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8:10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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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自用普通住房,规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贷款。贷款人发放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贷款担保可分别采取抵押、质押、保证的方式,也可以同时并用以上三种担保方式。
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三条 借贷双方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房改政策和银行的有关规章制度,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工商银行各分支机构办理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二章 借款人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六条 借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
(三)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抵押或质押,或有符合规定条件、具备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五)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六)所购住房价格基本符合贷款人或其委托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价值;
(七)不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作为购房首期付款;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个人承担部分的30%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八)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填写《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审批表》,并向贷款人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贷款人认可部门出具的借款人经济收入或偿债能力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四)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和抵押物估价证明;
(五)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六)以储蓄存款作为自筹资金的,需提供银行存款凭证;
(七)以住房公积金作为自筹资金的,需提供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批准动用公积金存款的证明;
(八)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八条 贷款人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后,应当按规定进行审查,并在3周内向借款人作出答复。
第九条 贷款人同意贷款的,应当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签订担保合同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十条 对于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的,在借款申请批准后,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由贷款人以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人发放贷款的数额,不得高于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的拟购买住房的价值或实际购房费用的70%(以较低额为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数额不得超过借款人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三条 用信贷资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法定贷款利率(不含浮动)减档执行,即,贷款期限为1年期以下(含1年)的,执行半年以下(含半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至3年(含3年)的,执行6个月至1年期(含1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3至5年(含5年)的,执行1至3年期(含3年)法定
贷款利率;期限为5至10年(含10年)的,执行3至5年(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0年以上的,在3至5年(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
第十四条 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在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点执行。贷款期限为1至3年(含3年)的,加1.8个百分点;期限为3至5年(含5年)的,加2.16个百分点;期限为5至10年(含10年)的,加2.34个百分点;期限为10至15年(含15年)的,加2.88个百分点;期? 尬?5至20年(含20年)的,加3.42个百分点。
第十五条 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五章 抵押贷款
第十六条 抵押贷款指贷款人按法定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下列财产可作为抵押物:
(一)抵押人有权处分的房产及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贷款人认可的其他财产。
下列财产不可作为抵押物:
(一)土地所有权;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三)不能强制执行或处理的财产;
(四)已设定抵押的财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强制措施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十七条 抵押物的价值需由贷款人或其认可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确认,评估费用由抵押人负担。抵押最高额不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
第十八条 抵押人需到贷款人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也可以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保险合同》应明确贷款人为该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期不得短于申请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借款的全部本息额;
保险单不得含有任何有损贷款人权益的限制性条款;保险所需全部费用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九条 贷款人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以住房抵押的,应分别情况办理以下登记手续:
(一)以期房抵押的,贷款人和抵押人应持依法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到期房坐落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同时由售房单位提供担保,待该期房竣工交付后,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
(二)以现房抵押的,贷款人和抵押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如售房单位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贷款人和抵押人应持依法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待售房单位办妥该抵押物的《房屋所有
权证》后,再据以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
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贷款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被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及确认报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件及有关材料,到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二十条 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原件)及抵押物的保险单证(正本)等,均由贷款人保管并承担保管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抵押物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重复抵押或出租、转让、出售和馈赠。抵押人负有维修、保管和保证抵押物安全、完好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解除抵押关系。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解除抵押关系时,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 质押贷款
第二十三条 质押贷款指贷款人按法定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国库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金融债券、AAA级企业债券、个人定期储蓄存单等有价证券可以作为质物。
第二十四条 出质人应将权利凭证交付贷款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妥善保管质物,不得动用。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损毁,贷款人应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在质押期间,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于还款日期的,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一)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二)转换为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三)用贷款人认可的等额债券、存款单调换到期债券、存款单。
第二十七条 质押期内,出质人对于质押的有价证券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第七章 保证贷款
第二十八条 保证贷款指贷款人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担保而发放的贷款。
保证人是法人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有代偿能力;
(五)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六)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可靠的代偿能力,并且在贷款人处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担保应当是不可撤销的全额连带责任保证。

第八章 抵(质)押加保证贷款
第三十条 抵押或质押加保证贷款指贷款人在借款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抵押或质押的基础上,要求其同时提供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人作为担保而发放的贷款。
第三十一条 采用本贷款方式的,贷款人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与抵押人或出质人签订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的同时,还应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贷款人可以通过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受偿,不足的部分应按照约定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

