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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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哈尔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4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以下三类:
  (一)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三)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全面负责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组织工作。
  科学技术奖励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承担。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七条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非法干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是市人民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
  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
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贡献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下列公民或者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二)在技术发明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或高新技术产业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软科学研究项目中,其结果已被有关部门决策所采纳、应用,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并对本行业的技术创新发挥重要作用的。

  第十一条 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与我市开展科学技术合作研究,或者研制开发并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和效益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不分等级,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20项。
  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的组织、个人由下列部门或者个人推荐:
  (一)各区、县(市)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中、省直各有关单位;
  (四)在本市工作的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五)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资格的单位。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一般性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十四条 部门、个人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参评材料,并按规定时间报送市奖励办。
  市奖励办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和形式审查工作。

  第十五条 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依照评审标准,对推荐的候选人或项目进行评审。市科技奖励委员会对获奖人或项目的奖励类别、奖励等级做出决议。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公示制度,公示期为一个月。
  在公示期限内单位和个人对拟授奖人、单位及项目有异议的,可向市奖励办提交书面材料及必要的证明。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奖励。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九条 对剽窃、侵夺他人或者组织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经查证属实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一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调离工作岗位,并按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7年4月1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1994年10月1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对农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奖励暂行办法》和2002年5月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对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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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企业超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由建设部门责令停止开发活动。超经营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发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开发的工程造价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核减
其经营范围。”
二、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建设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限期补办申请领取《商品房预售证》手续;不符合预售条件的,责令其向购房者退还预售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其资质证
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7月14日

关于加强松材线虫病检疫防治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林业部


关于加强松材线虫病检疫防治工作的通知

           (林护字〔1989〕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松材线虫病是我国松树的毁灭性病害。自1982年在南京中山陵地区的松树上发现后,到1988年已扩散到南京、镇江两市的12县(区),受害松林面积已达30多万亩,累计枯死松树75万多株。1988年7月,又在安徽和广东两省的局部地区发现此病

,受害面积和枯死松树正在不断扩大和增加。

  松材线虫病最早发现于日本,在美国和加拿大等国也有发生。目前我国虽在局部地区发生,但因该病传播迅速,为害严重,防治又较困难,需要尽快采取措施,做好检疫防治工作,以阻止该病继续扩散蔓延,保护我国松林的安全。经国务院同意,现对检疫、防治工作做如下通知:

  一、建立、健全防治松材线虫病的责任制。(一)疫区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需要建立、充实防治指挥机构,有疫点分布的各有关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加强对防治工作的领导。安排必要的防治经费和物资。非疫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强化对检疫工作的领导,防止松材线虫病的传入。(二)各级防治指挥机构要及时组织疫情的调查和监测,统一部署封锁扑灭工作。(三)各疫区县(市)要根据具体情况,成立防治专业队,负责病情调查、监测和病树清理、处理等工作;防治工作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四)在该病发生的交界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定期开会研究、检查、督促联防区内的防治工作。(五)疫区内各级防治指挥机构要建立疫情汇报制度,并在每项防治工作完成后,组织检查验收。(六)对防治松材线虫病成绩卓著者,要进行表彰奖励;对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而造成松材线虫病扩散危害者,要追究行政责任,后果严重者,要依法处理。

  二、加强检疫,严防松材线虫病扩散。(一)禁止从疫区运出未经彻底除害处理的松材、枝梢、根桩及其加工品等,违者视其情节和所造成的损失程度,对购销双方直接责任者,按森林植物检疫法规中的有关规定惩处。(二)从松材线虫病疫区调出苗木、木材、枝梢、根桩及其加工品等,必须进行严格检疫。调入单位要事先征得调入地森检部门同意后,由调出单位向调出地森检部门申请检疫,检疫合格并持有植物检疫证书(调出省外需持有省或经省授权县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运。(三)在通往疫区的主要交通路线要建立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哨卡。检验来自疫区和途经疫区的应受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和运载工具。哨卡检疫人员根据需要可以登车登船执行检疫任务。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积极协助检疫人员执行任务。(四)对发现带有松材线虫病传播媒介昆虫活体的货物及运载工具,检疫部门应提出处理意见,并监督货主集中进行灭虫处理,一切费用由货主承担。(五)森检部门要严格对进口松属苗木的检疫审批。禁止从国外松材线虫病分布区引进松属苗木,也要在落实隔离种植措施后,方可允许进口。(六)口岸动植物检疫所应加强松材线虫病的检疫工作,防止从国外带进松材线虫病。

  三、把松材线虫病的病情调查和监测工作做实做细,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治对策。(一)在疫区要及时、果断地彻底清理病树(包括死树和感病树)并将全部被害物(枝、干、桩)及时清运下山,集中进行熏蒸或烧毁等灭虫处理,所有被害物应在每年的4月20日前处理完毕。(二)在病害严重发生区及其外围或新发病的小块松

林,按有关规定办理采伐审批手续,将松树皆伐,并就地进行灭虫处理。对风景区和旅游区的松林,在清理并处理好病死木的基础上,适时进行化学防治,以进一步减少媒介昆虫的数量。(三)与松材线虫病疫区毗邻的省、市要严密监测病情,如发现松树枯死,应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每年的3月份和10~11月份进行

两次普查,将普查结果函告林业部。(四)由于人为传播因素很多,国内所有松林分布地区,都要提高警惕,一旦有松材线虫病传入的可疑迹象,应立即调查,并向上级报告。

     

                              农业部

                              林业部

                           一九八九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