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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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

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

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松原市建设局负责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市规划区内(前郭镇除外)的房屋拆迁管理

监督工作。松原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有关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

导、监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二)审查拆迁单位和拆除单位的资格;培训、考核拆迁工

作人员,颁发《拆迁岗位证书》;
  (三)发布市内房地产评估机构信息;
  (四)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

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除许可证》;
  (五)监督管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六)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
  (七)依法裁决拆迁纠纷;
  (八)依法查处违法、违章拆迁行为;
  (九)受理、接待有关房屋拆迁的来信、来访;
  (十)建立拆迁档案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

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当地市、县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

明;
  (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八条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时

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
  (一)被拆迁房屋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使用年限、产权归

属、面积、楼层、朝向、区位、结构形式等);
  (二)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
  (三)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
  (四)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被拆迁房

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

评估指导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

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

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

由。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
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及时书面
通知规划、房产、土地、工商等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以下

事项: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和用途变更;
  (三)新登记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拆迁人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及时将公

告内容告之被拆迁人,并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

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因正当理由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拆迁期限届满

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

部门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房屋拆迁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自行

作废。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

迁;拆迁人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也可以自行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熟知房屋拆迁方面的法

律、法规和拆迁政策,并具有房屋拆迁工作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

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

立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六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须严格遵守房

屋拆迁有关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做好向被拆迁人及房屋

承租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宣传解释有关政策规定、核实被拆

除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租赁关系等有关证件资料、委托房地产评

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等工作。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时,应当

向拆迁人、被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

构任其选择;拆迁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评估资格的

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拆迁人、被拆迁人应

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作出选择。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共同签订委托协议,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

的,可以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

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内,执行

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

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提出申请,由房屋拆迁

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拆迁人、被拆迁
人分别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分别由委
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
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两个评估结果超出省规定的
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经

当事人提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

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

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在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形式、补偿金额、付款方

式、付款期限、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期

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签订补偿安置

协议书。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

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

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

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

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

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

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

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据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

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

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
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
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
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

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

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时,应

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

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

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

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

供热以及停止供应燃气等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
  由于房屋拆迁造成拆迁范围外停水、停电、停止供热的,拆

迁人应及时予以恢复;或者由有关部门予以恢复,拆迁人承担相

关费用。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其户口迁移、子女转托转

学、工商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变更、注销登记等手续,有关部门应

及时为其办理,拆迁人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应当保持原

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属评估价值范围之内的各种设施,违者

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拆迁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中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

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房屋的分户档

案资料,并办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注销

登记等有关手续。属于公有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屋租赁

证统一收回并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拆迁结束后,拆迁人应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

行验收。对拆迁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已完全拆除的,

发给验收合格单;有关单位凭此合格单,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实行统计报表制度。拆迁人应定期填

写房屋统计表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

偿。
  拆除违法建筑及设施不予补偿,由规划监察部门按照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拆除经批准的临时建筑(不含居民仓房)和有关工程设施

(如临时工程管线、构筑物等),建设时间不足1年的,按该类

房屋重置价和工程设施成本价的50%给予补偿;建设时间超过1

年不足2年的,按该类房屋重置价和工程设施成本价的25%给予

补偿;建设时间超过2年(含2年)又没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和批准

临时建筑、工程设施时约定不予补偿的房屋及工程设施不予补偿。
  被拆除的房屋,其用深基础加以利用的地下架空层部分,层

高超过2.2米的,按架空层外围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按该

类房屋的重置价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产籍登记卡上的标注

面积和用途为准。
  拆迁前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或者变更尚未办理登记,或

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

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
  第三十二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

调换。
  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的不同,对被拆迁人实行不同的补

偿安置标准。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

人对原地段的同类商品房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三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

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楼层、装修、配套设

施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四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

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原则上房屋产权调换偿

还的建筑面积一般不应少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由拆迁人负责办理,

并承担相关费用(契税除外)。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

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对收入低于当年市、县最低生活保障标

准线以下的被拆迁人必须妥善安置。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不应少

于原房屋的建筑面积。
  第三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

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

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

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

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
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
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
保全。
  第三十九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