第九章 贷款偿还方式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提前还款,应事先征得贷款人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有以下两种:
(一)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可采取等额还款法、累进还款法等还款方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应当由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有担保合同的,应事先征得担保人同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或由其监护人在借款人财产范围内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三十六条 保证人丧失担保资格或担保能力时,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提供新的保证人,经贷款人同意后,重新签订保证合同。未经贷款人同意,原保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人应在30日内将用于担保的抵押物或质物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随即终止。

第十一章 债权保护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挪用贷款;
(三)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租、出售、转让、馈赠或重复抵押;
(四)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提供虚假文件、资料,造成贷款损失;
(六)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七)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八)抽逃、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危害贷款安全;
(九)在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债权,质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未按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措施;
(十)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十一)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时,贷款人应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中止借款人提取贷款,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三)按规定处以罚息;
(四)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清偿贷款本息;
(六)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七)依法追偿贷款本息。
第四十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或保证人追索应偿还的部分;其价款超过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将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四十一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优先清偿担保债权。
第四十二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个人住房贷款不得用于购买豪华住房。城镇居民修房、自建住房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解释和修改。各一级、准一级分行可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
三、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
四、个人住房借款质押合同

附件:一 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编号: 年[ ]字 号
贷款人(甲方):
借款人(乙方):
甲方与乙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签订本合同。

贷款金额、期限及利率
第一条 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乙方发放住房贷款(以下称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 _____,(小写) ____ 。
第二条 贷款用于乙方购买座落于_______ 市(县)区(镇)_______路(街)_____号_______ 房间的现(期)房物业,建筑面积___平方米。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贷款挪作他用。
第三条 贷款期限为____个月。自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年____月_____日止。
第四条 贷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为月息千分之,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乙方。
贷款的发放
第五条 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在_____号和_____号担保合同生效(或登记备案)后,以乙方购楼款的名义将贷款分___次划入售房者在甲方开立的账户,以购买本合同第二条所列之房产。
(一)___年___月___日,金额
(二)___年___月___日,金额
(三)___年___月___日,金额
……………………………………………………;
……………………………………………………。
第六条 本合同签订后且在贷款发放前,如乙方与售房者就该房产有关质量、条件、权属等事宜发生纠纷,本合同即告中止。由甲方视上述纠纷解决情况在一年内决定是否解除或继续履行本合同。
第七条 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与售房者就该房产有关质量、条件、权属等其他事宜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与贷款人无关,借款合同应正常履行。
贷款的归还
第八条 甲乙双方商定,自____起乙方用下列方式归还贷款本息:___________。
第九条 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应自借款之日起于每月____日归还,每期金额______万元,共____期。
第十条 乙方应在甲方开设存款账户,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甲方于每期还款日从该存款账户中以第八条规定的方法扣收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乙方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甲方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____罚息。
第十二条 乙方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时,甲方对乙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第十三条 乙方需提前还款的,提前还款额应为当期应付本息之整倍数,并在还款日____日前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确认后即为不可撤销,并作为修改本合同的补充通知。
第十四条 乙方如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对提前还款部分,仍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方法计收贷款利息,不计退提前还本部分贷款的利息。
第十五条 乙方如一次性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甲方则不计收乙方提前还款部分的贷款利息。
第十六条 除非下列事项已在甲方感到满意的情况下获得完满解决,否则甲方有权在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需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
(一)乙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
(二)乙方本人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被宣告死亡或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三)乙方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财产代管人拒绝为乙方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
(四)乙方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五)根据____号担保合同的约定,因担保人(物)发生变故,致使担保人须提前履行义务或甲方提前处分抵(质)押物的;
(六)乙方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甲方贷款本息的行为。
第十七条 发生本合同项下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情形时,致使甲方宣布本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_____号担保合同同时到期,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义务或提前处分担保物。
合同的变更
第十八条 乙方如要将本合同项下之债务转让给任何第三人,应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受让人和甲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前,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甲、乙双方任一方需变更本合同条款,均须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意见,同时征得担保人书面同意。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条 如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任何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甲、乙双方共同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解决:
(一)提交____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二)提交____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二十一条 争议未获解决期间,除争议事项外,各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
费用及其他
第二十二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及实际支出,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手续费、公证费、房产过户手续费及其他相关税费,全部由乙方负责支付。
第二十三条 乙方如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使甲方决定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一切由此而引起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为保障本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甲方有权随时向乙方追讨,并从甲方实际支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四条 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一) _______________ ;
(二) _______________ ;
(三) _______________ ;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一式____份,具有同等效力。由____各执一份。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盖章,并自____号和____号担保合同生效(或登记备案)之日起生效。
贷款人住所: 借款人住所:
电话: 身份证号码:
传真: 存款账号:
邮政编码: 电话:
邮政编码:
甲方(公章) 乙方(签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二 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

