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端砚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6]61号
关于印发《端砚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端砚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端砚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端砚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和管理,有效地保护端砚地理标志产品,保证端砚的质量和特色,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4年度第160号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端砚指采用广东省肇庆市(古称端州)行政区域内的砚石,在肇庆市行政区域内经过艺术加工雕刻,具有砚墨功能和观赏性的砚台。
第三条 凡在肇庆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端砚生产加工、制作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者),均可申请使用端砚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端砚专用标志)。
第四条 肇庆市端砚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报办公室(以下简称申报办)负责受理端砚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和初审合格后上报及相关工作;肇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端砚专用标志的使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者,均可向申报办申请使用端砚专用标志。
(一)在肇庆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端砚,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并保持连续正常生产;
(二)砚石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4年度第160号要求;
(三)建立了从砚石进厂到端砚出厂全过程的质量保证体系(已取得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优先考虑);
(四)具备端砚生产工艺所需要的、与生产能力相配套且运行良好的设备和工艺装备;
(五)产品质量符合《端砚》标准要求,并建立有年度端砚质量档案;
(六)具有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并符合有关标准要求的车间、仓库、场地;
(七)具有规范的仓库管理制度,各年度端砚堆放整齐,界限清晰,数量准确,有产品合格检验单,有健全的仓库记录台帐,做到帐、卡、物相一致;
(八)“三废”治理达到环保部门规定要求。
第六条 生产者需要使用端砚专用标志的,应当向市申报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端砚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生产者简介;
(四)质量体系文件及相关管理制度、工艺流程图;
(五)管理人员、工艺人员和检验人员情况表;
(六)二年内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无不合格记录的证明材料;
(七)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七条 市申报办对生产者提出的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由申报办报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方可使用。
第八条 生产者申请经注册登记公布后,即可在其端砚(或包装物)上使用端砚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九条 端砚专用标志统一由市质监局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印制并负责发放管理。生产者每年将购买和使用端砚专用标志的规格、数量报市质监局,由市质监局发放给生产者,并严格执行物价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端砚专用标志印制工本费。
第十条 端砚专用标志的印刷制作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17924要求。
第十一条 生产者使用端砚专用标志的标签、包装箱(物),每年必须有计划与说明,年终有确切的使用数量,并按照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端砚专用标志使用的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广东省肇庆市产品质量计量监督检验所,对获准使用端砚专用标志的端砚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或伪造端砚专用标志;不得冒用端砚专用标志;不符合《端砚》标准要求的,不得使用与端砚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不得销售前款规定的产品。
第十四条 生产者不得将端砚专用标志转让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生产者在肇庆市行政区域范围以外的车间、分厂、联营厂所加工的产品,不得使用端砚专用标志。
第十六条 获准使用端砚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应按《端砚》标准组织生产加工,生产的端砚质量连续二次经指定质检机构检验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依法停止其使用端砚专用标志。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提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撤销其使用端砚专用标志。
