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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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府发〔2003〕23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3年10月27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遵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市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依法行政,在市委的领导下,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充分发挥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坚持政务公开,确保政令畅通;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注重调查研究,一切从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开拓进取;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转变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切实精简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相互协调,密切配合,认真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六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县、区(市)长会议。

第七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八条 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市人民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以下简称常务副市长)主持政府工作;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外出期间,按排名顺序依次委托其他副市长主持政府工作。副市长外出时,应向市长或主持政府工作的副市长报告。外出时间较长时,其工作由市长或主持政府工作的副市长根据情况临时指定其他副市长代管,并做好工作衔接。

第九条 市长、副市长之间要加强工作联系,认真负责地做好主管和分管工作。分管副市长需要向市长汇报或向有关副市长通报情况的,应及时汇报或通报。属于国务院、省委、省人民政府、市委、市人民政府已经确定的方针、政策、原则、计划范围内的日常工作,按照分工,由副市长负责处理。副市长、秘书长处理的紧急重要事项,处理后应及时报告市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市长。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及市长、副市长交办的事项,领导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

第十一条 局长、委员会主任在市长领导下,负责本部门的全面工作。各部门同时接受上级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领导。



会 议 制 度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和县、区(市)长会议制度。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遵义军分区司令员参加。市人民政府巡视员、助理巡助员、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和各县、区(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决定和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二)讨论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分析经济形势、通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四)讨论其他需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人民政府有关事业单位、议事协调机构和有关中央、省驻遵单位、部分大中型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遵义军分区司令员参加。市人民政府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县、区(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列席。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

(二)讨论关系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报请市委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研究部署市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要报告和议案;

(五)讨论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近期计划、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草案;

(六)讨论通过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

(七)讨论市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置(包括临时机构)、人员编制和人事计划;

(八)讨论有关人事任、免及有关人员行政处分事宜。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两次,特殊情况可不定期召开。出席人员须超过组成人员半数方可举行。

第十五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遵义军分区司令员参加。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同志视议题情况列席;市人民政府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列席。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二)审议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重要行政事项;

(三)按照有关规定讨论审定预算执行中确需追加50万元以上的一次性财政专款以及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超预算安排的专款;

(四)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请示市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五)讨论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授予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荣誉称号。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或其委托的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根据会议内容通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中央、省驻遵单位及有关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参加。会议的主要内容是:研究协调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处理具体业务工作。

第十七条 县、区(市)长会议由市长召集并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席会议,市人民政府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人民政府的有关指示、决定精神和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

(二)通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情况;

(三)部署重要工作,并就一些重大问题征求各县、区(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县、区(市)长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题由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确定;专题会议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或其委托的副秘书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一般由副秘书长根据议题内容进行审核,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市长、副市长委托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召开的会议,会议纪要需报委托人审阅后,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需新闻报道,须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请示市长同意。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的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也要严格控制。

第二十条 凡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原则上须提前20天将会议内容(含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人数、所需经费等)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本部门、本系统的全市性会议,原则上应于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将会议内容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县、区(市)人民政府的负责同志出席;如需邀请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出席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减会议人员,不得在高级宾馆和风景名胜区开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会议形式。



请示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在涉及重大行政事项处理措施,需省人民政府答复、协调、批准、解决等事项时,均应向省人民政府请示;市人民政府在工作运行中应按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处理政府工作事务中,有关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确定和调整,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重大基建技改项目的确定或调整,各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合并,涉及全市范围和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措施以及重要内外事活动,应向市委请示或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对于主管业务的重大决策、计划和措施,实施前应向市人民政府请示或报告,各部门分别按半年和全年书面向人民政府报告工作情况。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加强联系,互相配合,努力做好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或向市政协通报情况时,报告稿应先经市人民政府讨论或经市长、分管副市长审核。



公文审批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和《贵州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黔府发〔2003〕16号)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除紧急、重大事项外,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问题,分管副市长应送市长、常务副市长审批。