编号: 年[ ]字 号
债权人(甲方):
保证人(乙方):
第一条 为确保甲方与___(以下简称借款人)签订的___年___字___号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保证,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乙方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向甲方借用的贷款本金为人民币(大写)____及其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
第三条 本合同保证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年___月___日。
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 本保证合同独立于借款合同,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因借款合同无效而免除。
第五条 乙方承诺对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甲方开立的账户上始终保留相当于借款人借款余额的____%的款项作为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金。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索款通知后____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未主动履行? 幢硎疽曳绞谌追酱悠淇⒌恼嘶е锌凼铡? 第六条 乙方同意甲方在借款人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时,有权依第五条规定的方式直接要求乙方履行义务。
第七条 乙方保证如发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情况时,借款人又不及时还款的,乙方立即开始履行保证义务。
第八条 乙方保证有足够的能力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并不因乙方受到的任何指令、乙方财力状况的改变、乙方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协议而免除其所承担的责任。
第九条 本合同生效后,乙方接受甲方对其资金和财产状况的调查了解,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时提供其资产状况的有关资料。
第十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乙方如再向第三方提供担保,不得损害甲方的利益。
第十一条 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一方需变更合同时,应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 借款人与甲方协议变更借款合同的,应征得乙方同意;未经乙方同意的,乙方只在本合同规定的保证范围和期限内承担责任。但甲方由于国家政策调整而执行新利率的,无需征得乙方的同意。
第十三条 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对方支付担保余额的____%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还应就不足部分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一)________________;
(二)________________;
(三)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五条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乙双方共同选择下列方式之一:
1.提交____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
2.提交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六条 本合同一式____份,具有同等效力,由____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债权人住所: 保证人住所:
电话: 基本账户开户行:
传真: 账号: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甲方(公章) 乙方(签章)
负责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三 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