法律执行。
  第四十条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属于国有直管房屋或者单位自

管公房的(包括非成套房),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

承租人按房改政策规定向房屋所有人交纳完购房款后,拆迁人按

本办法规定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十一条 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标准。 
  拆迁安置用房的朝向、内部结构布局、设施设计不合理等损

害被拆迁人利益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督修改。拆迁人不得

擅自更改修改后的设计。
  拆迁房屋的安置地点,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有利于

城市旧区改造和建设项目实施的原则确定。可以在同类地区安置,

也可以在不同类地区安置。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对实行产权

调换的被拆迁人,在岗职工以劳动部门登记注册或者营业执照所

标明的从业人数为准,以拆迁当年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劳

动工资标准,由拆迁人付给停产、停业补助费;对已参加社会保

险的单位在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应按社会保险部门的有关规

定代其向社会保险部门交纳各项保险金,凡应由社会保险部门支

付的各项费用,均由保险部门支付。 
  对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按上款规定的标准,由拆迁人

付给3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不提供周转房过渡安置。因

搬迁发生的运输费和设备安装费,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由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拆迁非住宅房屋,对评估范围之外经产权人同意装修的部分,

拆迁人应按对原值的评估价格,按年折旧率20%进行折旧后(净

值),对合同约定的受益人给予补助。
  第四十四条 拆迁自行改作营业用房的住宅房屋,拆迁人除

按户一次性付给使用人搬迁补助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外,对房屋所

有人按住宅房屋补偿安置。
  对在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内生产、营业或者

居住的,不发给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因房屋拆迁发生的电话、供水、供电、供气、

有线电视迁装等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拆迁时收费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

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

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当给付采暖补

助费。被拆迁人同意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付给

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依据产权调换房屋

的建筑层数确定:6层(含6层)以下的为18个月,7层(含7层)

以上的为24个月。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

人应当按期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

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自逾期

之月起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1年(含1年)以内的,增加

1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1年以上的,增加2倍的临时安置

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 房屋的重置价格、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格,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越冬采暖补助费标准,由价格行

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测算,并组织听证会后,

报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公布一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

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

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

迁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

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

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

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擅自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

罚款。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房地产评估规范对被拆迁

房屋进行评估的,按有关处罚程序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的处

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
  第五十二条 对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