第二十九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和行政措施,向省人民政府和市委报送的请示、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由市长签署。

第三十一条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原则上应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也可由市长或市长授权的副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原则上由秘书长签发;涉及市政府工作的,由分管副市长审签后,秘书长签发。

第三十二条 需要向社会公布的市人民政府文件,须经秘书长批准。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讲求实效、时效。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协调工作。请示市人民政府的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主办部门要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后经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会签上报市人民政府。部门间如有意见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出面协调。经协调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

见报市人民政府,由分管副市长负责协调或裁定;如分管副市长协调或裁定不了,提交市长或市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文件,要及时办理并反馈办理情况。



督促检查制度

第三十七条 督促检查工作按照综合协调、依法督办、实事求是、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实施督促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指定有关机构负责督查工作,建立起领导分工负责,职能部门归口承办,办公室综合协调的政府督促检查工作体系,上下紧密配合,搞好协调,形成便捷、畅通、有效的督查组织网络。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切实把督促检查当作抓好工作落实的重要手段。要经常深入群众,深入基层,了解真实情况,对事关全局的工作任务和重要工作环节亲自组织督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真正做到求实、务实、落实。市人民政府建立并坚持实行抓落实责任制,定期进行检查。各部门要加强对督查工作的领导,不断提高督促检查工作的水平。

第三十九条 督促检查的主要内容:一是省委、省人民政府及省政府各部门要求贯彻执行或回复的事项;二是省委、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指示市政府研究办理的事项;三是市委、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四是市委、市人民政府文件中明确规定需要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五是市人民政府重要

会议需要贯彻落实的事项;六是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示要求查办落实并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七是市人民政府交办的需要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进行督查的事项;八是群众反映强烈、领导十分关注的问题;九是其他重要事项。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督查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落实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市委、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决策、重大工作部署、市人民政府会议决定事项及市人民政府领导批示的情况。对重要事项或久拖未决的问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领导意见和工作需要可与市监察局等有关部门组织联合督查,促进问题的解决。凡市人民政府领导交办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有关部门研究办理的事项,承办单位一般应在接到交、转办通知后10日内反馈办理情况,紧急重要的事项及时办理,及时反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适时通报督办情况,并将督办工作与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的目标责任制挂钩。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第四十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召开的会议,不参加接见、照相、颁奖、剪彩及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

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一般不得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应事先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为各部门的工作会议签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题词、题名和签发贺信、贺电,一般不公开发表。其他有关要求,按中央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人民政府组织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需要作新闻报道的,须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审定。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部门或地方的会议和活动,市级宣传单位一般不作新闻报道。

第四十三条 市长、副市长的出访计划,由市外事办公室提出报告,经市外事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按规定程序逐案报批。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事业单位的负责同志外事出访,由市外事办公室按规定程序逐案审核后报经市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工作访问原则上不得安排顺访。

第四十四条 市长、副市长会见市人民政府邀请来访的外国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请示,经市外事办公室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安排;会见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请示,经市外事办公室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按分工分别报市长、副市长自行决定。

会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人员,由接待单位提出报告,经市外事办公室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按分工分别报市长、副市长自行决定。会见来访的台湾人员及华侨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报告,分别经市台湾事务办公室、市外事办公室(市侨务办公室)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按分工分别报市长、副市长自行决定。



调查研究制度

第四十五条 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要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围绕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结合分管工作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切实帮助基层和群众解决难点和热点问题,对一时解决不了的,要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在以后的工作中逐步解决。经过研究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四十六条 调查研究要讲求实效,力戒形式主义,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际。在调查研究中,不仅要研究其所处的发展阶段,而且要了解调查对象的发展趋势,要用发展的观点去分析问题和处理问题。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外出考察工作时,要减少随行人员,简化接待礼仪,轻车简从,不搞层层陪同,不搞边界迎送,不打欢迎标语,不接受基层赠送的礼品。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基层调研,需要作宣传报道的,报道内容必须经领导审定同意。调研活动的新闻报道,要突出主题,简明扼要,增强时效性和指导性。

