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部门培训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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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部门培训管理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现将《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部门培训管理规定》予以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部门培训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各部门的培训行为,整顿部门培训管理秩序,理顺培训审批程序,使各类培训纳入正常管理轨道,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各部门的培训行为,整顿部门培训管理秩序,理顺培训审批程序,使各类培训纳入正常管理轨道,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政府本级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和经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含垂直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府各部门)举办的为确认资质、评定资格、颁发证件、提高能力等涉及行政执法人员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并收取费用的培训班或学习班(以下简称培训班)。

  第三条 市政府对各部门举办培训班实行审批管理。责成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日常审核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举办培训班,应制定培训计划和培训实施方案,并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书面培训申请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各部门的培训申请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拟定年度内全市培训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条 培训申请需载明以下内容:
  (一)培训的目的、意义;
  (二)培训的依据;
  (三)培训的时间、地点;
  (四)培训的对象、范围和人数;
  (五)培训的内容和方式;
  (六)培训的收费标准(含食宿费);
  (七)培训的实施单位。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临时决定举办培训班,必须在拟定的开班前15日内提交书面培训申请,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接到有关部门临时报送的培训申请之日起,于3日内审核完毕,并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市政府审批。市政府在7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举办培训班的决定。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根据市政府的审批意见,代市政府向有关部门下达准予或不准予培训办班的函件。

  第九条 举办培训班的部门须持市政府的批准件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市财政部门办理收费登记并申领收据。未经批准的,物价部门不得核发收费许可证,财政部门不得办理收费登记。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收费许可证的,应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审查。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各部门报送的培训申请应进行严格审查,向市政府提出具体审核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不予批准:
  (一)无培训依据的;
  (二)不具有培训资格的;
  (三)无合适培训地点的;
  (四)未按规定的时间报送培训申请的;
  (五)市政府认为不宜批准的其它情形。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举办培训班必须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未经审核并批准而擅自举办培训班的部门,在全市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未经审核并批准擅自举办培训班发生的费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按行政执法监督程序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严格履行监督检查和管理职责。对经批准取得培训办班资格的部门,应监督其严格按照审批的内容、标准进行培训和收费。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审核、监督职责,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工作失职或渎职的,追究行政责任。 

  第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举办培训班的审批和执行情况,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年度考核。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6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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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家如何防范法律风险•之一

企业家和律师要做终生“情人”

唐青林 项先权


  建议企业家不妨每年拿出一笔经费,专门用于聘请高级私人法律顾问,防范自身刑事责任风险
 
  企业家“落马”的报道不停见诸于报端。为生么中国总裁这么多落马?中国的企业家们怎么了?因为中国商学院不开开设法律课程。

  部分商学院即便开设法律课程,也主要是商贸方面的,很少开设教育企业家如何防范商业犯罪的课程。而美国城市大学规定,MBA课程的所有教法律课的教师必须是执业律师,而且在教书的同时,必须继续从业。因为只有这样的教师才能现身说法,言传身教,把最实用的知识传授给学生。企业家纷纷落马,折射出中国商学院教学中法律课程的不重视或者缺失,企业家亟需补法律课!

  增加事前预防法律风险的投入

  我们认为,企业家可以没有法律知识,但不可以没有法律意识,尤其是事前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识。因为一旦“出事”,事后的救济往往无法真正完全挽回损失,或者回到“出事”之前的状态。

  经过十几年市场经济的历练,我国企业家们的法律意识得到了普遍增强,大多都能够在“事后”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企业家们现阶段的法律意识还存有很大的被动性,即亡羊补牢的多,事前防范的少:只有在发生纠纷时,才想起法律并拿起法律的武器。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企业家如果还停留在这种事后救火式的法律救济方式来维护合法权益,已跟不上时代发展的要求了。

  作为执业多年的律师,我们认为法律风险完全是可以“事前”预防的。可是由于企业家不注重在交易决策前的法律风险评估,一些“不该发生的故事”还是在频频发生了。究其原因是一些企业家防范法律风险的意思还不够强,在法律风险防范上的投入还不够多(包括精力和金钱的投入)。您不妨自己测算一下,自己的企业去年在法律风险防范上投入了多少人力和财力?据统计,美国企业平均支出的防范法律风险的费用占企业收入的1%。但是中国企业呢?中国有些企业家在某些方面可以一掷千金,但在支付给律师事务所、用于法律风险管理的资金投入上却非常“节约”。大多数中国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投入严重不足、法律风险防御能力很弱,由此带来的企业家“落马”的事件也相应增加。

  根据我们多年执业律师的经验总结,大多数企业家对自己身边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并不知悉。他们大多精于各自领域的业务,但是对法律风险没有足够的认识与防范,往往直到“出事”的前一天,对即将发生的法律危机都浑然不知。一旦危机爆发,企业家顿时措手不及,企业则随之陷入停滞甚至瘫痪。

