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公司业务资料报送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公司业务资料报送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证券公司、未完成证券与信托分业的信托投资公司:
为配合《关于发布〈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试行)的通知》(证监信息字〔2000〕3号)的实施,现就证券公司、未完成证券与信托分业的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业务资料报送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业务资料编报工作,由一名公司主要负责人分管,并指定专门人员经办。
二、本通知所称业务资料包括定期报送资料和不定期报送资料两类。定期报送资料是指《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报送内容;不定期报送资料是指以下重要或变更事项:
(一)公司改制或增资扩股及章程修改;
(二)公司业务范围重大调整;
(三)公司前十名或持股7%以上股东变动;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五)公司名称、地址、住所及营业地址变更;
(六)公司合并或分立;
(七)公司收购或转让营业网点;
(八)公司联系电话、传真变更;
(九)公司资金、财务、人员等管理制度及各类经营业务风险控制制度的重大变化;
(十)公司发生重大亏损及重大债权、债务事项发生收回或支付困难;
(十一)财务指标已达到有关规定的风险预警状态;
(十二)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三)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公司应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业务资料;其证券营业部应向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业务资料,具体报送要求由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规定。
四、定期报送资料应按照《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内容、期限报送。公司应将报表文件以电子邮件方式通过互联网发到中国证监会及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时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因联网报送故障或无网络条件等原因无法发送电子邮件的单位,须将拟报送
电子文件拷贝后以软盘方式邮寄报送。
未完成证券与信托分业的信托投资公司除按《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报送证券业务资料外,还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中国证监会,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公司整体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并就公司与其证券部门当期资金往来的金额、性
质、余额等做出说明。
五、不定期资料的报送,各公司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批准本通知第二条所述(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变更事项的批复后3个工作日内报告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上述(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重要事项发生
后的3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本通知中未规定报送格式与方式的业务资料,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具体要求报送。
六、各公司应对所报送业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承担责任,不得有任何虚假、伪造、隐瞒或重大遗漏,并不得拖延或拒绝报送。中国证监会将对各公司业务资料报送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将进行公布,并记入档案,作为考核证券公司经营状况及公司有关高级管理
人员任职资格的参考指标。凡违返本通知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对公司处以警告以上直到暂停部分业务资格的处罚,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处警告以上处罚。
证监会派出机构应督促辖区内各证券公司及时准确报送业务资料。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业务资料报送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字〔1997〕3号)、《关于严格执行证券公司业务资料报送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办发〔1999〕22号)同时废止。
八、报告期从2000年1月1日开始,各公司须使用随本通知下发的报送软件补报2000年1月份月报。
2000年3月14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查处机动车非法客运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查处机动车非法客运的通告》已经2010年4月3日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查处机动车非法客运的通告
(2010年4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
为了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顺利举办,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筹备和举办期间,采取以下措施加强查处机动车非法客运:
一、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机动车不得从事营业性客运活动。
二、非营业性客运机动车安装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设施、标识,假冒客运出租汽车上路行驶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暂扣车辆,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营业性客运机动车驾驶员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暂扣车辆,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在上述场所为机动车招揽乘客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四、非营业性客运机动车驾驶员有收费搭载乘客行为,第一次被发现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予以记录,不予处理;第二次被发现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予以教育并记录,不予处罚;第三次被发现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暂扣车辆,处以2000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被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处罚的非营业性客运机动车驾驶员,继续发生收费搭载乘客行为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暂扣车辆,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确有证据证明非营业性客运机动车驾驶员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客运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暂扣车辆,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市、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区(县)公安部门可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划定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车范围。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专用候车范围内候客。
非营业性客运机动车在专用候车范围内停靠的,由公安部门对驾驶员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违反本通告规定被暂扣的机动车,按照《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处理。
七、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不得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收集机动车非法客运的证据。采用上述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查处机动车非法客运的依据。
八、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