第四十九条 市长、副市长每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的时间一般不少于2个月。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人,也要根据各自的工作重点制定每年的调研工作计划,认真抓好落实。



外出请假报告制度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外出时,由本人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报告,市人民政府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市长助理外出时,由本人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市长报告,经批准后,将离遵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其他市人民政府领导。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外出时,由本人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报告,经批准后,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科室通报行止日期。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离开驻地出差、出访,应参照上述办法向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报告,并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行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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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4号)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11年5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车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提高控制标准、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本省新购机动车执行严于国家规定的现阶段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在用机动车制定分阶段、逐步加严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向社会公告后实施。

  第七条 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省外登记的在用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第八条 鼓励清洁能源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

  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优先选用清洁能源机动车型,对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实行更新淘汰。

  第十条 机动车燃料质量应当与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料。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制措施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并在实施三十日之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应当向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四条 对全省机动车实施环保检验制度。

  机动车环保检验周期,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状况及机动车车型、使用年限等因素科学合理地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新购机动车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办理注册登记前免予接受环保检验。

  第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统一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方法与技术规范并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控制数量和社会化运作的原则,编制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制定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确定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环保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的机动车检验机构;新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依托已有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建设或者与已有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同地建设。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对中标人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对经核准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检验及相关配套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四)检验人员配备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省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或者校准合格;

  (三)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四)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格、制度、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自行选择其机动车注册登记所在地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第二十一条 对全省机动车实施环保检验标志管理制度。环保检验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条件实施电子环保检验标志,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实行智能化管理,并可以在城市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设置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自动检验系统。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经环保检验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及免予检验的新购机动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发绿色环保检验标志;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但符合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黄色环保检验标志。

  经环保检验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维修并进行复检;经复检达到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标志。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经检验不符合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标志。

  对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机动车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第二十四条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禁止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逐步更新淘汰具有黄色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定期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研究制定有关的政策措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道路运输经营等单位的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并当场明示抽测结果。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抽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通过监督性检测、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验行为的公正性、准确性进行监督,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检查时,应当查验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对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不得允许其上路行驶。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资格的企业名单。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车用燃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车用燃料等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测算、合理核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保检验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加强监督,及时查处违法收费行为。

  第三十四条 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和举报电话,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的投诉和举报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销售、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单位拒绝申报登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格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资格。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行驶证,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供环保检验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处二百元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供环保检验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黄色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措施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机动车停放地监督抽测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复检或者复检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撤销其相应的环保检验标志。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的;

  (三)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四)对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对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营运机动车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的;

  (五)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的;

  (六)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七)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环保检验、机动车维修和销售车用燃料等经营活动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核准国信证券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及股权转让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核准国信证券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及股权转让的批复

2000年3月2日 证监机构字[2000]39号

国信证券有限公司:

  《国信证券有限公司关于实施增资扩股及股权转让方案的请示》(国信[1999]125号)及有关材料收悉。经审核,现批复如下:

  一、核准你公司的增资改制及股权转让方案。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你公司名称规范为“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你公司所属证券营业部相应更名为“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XXX证券营业部”。

  三、核准你公司注册资本金增加至人民币200,000万元。经深圳华鹏会计师事务所(深华资验字[1999]第300号)验证,你公司200,000万元资本金已足额到位。核准以下股东和股权份额:

(一)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60000万股
(二)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 40000万股
(三)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 40000万股
(四)云南红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40000万股
(五)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10200万股
(六)北京城建股份有限公司 9800万股

  四、核准《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五、确认李南峰、胡关金、姜长龙、费晔、李凤梧、孙宾担任国信证券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根据《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李南峰应在本批复下发后两年内解决兼职问题。

  六、核准你公司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七、请你公司接此批复后,到我会换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