  企业应定期进行法律风险评估

  企业要“长治久安”,需要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体制和风险防范预警机制,预先知道风险的所在并进而设法避免法律风险的发生。我们的企业家们在法律意识领域应转变观念,即从“救火”意识到“防火”意识。应当防微杜渐,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在企业内部确定一个运转有效的法律风险预警机制,投入一定的精力和财力,事先建立法律“防火墙”,将法律风险挡在企业发展之外,从依法治企上寻找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其实,存在法律风险并不可怕,可怕的是我们不去注意它,、防范它,任其发展。因此我们建议,我们有能力的的企业都应该拿出一定的财务预算,要定期聘请律师对企业进行法律风险检查,把隐藏在企业内部的法律风险及时发掘出来,发现企业运行的问题所在,事先采取措施去防范或去除法律风险,切断法律危机发生的根源。

  对于刑事法律风险来说重在事前的防范,著名的《扁鹊三兄弟与亡羊补牢》的故事说明了这个道理。魏文王问扁鹊:“你们三兄弟都精于医术,到底哪一位医术最好呢?”扁鹊回答说,“大哥最好,二哥次之,我最差。”“那为什么你最出名呢?”魏文王显然被搞糊涂了,不解地问扁鹊。“我大哥治病,是治病于病情发作之前。由于一般的人不知道它能事先铲除病因,所以他的名气无法传达出去。二哥治病,治于病情刚发作之时,一般人认为他只能治小病,因而他只在我们村子里小有名气。只有我是治病于病情严重之时,人们看见我在经脉上穿针管来放血,在皮肤上敷药等大手术,所以他们以为我的医术最高明。”文王连连点头称道:“你说得好极了。”

  我们建议企业家每年定期为自己的企业进行法律风险评估,对自己的企业进行定期的“体检”。所谓法律风险评估,就是律师在获得被评估企业的同意之后,入驻企业并对目标企业进行法律风险事项调查并出具《法律风险评估报告》的一项预防性法律服务工作。通过审查企业的组织结构、股权结构、治理结构、公司章程、公司各项许可证照、内部管理制度、业务流程、财务管理制度和流程、对外重大合同签署的决策和流程、劳动合同管理、固定资产管理、知识产权管理等,并对之分别进行法律风险评估。

  企业定期进行法律风险评估的目的
 
  企业定期进行法律风险评估的目的在于:(1)发现其中可能存在的潜在法律风险,并事先提出预警;企业家可以在律师的帮助下,迅速采取适当措施,最终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2)发现潜在的诉讼纠纷。企业家可以在律师协助下,收集有力证据积极应对,而不是等诉讼来了之后才仓促上阵。(3)为了避免法律风险,企业可以在通过律师提交《法律风险评估报告》之后,根据企业自身实际情况构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以有效降低公司法律风险,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

  通过给企业出具《法律风险评估报告》,律师及时把企业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披露出来,以引起企业家的注意。由于企业家已经提前知道法律风险的所在,当法律风险实际发生时,企业家就能够从容应对,避免被突袭而陷入慌乱与困顿。

  我们欣喜地看到一些企业家已经开始注意这个问题,并且在还没有出现问题的时候就专门聘请经验丰富的律师,为自己的企业“把脉”,让自己远离法律风险、远离冷冰冰的监狱高墙。2008年12月20日,笔者在杭州金溪山庄参加《2008年企业家法律风险管理研讨会》,与会的浙江某规模不小的公司的董事长对笔者说:“我的企业以前什么部门都有,就是没有法律部。现在我们越来越发现法律的重要性了,请协助我们设立法律部,并给我的企业做一次法律风险评估。”

建立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作为执业时间较长的律师,我们认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构建,主要涉及以下十个方面的内容:(1)企业产权结构法律风险防范;(2)企业治理结构法律风险防范;(3)企业合同管理体系法律风险防范;(4)企业财务重大法律风险防范;(5)企业知识产权法律风险防范;(6)企业对外重大投资、融资法律风险防范;(7)企业劳动法律风险防范;(8)企业高管刑事责任法律风险防范;(9)企业诉讼法律风险防范体系;(10)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法律风险防范。

  建立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意义很大。(1)可以避免和预防企业家自身的刑事责任风险。俗话说“平安驶得万里船”,由于律师的事前介入,有些商业决策方案就可能改变,有些“生意”就可能不做了。也许看起来失去了一些利润或者商业机会,可是企业和企业家却因此可以平安地度过每一天,不会一听到警笛声就紧张、看到警察就以为是来抓自己的。可以说,企业家身边有一位尽职的律师,可以有效地防范企业高管的刑事法律责任风险,成为企业家的自由和生命的守护神。(2)避免错误决策带来的经济损失。在进行重大投资、重大协议签署之前聘请律师进行把关,可以大大减少因为合同条款漏洞等问题带来的巨额的、非必要的商业损失。(3)事前的风险防范有利于减少纠纷,减少诉讼和仲裁。这样企业家就不必因为时常陷入被动的诉讼和仲裁中而疲于应对,有利于企业家安心进行商业运作,带领自己的企业走得更成功。

