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劳动保障系统政务公开工作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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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劳动保障系统政务公开工作标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劳动保障系统政务公开工作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在劳动保障系统推行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
(劳社厅发〔2002〕3号)下发后,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按照部署和要求,认
真组织落实,总的情况是好的。为了进一步从制度上规范和完善这项工作,
促进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简化行政手续,防止权力滥
用,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管理机制和工作机制,
我们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劳动保障系统政务公开工作标准
(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二○○三年五月八日

劳动保障系统政务公开工作标准(试行)

为了规范和完善劳动保障系统的政务公开工作,促进劳动保障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防止权力滥用,简化行政手续,为民多办实事,依
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在全国劳动保障系统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针
对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和窗口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制定本标准。

一、公开的内容

(一)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行政审批项目名称;审批依据的法律、
法规,国务院文件、地方和部门规章的名称及发布时间和文号;需收费的行
政审批项目、收费依据和标准;行政审批的对象;申请审批应具备的条件,
申办需提交的各类证明文件和表格;行政审批项目的审批程序、标准和时限;
审批责任人和审批岗位的职责、权限;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的方式和时限。

(二)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设置
和主要职责;机构设置的批准证书、合法证照;服务项目和内容、服务程序、
收费依据和标准;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法律法规、政
策规定。

(三)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置和主要职
责;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范围、登记程序、登记需提供的有关资料和经办机
构受理时限;缴费申报时限、审核时限、需提供的资料、缴费方式和缴费标
准;查询个人帐户的方式和程序,办理转移或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程序
和要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的程序、时限和计算方法;领取基本养老金
的资格认证办法,发放基本养老金的方式及时间;基本养老保险稽核办法和
程序,对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理办法;基本养老保险的主要政策和
规章。

(四)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置和主要职责;参保
单位和参保人员范围、登记程序、登记需提供的有关资料和经办机构受理时
限;缴费申报时限、审核时限、需提供的资料、缴费时限、缴费方式和缴费
标准;失业人员办理和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程序和时限;失业保险待遇
的计发办法和领取期限;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方式和时间;停止享受失业保险
待遇的条件和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程序;失业保险的主要政策和规章。

(五)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置和主要职
责;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范围、登记程序、登记需提供的有关资料和经办机
构受理时限;缴费申报时限、审核时限、需提供的资料、缴费时限、缴费方
式和缴费标准;查询个人帐户的方式和程序;办理接续、转移的程序和要求;
中止或终结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条件;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分布,
参保单位和个人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的程序,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
服务设施范围及费用支付标准、结算程序;申请异地就医的条件、审批程序、
时限要求及费用结算办法和程序;基本医疗保险的主要政策和规章。

(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置和主要职责;参保
单位和参保人员范围、登记程序、登记需提供的有关资料和经办机构受理时
限;缴费费率,定点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定点辅助器具单位名称;工
伤保险医疗用药、诊疗、服务设施目录及转诊、转院的审批程序;享受工伤
保险待遇的条件、待遇项目、待遇标准和给付方式;核定和申领工伤保险待
遇的程序、时限及需提供的有关资料;工伤保险的主要政策和规章。

(七)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置、主要职责;参保
单位、参保人员范围;登记程序及需提供的有关资料;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名
称;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待遇项目、待遇标准及给付方式;申领生育
保险待遇的程序及需提供的有关资料;生育保险的主要政策和规章。

(八)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工作内容;
劳动保障监察的主要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劳动
保障监察的执法程序、查办案件期限、受理举报的条件;劳动保障监察人员
的工作纪律、检举违纪行为的方式;罚款项目和标准。

(九)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基本职能;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范围、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庭组成人员,仲裁员的权
利和义务,仲裁庭的工作程序和工作纪律,仲裁处理的时限、劳动争议调解
书、裁决书的生效时限及法律效力,仲裁费用标准及承担;劳动争议当事人
的权利和义务。

(十)劳动保障信访部门:劳动保障信访部门的主要职责和办事程序;
国务院《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185号),《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暂
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号),以及接待群众来访办法;《接访
工作人员守则》、《来访人员须知》;劳动保障信访部门所在地和联系电话。