(一)掺杂掺假的;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用外地砚石或外地石材加工冒充端砚的;
(四)转让端砚专用标志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端砚专用标志使用管理规定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从事端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申报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法官选总统 ——透视美国大选中的民主与法治
张千帆
本文上篇论述了法治在美国总统大选中的力量。通过保证权力的角逐者遵守基本的游戏规则,法治为政治竞争从分裂回归统一提供了必要的凝聚力,从而使民主政治过程得以和平、健康、稳定地进行下去。但法治并不是政治社会所遵循的惟一原则。第43届美国总统的归属由法官作出最终裁决,这固然反映了美国公众和政治精英对法院的尊重以及法治在美国政治中的重要地位。然而,选举一般是由选民直接决定的政治过程;现在,佛州乃至整个大选的结果最后居然由法院来决定,而法官本身并不是由人民直接选举产生———这种做法是不是违背了基本的民主原则?我们首先必须探讨法治和民主政治之间的微妙关系。
一般认为,现代社会离不开法治,而法治的前提是司法公正与司法独立。为此,西方国家通过各种可能的途径来保障法官的判案过程不受各种非法律因素的影响。例如在审理布什与戈尔的诉讼期间,代表各自利益的共和党与民主党选民都曾针对法院游行示威。但如果其有可能影响法官判案,那么它们肯定将受到取缔与禁止。当然,更不用说当事人利用职权去干预司法活动。为了保证司法独立,美国的联邦法官并不是由选举直接产生的,且法官们不能仅因作出不合民意的司法决定而受到制裁。保障法治或司法独立的含义是,社团或政府的某些决定必须由一个中立的机构严格按照法律决定,不论掌握权力的社会势力或代表他们的政府官员在当时是否愿意;或者说,一旦法律(包括诸如宪法的“更高的法”)被制订出来,那么除非通过明确修改法律的文字,任何人———包括人民或人民代表中的多数人,甚至法律的制订者本身———都不能偏离法律的要求,或改变由一个专门机构———法院———所解释的法律的含义。任何看似至高无上的东西———无论是“人民的意志”还是“立法者”的喜怒———都不能迫使法官们放弃法律原则,因为后者才是国家的根本。
在人类社会中,凡是由人组成的社会都需要政府的统治,而凡是由人组成的政府都需要权力制衡。民主和法治是这种制衡的最根本的要素,但和人民大众及其代表一样,法官也是行为学上的普通人;他们不是任何意义上的“上帝”,他们也会犯错误甚至滥用自身的权力,且司法地位的独立与超越在某种意义上正为他们滥用职权创造了有利条件。这样就产生了“由谁来制衡制衡者”的问题。这个问题在民主社会尤为突出,因为民主在本质上是“多数人的统治”(托克维尔有时把它称为“暴政”),多数人所表达出来的一致倾向代表着不可抗拒的国家意志,也只有民主政治程序所产生的由多数人认可的政府官员才具备统治的合法性;法官们(例如联邦法院的法官)却经常不是(甚至不应该是)由选民直接决定的官员———尽管他们可能以某种方式获得民选官员的任命与批准,因而并不具备其他政治官员所具有的统治合法性,且他们的资历、受教育程度以及因法治需要而受到的隔绝于大众政治影响的刻意保护,使之看上去更像一群和多数人占统治地位的民主制度极不相称的少数贵族。因此,民主和法治在这里发生了根本的冲突。这个问题在法治国家并没有(或许永远不可能)获得最终解决,因而对法官在民主政治体制中的作用及其权限产生了经久不息的争论。
虽然民主和法治可能发生根本冲突,两者毕竟又是相辅相成的。不但法治以民主为基础,因为法官所解释的法是也应该是经由民主政治程序所产生的法,而且民主也以法治为前提。这时,司法权力的适当行使不但不违反民主原则,还对保障民主过程的完整性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这在戈尔与布什之争中充分显示出来。民主政治的核心是选举;一个名副其实的民主体制必须至少要防止选举过程中的种种不规则行为(如贿赂选票、作弊或恐吓等明显违法行为),且选举结果获得相当准确的统计。固然,立法规定执法过程的质量对于保证选举的准确性至关重要,但假如缺乏司法审查,这种保障仍将是不充分的,尤其是立法和执法人员出于党派利益未必能保证选举过程的中立性。在这种情况下,独立的法官对于维护民主选举的完整性具有责无旁贷的义务。
在这个意义上,佛罗里达州的最高法院似乎在行使着一项适合法院行使的权力。但和联邦法院相比,美国许多州的法院因法官民选制度而降低了其独立性。在70年代,佛州法院改革了其法官遴选制度,因而增强了自身的独立性。这也可以从佛州最高法院稳定的民主党组成中看出。在某种意义上,佛州最高法院要求重新手工计票的决定有些类似于举世闻名的马伯里案(Marburyv.Madison),因为我们知道,正是美国宪法所造成的特殊分权制衡体制———即由不同党派和意识形态倾向的人控制了立法、执法与司法分支———才使得这一历史性决定成为可能。当然,佛州法院的决定被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后者以5比4判决停止手工计票,从而在实际上宣布了布什的胜利。这两个意味深长的判决给我们提出了很多问题,在此无法逐一讨论。但最根本的是,它们都涉及到民主与法治的关系问题。当法院受理并审查对选举行为的诉讼时,政治选举被司法化了,选举的过程与结果受到了法律的有效控制———这确实是法治的表现。但与此同时,在处理这类有政治含义的问题时,司法过程也有被政治化的危险,从而变成最高法院的几位法官(经常是决定胜负的其中一位法官)代替选民作出了政治选择;如果这样,法治也就蜕化为人治,法院也就将丧失其超越的几乎神圣的权威。从这里也可以看到,法治的维持是多么艰难。
因此,民主是法治的基础与合法性来源,而法治又为民主选举“保驾护航”。让法院来决定选举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本身并不和民主或法治原则相冲突;相反,这是民主与法的共同要求。问题的根本在于如何保证法官的判决是严格根据法律所作出的决定,而非基于法官本人的主观偏向,因为法治既不是“多数人的专制”,也不应该是“少数人的专制”,两者必须在彼此制衡过程中和平共存。(下)
(作者系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