政处罚,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处罚的,上级房屋拆迁管理

部门可以责令其给予处罚;仍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

管理职责的;
  (三)对房屋拆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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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13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2009年4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农药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农民和农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保护农、林业的生产及生态环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监管部门)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监、安全监管、绿化林业、商务、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举报、奖励)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接受公众对经营禁用农药或者假冒伪劣农药以及违法使用农药等行为的举报。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和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守秘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条(行业自律)
  鼓励农药经营服务相关行业组织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二章农药经营
  第六条(经营条件)
  农药经营单位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主体范围;
  (二)配备与其经营农药的品种与规模相适应的农药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农药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至少配备1名取得初级以上农药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证书或者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人员;
  (三)农药销售、仓储场所具备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通风、分隔存放等安全防护设施,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与生活区域相隔离;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包括统一配送、进货查验、安全销售、经营台帐等相关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营业执照申领材料)
  农药经营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主体范围的证明材料;
  (二)所在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农药销售和仓储场所设施设置等方面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根据法律、法规有关企业登记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证明材料的出具)
  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主体证明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出具或者提供:
  (一)属于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的,由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二)属于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三)属于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的,由市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四)属于农药生产企业的,提供农药生产资格批准文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农药经营单位的,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配备、设施设置证明材料,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农药经营单位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情况核查和出具证明材料。
  第九条(连锁经营的扶持)
  本市鼓励发展专业化的农药连锁经营。经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农药连锁经营单位符合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定价、统一服务规范等要求的,可以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扶持农药连锁经营的具体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统一配送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分支机构经营的农药,应当由所属农药经营单位或者该农药经营单位加入的农药连锁经营单位实行统一配送。分支机构不得自行采购、代销农药。
  第十一条(进货查验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以下进货查验制度:
  (一)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
  (二)查验并备存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复印件,以及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复印件;
  (三)按照《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的规定,验明农药产品标签、说明书的有关内容;
  (四)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安全销售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农药销售专区,将农药置于存放专柜销售;未上柜销售的农药,应当置于专用仓库或者仓库专区贮存,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隔离、隔开、分离等安全保存措施,并指定保管人员。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在农药销售场所经营食品、生活用品等商品。
  第十三条(销售溯源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经营台帐,如实记录农药进货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以及配送、销售的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农药购买者出具发票。按照发票管理的规定可以不出具发票,但农药购买者要求提供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的,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销售凭据应当注明售出农药的名称、数量、购买时间以及农药经营单位名称等信息。
  第十四条(销售告知义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时,应当根据所售农药的产品标签、说明书,如实说明产品用途、使用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不得误导农药购买者。
  第十五条(销售人员的专业技能)
  农药销售人员应当掌握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基本常识,熟悉所售农药的标签、说明书的基本内容。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农药销售人员进行农药专业知识培训,建立相应的培训档案。
  第十六条(高毒农药经营的要求)
  对标签所标示的毒性为高毒以上的农药(以下简称高毒农药),农药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以下销售管理措施:
  (一)设置高毒农药分隔存放专柜,并在专柜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二)由专人负责销售,并建立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帐;
  (三)要求购买者告知用途、出示身份证明,并如实记录;
  (四)要求购买者退回高毒农药使用后的容器、包装物,并建立回收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备存资料的保管时间)
  农药经营单位备存下列资料,应当至少两年:
  (一)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农药登记、产品合格检验证明或者检验报告的资料;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农药经营台帐;
  (三)第十六条规定的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帐。
