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98)汇管函字第09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 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加强对引进无形资 产的售付汇管理,经与有关部门协商,现将办理引进无形资产 售付汇手续时须市核的相关凭证明确如下,各外汇指定银行 必须审核下列相关凭证无误后才能办理售付汇手续:
一、专利权引进的用汇
(一)专利权许可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见附件一);
2.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回执》(见附件二);
3.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广告证明)(见附件三);
4.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 合同注册生效证书)(见附件四)。
(二)专利权转让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专利转让合同(见附件五);
2.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见附件六)或 (专利广告证明);
3.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 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二、商标权引进的用汇
(一)不包含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许可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见附件七);
2.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见附件八)。
(二)包含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许可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3.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 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三)不包含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转让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商标转让合同;
2.原商标权人的(商标注册证)(见附件九);
3.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见附件十)。
(四)包含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转让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商标转让合同;
2.原商标权人的(商标注册证);
3.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4.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三、著作权引进的用汇
(一)取得境外授权,以图书形式翻译或重印境外作品(包括配合图书出版的音像制品)的用汇:审核凭证为:盖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章”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或合同登记的批复;
(二)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盖有“国家版权局合同登记章”(见附件十一)的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2,文化部或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核准件。
(三)电子出版物著作权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
1.电子出版物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颁发的盖有“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见附件十二)章的核准件(见附件十二)。
(四)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
2.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版权局颁发的盖有“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章的核准件;
3.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四、非专利技术引进的用汇:
(一)专有技术的许可和转让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合同;
2.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作设计、合作研究、合作开发、合作生产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相应的合同;
2.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今后,各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引进无形资产的售付汇手 续时,须严格遵照上述规定审核相关凭证原件,并于审核通过后,在相关凭证原件上加盖“已售汇”戳记,复印留底备查,各银行不得接受任何形式的事后补单。 各外汇指定银行和有与无形资产引进相关的购、付汇业 务的境内机构,应当无条件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并出示、 提供有关材料。对违反本通知的,外汇局可以对其处以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对违反本通知,情节严重的外汇 指定银行,外汇局可以对其处以暂停结售汇业务的处罚。
请各分局通知所在地外资银行,各外汇指定银行通知所属分支行按上述规定办理售付汇手续。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二、回执
三、专利广告证明
四、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五、专利权转让合同
六、专利登记簿副本
七、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八、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九、商标注册证
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十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章和“著作权合同登记章”。
十二、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日
《广州市吸收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吸收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改善吸收外资管理工作,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现对穗府[1986]78号文《广州市吸收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暂行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总投资额二百万美元以下的吸收外资项目,由各区、县政府、局(总公司)在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资金、外汇、物资等又不用市综合平衡的原则下自行审批。成片开发的对外加工区内的吸收外资项目,区、县审批权限在四百万美元以内。纳入珠江三角洲经济开放区范
围的县城关区和卫星镇吸收外资项目,审批权限亦在四百万美元以内。
二、区、县、局(总公司)审批权限以上至国家下放的审批额以内的吸收外资生产性项目,在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的原则下,由市外经贸委员会为主审批项目建议书并根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合同章程。
三、国家下放的审批额以上项目,属于国民经济发展的骨干工程项目,由地方财政参与投资的项目以及纳入国家审批范围的项目,以市计划委员会为主,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市外经贸委员会负责对外洽谈并审批有关合同、章程。
四、对外借款项目(包括联合国援助、政府间贷款、商业信贷、世界银行组织贷款及其他世界性金融贷款),应纳入吸收外资的管理范围。(一)属经贸部安排使用国外贷款的项目,由市外经贸委员会审批。(二)属于地方统借统还的国外贷款,由市计划委员会审批。以上项目的统计
,归口市外经贸委员会。
五、各级审批机构,对吸收外资项目中涉及有关部门的事项,应进行协调后再审批,并将有关文本和资料分送市计划委员会、市外经贸委员会和主管部门备案。
六、项目的基建工程审批程序,属一般项目按现行规定由有关部门迅速办理。属重大项目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牵头,统筹和协调基建工程各种有关事项。
七、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吸收外资项目审批权限和管理分工,按现行规定不变。
八、本补充规定从发出之日起执行。
198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