编号: 年[ ]字 号
抵押权人(甲方):
抵押人(乙方):
第一条 为确保甲方与____(以下称借款人)签订的____年____字____号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______市(县)___区(镇)___路(街)___号___房间之房产(地产)的全部权益(以下称该抵押物,具体财产情况见? 盅何锴宓?抵押给甲方,以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的担保。
第二条 本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
第三条 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被担保的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本抵押合同的效力。
第四条 本合同项下有关的评估、保险、鉴定、登记、保管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抵押合同的登记
第五条 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执本合同、借款合同、购房合同及全套有关该抵押物的证明文件到有关的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的登记备案手续。
第六条 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在获得该抵押物的正式产权证明后,依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的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该抵押物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该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及抵押登记证明交存于甲方。
抵押物的使用和保管
第七条 乙方须保证该抵押物的合理使用,不得把抵押物用于保险条款禁止或排除的任何方式或任何目的。
第八条 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对该抵押物作出任何实质性结构改变。因乙方违反本合同所作的改变而使该抵押物产生的任何增加物,自动转为本合同的抵押物。
第九条 抵押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该抵押物转让、出租、变卖、再抵押、抵偿债务、馈赠或以任何形式处置。由此引起甲方的任何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
第十条 乙方对该抵押物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对该抵押物造成的任何损坏,由乙方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乙方负责缴付涉及该抵押物的一切税费。乙方因不履行该项义务而对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应负责赔偿。
抵押物的保险
第十二条 乙方须在取得该抵押物 日内,到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并按甲方指定的保险种类为该抵押物购买保险。保险的赔偿范围应包括该抵押物遭受任何火灾、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及其他意外事故所导致的破坏及损毁;投保金额不得少于重新购买该抵押物的全部金额;保险期限至
借款合同到期之日,如借款人不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抵押人应继续购买保险,直至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
第十三条 乙方需在保险手续办理完毕十日内,将保险单正本交甲方保管。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须为甲方,保险单不得附有任何损害或影响甲方权益的限制条件,或任何不负责赔偿的条款(除非甲方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为其上述保险事项的代表人,接受或支配保险赔偿金,将保险金用于修缮该抵押房屋的损毁部分或清还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甲方的款项,此授权非经甲方同意不可撤销。
第十五条 抵押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上述保险。否则,乙方须无条件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的一切损失。
第十六条 乙方如违反上述保险条款,甲方可依照本合同之保险条款的规定,代为购买保险,所有费用由乙方支付。
第十七条 抵押期间,该抵押物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毁损,乙方应就受损部分及时提供新的担保,并办理相应手续。
抵押物的处分
第十八条 发生以下情况时,乙方同意甲方提前处分抵押物:
(一)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
(二)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
(三)当有任何纠纷、诉讼、仲裁发生,可能对抵押物有不利影响的。
第十九条 乙方保证,在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条款时,甲方有权依法就处分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条 处分本抵押合同项下之款项,依下列次序处理:
(一)用于缴付因处理该抵押物而支出的一切费用;
(二)用于扣缴所欠的一切税款及乙方应付的一切费用;
(三)扣还根据本合同乙方应偿还甲方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款项。
第二十一条 处分该抵押物的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甲方应退还乙方。
抵押人声明及承诺
第二十二条 乙方在自愿遵守本合同条款的同时,作如下声明及承诺:
(一)向甲方提供的一切资料均真实可靠,无任何伪造和隐瞒事实之处;
(二)准许甲方或其授权人,在任何合理的时间内依法进入该抵押房产,以便检查;
(三)乙方在工作单位、联络方式等发生变化时,须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甲方;
(四)乙方在占有该抵押物期间,遵守有关管理规定,按时付清该抵押物的各项管理费用,并保证该抵押物免受扣押或涉及其他法律诉讼。如不履行上述责任,须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五)当有任何诉讼或仲裁发生,可能对该抵押物产生不利影响时,乙方保证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对方支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的 %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就不足部分予以赔偿。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四条 如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任何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共同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解决:
(一)提交该抵押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二)提交____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二十五条 争议未获解决期间,除争议事项外,各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
其 他
第二十六条 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一)______________;
(二)______________;
(三)______________;
…………………………………………;
…………………………………………。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按期付清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并履行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及其他所有责任后,本合同即告终止。甲方将协助乙方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并将抵押房产的所有权权属证明文件和收据退还乙方。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一式____份,均有同等效力。由____方各执一份,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抵押权人住所: 抵押人住所:
电话: 基本账户开户行:
传真: 账号: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甲方(公章) 乙方(签章)
负责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登记机关:
抵押登记编号:
抵押登记日期:

附件:四 个人住房借款质押合同

编号:年[ ]字 号
质权人(甲方):
出质人(乙方):
第一条 为确保甲方与____(以下称借款人)签订的____年____字____号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权利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
第二条 乙方出质的权利由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权利清单载明,该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质押合同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大写)____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
第四条 乙方承诺:
(一)以合法享有的权利出质,出质行为真实、合法;
(二)将出质的权利凭证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移交甲方占有。
第五条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出质的权利。若甲方同意乙方处分该权利,乙方应在处分该权利后十日内将所得的价款(酬金)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作为出质财产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若甲方认为乙方处分出质的权利所得价款(酬金)明显低于该权利的价值,
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另行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六条 乙方出质的有价证券的兑现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甲方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其价款可作为出质财产存入甲方指定账户、或提前清偿乙方所担保的债权、或继续购买债券出质担保。
第七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不履行债务的,乙方授权甲方兑现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质押权利,并以所得优先受偿。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提前兑现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质押权利,并以所得优先受偿:
(一)乙方死亡、被宣告失踪、被宣告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又无人代其履行债务,或乙方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代管人不能全部或拒绝履行偿还借款的;
(二)乙方破产、歇业、解散、被停业整顿、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甲方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时,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未能实现或者未能全部实现的;
(四)其他足以影响乙方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情形。
第九条 本合同生效后,借款人与甲方协议延长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应事先取得乙方书面同意。若乙方同意延长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且本合同项下质押的权利办理过出质登记,由乙方按有关规定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自行终止:
(一)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合同项下甲方的债权得到足额清偿的;
(二)甲方依据本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实现了质权的;
(三)甲方依据本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实现了质权的;
(四)甲方依据本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实现了质权的;
本合同因前款(一)被终止时,甲方应在三十日内将质押权利凭证交还乙方。本合同因前款(二)、(三)、(四)终止时,若甲方以处分质押权利所得价款受偿后尚有剩余的,应在三十日内将其返还乙方。
第十一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甲方实现质权造成损害的,应向甲方支付借款余额____%违约金;如果由于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乙方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
(一)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
(二)隐瞒出质的权利存在共有、权属争议或其他不利于乙方的情形;
(三)妨碍甲方实现质权。
第十二条 约定的其他事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三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____各执一份。
第十四条 本合同自质押权利凭证移交甲方占有之日起生效;质押权利依法应办理出质登记的,本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质权人住所: 出质人住所:
电话: 基本账户开户行:
传真: 账号: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质权人:(公章) 出质人:(签章)
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1998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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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沿海集体和个体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沿海集体和个体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集体和个体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治安秩序,保卫海防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沿海从事海上捕捞、养殖、交通运输、旅游的集体和个体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及其人员。
第三条 公安边防机关是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管理
第四条 出海船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到船籍港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后,方可出海。
第五条 船舶进出港,必须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申报户口。
近海作业船舶、从事固定航线作业船舶的户口,每月核报一次。
第六条 出海船舶必须按规定刷制船名、船号。船名、船号应字迹鲜明,易于辩认。
第七条 更新、出卖、转让、改造、租赁船舶,应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船舶户口变更登记手续。
船舶被劫、被盗、走失,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机关和船籍港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
船舶毁沉、报废,应在30日内到船籍港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各类船舶应按照船舶大小、船员定额,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指定专人负责船上治安保卫工作。
第九条 船舶归港后,应落实安全防范措施,20马力以上船舶要有专人看管;19马力以下船舶要收卸关键部件;木帆船要收橹、帆、舵;舢舨要抬上岸。
第十条 出海船舶不得擅自搭靠、接触外国籍和港澳台船舶,以及其他不明国籍的船舶。
第十一条 出海船舶不得擅自进入外国或港澳台水域从事生产作业。
第十二条 出海船舶不得停靠外国以及港澳台的港口和岛屿。
确因避风、割摆、救急等特殊情况停靠外国及港澳台的港口、岛屿的,在返回船籍港后,必须立即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接受边防检查。
第十三条 船舶比较集中的港口,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组成以公安边防机关为主、有关部门参加的港口边防治安管理组织,加强港口的边防治安管理。
船舶比较集中的停泊点,应建立群众性看船护港组织,选择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的人员看船护港。所需费用,从收取的船舶看管费中解决,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公安、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进港船舶应服从公安边防机关的边防治安管理,在划定的区域停泊,在指定地点停靠,装卸货物,上下人员。

第三章 船员管理
第十五条 船员出海,必须持有船籍港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核发的《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
出海船舶上的外国籍船员必须持有有效护照、签证或国际海员证书。
调整船员,应事先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出海船员由船籍港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政审。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出海:
(一)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
(二)有走私、贩毒、偷渡外逃、外流行为者;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准出海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 出海船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不得泄露国家机密;
(三)不得从事走私、贩毒、偷渡和组织偷渡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向外国籍及港澳台船员索要或交换物品;
(五)因特殊情况在外国及港澳台的港口、岛屿停泊时,不得擅自登陆。
第十九条 出海船员在海上拣拾的船舶、渔(网)具,应及时报告并上缴主管部门或公安边防机关;拣拾的反动宣传品和淫秽物品,必须立即上缴公安边防机关,不得扩散和隐匿。