  第三章农药使用
  第十八条(安全保管)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防止误食误用。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购进、领用台帐登记等安全保管制度。
  第十九条(安全用药)
  农药使用者应当选择远离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的安全地点配药,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剂量配药,不得任意增加用药浓度。
  农药使用者应当采取避免农药中毒或者污染的预防措施,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安全间隔期和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增加施药频次。
  第二十条(用药后的安全事项)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处理剩余农药、施药器械以及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倾倒剩余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不得随意丢弃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
  第二十一条(农药使用记录)
  农业经济组织在农作物种植过程中,应当如实记载使用农药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禁用情形)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动物。
  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等农作物以及水源涵养林。
  第二十三条(指导、服务)
  市和区、县农业、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植保机构应当做好植物重大病、虫、草、鼠害的预测及相关综合防治工作,开展植物病虫害诊治为农服务,并通过免费培训、宣传资料发放、网上信息发布、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农民提供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鼓励、支持)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为农民提供统一用药等植保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参与重大突发性、流行性植物病、虫、草、鼠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农药品种的轮换、替代及首次推广使用)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药使用防治效果、作物抗药性等方面的调查、评价活动,做好农药品种轮换、替代的相关工作。
  农药新品种在本市首次推广使用的,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大田试验、示范工作,并适时发布农药新品种在本市区域内适应性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农药经营监督管理)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单位的农药质量及经营服务质量进行检查,建立农药经营单位诚信档案。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质量技监、环保等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农药经营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七条(农药销售人员管理)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药销售人员组织开展农药相关法律规定和专业基础知识的培训、考核,建立农药销售人员专业技能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安全、高效农药的推广)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植物病、虫、草、鼠害防治情况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确定适于本市使用的安全、高效农药的品种名录,并做好组织推广工作。
  本市推广使用的安全、高效新型农药,对使用农药的农民和农业经济组织实行补贴。年度实行补贴的农药品种目录应当经过专家论证、评审等程序确定并及时公布;供应补贴品种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公开招投标确定。
  实行补贴的农药由销售网点分布较广且配备相应销售设施的农药经营单位经营,补贴农药的经营单位名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农药经营单位的经营条件状况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农作物农药残留监测)
  本市规模种植场、蔬菜园艺场、设施菜田、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场)等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生产的农作物,应当在采收上市前进行农药残留自检。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农作物采收上市前的农药残留监测工作,将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作物农药残留情况纳入重点监测范围,并对农民生产的农作物进行农药残留抽检。农药残留监测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农作物农药残留超标的处理)
  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作物不得采收上市。采收上市前的农作物经检测认定农药残留超标的,应当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之后进行复检,待复检合格后方可采收上市,但经检测认定含有违禁农药成份的农作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销毁。
  根据监测发现的农药残留超标的情况,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跟踪监查。监测发现农作物含有违禁农药成份,应当追查违禁农药来源。
  第三十一条(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置)
  本市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实行有偿回收和集中处置。具体回收和处置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农药储备制度)
  本市根据植物重大病、虫、草、鼠害的预测情况,储备用于预防、控制和扑杀的农药。
  农药储备的具体品种和数量,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审核,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体系。对纳入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体系的农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日常监管、调拨和紧急配送。
  第三十三条(从业禁止)
  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不符合农药经营条件的处理)
  农药经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有关条件的,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撤回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函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函告文件后,应当责令该农药经营单位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违反农药统一配送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对分支机构未实施农药统一配送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农药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代销农药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农药进货查验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农药安全销售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不符合销售安全管理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农药销售溯源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建立或者执行农药经营台帐管理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按照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出具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未按要求向农药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误导农药使用者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误导农药使用者并造成药害或者中毒事故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销售高毒农药未采取有关措施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销售高毒农药未采取有关管理措施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农药残留超标农产品上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将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作物采收上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的民事、刑事责任)
