸商检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验,核对有关单证、批次、数量、包装情况及唛头等项目是否与合同、信用证及有关规定相符。

  发现有漏验项目的,口岸商检机构应当及时与产地商检机构联系并妥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为了保证检验工作质量和提高检验技术水平,商检机构之间应当经常开展技术交流并统一检验目光。

  第二十一条 出口化纤和化纤混纺类毛毯的检验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湘西自治州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政发[2002]10号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及驻州各省属单位:
现将《湘西自治州退役士兵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湘西自治州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退役士兵的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到本州安置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退役安置继续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按照职工比例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规定,实行安置就业、扶持就业、自谋职业的办法,确保退役士兵得到妥善安置,各得其所。
城镇退役士兵回入伍所在地,实行政府指令性计划,强制性安置与政府一次性补助、鼓励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安置。
农村退役士兵回乡村,当地人民政府要尽可能帮助他们解决回乡后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困难,并大力培养和开发使用军地两用人才,就地扶持他们勤劳致富。
农村退役士兵回乡村,当地人民政府要尽可能帮助他们解决回乡后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困难,并大力培养和开发使用军地两用人才,就地扶持他们勤劳致富。
第四条 凡驻我州境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当地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对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督查,一个月后仍不接受安置任务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予以处罚,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各单位对所接收的退役士兵不得进行文化考试和体检录用,不得实行试用期和收取安置费。非个人原因,所在单位两年内不能辞退或优化组合为由使其下岗。
第六条 所有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都要按照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役士兵失业、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手续。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和投保年限。
第七条 退役士兵的父母所在单位不得以已有一个子女在本系统工作而拒绝接收退役回来的子女。转业士官的配偶所在系统有安置能力的,应予接收安置。
第八条 各部门和省属单位,在制定政策和确定招工招干计划,下达增人指标时,不得与退役士兵安置政策相抵触,不允许限制下属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
第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在待分配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自谋职业的,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退役士兵应予以优先安置
1、荣立二等功以上的;
2、服役期满10年以上的转业士官;
3、符合安置政策的伤残军人;
4、烈士子女和孤儿;
5、在边防、海岛、高原等艰苦地区服役满两年以上的。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
不予安置:
1、城镇青年占用农村兵指标入伍的;
2、易地入伍的义务兵;
3、1997年以后入伍无“安置卡”的;
4、服役期间买户口进城,投亲靠友进城,农民进城转非的。
5、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到接收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报到的;
6、已经安置,非组织原因,本人不服从分配或逾期不到所分配单位报到的;
7、弄虚作假,骗取或伪造伤残、立功荣誉证明的;
8、符合转业条件而本人要求作复员安置的士官;
9、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城镇兵员征集比例,凡超计划入伍、易地入伍的城镇青年,当地人民政府不负责安置。
第十三条 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全面落实安置计划,要求以经济补偿形式来代替其履行安置退役士兵义务的单位,应向当地退役士兵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本级退役士兵安置领导小组批准,按义务兵每人4万元、转业士官每人5万元的标准缴纳转移安置费后,由退役安置部门调整到其他单位安置,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人数,原则上不超过指令性安置计划人数的三分之一。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适用范围、申请审批程序、资金管理办法等,严格按照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南省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领导,筹措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安置保障金的来源:
1、各级财政拨付的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
2、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3、依照有关政策向有安置任务的单位收取的有偿转移安置费。
4、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资金。
安置保障金的用途
1、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2、按照规定标准给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发放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
3、对超额完成安置任务的单位给予奖励,对退役士兵的技能培训和人才开发使用等。
第十五条 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符合安置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要求自谋职业的,由本人在待安置期间内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审查,依照有关规定从安置保障金中发给一次性补助费,当地人民政府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档案移交当地劳动就业机构或人才交流机构,保管费自理。本人凭退役士兵安置机构出具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试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的办法,把退役士兵的安置逐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可以根据当地实际,举办退役士兵安置供需见面会,实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开展退役士兵两用人才服务工作,把开发使用两用人才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建设和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规划。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的退役士兵,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帮助;对有技术专长的退役士兵,应当提供条件,帮助创办经济实体,扶持发展第三产业和种植业、养殖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