二、公开的形式

行政审批部门的审批项目名称、审批方法、程序和时限、审批项目的收
费依据和标准,窗口单位的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合法证照、主要职责、服
务项目和内容、服务程序、收费依据和标准、工作纪律、行为规范、检举违
纪行为方法,案件受理范围和处理时限等可在办公场所上墙公示。其他公开
内容要印发宣传品。有条件的单位要将公开的内容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或
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电话查询等形式向社会和服务对象公开。劳动争议仲
裁部门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内容以外的劳动争
议案件要提倡公开审理,经仲裁委员会同意,新闻媒体可报道案件审理过程。

三、公开的监督保障措施

行政审批部门和窗口单位要建立和完善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行政主管
部门对窗口单位的监督制度及内部检查、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要设立举报
箱、公布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完善举报投诉制度;要聘请特邀(义务)
监督员加强对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还要接
受政府及人大的监督,同级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本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主任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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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襄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襄阳市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别必雄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襄阳市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工伤、生育保险基金共济和抗风险能力,进一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和国家、省关于职工生育保险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工作。
  工伤、生育保险按照统一政策,统一服务管理标准,统一基金管理办法,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系统的要求推进。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都应当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工伤、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生育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生育保险事务。
  第五条 本市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统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57号)等规定执行。
  第六条 工伤、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后,各县(市)和襄州区要切实履行扩面征缴职责,加大财政投入力度,落实本级政府补助资金。人社、财政、地税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伤、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第二章 基金征收及待遇支付
  

  第七条 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制。我市用人单位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统一确定为:一类行业0.8%,二类行业1.5%,三类行业2%。浮动费率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使用、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提出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浮动方案,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市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费率为1%。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生育保险费。
  工伤、生育保险费按照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缴费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各县(市)和襄州区执行如有困难,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可暂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过渡期三年,过渡期满后全市缴费基数实现统一。过渡期内,全市缴费费率、待遇项目和报销比例执行统一标准。
  事业单位工伤、生育保险费按原渠道解决。
  为有效防范统筹基金风险,提高参保人员待遇水平,可建立补充工伤保险,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
  对建筑、服务、矿山等行业中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企业,按照《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人社部令第10号)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伤、生育保险的参保核定工作。工伤、生育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条 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生育保险待遇按国家、省、市关于职工生育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区工伤、生育保险待遇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各县(市)和襄州区工伤、生育保险待遇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情形的,基金的追偿由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工伤、生育保险统一执行国家、省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标准》和省制定的工伤康复系列技术规范,就医实行定点管理。
  统一定点医疗机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办法和费用结算办法。参保人员在全市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安装工伤辅助器具、进行工伤康复治疗,按同一统筹地区管理。
  

第三章 基金预决算管理
  

  第十三条 基金预决算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统一组织编制。
  市、各县(市)和襄州区实行市级统筹前结余的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留存当地管理,主要用于弥补以后年度经批准的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缺口。
  第十四条 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基金预算方案编制程序,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执行。工伤、生育保险基金预算严格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留有节余”的原则,规范收支内容、标准和范围,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工伤、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包括: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基金收入主要包括工伤、生育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基金支出主要包括工伤、生育保险待遇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医疗费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
  第十六条 工伤、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审批。年度终了前,各地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同级地税部门编制本级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同意后,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市本级工伤、生育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并汇总各地上报的预算草案,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地执行。
  第十七条 收支预算的执行。
  (一)各县(市)和襄州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每月编制《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分别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财政部门、上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二)建立基金预算执行的奖惩机制。在预算收入的执行上,对超额完成年度预算收入和扩面征缴计划的,超收部分增加当地历年累计结余指标,并可转入以后年度;对未完成年度预算收入和扩面征缴计划的,短收额由历年累计结余指标弥补,没有历年累计结余的,由同级政府负责;
  (三)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各县(市)和襄州区《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编制全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分析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按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在执行过程中不得随意调整。如出现政策变化等特殊情况对预算产生重大影响,确需调整预算时,应按照基金预算编制程序,由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地税部门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同级政府审定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汇总,并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的监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市、各县(市)和襄州区年度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建立工伤、生育保险基金风险预警制度。市、各县(市)和襄州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编报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报告,加强工伤、生育保险基金运行分析和构建风险预警系统,通过加强支出管理、改进结算方式、提高筹资标准、调整支付待遇等途径,合理控制费用支出增长,切实保障待遇支出。
  