  违法经营、使用农药,造成人畜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农药经营、使用者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执法人员违法责任追究)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例外)
  百货商店、超市等单位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原1995年11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并分别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修正后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超收分成、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超收分成、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精神,省人民政府决定,从一九八五年起,对市、县(行署比照县办理,下同)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超收分成、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一定五年不变。
一、收支包干范围
(一)收入:基本上按照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后的新情况划分。
1、中央财政固定收入:中央国营企业的所得税、调节税;铁道部和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营业税;军工企业的收入;中央包干企业的收入;中央经营的外贸企业的亏损;粮、棉、油超购加价补贴;烧油特别税;关税和海关代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专项调节税;海洋石油外资、合
资企业的工商统一税、所得税和矿区使用费;国库券收入;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中央单位的其他收入。
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以其70%作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
2、省财政固定收入:省级企业所得税、调节税;省辖市征收的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以其20%作为省级财政固定收入;外省、市在我省三线厂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省级包干企业上交的收入;省级经营的外贸企业收入;
省级管理的价差补贴;省级其他收入。
3、市、县财政固定收入:市、县企业所得税、调节税和承包费;集体企业所得税;农业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城市房地产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契税;市、县包干企业上交的收入;市、县经营的外贸企业收入;市、县管理的价差补贴;税款滞纳金和补税罚款收入;城市维护建设
税和其他收入。留待开征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开征后也列为市、县财政固定收入。
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以其30%作为县(市)财政固定收入,以其10%作为省辖八市财政固定收入。
4、中央、省、市、县财政共享收入: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不含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和铁道部、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交纳的部分);资源税;建筑税;盐税;个人所得税;国营企业奖金税;外资;合资企业的工商统一税、所得税(不含海洋石油企
业交纳的部分)。
(二)支出:按行政、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划分。
1、属于市、县包干范围内的支出: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简易建筑费;科技三项费用;农林水利部门事业费;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工业、交通、商业部门事业费;城市维护费;城镇青年就业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其它部门事业费;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行政管理费和其他支出(
以上不包括下列2、3两项支出)。
2、属于省对市、县专项拨款的支出:省统筹的基本建设拨款;省重点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自然灾害救济费;支援农村合作生产组织资金;农村造林和林木保护补助费;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的小水库除险加固、灌区配套、除涝配套、小水电站补助费;山区中的重点老区小农水工程
补助费;城镇青年就业经费中的扶持生产资金、安置费和其他一次性或临时性补助费(见省财政厅财预字[1982]第298号通知),不列入各市、县支出包干基数,由省统筹安排专项拨款。
3、由省主管部门直接拨给市、县主管部门的支出,防汛岁修费;民兵事业费;公安特费和民警服装费等,不列入市、县支出基数和预、决算支出。
国务院决定,从一九八五年元月一日起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原按工商利润计提5%的城建资金、国拨城市维护费和工商税附加等三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同时取消。今后,城市和农村集镇用于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资金,均在各片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列支。城市维护建
设的收入,全部入市、县金库,不参与总额分成,但应列入市、县的财政收支预算和决算。
二、收支包干基数
(一)收入基数:以一九八三年收入决算为基础,作必要调整。
(二)支出基数:根据中央核定的支出包干基数,结合各地财力状况核定。
(三)上交或补助数额的确定。为了适应近两年经济体制改革中变化因素较多的情况,有利于处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财政关系,中央规定在一九八五年和一九八六年两年内,除了中央财政固定收入不参与分成以外,把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和中央、地方财政共享收入加在一起,同地方财政
支出挂钩,确定一个分成比例,实行总额分成的过渡办法。据此,除省级固定收入外,一九八五年和一九八六两年,我省也采取上述过渡办法。一九八七年中央如有变动,省即作相应调整。凡是划归市、县的财政收入,除上交中央财政的20%外,其余80%作为各地的收入包干基数。各
地的收入包干基数与支出包干基数相比,收大于支的部分,为定额上交数;支大于收的部分,为定额补助数。
三、超收分成
为了计算方便,当年实际包干收入超过包干基数(包括上交中央20%)的部分,按下列为法分成:
(一)省辖市当年实际包干收入超过包干基数的部分,一律上交中央财政20%。合肥、蚌埠、芜湖、马鞍山四市,上交省财政50%,市留成30%;淮北、淮南、安庆、铜陵四市,上交省财政48%,市留32%。
(二)县(含黄山市)当年实际包干收入超过包干基数的部分,上交中央财政20%,上交省财政10%,县(市)留成70%。
涡阳、宿县、怀远、桐城、临泉、无为、和县、歙县、祁门、宣城、泾县、金寨、六安、潜山、东至、贵池、凤阳、天长、全椒、繁昌、当涂、长丰二十二个县试行县级经济体制综合改革,其财政体制按省委、省政府皖发[1985]12号文件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
通知。
为了鼓励地、市组织所属县(市)超收,按照其所属县(市)包干范围内收入超收总额(扣除上交中央财政20%后的部分)的4-6%给予奖励,资金由省财政拨付。具体比便是:徽州、滁县、宿县、阜阳地区为5%,安庆、宣城、六安、巢湖地区为6%,带县的市为4%。取消按
所属县(市)包干范围内当年实际收入的1%提成的规定。
(三)卷烟税、酒税比上年增收部分,一律上交中央财政60%。省辖市上交省财政20%,留成20%。县(市)上交省财政10%,留成30%。烤烟税比上年增收部分,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在财政体制执行过程中,如企、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改变,应按省财政厅财预字[1982]第298号文件有关规定,相应调整各地的收支包干基数、定额上交和定额补助数额,或者单独结算。由于国家调整价格、增加职工工资和采取其他经济措施而引起财政收支的变动,除国
务院和省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不再调整收支包干基数、定额上交和定额补助数额。省级各部门未经省政府批准和省财政厅同意,不得自行对各地下达减收增支的措施。
五、市、县对所属区、乡、镇的财政管理体制,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精神,自行确定。



1985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