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陕西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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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陕西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陕西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厅《关于二○○二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请示》(陕劳社字
〔2002〕60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2年7月1日起,按月人均32元的
标准,为2001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
本养老金。

你省要通过努力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大力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
落实此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资金来源,确保不增加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缺口。

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改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
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并尽快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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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03年7月18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市、县(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九条 在工业生产或商业经营活动中,因使用固定设备、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检查。

工业生产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0日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十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保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提前5日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安全事故或设备故障停用抢修的,应在事故或故障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中央、自治区直接管辖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银川市管辖的单位、外地驻银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县(市)管辖的单位,由所在地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四)本条(一)、(二)、(三)项规定之外的单位,按管辖权限,由所在地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权限内,可以授权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小型的企业、事业单位直接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第十二条 在城市范围内需进行爆破作业等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噪声值和所采取的防治措施等情况。

第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提前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确因抢修、抢险连续作业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在高、中考期间和考前15日内,禁止在学校、居民住宅楼100米范围内进行产生噪声超标和扰民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四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必须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在城市禁鸣区和其他禁止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禁止机动车辆使用声响装置。

第十八条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执行。

第十九条 用于广告宣传的飞艇等航空器在城市市区低空飞行,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把控制交通运输噪声污染作为对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教育训练内容之一。审验机动车辆时,应当审验机动车辆的行车噪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噪声标准,对于超过国家标准的,不予办理审验合格证。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整改。整改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限制其营业时间。

第二十二条 居民住宅楼内不得开设歌厅、舞厅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及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加工网点。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六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和居民住宅楼100米范围内的营业场所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禁止在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6时,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建筑施工单位在22时到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于高、中考期间和考前15日内在学校、居民住宅楼100米范围内进行产生噪声超标和扰民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在城市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等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或者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给予警告,可处5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给予警告,可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四)“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20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


(2003年10月22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1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广场管理,维护城市广场秩序,保持城市广场环境整洁及广场设施完好,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广场是指经过绿化、亮化,公共设施配套齐全并具有一定规模,供市民游憩、娱乐、观赏的开放性场所。

城市广场管理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在城市广场的显著位置立牌公示。

第三条 凡进入城市广场管理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广场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广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的城市广场管理处具体负责市级城市广场的日常管理、设施维护、环卫保洁和绿化养护等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指定有关部门负责辖区内其他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广场管理处的指导。

文化、体育、公安、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注意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公德和游园准则,自觉爱护城市广场内的花草树木和设施。

第六条 城市广场的喷泉和户外灯饰应按规定开放或开启。

第七条 城市广场应保持设施完好并保证安全,地面破损或者设施损坏的,城市广场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维修。

城市广场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广场内绿化植被的管理和养护,保持环境整洁。

第八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酗酒、寻衅滋事或煽动闹事;

(二)看相算命或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三)非法集会、游行;

(四)赌博或变相赌博;

(五)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管理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喷水设施、健身设施、电信设施、照明设施、公告栏、雕塑、各类标志和其他公共设施;

(二)杂耍、卖艺;

(三)店外经营、无证经营;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童车、轮椅除外)擅自在广场内行驶或停放;

(五)其他妨害广场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地和绿化卫生设施。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践踏花坛、绿地、草坪;

(三)偷挖、折损、刻划花草树木、采花摘果;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五)盗窃、损毁或拆迁封闭市政、绿化、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六)其他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持广场环境整洁、和谐。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

(二)吊挂、晾晒物品;

(三)携犬等宠物进入;

(四)捕捉、伤害广场鸽;

(五)随地躺卧、露宿;

(六)在喷泉、水池中洗澡或洗涤、投掷物品等;

(七)其他影响广场容貌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经广场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商业性活动;

(二)散发、悬挂标语、条幅、充气球等宣传品、广告;

(三)设置公共服务和经营设施;

(四)其他临时性使用广场的活动。

第十三条 临时使用城市广场应向城市广场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使用时间、期限、面积、目的、人数等;

(二)使用城市广场开展的活动含有宣传、文艺、体育、商业等内容的,提交文化、体育、工商等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参加城市广场活动的人数超过二百人的,提交公安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城市广场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临时使用城市广场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城市广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广场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使用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开展活动。

临时使用广场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有关费用,所得费用全部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城市广场的日常管理和维护。需要使用广场电力或水源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水费或电费。

经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益性活动可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临时设置收集垃圾、废弃物的容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按照《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造成广场鸽受伤或死亡的,赔偿损失,每只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工具,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暂扣物品的处理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7日颁布的《南宁市民族、朝阳广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