第四章 风险调剂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为防范基金风险,确保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行和参保人员待遇的落实,建立市级工伤、生育保险风险调剂金制度。市级在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下设立“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和“生育保险风险调剂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按各县(市)和襄州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预算数的10%上解,调剂金总额达到全市上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上解;生育保险风险调剂金按各县(市)和襄州区上年度生育保险基金征缴收入预算数的5%上解,风险调剂金总额达到全市上年度基金支出预算数的20%后不再提取。各县(市)和襄州区按规定比例上解的调剂基金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在每年的第一季度一次性向市“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和“生育保险风险调剂金”专户上解。
  第二十三条 风险调剂金调剂范围:因政策调整、发生重大工伤事故等非管理原因导致工伤、生育保险基金当期收不抵支的,首先从历年基金结余中解决,仍有缺口的,由同级政府和风险调剂金共同分担。在一个结算年度内,风险调剂金调剂的总额不超过当地近两年上解的调剂金总额的130%。
  第二十四条 风险调剂金不予调剂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核实,风险调剂金不予调剂,由同级政府负责:
  (一)未按时足额缴纳市级风险调剂金的;
  (二)未严格执行全市统一政策和管理办法的;
  (三)未完成当年工伤、生育保险预算收入和扩面征缴计划任务的;
  (四)擅自调整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的;
  (五)因违规违纪行为,造成基金重大损失的;
  (六)同级财政应承担的补助资金未到位的。
  第二十五条 风险调剂金申报审批。由各县(市)和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提出年度工伤、生育保险风险调剂金补助报告,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视各地情况,提出当年市级调剂基金补助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将工伤、生育保险调剂基金拨付到县(市)和襄州区工伤、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市级风险调剂金的使用情况,适时调整风险调剂金使用范围和筹资比例,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对工伤、生育保险政策做出调整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本办法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我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取消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农业部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农业部
关于取消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规〔200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 直属机构:

  为保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 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取消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根据《通知》规定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区,要相应取消下列涉及农民负担的项 目;

  (一)各地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收取的乡统筹费(即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修建乡村 道路、民兵训练等“乡镇五项统筹”),向农民收取的各种地方教育附加,以及其他专门面 向农民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二)农村教育集资和其他涉及农民负担的集资项目。

  (三)各种达标升级活动中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负担项目。

  (四)村提留(即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等“村级三项提留”)不再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收取, 农村税费改革后,原村提留开支的村级有关费用按《通知》规定的办法予以解决。

  二、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要按照《通知》精神,对地方各 级政府及其部门出台的涉及农民负担的项目进行清理,公布取消试点地区专门面向农民的行 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各种涉及农民负担的集资和摊派。同时,对试点地区保留的涉 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要重新核定其收费范围和标准并向农民张榜公布,做到家喻户晓, 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监督。

  三、根据国家商品价格管理目录和国务院颁布的《水利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水利工程水 费已经作为经营性收费管理。凡目前仍将水利工程水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要根据 上述规定转为经营性收费管理,按实际供水量和规定的水费标准收取,严禁按田亩或人头强 行向农民摊派等不规范的收费行为,以减轻农民负担。

  其它涉及农民的收费项目由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性收费管理的,应当遵循自愿有偿原则 ,严格按照经营性收费的管理要求,在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内据实收取。严禁强制服 务收费等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

  四、今后任何地方政府和部门均不得设立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集 资项目,也不得在农村进行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各种达标升级活动。

  五、未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区,要按照《通知》规定精神,继续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有 关税费政策和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规定,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

                    财政部国家计委农业部
                     二○○○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