第四章 处罚与裁决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1日以上7日以下扣留船舶。
(一)出海船舶未按规定刷制船名、船号或船名、船号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二)船舶进出港不按规定申报户口的;
(三)未办理《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证件过期或者擅自变更船员出海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的;
(五)船舶被劫、被盗、走失、毁沉、报废不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的;
(六)船员在海上拣拾到物品(船舶、渔网具、反动宣传品等),隐匿、变卖或私用的;
(七)扩散反动宣传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不服从边防治安管理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7日以上15日以下扣留船舶,吊销出海证件。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擅自驾驶他人船舶出海的;
(三)明知他人进行违法活动而为其提供船舶或航行工具的;
(四)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海船舶、船员有效证件的;
(五)擅自驶入外国或港澳台水域的;
(六)在外国或港澳台港口和岛屿停泊,回港后不报告或拒绝边防检查的;
(七)私自载乘他人出海的;
(八)参与走私、贩毒、偷渡外逃等违法活动的;
(九)向外国籍及港澳台船员索要或交换物品的;
(十)在外国或港澳台港口和岛屿停泊时擅自登陆的;
(十一)出海船舶擅自搭靠外国籍或港澳台及国籍不明船舶的。
第二十二条 罚款一律上交县级以上地方财政。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由县级公安边防机关裁决。
警告、7日以下扣留船舶、50元以下罚款,由公安边防派出所裁决。未设边防派出所的地方,由县(市、区)公安局指定的公安派出所裁决。
处以警告、5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公安边防派出所警官当场处罚。
第二十四条 裁决应填写裁决书。裁决书一式3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交当事人所在单位,一份由裁决单位留存。裁决书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次日起15日内向原裁决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后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安边防人员要全心全意为发展经济和船民服务,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违者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外省船舶及其人员在本省沿海区域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公安边防机关发放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员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说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1日