  某著名的公司老总说:未来的10年我们不想打官司。如果我们告(笔者注:这里的“告”是指诉讼或者仲裁)别人,说明我们是笨蛋;如果别人告我们,那说明我们是坏蛋。我们既不想当笨蛋也不想当坏蛋。这个老总的意思就是要加强事前的法律风险防范,不能因为缺乏法律意识而成为“笨蛋”,进行容易引起法律纠纷的商业行为。
正当使用在商标侵权中的抗辩分析
商家泉 温宇洋

随着商标侵权案件的大比例提升,正当使用亦逐步成为一种有效的抗辩方式被普遍采纳,但纵观我国商标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正当使用的规定少之又少,经常被引用的无非是实施条例49条,而此条规定有比较原则性,故而导致在案件审理中,不同法官具有不同观点及意见分歧,对于“打擦边球”的侵权行为认定就增加了一定困难,为此,本文尝试对“正当使用”进行分析。

一、正当使用的法律依据
正当使用的法理引用,通常源于《商标实施条例》49条,即“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二、正当使用审判中的实例
1、“百家湖”案:一审法院认定百家湖为一地名,为保护公众利益,不支持商标专用权人因注册商标即获得该地名的独占性垄断,被告善意使用该地名为属于正当使用;二审法院从保护商标注册人角度出发,支持了原告该商标的专用权,但再审法院又推翻二审判决,最终支持一审判决;
2、《家庭》杂志案:两审法院一致认为,家庭一词为人们日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中常用的基本词汇,只是因为原告的使用才获得了第二含义,即代表杂志。而被告使用的恰恰是第一含义的家庭,而非指向杂志,且使用中没有突出使用,属于正当使用。
3、Owen商标侵权案:原告注册了“owen”商标,被告为服装生产企业,在运动服装前胸及后背连同“10号”一起使用了“owen”,法院认为,“owen”使人第一反应为联想到英国著名球星欧文,而非原告商标,被告使用“owen”的功能主要是通过欧文的个人形象做广告性宣传,而非识别商品来源的符号,故此驳回原告的商标侵权的诉求。
4、“银杏”商标侵权案:法院认为,被告为表明其产品中含有“银杏”,可以通过在产品外包装上增加原配料表,或直接表明本产品含有银杏成分方式来描述其产品的原料,没有必要突出使用“银杏”来表明其产品原料,显然不是对该词第一含义的正当使用,而是商标性使用。故此,支持原告诉求。

三、“商标性使用”还是“描述性使用”决定了是否“正当使用”,我们认为是描述性使用还是商标性使用应考虑以下因素:
1、结合使用者对词汇的具体使用方式判断
非突出使用、非显著位置使用、非商业盈利性使用,或仅仅使用该词汇为大众所熟知的第一含义,即构成正当使用,例如在商业广告或活动中的一句话、宣传口号等。详见《家庭》杂志案例。
2、使用方式难易判断是否使用第一含义,应结合使用者使用的目的、要达到的效果来综合分析。
使用者这种主观性很强的思维活动,其他人无法判别,但建议通过分析被告在可供选择的几种方法中是否选择了一种正常思维下较为合理的使用方式来判断。如通过产品包装或宣传中可以描述的问题,就没有必要突出字体和大小、使用与主体不同颜色来描述。详见“银杏”商标侵权案例。
3、判决是否描述性使用,还应参考商业惯例和消费者习惯。
如一词汇按照商业惯例或消费者习惯,无法在该词汇和特有商标商品之间建立联系,而是按照大众所理解的第一含义、指向使用,则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如“owen”商标侵权案。
4、商标的知名度是影响定性的重要因素。
如一商标为知名、著名甚至驰名商标,那么其被公众认可的联系指向物为特有商品,弱化了其第一含义,此种情况下,一般认定商标性使用较为合理。
5、使用是否附记于商品。
一般来讲,将词汇使用在商品上,其构成商标性使用的可能性就较大,相反,仅仅是在广告或其他宣传中使用,构成描述性使用可能性较大。
6、使用他人商标时,是否标示了自己的注册或未注册商标。
如被告在使用他人具有描述性含义的商标时,在合理位置和方式正确标注或大量使用自有商标,能够使消费者区分商品来源的,则认定为第一含义描述性使用较为合理。
但,前提一定是使用者在合理位置、合理方式使用自有商标,而不是在显著位置、方式使用他人描述性商标,同时在不显眼位置、以隐蔽方式使用自有商标。此种情况下,其自有商标的区分功能可以认定基本丧失,起到标示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再是自有商标,而是他人商标。详见“银杏”侵权案。
7、依照商业惯例、专业协会意见认定。
若商标中包含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描述性正当使用。如法院根据中国粮食行业协会出具的“雪花粉”直接表述了面粉质量,为该商品通用名称的意见,判定驳回原告商标侵权诉求。

四、综上,可得出正当性使用的要件
1、主管善意,不造成混淆、误认;2、非商标性使用;3、描述性的使用。
描述性使用在要件中名列最后,但它确是整个环节的前提,即非描述性的商标,根本不存在是否正当性使用的考虑。而是否处于善意,可以通过“混淆和误认”来判决。

高文律师所
商家泉 律师
139115583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