汽车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机械部


汽车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1996年1月16日,机械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汽车(含摩托车)行业的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汽车行业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在全行业组织制定标准、贯彻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指导和推动企业标准化工作。运用标准化手段推动行业技术进步,合理发展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组织配套协作和专业化生产,提高生产效率。
第三条 汽车行业标准化工作是汽车工业基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纳入汽车工业发展规划和各级主管部门行业工作计划。
企业标准化工作是汽车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基础,是企业发展生产、提高产品质量和搞好科学管理的重要基础工作,各企业要加强领导并纳入企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汽车行业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健全、完善与国际标准基本协调,技术水平与国际标准和主要工业发达国家标准基本相当的我国汽车标准体系,以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和对外经济技术交流的需要。
要积极开展国际标准化工作,认真参与国际标准草案的讨论,积极向国际标准化组织提出我国草案,争取被国际标准化组织采纳,为国际标准化工作做出我国的贡献。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机械工业部汽车工业司(以下简称汽车司)负责汽车行业的标准化管理工作,汽车司在标准化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汽车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具体方针、政策和管理办法,并贯彻实施;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批、发布汽车行业标准,审核汽车国家标准(报批稿)和办理报批手续;
(四)协调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五)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受理范围按国家技术监督局《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执行;
(六)组织标准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七)管理标准化工作经费;
(八)管理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中国标准化协会汽车分会;
(九)对汽车行业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学术团体的标准化工作进行指导;
(十)组织重大新产品和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十一)组织管理与本行业对口的国际标准化工作;
(十二)组织标准化的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十三)组织标准化科技成果评选和负责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
第六条 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标准化研究所承担汽车行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管理工作,负责汽车行业标准化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汽车标准化法规、方针和政策的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提出汽车行业标准化规划及年度计划的建议,并组织实施汽车司下达的年度计划;
(三)负责汽车标准的枝木协调和汽车标准(报批稿)的复核、复审工作,并办理报批;
(四)负责汽车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工作;
(五)受国家技术监督局和汽车司的委托负责汽车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解释,组织标准的贯彻实施工作,协助汽车司进行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承担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中国标准化协会汽车分会秘书处工作;
(七)负责汽车行业国际标准化归口工作,承担ISO/TC22、ISO/TC177、IEC/TC699国内秘书处工作;
(八)受委托承担重大新产品和引进项目中的标准化审查工作,对企业的产品标准进行水平认可工作;
(九)组织开展汽车行业标准咨询和人员培训工作;
(十)负责汽车行业标准化科枝成果和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的初评和推荐工作。
第七条 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汽车行业从事全国性标准化工作的技术工作组织,其工作任务按《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各汽车生产企业行政主管部门都要积极参与制定汽车行业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管理办法,协调并落实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和标准制、修订工作,组织标准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企业负责各自的企业标准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的标准化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编制本企业标准化工作计划;
(二)组织制、修订企业标准,并按规定备案;
(三)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
(四)对本企业实施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研制新产品、改进老产品、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工作中的标准化工作,提出标准化要求,进行企业标准化审查;
(六)企业领导应支持企业标准化部门的工作,企业标准化人员对违反标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企业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或向上级部门报告。对不符合有关标准要求的技术文件,有权不予签字。未经标准化人员签字的技术文件不得投入使用;
(七)做好标准化效果的评价与计算,总结标准化工作经验;
(八)统一管理各类标准,建立档案,搜集国内外标准化情报资料;
(九)积极支持标准化人员参加各类标准化宣传培训活动,加强企业标准化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标准化人员的素质和企业职工的标准化意识;
(十)承担上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标准化工作任务;
(十一)组织企业标准化科技成果的评定和优秀标准化工作者的表彰奖励;对贯彻标准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条 标准化管理机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应配备组织能力强、有一定政策水平、知识面广、专业技术工作经验丰富,熟悉生产管理业务的技术人员从事标准化管理工作,人员要相对稳定,保障标准化工作经费,不断改善其工作条件。
第十—条 中国标准化协会汽车分会是主管部门联系基层,开展标准化工作的纽带和助手,要积极协助主管部门开展有关标准化共性问题和方针、政策的研究,向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反映基层和标准化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协助组织汽车标准制定和贯彻;并接受委托其他有关汽车标准化工作任务。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二条 汽车行业的标准由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组成。
第十三条 国家标准是在全国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主要是:
(一)整车术语、符号、产品型号、编码等通用技术语言;
(二)通用互换配合要求;
(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四)环境保护、卫生的技术要求;
(五)整车和发动机的通用试验方法;
(六)节约能源、资源的技术要求;
(七)国家需要控制的产品通用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行业标准是在汽车行业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主要是:
(一)汽车产品定型和质量管理方面的要求;
(二)汽车零部件术语、总成型号、零部件编号、制图规则、信息分类编码和文件格式等通用技术语言;
(三)汽车通用零部件、互换性和结构要素要求;
(四)汽车总成零部件试验方法;
(五)汽车产品技术条件及质量分等标准。
第十五条 企业标准是在企业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具体要求按国家技术监督局《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包括: 
(一)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
(二)环境保护、卫生的标准;
(三)节约能源、资源的标准;
(四)国家需要控制的产品通用技术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指定必须执行的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十七条 制定标准应当保障人体健座、安全环保和卫生;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满足使用要求,保护用户利益;有利于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协调配套。
第十八条 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和汽车司批准的计划由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汽车行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和复查工作。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
第十九条 汽车行业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行业标准由汽车司批准、发布;企业标准由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
第二十条 标准实施后要适时复查,复查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标准的确认、修订或废止,由标准的批准部门批准、发布。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十—条 强制性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必须贯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
推荐性标准一旦被企业采用,做为合同的依据、或被政府规定必须贯彻执行,则在企业内部、合同双方或政府规定的范围内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新产品开发和老产品重大改进必须提出标准化综合要求,制定产品标准,并进行标准化审查。未经标准化审查的不得批准定型。
第二十三条 汽车司负责汽车行业内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五章 标准出版发行与标准化咨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标准化研究所受汽车司委托负责汽车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工作,要保证标准的印刷质量,缩短出版周期。其他单位非经批准不得擅自印刷发行汽车行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二十五条 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标准化研究所和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各专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所在单位应做好国内外标准资料的搜集、整理和分析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提供国内外标准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其各专业分技术委员会和中国标准化协会汽车分会要积极开展有关标准化的宣传和培训工作,组织经验交流、学术研究和新标准宣讲,推动汽车行业标准的贯彻执行,提高各级标准化人员的技术素质。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由政府拨给的制、修订标准补助费,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标准化工作是公益性事业,制、修订标准费用的不足部分,可由行业向企业集资解决,企业承担的费用应计入生产成本。                ‘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为促进标准化事业,按国家规定对优秀标准化科技成果进行评审和奖励。
第三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以及长期从事标准化工作的人员(包括标准制定、实施、监督检查等)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标准化法的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五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机械工业部汽车工业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 汽车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